职工提问:
2017年3月13日,张某入职某物业公司担任保洁员,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1日。2019年2月12日,公司向张某送达了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张某于2019年3月10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张某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公司不认可张某加班,在办理张某离职交接时未支付其加班费。
张某遂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张某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庭审中,张某提交了打卡记录和相关照片作为证据。公司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员工是以打卡形式考勤,但是拒不提供张某具体的打卡记录。
请问,本案中的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张某加班费?
劳模解答:
就本案而言,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张某加班费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张某为证明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事实,提供了打卡记录和相关照片作为证据,以证明公司应当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依据。而公司虽认可了证据的真实性,也认可员工是以打卡形式考勤,但拒不提供张某具体的打卡记录。因此,公司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支付张某在单位工作期间的加班费。
在此提示各位劳动者,关于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原则上是落在劳动者肩上的。劳动者主张存在加班的事实,就需要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者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这样,在主张加班费时,劳动者才能够占据较为优势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