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与商业贸易的持续繁荣,以关联方作为经济主体来进行经济活动已是大势所趋。由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着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难免会出现控制方以其优势地位通过关联交易操控从属公司,从中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现象。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了从属公司的人格独立,更是侵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愈发增多,而我国的法律目前对此种不公平行為尚未进行规制。而源于美国的深石原则可为这一难题提供借鉴,本文将从三个部分对深石原则进行阐述。
关键词:深石原则;关联交易;债权人保护
一、深石原则的起源
深石原则起源于美国1939年的深石案,即泰勒诉标准煤气和电力公司一案。[1]标准煤气电力公司是深石石油公司的母公司,拥有深石公司的巨额债权,在深石公司面临破产重组时,地方法院通过了标准煤气电力公司与其他股东债权同一次序受偿的重整计划。该计划遭到了优先股股东的一致反对,最终该案上诉至联邦法院。
联邦法院查明,被告标准煤气电力公司作为深石公司的母公司,一开始就有出资不足的事实。且在公司成立之后,被告凭借其的控制地位,通过关联交易谋取了巨额的不正当利益。还对深石公司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都实施了过度的干预和控制,使母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出现了严重的人格混同。联邦法院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撤销了该重整计划,同时判决被告的债权劣后于其他优先股股东的债权居次受偿。
由此联邦法院通过该判例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为了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当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行为,且此种不公平行为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在从属公司债务清偿中,控制公司的债权劣后与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受偿,该原则就是深石原则。
二、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
(一)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
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需求增多,而相关债权人保护法律空白化。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有着天然的控制力,面对关联交易中的巨大利益,人的趋利性极易导致控制公司通过不当的关联交易获得利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对其他债权人是不公平的。从司法实践来看,以上行为愈发增多,面对如此大的法律需求,我国目前对此行为的立法尚处于一个空白状态,面临一个“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虽然我国《公司法》作出了关于债权人保护的一些规定,但过于零散,也不够具体,缺乏操作性。在《破产法》中,设置了撤销权和无效行为的认定,但其适用有条件限制,无法针对不当关联交易进行规制。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对关联交易也有所提及,但缺憾同上,无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总体而言,我国针对不当关联交易的规制,是滞后的。
(二)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可行性
深石原则的起源之初就是基于公平正义,从其内在价值来说,深石原则不仅符合我国对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也符合我国公司法对诚实信用的追求。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股东具有诚实信用的义务,以防止股东权利的滥用。而深石原则的适用前提正是控制公司滥用权利,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次,深石原则不仅与我国公司法价值相吻合,也没有与其有冲突。公司法的两大根基分别是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股东有限责任原则,而深石原则是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的前提下,将控制公司通过不公平行为获取的债权劣后于其他债权居次受偿,没有动摇到公司法的两大根基,反而对其起到一个弥补的作用。
三、深石原则在我国的制度构建
(一)深石原则的适用条件
1.主体要件
对于深石原则的主体要件主要有三种观点:深石原则仅适用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深石原则应适用所有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方之间;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也包括集团内部的各姐妹公司之间。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的主张过于狭窄,已不适应当前的经济发展。我国不仅存在着单一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这样的经济主体,还存在着同一集团控制下的姐妹公司。若将深石原则的适用主体限定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则无法切实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观点无疑是对深石原则适用范围的无限扩大,对其他关联方来说,是不公平的,不仅违背了深石原则公平正义的初衷,也会打击关联方的交易积极性。笔者持第三种观点,这样的范围既不狭窄也不宽泛,一方面能够避免控制公司通过姐妹公司隐秘地获得不当债权,切实保护好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又不至于打击到其他关联方的积极性,维护了交易安全。
2.行为要件
此要件关键点在于控制公司是否存在不公平行为,对不公平行为可作出如下界定。第一,从属公司注册资本显著不足。在出资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有限责任制度,从属公司的风险实际是转移给了不知情的债权人。第二,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进行了过度的管控。这实质是控制公司滥用了控制权,违背了控股股东诚实信用原则。第三,集团内部各公司存在资产的混同或不当转移。这主要指集团内部各公司之间通过一些不当的关联交易,转移资产,逃避债务,造成了不公平的利益输送,严重侵犯了债权人的利益。
3.结果要件
结果要件向来是我国侵权领域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美国对深石原则的适用是,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着不公平行为,且这种不公平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了损害。[3]深石原则的适用,对控制公司而言是不利的后果,是一种补偿性责任,也必须以对债权人造成了损害为适用条件。深石原则是补偿债权人可得利益的损失,控制公司劣后受偿的债权也是以其他债权人的损失为限。若不公平行为没有导致其他债权人利益受损,控制公司的债权便没有必要居次受偿。
(二)举证责任分配
“谁主张,谁举证”是在我国的诉讼中普遍采取的举证原则。但若在深石原则适用中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会显得不太合理。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具有隐蔽性和内部复杂性,而相关证据往往都在集团内部,作为处于弱势地位的普通债权人,取得证据十分艰难,于是有学者对此主张举证责任的倒置。
笔者认为,我国普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是为了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而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被告易形成债权人的滥诉,只要发生了资不抵债的情形,无需承担举证责任的债权人提起诉讼,这对正常投资管理的控制公司而言是不公平的。在举证责任分配上,笔者认为可借鉴美国的两阶段举证。第一阶段由原告进行举证,只要能初步证明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存在不公平行为即可。第二阶段由控制公司来证明其的行为是正当合法的,或即使不公正,但主观上没有过错,或没有对原告造成利益损害。这种方法不仅能够防止滥诉,还能减轻原告举证的难度,维持公平与公正。
四、结语
我国的经济快速发展,作为应与经济携手并进的法律却具有无法避免的滞后性。当前关联企业呈不断增长的态势,随之而来的关联交易却是当前市场中的一个难题,与之对应地法律层面尚处空白状态。本文通过对深石原则起源的阐述以及对我国引入深石原则的必要性与重要性的明释,初步论证了深石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构建。虽然笔者对于诸多问题还没能够研究透彻,但希望本文对之后学者深石原则的研究提供一定的参考价值。相信深石原则通过与我国实践的结合,定能够成为我国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部分,发挥出其作用,促进经济的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石春东. “深石原则”在我国的法律构建[D].吉林大学,2018.
[2]张慧慧. 适用“深石原则”的法律问题研究[D].烟台大学,2018.
[3]刘昊朋. 论“深石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体系中的构建[D].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2015.
作者简介:
王紫凌,成都理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