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个人信息的保护

2020-09-10 21:24郭婧雅
客联 2020年6期
关键词:隐私法律保护个人信息

郭婧雅

【摘 要】个人信息在信息时代经常面临一系列的危机,正常的社会秩序正因此而面临严峻的考验。如何解决这一新的社会议题,关系着和谐的信息社會的构建。然而在个人信息和隐私的保护方式方面美国和欧洲存有差异,本文主要对美国及欧洲大陆法系国家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对个人信息保护的影响作以比较,以及对我国个人信息立法作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法律保护

信息时代的到来促使了个人信息被擅自非法使用的事件屡次发生。但是在我国,对保护个人信息的重要性问题长期并无深入认识。甚至直至现在为止,我国尚无一部专门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令,仅通过在相关法律法规中制定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的条款、大量掌有个人信息的主体的单方承诺或是相关部门的行业自律规范对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在计算机及其网络在全球的进一步应用和普及,社会对信息的依赖性越来越强,个人信息成为信息社会的一种重要社会资源的时代,只有这么简单的立法是远远不够的,目前中国政府已经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纳入立法轨道。

早期,学者认为人们对个人信息享有的利益是一种隐私利益,它一向被视为侵权行为法上的权利进行保护。伴着信息社会的不断发展和科学技术的飞快提高,个人生活愈来愈暴露在种种强大的团体尤其是政府公权力面前,隐私权逐渐由私法上的权利向公民的宪法权利上升。随着信息时代逐渐来到人们身边,在工作、生活大大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权益被侵犯可能性也越来越大。原有保护隐私权的法规的被动、消极性对数据时代下个人信息的保护严重不足。于是,又出现了“个人信息控制权”的理论,即“所谓隐私权,乃是指个人自由地决定在何时、用何种方式、以何种程度向他人传递与自己有关的信息的权利主张”。[1]

一、我国个人信息立法现状

在我国,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主要是在民法上保护个人人格权。虽然隐私、名誉、自由、信用、人格等人格权范畴的概念和保护范围各不相同,但是,侵犯个人信息的行为通常侵害了以上或是更大范围的私权利。

《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是我国首部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国家标准。将个人信息分为一般个人信息及敏感个人信息是该指南最突出的特色。个人敏感信息在采集和使用前,必须先经过信息权利人的明确授权。该《指南》针对个人信息的使用规范设立了“个人同意”、“严禁泄露”和“使用后立即删除”三层保护准则。然而,这个指南仅只是一个技术指导文件,缺少必要的惩罚性措施,故关于对个人信息使用违法行为的打击尚不具备威慑性。

自3月15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个人信息的法将正式开始实施。《征信业管理条例》明文规定禁止及限制征信机构收集的个人信息并对数据库信用信息的查询、使用、采集、报送等相关行为规范进行了规定。其次,未经本人准许不得采集保障了信息主体权利,最大限度上防止信息被滥用;再次,通过规定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的信用报告明确了信息权利人的知情权,最后,该条例还规定了对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超过5年的应当删除。[2]这样一来,个人不良信息记录将不再跟随人们一辈子的,经过长时期积累,良好的信用行为将会逐步代替以前的不良记录。

二、外国立法例

欧洲和美国在目前对于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的立法实践和模式选择上是存在差异的。在美国,主要包括对姓名、肖像、名誉、个人私生活,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其范围比较广泛。美国1974年制定的联邦《隐私权法》(The privacy act)的基本原则是:(1)行政机关不应保有秘密个人信息记录(2)信息主体有权知道自己被行政机关记录的个人信息及个人信息的利用情况(3)为一定目的而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未经公民本人许可,不得另行他用。[3]

而纯属个人私生活方面的信息、宗教、哲学信仰则一般不包括在欧洲各国所界定的个人信息中;况且欧洲国家通常选择综合性的立法方式,即立法所规范的对象是多元性的,包括政府的同时也包括各种组织和个人。这一差别的原因在于欧洲将个人信息的保护视为保护人权的具体表现,因此个人信息保护既可对抗政府也可对抗其他组织和个人。

日本在保护个人信息方面立法方面有如下对策:(1)对个人信息的界定: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中》个人信息就是指有关活着的个人的信息,即根据该信息包括的姓名、出生日期和其他的描述,能将该个人与他人分别开来的与该个人相关的信息(包括对其他的信息的简单查询搜索,根据那些信息来识别个人的东西)。(2)对作为个人信息保有人的民间企业的义务进行设定:对一个企业来说,信息的管理一般包括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企业应优先考虑个人信息的保护。(3)在对待争议上,日本的《个人信息保护法》采取了比较独特的处理方式:对非公部门,针对其违法或不当的个人信息处理行为主管大臣能够发出劝告或者命令,同时法律还许可设立各种民间团体参与纠纷的处理。[4]

三、对我国信息保护立法的建议

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与立法问题上,笔者有以下建议:一是要廓清个人信息的双重权利边界,在我国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专家意见稿)》中,个人信息权利被视为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二是规制民间企业对个人信息的收集和利用;三是坚持公共利益优先原则,在政府信息公布过程中被涉及到的个人信息,应持基于公共利益的个人信息优先开放的原则。四是根据不同的个人信息的人格、价值和市场价格对不同的个人信息设计不同的保护机制与立法条文,对人格价值较高的个人信息,特别是涉及到人格尊严的个人隐私,立法保护的重点应放在保护其人格权上,对其市场交易作出更加严格的规定。而对人格价值不太高的个人信息,可以放宽其市场交易的限制,使其经济价值得到充分发挥。

【参考文献】

[1]参见陈起行.资讯隐私权法理探讨以美国法为中心[J].政大法学评论,2000(6):64.

[2]参见《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十六条、十七条、二十条.

[3]参见周健.美国《隐私权法》与公民个人信息保护[J].情报科学,2001(6):35.

[4](日)奥平康弘.知情权[M].东京:株式会社岩波书店,1981: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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