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20世纪90年代,“媒介审判”这一概念传入中国,引发学者讨论。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大众对于媒介审判问题的关注度进一步提升。在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媒介审判”干扰了司法程序,阻碍了司法独立。但笔者认为,在中国本土环境下,“媒介审判”并不会对司法独立造成阻碍。本文论证本土环境下“媒介审判”无法阻碍司法独立,作为“言论自由”表现之一的“媒介审判”具有无可撼动的正当性。
关键词:“媒介审判”;司法独立;言论自由;正当性
中图分类号:G206.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8883(2020)09-0066-02
一、本土环境下的“媒介审判”
“媒体审判”(trial by media或trial by newspaper)由美国发端,最初是西方新闻传播法中的一个概念,它的历史渊源即陪审团制度。陪审团由普通公民组成,如果大众传媒在开庭审判前就对案件或涉案的当事人做过多的报道和渲染,就会影响陪审团的公正投票,从而间接影响判决的公允。[1]
查阅资料可以发现,“媒介审判”概念引入中国是在20世纪90年代。随着互联网的兴起,新的媒介形态应运而生,新闻产品的传播途径和受众接收处理新闻报道的方式都发生了变化。简而言之,由媒体主导的单项传播初步变为了由受众参与的双向传播。这样的变化下,受众掌握了一定的话语权,开始尝试在新闻传播中发表自己的意见,使社会事件的新闻报道中出现了类似“媒介审判”的现象。在这样的传播背景下,学界引入了西方的“媒介审判”概念。
但引入中国后的“媒介审判”与西方背景下的“媒介审判”并不能一概而论,究其根本是由于中西司法环境的不同。西方国家大多使用英美法系,中国的法系则是诸法合体。体现在司法审判中,西方所实行的是“陪审制”,而中国实行的是“参审制”。中国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员”虽然参与司法审判,但是流于形式,并不能动摇审判结果。在这种背景下,即便媒体超越司法程序抢先对案情作出判断,对涉案人员作出定性、定罪、量刑以及胜诉或败诉等结论,影响到了陪审员对相关事实的体认,也难以对司法进程的改变产生实质性的影响。[2]
由于以上原因,中国本土的“媒介审判”与西方背景下的“媒介审判”在影响路径上存在区别。本土“媒介审判”更倾向于民间舆论活动,媒介、个人均无法通过影响“陪审员”对司法程序造成干扰。
中西“媒介审判”的另一个不同点在于中西媒介性质的不同。中国的媒介是党和人民的喉舌,属于党媒。媒体虽然具有话语权,但是其话语权是在一定限制下才得以使用的,并没有西方媒体那么充足的“新聞自由”。在这种背景下,新闻媒体在新闻选择和立场态度上都有着谨慎的考量,不会毫无顾忌地进行“媒介审判”。
以上说明,中国本土的“媒介审判”与西方背景下的“媒介审判”操控限度不同。
二、“媒介审判”是否阻碍司法独立
参考以往众学者的论文,笔者发现“媒介审判”这一概念总是与“司法独立”“司法审判”“司法困境”等法律专业词汇相提并论。“媒介审判”是否会阻碍司法独立,已有学者讨论多年。笔者认为,在立法之时,宪法便决定了本土环境下的“媒介审判”无法阻碍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在不同环境下具有多种含义,在此只讨论我国法律环境下的司法独立。我国对于司法独立的定义体现在具体的法律条文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此外,在《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中也都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根据《宪法》第126条规定中关于“依照法律规定”的解析可知,“依照法律规定”意为两层,首先,法律为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提供保障。宪法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审理和判决案件的具体组织和程序,从组织和程序上保障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独立性。其次,“依照法律规定”的第二层含义便是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必须严格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受外界力量的非法干预。
由法律条文看来,“媒介审判”并没有影响司法独立的客观条件。
在“媒介审判”概念进入中国学界后,很长一段时间,部分学者的论文旨在批判媒体在司法审判活动中的过激报道行为。直至现在,仍有很多学者与在校学生站在司法独立的角度上对“媒介审判”进行否定,认为“媒介审判”阻碍了司法独立。
事实上,司法审判是以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非新闻报道与舆论走向。在中国的参审制度下,如果说司法审判因为受到“媒介审判”的影响而改变了判决结果,那么需要为此负责的应是司法机关。要改变这个所谓的“司法困境”,症结不在于“媒介审判”,而在于司法人员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
因此,笔者认为“媒介审判”无关于司法公正性、独立性,不应受到干涉和管控。
三、“媒介审判”作为言论自由的正当性
“媒介审判”与“言论自由”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媒介审判”包含在“新闻自由”之中,而“新闻自由”正是言论自由在新闻领域的体现。因此,笔者认为,作为“言论自由”表现之一的“媒介审判”有着无法撼动的正当性,因而应当受到尊重和保护。
在2004年第9期的《新闻记者》所刊登的《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一文中,学者周泽将“媒体审判”与“舆论审判”在内的人们对各种争议和是非的评判,通称为舆论评判。[3]笔者认为“舆论评判”这个提法相比“媒介审判”更加贴近如今的“媒介审判”现象。在微博等UGC(用户原创内容)平台兴起后的新媒体时代,受众的话语权再一次得到提升,“媒介审判”的传播主体是广大受众,受众经由平台发表对公共事务的意见和态度,形成“媒介审判”的舆论浪潮。因此,“舆论评判”一词更加贴合“媒介审判”现象,因为“舆论评判”一词中蕴含了“公众”的概念。可以认为,“媒介审判”不是一种单纯的媒介行为,而是一种公众行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因而,笔者认为“媒介审判”本质上为公众就某个公共事务发表评判言论(此“公众”包含媒体与个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合乎我国宪法规定,具有正当性,应当给予尊重。
以上我们通过宪法对于“言论自由”的规定论证了“媒介审判”作为一种“言论自由”的表现在法律意义上的正当性。
事实上,在合法性层面上讨论正当性过于片面。法律并不能完全确保人们的自由和权利,也无法保证实质性的平等,只能保证一定意义上具有形式的平等。如果仅依靠合法性去证立正当性,那么当公民的某项权利失去了法律依托,便成了不正当权利。同理,我们不能仅通过宪法规定论证“媒介审判”的正当性,而应从构成论说明人类一直为之奋斗的正义社会从根本上无法缺失“言论自由”,因为一个合乎正义的政治社会的构成要件之一即在于对每个公民的道德独立性的平等尊重;若要平等地尊重每个公民的道德独立性,便须平等地尊重每个公民作为表达者与阅听者的自主权利。[4]
四、结语
一直以来,“媒介审判”一词在学界是一个带有贬义色彩的中性概念。当我们讨论它时,时而会念及其带来的正面效应(如在2003年的孙志刚事件中,民间舆论曾推动了国务院废除收容遣送条例),但是在更多的时候,我们仍旧是将其看作一种阻碍“司法独立”、缺乏理性的舆论活动。综合上文所述,笔者认为,在“媒介审判”的讨论中应摒弃“后果主义”的思考方式对其进行抨击和批判,“媒介审判”自存在之日起,一直是言论自由的表现形式之一,而作为公民基本权利的言论自由,无论如何批判都无法抵消其存在本身的正当性。
参考文献:
[1] 陈力丹,刘宁洁.规范传媒的庭审报道[J].当代传播,2007(02):20-23.
[2] 史忠治,王中伟.中国有“媒介审判”吗[J].青年记者,2008(27):87-88.
[3] 周泽.舆论评判:正义之秤——兼对“媒体审判”、“舆论审判”之说的反思[J].新闻记者,2004(09):6-10.
[4] 陈宜中.何为正义[M].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17:125.
作者简介:李易扬(1997—),女,河南洛阳人,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新闻与传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