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建设研究

2020-09-07 13:37:16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信息科学研究院廖佳佳
军民两用技术与产品 2020年8期
关键词:商业秘密保密秘密

◎ 中国电子科技集团公司信息科学研究院 李 孟 田 培 廖佳佳

一、 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体系现状

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的历年《中国知识产权保护状况》报告显示,2006—2019年,全国地方法院新收知识产权民事一审案件中竞争类案件数量呈现台阶式上涨态势,如图1所示。2014年之前属于第一台阶,年案件数量总体稳定在1000~1500件之间;2015—2017年属于第二台阶,年案件数量跃升至2000~2500件之间;2018—2019年属于第三台阶,年案件数量快速增长,并突破4000件。其中,商业秘密案件是竞争类案件的主要类型,其增长态势与竞争类案件的总体走势相似。商业秘密类纠纷案件的数量逐渐增多,凸显了商业秘密在市场竞争中的重要地位,也侧面印证了企业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的紧迫性。

美国东部时间2020年1月15日,《中美第一阶段经贸协议》在美国华盛顿正式签署,其中第一章涉及知识产权系列条款,从条款位置和内容比重来看,商业秘密和保密商务信息是中美双方重点关切的内容之一。

在部分行业中,商业秘密事关企业的竞争优势,甚至生死存亡。军工企业所处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保密管理工作既涉及国家秘密,也涉及商业秘密。虽然总体来说,军工企业一般建有完备的国家秘密保护体系,但由于大部分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意识形成较晚,管理体系仍有待完善。

当前,在军民协同创新和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大背景下,军转民、民参军步伐加快,科技成果流通变现释放出更多活力,军工企业也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市场竞争中,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逐渐加强,对商业秘密的规范化要求也日益凸显。目前,在理论上,单独针对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政策法规不多,缺少参考依据;在实践中,虽然军工集团和各级成员单位普遍制定了自己的商业秘密管理办法,也进行了不同程度的管理实践,但由于可操作性不强,往往更多地停留于形式层面,与企业经营实践的融合度较差。为此,本文在剖析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的重点和难点的基础上,结合企业自身管理和经营特点,提出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的建议和措施,以助力军工企业更好地参与市场竞争。

二、 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实践中的重难点

商业秘密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其他知识产权不同,商业秘密不需要国家授权,主要依靠企业自身力量进行保护。商业秘密一旦泄露,技术成果进入公知领域,公众可免费使用,将给企业带来不可逆的损失。

目前,我国并没有设置专门的商业秘密法,相关法律法规尚处于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其中,《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商业秘密的定义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罪状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从实践角度来看,商业秘密整体涉诉量不大,但存在权利人申诉率低、立案难、举证难、赔偿难等问题,因此,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工作应明确以事前防范为主的原则,围绕涉密信息、涉密人员和涉密流程,不断完善商业秘密管理体系和管理制度。

在商业秘密的司法实践中,商业秘密的认定和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认定往往是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所在。下面将从这两个角度出发,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和核心关切,对军工企业在商业秘密管理中存在的现实困难和主要问题进行深入剖析。

(一)商业秘密的认定

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和其他商业秘密,在实践中企业通常将技术秘密作为主要保护对象。商业秘密具有三大特性: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

1.秘密性

商业秘密的秘密性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了“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的6种情形,实际上是要求技术信息与公知技术相比要有区别和进步,也就是要明确“秘密点”。司法实践中,针对技术秘密提供检索报告,可以加强胜诉概率。法院可以委托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机构对技术信息进行非公知性鉴定和同一性鉴定(即涉诉技术信息对比)。

如何准确识别秘密点、精准定密是军工企业商业秘密管理实践的难点,不过并不是所有涉及商业信息的都属于商业秘密,有的是局部具有秘密性,有的是整体具有秘密性。商业秘密认定标准过高,则会漏掉有价值的商业秘密;认定标准过低,则会增加管理成本,也不利于应诉。商业秘密产生者通常是科研人员,预认定的结果取决于其对商业秘密的主观理解和技术检索技能,认定的差异性较大,需要知识产权专员的辅助。

军工企业通常为科研院所,知识产权部门是新兴部门,一般也是从科技管理部门中剥离出来的,这导致知识产权专员的专业化程度往往不高,对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也不熟悉,无法准确把握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进而对其进行分级管理。此外,大多军工企业尚未构建真正的集团公司层面的知识产权抓总管理专业机构,在没有系统梳理全部商业秘密的情况下,也难以制定出更具操作性的制度规范,还需继续探索如何将商业秘密的全过程管理融入科研各阶段全流程管理。

2.价值性

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指商业秘密具有商业价值。《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条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也就是说,现实价值和潜在价值都可以评价价值性。虽然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价值性的要求不高,且不以其作为判定商业秘密的决定性因素,但是不同价值的商业秘密的泄露必然会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因而在管理实践中,企业往往会考虑将价值性作为分级定密的依据,但商业秘密的价值评估标准并不明晰,特别是对潜在价值的评估仍存在较大争议。

3.保密性

商业秘密的保密性是指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采取了“保密措施”。司法实践中,法院主要从主观性、客观性、适应性、区别性等角度综合考虑保密性[1]。

管理实践中,军工企业都已建立统一完备的国家秘密保护体系,这些成熟经验可以用于商业秘密保密体系的构建。但由于重国家秘密、轻商业秘密,军工企业容易忽略的是:商业秘密的保护从研发或者受让开始就已经启动,而非仅对研发结果或受让技术的保护,亦非通常认为的知识产权保护遭受侵权时的维权[2]。此外,军工企业还面临两种保密体系共存的协调性问题。商业秘密与国家秘密的保密要求不同,主要体现在:涉及的利益不同、确定的程序不同、处置权不同、法律责任不同,但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确实存在事实上的重合,科研人员在管理实践中很难将其区分。商业秘密被误判为国家秘密,会影响成果转化,也会导致企业丧失自主保护权,在具有保密资质的领域失去竞争力;国家秘密被误判为商业秘密,则会影响国家安全。

(二)商业秘密侵权行为认定

2019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及侵权人范围。值得一提的是,这是我国首次明确以立法形式确定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为侵权人范围。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采用“接触+相似-合法来源”的判定标准。对于“相似”,在技术秘密方面,法院会委托专业鉴定机构进行同一性鉴定;在经营秘密方面,法院会对主要或核心内容进行比对。对于“接触”和“合法来源”,通常考虑接触商业秘密的机会和获得渠道,其中人员流动是其主要考虑因素。管理实践中,军工企业对人才的吸引力有所下降,稳定性堪忧,商业秘密的泄露大部分都是由员工离职所引发的。同时,在全球化的技术合作和人才交流过程中,也容易产生商业秘密泄露问题。

三、 军工企业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建设

企业需结合自身特点,形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实践,可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一)建立商业秘密评审制度

企业应当以商业秘密的3个构成要件为出发点进行精准限缩,厘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与其他知识产权形式的关系。可以通过建立商业秘密评审制度、成立商业秘密评审委员会等方式,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细化,增加可操作性。商业秘密评审委员会包括:(1)技术专家,主要负责秘密性、价值性评审;(2)国家秘密保护专家,主要负责保密性评审和国家保密审查;(3)知识产权专家,主要负责秘密点审查,以及可专利性或采用其他知识产权保护方式审查。重大商业秘密还可委托知识产权鉴定机构进行非公知性检索。军工企业的商业秘密以技术秘密为主,数量多的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按照技术领域和项目进行分类评审。

具体来说,各成员单位应先系统梳理本单位现有的商业秘密,明确秘密点,初步证明其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本单位组织抽样或集中评审,例如,设置权重进行打分。评审结论分为:建议补充材料再报;建议定密为国家秘密;建议更改保护方式为申请专利或其他;认定为商业秘密;以及暂不处理等。根据评审结果,制定商业秘密定密目录,供新产生的商业秘密定密时参考,并根据新提案动态修订评审制度,以及妥善管理以后可能作为重要证据的流程文件。确定为商业秘密后,企业可以将价值性作为分级定密的参考依据,并根据内外部使用范围的不同、商业价值的变化、泄密风险等情况及时动态调整商业秘密的密级。

军工企业在享有国家秘密定密权的前提下,针对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在商业领域上重合时难以区分的问题,应坚持国家安全利益高于一切的原则,实践中建议优先认定为国家秘密,并按照国家秘密管理体系进行管理。如有可能,在有保密要求的领域提出商业秘密保护要求时,应明确注意义务,待国家秘密解密后及时视情况将其纳入知识产权管理体系,作为商业秘密来处理,或者通过申请专利、著作权、软件著作权或其他知识产权等方式予以保护和转化应用。

(二)建立集团公司商业秘密矩阵式管理模式

各军工集团应设立集团公司的知识产权管理机构,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出台统一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包括商业秘密奖惩激励制度、应急预案等。按照不同技术领域,商业秘密可分为技术秘密、经营秘密、其他商业秘密,为此需制定更具体更有针对性的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再由成员单位进一步细化,形成可操作的规章制度。

军工企业的集团性决定了其各成员单位的技术领域会存在交叉甚至竞争,为解决此问题,可在集团公司层面通过设置知识产权专员兼任商业秘密保密专员的方式,对交叉领域进行合并管理。此外,也可以借鉴国家秘密保密员制度,按部门设置商业秘密保密专员,按项目设置兼职商业秘密保密专员,或由知识产权专员兼任商业秘密保密专员,将商业秘密保护落实到产品全过程全生命周期管理中。集团公司层面设置的兼职商业秘密保密专员有深入成员单位调研的优势,能够上传下达,并组织开展商业秘密评审和考核,可以尽快将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纳入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体系。

(三)加强涉密人员管理和商业秘密培训

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泄密事件都与人员的流动密切相关。因此,军工企业的商业秘密管理工作应当重视规范人员行为和培养保密意识。

在规范人员行为方面,可以从人员流进流出、对外交流、对外宣传等多个流程入手,分别制定详细的管理规定。例如,在员工入职时,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在员工离职时,明确对员工的竞业限制要求。此外,还要制定对外交流和对外宣传的保密工作规范,提前对交流和宣传的内容进行保密审查。

在培养保密意识方面,可以从增强员工队伍的稳定性、增强员工对企业的认同感和责任感出发,在进行统一的商业秘密保护宣传及考试基础上,由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牵头组织,根据不同对象有侧重地组织开展分级分类商业秘密相关知识培训。

(1)针对知识产权专员:侧重于知识产权基础知识,特别是知识产权保护方式的决策,以及技术检索能力、科技文档撰写能力等方面的培训。目标是落实商业秘密管理制度;有效辅助科研,缩短研发周期,提升科研质量;科学选择合适的针对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方式。

(2)针对科研人员:侧重于保密载体和文档管理,以及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流程的培训。目标是落实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并鼓励返聘退休科研人员进入知识产权专员岗位,以及吸引集团公司首席专家成为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部门高级顾问。

(3)针对管理人员:侧重于包括商业秘密在内的知识产权法律法规和企业商业秘密管理流程的培训。目标是提高企业的商业秘密保护意识,将知识产权与科研工作有效融合,推进全过程全生命周期的知识产权管理。

综上所述,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既是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需要,也是维护正常市场竞争秩序的需要。随着科 学技术的快速发展,与技术和经营相关的商业秘密在综合竞争实力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而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手段的大量涌现,则给商业秘密保护带来诸多挑战。本文在充分剖析商业秘密保护实践中存在的客观问题的基础上,根据军工企业的实际情况,对商业秘密管理工作提出了合理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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