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版书的版权问题及对策研究

2020-09-03 02:13闫亚坤
传媒论坛 2020年12期
关键词:版权保护

闫亚坤

摘 要:公版书涉及的版权问题错综复杂,出版单位在出版过程中经常产生侵权行为。本文将对涉及公版书出版的版权问题进行剖析,试图帮助出版单位厘清版权问题,规避侵权风险,同时从版权教育、制度建设、管理机构建设等多个维度提出建议,推动公版书的版权保护,将公版书对优秀文化的传播效能发挥到最大。

关键词:公版书;版权问题;版权保护

中图分类号:G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5079 (2020) 12-00-02

“公有领域”作为版权法上的术语最早出现在19世纪中后期的法国,最初的含义是指“权利保护届满的那种状态”。[1]《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7条第一款规定,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给予保护的期限为作者有生之年及其死后五十年内。对进入公有领域的作品使用不当,依然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

一、公版书概念及范围界定

版权制度在保护作者的权利的同时,为了兼顾社会和公众利益,又将作者的权利限制在一定时间和范围之内,保留公有领域。[2]我国《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公民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3]图书超过著作权法保护的期限,便不可逆的进入公版领域成为公共版权图书,简称“公版书”。在尊重依然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著作人身权的基础上,出版单位均可出版发行已经入公共领域的公版书,无需取得作者和继承人的授权,也无需支付版税。[4]

公版书主要包括三大类型:第一种类型是超过《著作权法》保护期限的作品,即作者死亡已超过50年留下的作品,如老舍、傅雷等人的作品;第二种类型是在版权法实施以前就存在的作品,作品本身不在著作权法保护范围之内,如年代久远的古籍作品《红楼梦》《三国演义》等;第三种类型是著作权人主动放弃著作权权利的作品;此外,对于没有加入版权公约组织的国家,其著作权人的作品不受国际版权公约约束,这类作品是否属于公有领域还没有定论,但是部分学者如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罗向京认为该类作品可以出版使用。[5]

二、公版书面临的版权问题

(一)出版机构将著作权主体简单化

著作權属于作者是著作权归属的一般原则,法律上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作者一般是指作品的创作者,这是由客观事实决定的。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除作者以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组织依法也可以成为著作权人。

明确作品创作主体,是判断图书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首要条件。根据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公民作品的发表权和著作财产权的保护期限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由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享有的职务作品,保护期限为50年;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在公版书出版过程中,特别是合作作品,出版单位往往忽略其他著作权人的存在,从而易产生侵犯其他著作权人的权利的行为。

(二)出版机构对汇编作品版权认识不清

汇编作品是汇编者对作品、作品片段或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材料进行选择或编排而形成的作品。出版单位在出版公版书时认识不到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的权利,常常把汇编作品等同于公版作品。

《傅雷家书》是傅敏把傅雷夫妇写的家信汇编而成的作品,于1981年在大陆出版。傅雷于1966年去世,按照《著作权法》规定2017年之后傅雷的作品进入公有领域。值得注意的是傅雷的家信并不等同于《傅雷家书》,傅雷的家信是傅雷创作的作品,在傅雷夫妇去世50周年之后进入公有领域;而《傅雷家书》则是傅雷之子傅敏的汇编作品,是傅敏的创造性劳动成果,[6]尚未进入公有领域。台海出版社把《傅雷家书》作为公版内容进行出版,则属于侵犯了傅敏的著作权。出版机构应该对汇编作品的内容是否进入公有领域进行分析,不能把著作权主体简单化。

(三)出版机构忽视编辑加工和版式设计著作权

图书的出版是由作者和出版者共同劳动的结果,作者能生产内容却很难单独从事出版活动,因而需要把出版相关事宜交由出版社来进行。图书的前言、后记、附录等,属于图书编辑创作的内容,体现了创作者的脑力劳动,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版式设计包括排版方式、字体选择、页码和标点符号等,也受著作权法保护,其著作权一般归出版单位所有。在公版书出版过程中,编辑创作的内容存在被误认为公版内容进而引发侵权的情况。

在中华书局出版社诉友谊出版公司出版《中华史纲》侵权案中,中华书局认为编辑在进行《中华史纲》的编辑过程中,对内容选取、结构安排、标题提炼等环节都付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成本,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并且编写了“写在前面”的部分、出版说明和附录,[7]这些内容是中华书局的编辑创作的作品,著作权属于中华书局,而友谊出版公司则把这些“编后语”和附录也作为公版领域的内容未经授权出版,侵犯了中华书局的著作权。

(四)“变相抄袭”译文涉及侵权

翻译权,是著作权人对自己的作品享有的以其他语言形式再表现作品的权利,是著作权人享有一项财产权,在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翻译者需要经过著作权人的授权才能翻译。超过著作权保护期限的作品,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地对其进行翻译。

原作品进入公版领域之后,译文并未随之进入公有领域,依然可能是在著作权法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对译文进行变相抄袭是指出版社对已有的译文进行简单词汇替换之后,换一个译者名称后即出版,这也属于侵犯翻译作品著作权的行为。[8]

2009年对外经济贸易大学葛铁鹰教授等6位著名学者状告太白文艺出版社侵犯自己的译文著作权,葛铁鹰等6位学者翻译了《一千零一夜》并于1999年由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2005年太白文艺出版社也出版了译者名为李曼西的《一千零一夜》,太白文艺出版社认为其属于世界名著,且已进入公有领域。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李曼西翻译的版本除个别语句在表述和语序上有细微区别,内容基本与葛教授翻译的版本相同,太白文艺出版社未经著作权人授权,出版其翻译的作品,侵犯了葛教授的著作权。[9]该案例中出版社在出版公有领域的作品时,对译本的版权缺乏正确的认识,导致侵权行为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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