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海军
内容提要 在互联网时代,特别是在移动互联时代,每一个人部是新闻的使用者,但也可能是新闻的传播者、生产者。所以在这个时代,人人都可能涉及到新闻和新闻作品的法律问题。
关键词 版权保护 著作权 新闻作品 时事新闻
一、在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新闻作品”的概念。
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概念与生活中或者其他学科领域中的作品概念可能有所不同。从一张在网络上广为流传的照片说起。
照片中是一只猴子对着镜头的脸部特写。2015年9月,就因为这张照片而在美国加州引发了一场诉讼,各方当事人对这张照片是否构成作品,如果是作品谁是权利人而发生争议。
实际上,这张照片是一只名叫Naruto的猴子的自拍照。事情是这样的,英国一位野生动物摄影师David Slater到印尼苏拉威西岛上拍摄当地的野生猴子,他把相机架好之后刚走开,一群猴子好奇地凑过来,其中这只就对着相机镜头做出各种表情,拍出了一系列照片。
摄影师将这段故事上传网络,照片迅速走红,还被收入维基百科。但问题来了,谁拥有这张照片的著作权?
美国的一个动物保护组织PETA认为,照片的著作权应该归拍照的这只猴子,所以代表猴子提起诉讼。而摄影师认为自己为此花了很多钱,购买装备,远涉重洋到南亚的雨林里来寻找、拍摄动物,所以应当享有照片的著作权。还有一方是维基百科,它认为这张照片不应该有著作权,而是属于公共领域。
这是一个非常有趣的案例,可以继续观察法院将如何处理。而形成争议的原因之一是,法律上对于新闻作品是没有定义的。在著作权法上只有“作品”的概念,而没有“新闻作品”的概念。从法律的角度看,只能按照著作权法上作品的定义来确定争议对象是否构成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和《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作品有一个定义:“本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这一定义相对抽象,但其中有一点很明确,即作品必须是一种具有独创性的智力成果。
关于如何确定独创性的问题,有过一段很漫长的过程。美国最高法院1991年的Feist案判决,以及中国法院1994年在广西煤矿工人报案的判决,对于像电话号码簿、节目预告表这样的事实数据汇编形式,阐明了著作权所保护的作品必须具备的条件:作品不仅是由作者付出劳动或者辛勤的投入独立完成的,还需要具备“最低程度的创造性”。这个创造性的标准,就体现在作者对事实或者思想进行表达时的取舍、选择与编排。
著作权法对作品的分类是按照表达的不同方式为标的,并不是按照表达的内容,例如是按新闻类、文学类还是艺术类来划分的。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种类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等。所以,一个新闻作品从法律上讲,可能是文字作品(文字报道与评论),可能是口述作品(电台报道与评论)、摄影作品,也可能是视听作品(电视报道与评论)。
新闻类作品涉及著作权保护争议的,就需要放在这些特定的种类中加以认定,而不能笼统地称之为“新闻作品”。
二、如何理解“时事新闻”不受著作权保护?
新闻作品一旦被认定为作品,当然就受到著作权保护,为什么还会有那么大争议?
原因在于《著作权法》第5条的规定:“本法不适用于:……时事新闻”。时事新闻在法律上也有定义,它特别强调的是指通过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5条规定:“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这个用语和规定跟《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规定一致,因为我国已经加入该公约,负有遵守国际公约的义务。
《伯尔尼公约》第2条第8款规定:“本公约所提供的保护不得适用于日常新闻或纯属报道消息性质的各种事实”(The protection of this Convention shall not apply fo news of the day or to miscellaneous facts having the character of mere items of press inforrnation)。它强调每日新闻或者各种消息、事实没有著作权,“因为这类素材并不具备可以被确认为作品的要件”。但从另一方面看,“采访记者和其他记者用于报道和评论的文字如果包含充分的智力创作成分,足以看做是文学和艺术作品,则是受到保护的。”
尽管在实践中对于新闻作品与时事新闻有所争议,但《著作权法》在此后的历次修改中均未涉及这一条款。目前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著作权法)修订草案送审稿》第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保护延及表达,不延及思想、过程、原理、数学概念、操作方法等。”该条第2款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二)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可见,它是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于时事新闻的定义上升为法律,从而把“时事新闻”这个概念消解了,替换成更加明确的“单纯事实消息”。换言之,不受著作权保护并不是对新闻的报道,而是纯粹的消息与事实。如果这个修改草案能够获得通过,那么这方面的规定就可以更加明确。
这个修改草案的第1款实际上也是源于国际条约的规定。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TRIPS协定)第9条第1款规定:“著作权的保护仅延伸至表达,而不延伸至思想、程序、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本身。”《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第2条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也已经加入这两个条约。而这些规定所体现的正是著作权法上著名的一条原理:“思想表达二分法”,即著作权保护只涉及表达,而不保护表达背后的思想、事实等等。
所以,新闻作品受著作权保护,不受保护的时事新闻是指“单纯事实消息”。新闻和事实尽管不受著作权保护,但也不是可以随意盗用。“对于寄生行为可以采取其他防范方法,例如,对从竞争对手那里窃取而不是向通讯社订购新闻的报社,可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提起诉讼”。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处理涉及新闻报道类著作权纠纷案件时是如何认定作品与时事新闻的呢?
我们来看北京海淀法院审理的“金报电子音像出版中心诉北方国联信息技术公司著作权纠纷案”。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分别是“人民网”的所有者与“中华广告网”的经营者,涉案对象是两篇新闻报道。
第一篇报道主要介绍被采访工厂采取的环保措施,包括工厂基本情况、具体措施、记者见闻、体会评论等;第二篇报道是对第36届世界期刊大会活动的介绍,包括议题、出席人员、大会发言人照片和发言全文。
法院认为:“时事新闻,是指通过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报道的单纯事实消息。‘单纯事实消息是指对时间、地点、人物、起因、经过、结果等客观事实的单纯叙述,不包括作者的主观感受、思想情感或修辞、评论。此种消息构成要素简单,表达形式单一,且为满足公众知情权需要尽快传播,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法院认定第一篇报道构威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第二篇报道则是时事新闻,不构成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而不受著作权保护。
法院对于法律的适用需要经过解释,因为法律条文是由相对抽象的概念和规则组成,在司法过程中,法官的作用就体现为如何准确地理解法律条文,进而适用到具体案件。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对于“时事新闻”和“单纯事实消息”这些概念就作了进一步阐释,以便对照个案的具体事实予以适用。最高法院目前正在推行指导性案例制度,如果能够将类似典型案例加以整理,形成关于新闻报道类作品与时事新闻认定的司法裁判规则和指导性案例,从而在实践中引导各地法院适用,将非常有意义。
三、互联网时代新闻作品保护的新形式
互联网确实给生活带来非常大的变化,包括所谓的“版权大战”,也就是在传统媒体、内容提供者和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移动客户端等等之间发生了许多著作权纠纷案件。
以2007年《新京报》起诉浙江在线一案为例,《新京报》指控后者未经授权转载其作品侵犯著作权。这是网络转载传统媒体新闻作品而发生的典型纠纷。原告向被告所在地杭州法院起诉时,被要求每一篇涉案文章立一个案,就是7706篇文章需要分成7干多个案件。这一处理决定引发大量不解和疑惑,认为既有浪费司法资源之嫌,也大大增加了当事人的维权成本。实践中,互联网上的转载量往往非常之大,很难按这个要求来处理。
《著作权法》第33条第2款规定了报刊转载的“法定许可”制度,即“作品刊登后,除著作权人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外,其他报刊可以转载或者作为文摘、资料刊登,但应当按照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这里有两点需要注意:其一,本条规定有一个“但书”,即如果著作权人事先声明不得转载的,他人未经许可就不得转载;其二,本条规定仅指报刊转载,并不涉及网络转载,未经许可而进行网络转载的,仍可能构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
著作权法规定了对新闻作品的“合理使用”,因此,即“使用”是有条件的。《著作权法》第22条规定在l2种情形中可以进行“合理使用”,即“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作品。其中与新闻和媒体相关的情形是:“(三)为报道时事新闻,在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四)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其他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五)报纸、期刊、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刊登或者播放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但作者声明不许刊登、播放的除外。”
由此可见,首先,媒体刊登或者播放的是其他媒体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宗教问题的时事性文章”或者“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而不是所有的新闻作品。其次,作者可以事先声明,未经许可其他媒体不得刊登、播放。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是依据著作权法制定的行政法规。在该条例的第2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将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应当取得权利人许可,并支付报酬。”
同时,该条约也规定了网络环境下的“合理使用”的情形:“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作品,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二)为报道时事新闻,在向公众提供的作品中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已经发表的作品;……(七)向公众提供在信息网络上已经发表的关于政治、经济问题的时事性文章;(八)向公众提供在公众集会上发表的讲话。”
这些规定实际上是因应互联网发展的新形势,将合理使用的规则适用到网络环境中。因此,网络环境并非法外之地,网络经营者使用新闻作品的,仍须遵守《著作权法》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
当然,在互联网时代,法律对于网络经营者,特别是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提供了一些特别的免责或限制责任的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为网络服务提供者(ISP)规定了“避风港规则”,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果按照“通知+删除”的要求履行义务的,可以免责。《侵权责任法》也有类似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能够证明其仅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文件分享技术等网络服务,主张其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实践中,网络经营者所提供的究竟是内容还是服务,也不乏争议。特别是在一种新的技术或者商业模式刚刚开始时,更容易产生争议。
例如,“今日头条”使用其他媒体新闻报道的方式,到底是提供的链接服务还是属于直接提供内容?从“央广网”报道与“今日头条”网页的对比中,可以看到,两边的新闻报道在内容上完全一致,但“央广网”原始网页和“今日头条”移动端网页的不同之处在于,后者把前者网页中的广告全部消除了。尽管后者在网页链接上显示的地址是“央广网”,所以看上去像是提供的一个链接,但是并没有完整呈现原始网页,就使原始网页失去广告机会,本来可能获得的收益就无法实现。这种做法导致《广州日报》社、搜狐、湖北日报传媒集团等先后起诉北京字节跳动科技有限公司(“今日头条”的经营者),形成一系列案件。当然,在国家版权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的处理当中,“今日头条”也与大量新闻作品或新闻报道提供者、经营者达成了许可协议。
在移动互联时代,新闻内容的使用确实已经发生非常大的变化。不仅需要考虑保护的问题,实际上还有如何使用的问题,即如何以高效、低成本的方式让新闻内容、新闻报道获得传送。同时,新闻作品的传播与使用也是一个与市场和利益相关的行为。在这个过程中如何兼顾各方利益,可能是一个更为深层的问题。
在新技术、新媒体和新市场的条件下,新闻作品的保护与使用涉及诸多方面的改革与创新,诸如新闻作品的权利与归属、新闻作品的价值和实现模式、新闻作品的许可授权方式、新闻作品对公众与社会的影响等。而明确的规则和有效的司法或执法措施是新闻与媒体进行改革与创新的重要基础和法律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