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凤林
〔摘要〕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既是推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是确保司法公正和满足人民群众对社会公平正义价值诉求的基本制度保障。从法理学的角度审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其本身即承载着人权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等多种
价值。人权价值是这一制度所体现出来的最主要的价值,正义价值是这一制度的终极价值,效率价值是这一制度的应有价值。
〔关键词〕 以审判为中心;司法改革;人权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
〔中图分类号〕D915.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20)04-0076-05
“以审判为中心”是指审判在整个诉讼进程中居于核心、主导地位,侦查活动和起诉活动都应服务于法院的审判活动,更确切地说,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为中心。与此相对应,在审理案件的整个过程中,公安机关和检察院也要尽力为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帮助。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指通过采取多项举措,强化法庭审判这一诉讼环节,充分保护被告方的辩护权和控告方的质证权,加强抗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最终树立起审判在整个诉讼流程中的重要地位的司法制度改革。为了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列举了21条意见和措施,内容涉及无罪推定原则、法律援助制度、证据裁判规则、证据收集原则、司法讯问制度、补充侦查、不起诉制度、庭前会议制度、证人鉴定人作证制度、法庭辩论制度、当庭宣判制度、人民检察院的监督职能、各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等。这些措施归纳起来集中展现出这一司法改革的核心要求主要有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原则以及非法证据排除原则等。这三项原则也是贯穿以审判为中心改革始终的基本要求,体现出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核心要义 〔1 〕。
伴随着理论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相关课题研究及其深入推进,其对于整个诉讼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过学者们关于这个问题的讨论,也主要局限于以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实现路径,以求在实践中完善这一制度,达到预期的效果。然而,通过社会实践促使制度本身完善固然重要,但探求这一改革制度的内在法理价值更为必不可少,只有正确理解其内在的法理价值,才可以真正实现其预想的实践价值。法的价值本质上是关于法的价值主体和价值客体的关系问题。一方面是作为客体的法对主体的人的需求满足状况,另一方面是作为价值主体的人对客体的法的意义的肯定。因此,一切价值问题包括法的价值,一定展现的是价值主体与价值客体的相互关系及其契合程度,单纯的价值主体或价值客体是不会产生价值的。而对于价值特别是法的价值的解析必须依循如此路径:一是从价值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审视其对于价值主体的需求是否能够满足,在多大程度上满足价值主体的需求;二是从价值主体的主观需求去考量价值客体的属性对其是否有意义。因此,从法理学的角度审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具有人权价值、正义价值、效率价值等多种价值。
一、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人权价值
人权从法律意义而言,它是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基本权利,也就是那些对于公民或其他自然人不可或缺、不可取代、不可转让、持久稳定的具有母体性和普遍性的权利。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纲领性的人权原则正式写入宪法,这是我国人权保障事业所取得的巨大成就。目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首先彰显了人权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重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疑罪从无、非法证据应当依法合理排除。众所周知,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罪刑法定,其包括四方面基本含义:(1)对于任何犯罪,法律必须有明文规定,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定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得处罚;(2)任何人的犯罪行为必须由法院通过依法审判程序才能定罪量刑,除此之外,任何机构、任何程序都不具有如此功能;(3)无罪推定、疑罪从无;(4)禁止类推。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遵从了上述原则,一方面这一制度满足了对公民或自然人人权保护的价值需求,另一方面也彰显了新时代我国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保障人权的价值属性。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强调,要完善讯问制度,防止刑讯逼供,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多年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与改革一直致力于防止和杜绝刑讯逼供,但是司法实践中,个别地方对这一理念并未切实遵从。因此,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特别强调应完善讯问制度,一方面是基于人权保障的价值需求,另一方面也彰显了新时代刑事诉讼制度所具有保障人权的积极意义。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从程序角度提出,建立健全當事人、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权利保障制度。具体而言:(1)要充分依法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知情权、陈述权、辩论辩护权、申请权、申诉权;(2)要切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强调司法机关的保障义务;(3)切实依法保障辩护人会见、阅卷、收集证据和发问、质证、辩论辩护等权利,完善便利辩护人参与诉讼的工作机制。这些规定一方面顺应了现代司法制度人权保障的需求,另一方面也凸显了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所承载的保障人权的价值属性。
四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制度进一步强化了法律援助律师制度。早在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中就涉及一些有关法律援助的内容,但当时尚不能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法律援助。自20世纪末开始尝试在一些地区开展法律援助的试验性工作以来,我国的法律援助律师制度进一步得到强化,并且在某些方面还作出了很大的贡献。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法律援助律师制度仍然存在制度不健全、覆盖范围狭窄、援助律师职业素养不足等问题 〔2 〕。2018年,相关部门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改时,针对法律援助制度规定了全新的内容,力求在原来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充分维护诉讼权利人的司法权益。目前,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重新提出要进一步落实法律援助律师制度,具体内容包括:(1)建立值班律师制度,要求法律援助机构在看守所、人民法院等派驻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2)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双重启动机制,即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根据司法机构制定履行法律援助的双重机制;(3)规定不履行指定辩护律师职责的追责制度。这些规定进一步凸显了新时代司法改革保障人权的价值属性。
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正义价值
正义是法的原初价值,也是法的核心价值,我国的法律文化更多地是从公平、公道、公正角度对正义进行解析。正义也是所有法的价值中内涵和外延最丰富的价值,它不仅包括个体正义与社会正义,而且还蕴含着实质正义与形式正义、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具有正义价值,具体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能够避免或减少冤假错案的发生。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审理案件时大多奉行“以卷宗为中心”模式,在正式庭审开始之前,已经先入为主地作出了对案件的判断,使得在当庭审理中无论双方当事人作出怎样的陈述,法官们都难以改变自己预先形成的裁断思路 〔3 〕。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把“以审判为中心”作为落脚点,旨在强化庭审在定罪量刑中的核心作用。首先,法官需要在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综合全案证据、确信没有疑点后才作出判决,可以纠正“有罪推定”的偏颇看法 〔4 〕。其次,法官在庭审中根据被告方的意见和具体要求,进行非法证据排除,可以在一定限度内减少刑讯逼供的机率 〔5 〕。此外,通过强化庭审的作用,可以克服以往的司法人员偏听偏信、过分轻信被害人一方指控的弊端。但是,在司法改革进程中,冤假错案时有发生,每一桩冤假错案都如同幽灵般蚕食着社会的公平正义,如不加阻拦必然会影响社会的正常秩序。而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就是面对目前冤假错案时有发生的司法现状作出的积极应对,减少直至尽量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目标之一。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按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司法权的一种必然结果,是案件当事人对于自己所参与的案件审理过程和案件结果的充分信任。简单地来说,司法公信力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表现在群众对于司法的充分尊重:对司法主体的信任、对司法过程的信赖与认同、对裁判结果的服从与执行;另一方面则体现为法律权威在全社会的重要地位,因为法律得到普遍的信赖与遵从 〔6 〕。司法公信力对整个社会的法律体系以及法律实效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从一定程度上说,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越高,表明这个国家的法律实施状况就越好;法治文明程度越高,公民的权利实现程度也就越高。相反,一个国家的司法公信力水平越低,意味着社会主体通过司法途径实现自己权利的难度就越大,权利保护状况就越差。然而,受以往民众对于“息讼”追求的影响,囿于社会转型期各类矛盾相互交织、不断涌现,目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水平还有待提高。总的来看,提高司法公信力对整个社会来说具有重要意义:一是良好的司法公信力可以增强法律体系的信服力;二是凭借司法公信力可以树牢民众的法治信念;三是提升司法公信力有利于民众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四是提高司法公信力有利于促进社会思想道德体系建设。
那么,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中,司法公信力主要是通过推进该项诉讼制度改革、强化庭审在诉讼过程中的核心地位体现出来。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一方面可以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能进行科学分配,提高司法从业人员的法律专业水平,增强民众对司法主体的信任;另一方面可以确保整个司法过程符合法定程序,增进群众对司法过程的信赖。最终,这些举措都将有助于保证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保证案件的审理结果符合法律与事实,增强民众对于裁判结果的尊重与执行 〔7 〕。通过这一系列的改革举措,可以畅通民众的诉讼途径,便于民众借助司法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长此以往,司法权威必将在全社会树立起来,有利于提高司法公信力。
三、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效率价值
效率虽非法的核心价值或终极价值,但其在司法制度中也是基本的价值追求之一。效率价值最初源于经济学概念,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效率是一切领域不可或缺的价值。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的效率价值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完善了不起诉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对不起诉制度作出了规定,在《意见》中对不起诉制度也有相关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再次侦查的案件,如果仍旧认为案件的起诉材料不充足、不符合提起公诉条件的,应当终止诉前审查程序,不再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这属于证据不足不起诉情形(除此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不起诉制度)。该条文表明,如果某一案件收集到的起诉材料不足,可以继续进行侦查,但是侦查的次数不得超过两次,并且每次侦查以一个月为期限,避免没完没了地进行补充侦查。《刑事诉讼法》中的这项规定,恰好与我国当前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要提升司法效率的法治精神相贯通。
每桩案件都要有一定的审理期限,期限過短将无法完全查清案件,甚至会损害当事人的利益;而倘若期限过长,则不仅会使双方当事人一直无法得到案件审理结果,而且还会浪费司法资源。因而,为避免当事人陷于诉讼泥沼,提高审判效率,必须规定一个适当的审理期限。在以往的奉行侦查主义案件审理中,侦查机关为了查清案件事实,尽最大可能地给当事人定罪,往往会花费过长的时间去调查取证,在发现案件的起诉材料不足、无法提起公诉时,检察机关也没有就此放弃提起公诉,反而会进行多次的补充侦查,最终导致案件的审理周期过长,使当事人长时间缠绕在案件中无法抽身,不但无益于案件当事人的诉讼权益保护,也极大地降低了案件的审判速率。因而,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强调,在适当的条件下,对特定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是及时的也是必要的。
对于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而言,当检察机关对案件进行审查时发现案件缺乏必要的证据、不足以提起公诉时,可以自行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进行补充侦查,但是法律对补充侦查的次数作出了限制,案件凡经过两次侦查、起诉材料还是不足的,就应当放弃提起公诉,此外,一次补充侦查不得超过一个月期限。这样有利于减少因补充侦查而耽搁的诉讼期限,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另外,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检察机关也可以直接决定不提起公诉,终结起诉程序,阻止一部分案件流入审理程序,从而在一定限度内减少案件数量,减轻法官的案件负担,使得法官能够利用更多的时间去办理更有现实意义的案件,进而大幅度提高案件审理速率。由此可见,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强调证据不足不起诉制度,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不仅可以保证案件结果的公正性,而且还能提高司法效率,彰显出其自身的效率价值 〔8 〕。
二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落实了庭前会议制度,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庭前会议是指在第一次正式开庭前,主审法官可以将公诉方、双方当事人、辩护律师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集中起来,对关于剔除有问题的证据、回避出庭作证的证人名单等诉讼程序问题进行初步讨论、表达各方看法的一种会议制度。召开庭前会议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听取各方陈述从而确定庭审的重点。庭前会议本身并不是庭审的一个组成部分,它也并不是适用于所有案件的司法程序,只有那些案情疑难繁复、证据材料庞杂的案件才有召开庭前会议的必要。庭前会议主要针对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程序性问题。召开庭前会议主要是为了调查了解与庭审相关的事项,听取各方意见,为庭审的顺利进行做好铺垫。在会议当中,只会对案件的审理材料进行形式性的审阅,不会对证据进行质证。庭前会议与庭审的任务不同,它不会喧宾夺主,剥夺正式庭审的地位。落实庭前会议制度反倒有益于顺利展开庭审,使得案件的审判速率大幅提高。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主审法官所要审查的内容十分繁杂,在正式的庭审中极易发生特殊情况,有可能导致庭审被迫中断。例如在开庭审理时,法官应当告知当事人其拥有要求特定人回避的权利,一旦当事人要求相关的审判人员回避,就极易耽搁庭审进程。此外,有些案件由于其情况复杂,证据材料众多,如果所有的证据都在庭审中一一进行举证和质证,必定使得庭审时限加长,造成诉讼拖延,影响案件审理速度。如果庭审不能顺利进行,将耽搁案件的审理进程,影响司法效率的提升。那么,在开始审理案件之前召开一次庭前会议,可以对那些容易导致庭审中断的问题提前进行询问了解,在庭前妥善解决,将那些有争议的事实、证据初步分离出来,以便在庭审中对那些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着重讨论,从而大幅度提高案件的审理效率。还有,如果案件中的争议点较多,那么通过召开庭前会议,当事人可以通过在会议中的争论,互相知晓对方的主张,也能够在庭前会议召开后为正式的法庭辩论环节做好充足的准备,如此一来,将更有利于在庭审中实现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也不会因为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证据突袭而被迫导致庭审的中断。通过减少在庭审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阻滞因素,使得诉讼过程顺利进行,司法效率将得到大幅提升。特别是面对当前司法资源严重不足的现实,提升司法效率就越发显得重要。
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构建了刑事速裁程序,極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刑事速裁程序对于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来说是一种创新,它是第一次被引入《刑事诉讼法》。刑事速裁程序,是指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较为轻缓的刑罚的案件,在遵循法律基本原则、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确保办案质量的前提下,可以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办案期限的工作机制。
一直以来,为了能够达到惩治罪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目的,我国针对刑事犯罪一向采取了较为严厉的犯罪追溯机制,对待犯罪分子更是一度采取了“严打”的态度。在这种追溯机制下,被告人一方的权益有时会处于不利的状态 〔9 〕。 造成这一问题的原因很多,但主要还是因为我国的人口众多,司法资源有限。面对繁杂的案件,如果一律依照法律规定的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不仅不适应一些特殊案件的审理需要,不能做到对症下药,而且还会过多耽误一些案件的审理期限,给当事人造成过重的诉累。为了解决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我国在相关法律中早就写入了简易程序,但却对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又作出了过多限制,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很少利用简易程序来审理案件,对于绝大多数案件而言,并不能起到简便易行的作用,不能彻底解决司法资源匮乏的问题,更不能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很好地保护。面对这一现状,一种更为简便的、适用效率更高的审理程序呼之欲出,那就是刑事速裁程序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引入刑事速裁程序制度,力图通过速裁程序实现庭审的繁简分流,充分利用本就不足的司法资源,真正实现对重大案件详细审理、对简单案件快速审理的目标,最终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益。也许在很多人听来,觉得刑事速裁程序只看重处理案件的效率,省略了许多诉讼程序,难以查清案件事实,不利于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而事实上,引入这一程序不仅不会导致这样的结果,而且会更加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因为,一方面,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条件作出了比刑事一审普通程序更为严格的规定,并不会出现各种类型的案件都适用这一程序审理的情况,只有那些案情清楚、被告人可能被判处的刑罚较轻的案件才会有可能适用这一程序进行审理。另一方面,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可以将大量较为简易的案件并入这一程序审理,从而使那些重大复杂、涉及当事人重大利益的案件保留下来,并对其采用规定完备的刑事一审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进而妥当地分配较为匮乏的司法资源,以充分保护原、被告双方的权益,更有利于提高司法效率。
〔参 考 文 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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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熊秋红.刑事庭审实质化与审判方式改革〔J〕.比较法研究,2016(05):3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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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