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翔
摘 要 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不单指存在出现在婚姻关系中影响夫妻感情的第三者,还应当包括因为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主体的生命健康权益等在内的人身权,而导致婚姻关系无法继续维持,或者对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财产的侵害而导致的夫妻共同财产受到侵害,婚姻关系主体如何维护财产权益的问题。通过分析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不同客体,讨论如何解决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的对策。
关键词 第三人 婚姻关系 人身权 财产权
0引言
社会稳定的一大要素是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因为社会处于高速发展的阶段,技术的发展对婚姻关系的稳定产生了一定冲击,例如通讯方式的进步,使得人与人之间的认识与交流更加便捷,且不易为他人知晓,这就有可能被别有用心的人所利用。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破坏为表象,但究其本质,实质是对婚姻关系主体的人身权的侵害。随着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现在第三人在侵害婚姻关系主体人身权中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益也逐步引起人们的重视。甚至还出现以“性福权”遭受侵害为由向第三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例。因此,笔者将从第三人对侵权客体的不同为分类标准分别进行探讨,并提出相应对策。
1相关概念阐述
1.1第三人的界定
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第三人的界定,学术界存在不同观点,包括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的人称为第三人;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发生性关系的人称为第三人;将明知对方有配偶而与其存在暧昧关系,并在此基础上导致对方婚姻关系终止的人称为第三人。以上观点共通之处在于只关注到第三人以破坏他人婚姻关系的侵权行为,而没有将视野扩大到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中一方或者双方的生命健康权益、财产权益侵害之后,引发的婚姻关系人对第三人提起的其他侵权保护行为。笔者认为第三人之概念应当扩大界定范围,即对有婚姻关系的被侵权人造成侵权损害,影响到婚姻关系存续的侵权人,都应称之为第三人。
1.2婚姻关系的界定
围绕婚姻关系,素有“婚姻契约说”“婚姻伦理说”“身份关系说”的争论,但婚姻关系无疑具有“身份性与伦理性、财产性与契约性”。因此,针对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就需要从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范畴展开。
2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客体化分析
从两种侵权客体,分析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在此,笔者不讨论第三人侵权导致的刑事责任的承担。
2.1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主体的人身权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人身权是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在内的多种权利集合。
2.1.1生命权、健康权
当第三人对婚姻关系的主体的生命权侵害时,通常的救济手段是由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或者精神抚慰金。这种救济模式不仅适用于婚姻关系,还包括其他家庭关系,例如亲子关系和其他近亲属关系。
健康权受到第三人侵权,婚姻关系主体可以提起人身损害赔偿,主要是指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配偶因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而导致身体受到伤害所形成的损失,具体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如过错一方由于和第三人发生婚外性行为而致传染病,进而又传染给夫或妻的另一方而使其染病遭受身体痛苦的,甚至是患上性病、乃至艾滋病等严重疾病的,因此给受害的夫或妻一方造成的生理、精神创伤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的,可以基于此享受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具体费用包括引起人身损害的必要费用损失。此项费用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第三人应对此予以赔偿。
另外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国外立法趋势和我国司法实践,对精神损害赔偿范围进行扩大实有必要,如将精神损害赔偿从纯粹的人格权扩大到内含特定人格、精神利益的特定身份权。由于侵害婚姻关系的行为,不但侵害被害人的身份利益,而且也侵害了被害人的人格利益,因此对于第三人实施侵害婚姻的行为,被侵害的一方夫或妻可以就损害的情况向第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需要由法院根据第三人的过错程度、第三人实施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第三人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三人因侵权而获利的情况、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情况综合考虑做最后的决定。下文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均可借鉴,不再赘述。
2.1.2性权利
虽然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出现性权利的表述,但是第二条第二款中的等字应当涵盖该权利。因为性权利的权利内涵和权利边界是较为容易确定的。同时根据婚姻契约说代表人物康德的观点,认为婚姻关系是“性的共同体”,是“两个不同性别的人,为终身互相占有对方的性官能而产生的结合体,是依据人性法则产生其必要性的一种契约。”因此,婚姻关系主体一方在遭受第三人对生命权、健康权(影响到性生活的方面)侵害时,应当赋予另一方请求保护性权利的权利。因为性权利的内涵辐射范围与上述生命权、健康權并不相同。
2.2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主体的财产权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除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之外;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在此背景下,当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指向婚姻关系的共有财产时,应当赋予婚姻关系主体任意一方同等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
3侵权主体不同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影响
在以上分析中,没有涉及到婚姻关系主体与第三人共同行为导致的对婚姻关系的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需要针对此种特殊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3.1此种特殊共同侵权针对的客体为人身权时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条家庭关系的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因此,如果婚姻关系的一方主体故意破坏该关系,除去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外,与之成立共同侵权者也应当对婚姻关系的另一方主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首先,第三人应当与婚姻关系主体中的过错方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承担责任的方式应当参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八种方式。但是,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婚姻法解释(一)》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否认了一部分侵权行为导致的婚内赔偿的请求。在司法实践中也有关于要求婚内赔偿的判例,例如家住杭州市文二路的郑女士因遭丈夫顾某殴打致伤,遂把丈夫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603.5元。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就此案当庭作出一审判决,由被告顾某赔偿原告郑某医疗费556元。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夫妻,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家庭暴力为法律所不允许。被告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在事发后到本案诉讼中被告始终无悔改之意,无法取得原告的谅解,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审判实务中应当推广此做法。另外,根据《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支持物质赔偿和精神赔偿。
同时,也应当将此种情况视为考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要素之一。
3.2此种特殊共同侵权针对的客体为财产权时
涉及财产权时,除去第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外,还应当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三)》)关于婚姻关系一方主体侵害另一方主体财产权的规定。
除以上承担方式之外,还应当在婚姻关系破裂,一方主体行使离婚请求权时,结合《婚姻法》《婚姻法解释(三)》相关规定,基于无过错以照顾。
4结束语
第三人侵害婚姻关系的危害是巨大,首先,是对我国一夫一妻制婚姻家庭制度破坏。其次会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不良影响。因此,在考虑第三人干扰婚姻关系侵权时,不能仅仅只观察第三人对婚姻关系主体人身权中配偶权的侵害,还应充分全面地考察其他人身权,包括尚未明确规定于人身权中的“性权利”,以及财产权。
参考文献
[1] 白松.浅析第三人侵害婚姻的民事法律责任[J].商,2015(3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