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化债转股法律问题研究

2020-08-10 09:08焦彬
卷宗 2020年13期
关键词:不良资产法律问题

摘 要:市场化债转股是一项结构复杂、高度市场化的不良资产处置方式,它在有效的化解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的同时,风险也显得集中与复杂。本文对市场化债转股的来龙去脉,存在的法律关系、问题与风险以及相应的对策措施要进行分析,力求能够梳理清本轮市场化债转股所应关注的问题焦点,对在市场化债转股参与主体在风险防范与经营管理上提出建议。

关键词:市场化债转股;不良资产;法律问题

1 市场化债转股

债转股即商业银行将其对借款企业的债权,以出资的方式转化为借款企业的股权的过程行为。其流程为标的企业先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通过跨企业重组以及集团内部重组的方式,将不良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AMC),标的企业以资产重组后的净资产出资入股,AMC以债转股的股权出资,共同成立一家新公司,进行生产经营。市场化债转股与传统的政策性债转股相比很大程度上排除了政府的强制干涉,选择、定价、退出等行为根据市场规律自主实施,拥有更高程度的选择权,其政策性因素仅体现为提供政策支持与规范政府行为,由参与者向服务者转变,尽可能的提供法律框架范围内的保障,提高债转股的法治化治理程度。

1999年,为剥离并处置由于国有企业治理粗放与经营不善而产生的大量不良资产,我国借鉴外国经验,设立四大AMC,剥离了1.39万亿的不良资产,实施政策性债转股,取得了良好的成效。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后,我国进入经济新常态,大量民营企业出现产能过剩、财务成本高、经营效益降低等问题,巨大的偿债压力以及较高的资产负债率使企业陷入困境。同时,由于利率市场化,导致银行的利差收窄,资产端偏向高风险,中小商业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不良贷款上升。2016年10月10日《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2018年6月底印发《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以及2020年5月6日新发布的《关于金融资产投资公司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标志着我国市场化债转股进入法治化时代。

2 债转股处置不良资产中存在的法律问题

债转股作为一种资产证券化的交易手段,其复杂的多方法律关系,容易产生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制度的不完善和现有法律法规的冲突,也放大了法律自身漏洞和立法缺陷的风险。

2.1 法律规范方面的问题

2.1.1 缺乏专门立法规范

我国已经有近20年的债转股实施经验,出台了诸多政策与工作文件,如《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等,但一直并未有专门规制债转股的法律法规出现。债转股虽然极少出现在社会公众的眼中,但凡是参与债转股的企业都是规模极大的国企或民营企业,且出现不良贷款的体量极大,处置时占用的财政与社会资金也十分庞大,对社会经济发展影响极大,应当予以立法予以规范。

2.1.2 监管模式不相适应

商业银行资金雄厚,在目前市场化债转股中已经对其参与债转股的进行了政策上的松动,银行可通过设立资产管理公司参与到市场化债转股当中去,但我国当前分业经营,混业监管的原则下,《商业银行法》第43条规定:“商业银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得从事信托投资和证券经营业务,不得向非自用不动产投资或者向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企业投资,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使得法律规范与实践脱节,商业银行要参与债转股仍缺乏操作指南。

2.1.3 债转股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各个单行法律衔接不畅

债转股涉及范围极广,如债权转股权涉及《担保法》,股东权利涉规定于《公司法》,需要实施债转股的企业往往会面临破产重整,关系到《破产法》的程序规定,转换后的股权的流通和退出涉及《证券法》的规定以及《商业银行法》等一系列商法与金融法规定,但是在这些法律中都没有得到体现。如当债权转化为股权后,受让的实施机构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转换成了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债权的担保权利该如何处置,在担保法中没有体现。

2.2 市场化债转股的流通与退出机制

2.2.1 股权的转让和退出机制不完善

第一轮政策性债转股中,由于缺乏指引,许多债权转股权后转化的股权能否在二级市场上流通;收益达到一定程度后能否退出,股权回购或转让受不受公司法的限制成了一个问题,甚至到如今还有部分无法退出的案例。如今市场化债转股已经在退出机制上有所进步,但实施机构欲退出该企业的投资,或是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尚未有明确细化的规则规定。

2.2.2 实施机构的收益无法保障

债转股实施后,借贷法律关系发生根本转变。转股之前,商业银行作为债权人可以行使债权及其从权利,虽然银行不能干预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但其持有的债权是可预期实现的,即使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银行的债权受偿顺序也要先于股权受偿。然而在债转股之后,银行的债权转换成了股东权利,只能通过股份分红等形式来实现经济收益,不过此种收益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银行想要收回投资,只能通过股份转让、回购等方式来退出投资,当标的企业再次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其受偿顺序劣反而后于债权。

2.3 股东权利经营管理的相关问题

实施机构受让债权并实施股权的转化,主要是因为对标的企业的经营能力以及财务能力有较好的预期,认为通过实施债转股,帮助企业度过难关,可以收回不良资产的成本,并从中取得收益。因此,部分实施机构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并不关心,也没有相应的专业人员去接手管理工作。同时,对重整后的企业或新设立的企业,作为企业的大股东,实施机构应当在管理中发挥作用,对经营管理进行监督,确保股东的利益不被损害,因此,需要对债转股中的公司治理结构进行一定的创新,确保经营利益与股东利益的双赢。

3 优化债转股机制的举措及风险防范建议

3.1 法律层面的措施

3.1.1 加快推进专门立法

债转股参与主体极多,涉及资金量极大,法律关系复杂多变,需要严格、规范的法律程序和制度安排来保障各方参与主体的利益,以保障债转股在法治的范围内实施。当前我国已于18年6月29日公布《办法》,加快推进金融特别法《资产管理公司法》的立法工作,厘清债转股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规范实施机构的行为规范,明确标的企业的治理结构与股权转让、退出机制,以及市场化的定价机制等内容,对推进债转股规范发展具有非常重大的意义。

3.1.2 加强商事与金融法律制度与债转股的衔接

新设标的企业必须转换其经营策略,要对经营机制进行一定的转换。公司的管理者还增加了银行和资产公司,在这种管理模式下,能在一定程度上改变目前公司中普遍存在的“内部控制人”的问题,使得企业经营机制更加合理化。债转股与破产重整程序是密不可分的,在当前破产法中,在债权人投票进入重整程序时,应当规范债权转股权,参考美国“RTC接管企业并将对企业债权转化为‘赔偿请求权,并在市场上流通交易,债权人可以通过赔偿请求权的让渡或取得来实现债权或者将债权转化为股权”的经验,对破产法进行修改,在破产程序中对商业银行参与的破产重整的表决以及实施办法作出详细规定。修改担保法,明确担保权利在何时丧失、经过担保人的同意签署书面协议是否可以予以保留,以及保留延续至股权取得相应的利益或达到一定的期间才消灭等,给予债权人以更高程度的保障。在《公司法》中,还要明确实施机构的基本股东权利,如知情权、优先购买权及剩余利润分配权(章程允许)等,以及优先分配利润权、优先分配剩余财产权、受限制的表决权、固定股息请求权、股权回购请求权、优先股转股请求权等基于实施债转股取得的权利。

3.2 债转股企业经营法律问题

赋予实施机构选择将所持债权转为普通股或优先股的权利。原股东和实施机构虽然就债转股达成了合意,但是双方从根本上有着不同的动机和目标:原股东以解决公司整体融资问题,防范债务风险,改善财务状况为目的,实现企业持续良性健康发展;金融投资公司的目标更多是获取投资收益后择机退出,而不是作为企业合作经营者介入实际运营,谋求企业持续盈利下的股东权益。因此实践中,债转股合作双方都更倾向于履行法定程序后将债权转为优先股。

实施机构应当派员参加企业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议修订公司章程和议事规则,明确重大事项决策程序,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参与公司治理和企业重大经营决策,督促持股企业持续改进经营管理。实施机构作为优先股股东已享有优先分红权以及固定股息时,利润分配和亏损弥补均不影响其股东权利,便无必要参与审批被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也不宜过多干预经营性决策;二是标的企业股权转让不应再引入其他优先股股东,也不应作为实施机构参与决策事项;三是不建议实施机构干涉标的企业改变董事会席位或修改程序。实施机构应当与相关主体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共同制订合理的债务安排和融资规划,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防止企业杠杆率再次超出合理水平,通过完善的现代企业治理机制实现盈利与维护股东权益的双赢。

3.3 赋予实施机构自主权,坚持市场化原则

3.3.1 实施机构自主选择目标企业

在政策性债转股时期,实施债转股的企业由政府筛选,作为处理机构的AMC并没有任何自主选择权。通过实施市场化债转股开放债转股投资市场,由实施机构自主锁定优质企业,收购对应银行各类资产,实施以股抵债模式,降低企业负债率,缓解企业短期财务困难与转股企业根据实际情况事前约定转股事宜及是否含有赎回等条款,保障实施主体权益的同时保障企业自身运营。

3.3.2 坚持市场化定价

原先债转股实施中AMC通过不良资产的账面原值收购债权,同时,在AMC退出、企业回购股权时,被要求100%回购股权,导致AMC难以实现退出,企业本身的压力也十分巨大,通过债转股减轻企业负担的目的并没有很好地实现。在市场化债转股中,应当坚持市场化定价原则,实施机构在收购不良债权时,取消按照账面原值收购的做法,而是经由审计机构审慎评估得出公允价值的基础上,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后确定一个合理的收购价格。同时,由于目标企业都具有独特性,实施机构通过二级市场出售的方式進行转让股权以及退出时,应当遵循市场化定价的方式,保障交易双方的交易安全与投资权益。

4 结语

综上可知,目前我国尚缺乏债转股的专门立法,因此正确认识债转股法律关系的多重性和复杂性,分清债转股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利于我们把握债转股过程中的各个主要环节,以便根据相关的法律对不同环节采取不同的措施,这样才能保证债转股的规范和高效。市场化债转股参与主体都应严格依法行事,公平合理分担责任,尤其应保护债权人、投资者的合法权利,维护国民经济的平稳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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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焦彬(1993-),男,汉族,山东济南人,法律硕士,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研究方向: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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