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晓姝
一、基本案情
谭某与罗某于2017 年年初通过微信相识,于同年11月1日按当地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2018年8月8日13时许,罗某与谭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谭某愤怒之下将自己手机砸烂。罗某见状,觉得无法忍受与谭某继续生活,遂回房间收拾个人衣物用编织袋装好后准备离开。谭某见状将罗某手中的两袋衣服抢下来扔到地上,并从室内楼梯下提出一个绿色铁皮汽油桶,将桶内汽油倾倒在罗某装衣服的编织袋上,用打火机引燃焚烧。此时,罗某背着黑色背包,手拎另外两袋用编织袋装的衣服往马前老街下街方向走。谭某见状,手拎汽油桶追上罗某,两人在公路中央发生争吵,争吵中谭某威胁罗某若执意要走,就将点燃汽油与罗某同归于尽,并多次手持汽油桶欲向罗某身上倒汽油。随后,谭某将罗某手中提的另外两袋衣物往燃烧的火堆处扔去,罗某为拿回衣物,与谭某在拉扯中走到燃烧的火堆旁,在离火堆两米左右距离处,二人再次发生激烈争吵,13 时35分,谭某右手持汽油桶,将桶内汽油从罗某的头部淋下,因罗某、谭某离火堆非常近,罗某、谭某身上的汽油被迅速引燃,在火势蔓延到罗某身上的同时,谭某迅速将罗某向远离火堆处推了一把,脱掉自己的衣裤后又帮助罗某脱衣裤,并用盆接水与周围邻居一起将罗某身上的火扑灭。大火致罗某头部、胸部、双上肢等处被烧伤,谭某右上臂亦被烧伤。
2018年8月14 日,罗某在医院死亡。经鉴定,罗某符合因特重度烧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
二、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直接故意。从主观方面上看,谭某因阻止被害人罗某离开不成功,见罗某为拿衣服来到点燃的火堆不远处,遂再次威胁如果罗某要走就将其烧死。遭拒后,谭某在明知汽油具有极强挥发性,遇明火会迅速引燃,给被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下,为发泄心中怨气和怒气,将桶内汽油从罗某头部淋下,具有杀人的直接故意;从客观方面上看,罗某因特重度烧伤继发多器官功能衰竭,在医院医治一周后死亡。主客观一致,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系直接故意。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系间接故意。从主观方面上看,谭某威胁罗某要死一起死,并向罗某头上淋汽油的行为,主要目的是为了吓唬罗某,让其不敢离家出走。众所周知汽油遇明火会燃烧或者爆炸,容易造成他人伤害的后果,谭某对此主观明知,因义愤仍然在距火源不远处积极实施倒淋汽油的行为,对罗某被火烧的结果持放任态度,主观方面上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方面上造成了罗某因特重度烧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的严重后果,主客观相一致,应认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系间接故意。
三、评析意见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评析如下。
(一)谭某在本案中犯罪故意的认定
本案中,谭某以要淋汽油作为威胁罗某不要离开的手段,说明其对汽油遇火会燃烧,会烧伤或烧死人是有明确认知的;谭某多次欲对罗某泼洒汽油均未实行,实际是作为威胁的手段,但在火源边最后一次对罗某威胁无效后,以汽油从其头部淋下,说明其对危害结果并不想避免,故本案不是过失犯罪。
而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在认识因素上,主要看其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直接故意一般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意志因素上,直接故意是希望即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而间接故意则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从认识程度来说,谭某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从常识上应该能认识到人身上泼洒汽油后周围有火源可能会引起燃烧。从意志角度来说,要判断谭某对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后果是持积极追求还是放任的态度。主观心态只能通过客观行为反映出来,我们只能通过行为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的表现作出判断。谭某多次欲淋汽油均没下手,最终因劝阻无果极端恼怒,为惩罚罗某,在距离火源尚有两米多距离的地方给罗某淋汽油,自身亦沾上汽油,其对可能引发的后果持放任心态,其犯罪故意应为间接故意。
(二)谭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认定
界定故意杀人或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标准,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是否以非法剥夺他人生命为目的。主观心态的流露一般是通过客观行为展现出来,在司法实践中应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对案件起因进行分析,查明平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否和睦,案发是否存在预谋等。本案中,据证人证言证实,谭某和罗某系二婚组合家庭,未生育小孩,罗某平时对谭某父母及前妻所生小孩较好,但因谭某脾气暴躁,时有口角发生,但没有较大矛盾。案发时,谭某和罗某也仅仅是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罗某想离家出走。
二是对作案目的进行分析,厘清实施犯罪行为的本意。本案中,据证人证言,罗某因与谭某发生争吵,几天前已离家出走一次,案发当天,罗某又因家庭琐事与谭某发生争吵,欲再一次收拾衣物离家出走。谭某抢下罗某装好的两袋衣物,在院子里用汽油点燃衣物,并威胁罗某若执意要走,就与罗某同归于尽,并多次手持汽油桶欲向罗某身上倒汽油。其目的明显是要阻止罗某離开。
三是看作案的时间地点,是否选择在隐蔽处、或有利于脱身之处。本案案发时间为中午一时许,地点在自家院子内,周围为居民区,案发时,曾有邻居上前劝阻,帮其营救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从作案时间地点分析,谭某并无掩饰隐瞒自身行为的故意。
四是看作案工具是否为提前准备或作案时随手可得。本案中作案工具为汽油和打火机,汽油经鉴定为普通92#汽油,经谭某母亲证实为自家摩托车使用。
五是看伤害手段。谭某点燃衣物后,罗某仍执意离开,谭某再一次抢过其手中另外两袋衣物往火堆扔去,此时罗某为抢回衣服,跟随谭某走到火边,在距离火源两米多的位置继续争吵,罗某走向火边并非谭某设计或使用暴力的结果。谭某用汽油从罗某头部淋下,因当天高温、风大,罗某、谭某身上的汽油被迅速引燃。从伤害手段上分析,谭某虽然从罗某头部淋下汽油,但尚距火源有一定距离,对火势会造成罗某受伤有所预见,但对造成罗某死亡的后果应属意志之外。
六是看加害时的行为行态,行为人在加害时行为是否有所节制。本案中,谭某在淋汽油时选择的位置距离火源仍有一小段距离,在罗某着火后,谭某迅速将罗某向远离火堆处推了一把,脱掉自己的衣裤后又帮助罗某脱衣裤,并用盆接水与周围邻居一起将罗某身上的火扑灭,极力阻止罗某死亡结果的发生,足见其仅具有伤害的故意。
七是看行为人在危害结果发生后的态度。本案中,谭某将罗某身上火扑灭后,抱着其等待救护车的到来,没有逃跑或者是继续进行加害。
综上,犯罪嫌疑人在主观上是伤害的故意,即明知道有可能发生伤害的结果而放任发生,对伤害的后果并不排斥。其犯罪动机,是为了阻止被害人的离开,并不是要剥夺被害人的生命,而且当被害人着火后,犯罪嫌疑人的第一反应是把她推离火堆,随后又努力地灭火并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可见犯罪嫌疑人并不追求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从客观方面来看,犯罪嫌疑人积极地实施了淋汽油这种行为,并产生了危害结果。其客观行为既可能造成伤害后果,也可能造成死亡的后果,但犯罪嫌疑人主观上认为造成死亡后果是可以避免或者可以阻止的。主客观相一致,应当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