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动态性、市场多边性与互联网反垄断认识误区

2020-08-03 02:00蔡红君方燕
财经问题研究 2020年5期
关键词:互联网经济反垄断

蔡红君 方燕

摘要:当前互联网领域因竞争缺乏问题不断受到指责,传统反垄断经济学和执法工具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性也备受质疑。本文从技术动态性和市场多边性两个角度探索互联网反垄断过程中易犯的认识错误,并提出互联网反垄断的政策取向建议。互联网的技术动态性对反垄断政策的实施标准产生了三方面的变革要求:互联网领域市场结构瞬息万变,竞争分析时选择参照基准的难度大大增加;主导地位或市场势力可能表征一种福音,带来研发创新等长期利好;强行执法所能实现的短期利好小于长期损害。互联网的市场多边性使得反垄断经典理论无法在回避“需求相互依赖”这一互联网经济关键特征的情况下进行有效解释,经典理论与经济现实的冲突表现在:有效定价结构无需完全反映相对成本、边际利润高并不总表征市场势力、低于(高于)成本定价不一定是掠夺性(垄断性)的、竞争不总使价格结构更有效或更平衡、定价结构长期不对称有其合理性、规制价格结构往往不满足竞争中性原则等。这些新认识意味着互联网反垄断要更加包容谨慎,需要结合经济技术特性进行个案分析。

关键词:互联网经济;技术动态性;市场多边性;反垄断

中图分类号:F4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0176X(2020)05003009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以来现代信息通信技术革命浪潮的推开,二十世纪九十年代初催生出了互联网经济(当时称新经济)这种新式经济社会形态。当前互联网(移动互联网)领域已经并将会衍生出诸多新业态、新模式和新行业。随着国际上市值排名前十的公司几乎被互联网科技巨头霸占,互联网领域竞争缺乏的问题不断受到指责,传统反垄断经济学和执法工具在互联网领域的适用性问题也备受质疑,执法机构针对互联网科技巨头的反垄断审查不积极也饱受争议。为了以正视听,很有必要就互联网反垄断进行认识矫正和共识达成,揭示互联网科技企业经济行为的反垄断寓意,从而保持科学的政策取向。

因带有通过打压对手来为欧盟互联网企业营造发展环境的嫌疑,欧盟加强对美国互联网巨头的反垄断执法不意味着强规制是国际社会对互联网企业应有的态度。美国近期开始对互联网企业加强调查,主要是由于以脸书、亚马逊和谷歌等为代表的美国互联网科技巨头自特朗普执政开始,被频繁爆出存在侵害用户隐私、国家安全和民主政治等方面的风险。政治因素是本轮对互联网企业实施强规制的主要因素,而反垄断政策的初心——对科技企业阻碍竞争和研发创新的担忧——则是次要的诱导因素。欧美两地的反垄断政策取向都有各自的特殊性,但都不能代表国际反垄断趋势。

互联网反垄断必须基于特定的经济技术特性,而互联网领域最重要的两个特点便是技术动态性和市场多边性,本文从这两角度探索互联网反垄断过程中易犯的认识错误。互联网呈现技术动态性:讯息万变的市场结构提升了反垄断执法时基准选择的难度;主导地位或市场势力也可能表征一种福音,带来研发等长期利好;强行执法所能实现的短期利好或许比不过长期损害。互联网呈现市场多边性:市场需求相互依赖,经典理论在认识互联网平台所面临的挑战等问题上获得诸多新见解。例如,有效定价结构无需完全反映相对成本;边际利润高不总表征市场势力;低于成本定价不一定是掠夺性的;竞争不总使价格结构更有效、更平衡;定价结构长期不对称也有其合理性,与交叉补贴之举不同;规制价格结构往往是竞争非中性的等。这些新认识意味着互联网反垄断要更加包容谨慎。

本文结构安排如下:第二部分从技术动态性角度探讨在互联网领域中直接套用传统反垄断框架面临的三个典型挑战;第三部分从市场多边性角度探讨在互联网领域中直接套用传统反垄断框架面临的六个常见问题和认识误区;最后总结和展望,强调互联网反垄断应持有包容审慎之态度。

二、互联网作为技术动态市场套用传统反垄断框架面临的挑战

带有显著和频繁研发创新和技术变革特性的行业或市场常被认为是技术动态性的,带有典型技术动态性特征的市场被称为技术研发型市场。互联网领域各市场正属于此类市场范畴。互联网经济各行各业提供的在线服务,本质上是一种需依靠频繁地投入研发创新资金进行更新换代的数字信息产品。

基于传统产业组织和反垄断经济学而形成的传统反垄断范式和执法工具,难以适用于技术研发型的互联网经济[1]。互联网数字网络市场的技术变革快速且频繁,这一特征使得价格的重要性大大降低。相对于新产品和新功能等非价格维度而言,价格对互联网用户的消费选择愈加不重要,对互联网科技企业的竞争战略选择也愈加不重要。传统的反垄断分析主要是通过将市场结构、企业行为和市场绩效间的相关关系视为因果关系,借助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与集中度(如HHI、CRn)、产品价格与数量(或质量)以及利润率等指标,提出结构主义政策主张。无论是美国谢尔曼法对合谋和垄断案件的处理,还是卡莱顿法对并购案件的执法,对消费者福利的界定都基于给定产品的价格和产出水平来进行。欧盟和中国的反垄断执法也是如此。虽然交易行为或竞争策略对研发投资、产品多样性和特定产品的可获得性等非价格维度的影响问题不断受到反垄断执法者和经济学者的重视,但总体而言,非价格因素在强调价格效应和静态效率的现代反垄断框架体系中仅处于次要地位[2]。例如,尽管研发创新的作用越加重要,并在许多涉嫌对消费者福利带来重要影响的反垄断执法案件中扮演关键性作用,但在竞争执法官员眼里,仍然不是执法过程中必须考察的要素。以价格和产出为中心的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用于技术动态型互联网市场,至少面临三方面挑战:

(一)基于互联网的市场结构变化无常,执法基准难选择

由于互联网行业带有技术动态性特征,其市场结构时刻在变化,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判定竞争净效应时,作为基准的竞争环境很容易过时。在有些情况下,等到反垄断案进入宣判阶段时,反垄断审查与否对于整个市场而言变得无关紧要[3]。如Katz和Shelanski[4]所言,在研发创新突飞猛进的熊彼特式经济环境中,任何一個单边商业行为(或并购行为)引致的额外利润或造成的福利损失都是短暂的。在某一时刻认定带有负面影响,在另一时刻可能程度变小了,甚至反转为正面影响。这就导致针对此类行为的竞争执法原本预期能实现的潜在净收益显著减低,甚至出现弊大于利的局面。

(二)支配地位(或市场势力)表征一种噩耗还是福音,事先难以确定

根据芝加哥学派的思想,企业当前的主导性支配地位或影响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市场势力)可能是对当事者在研发动态性市场竞争中获胜的“犒劳”,不总是带有原罪——通过有悖于竞争法的遏制竞争行为取得收益。一味地限制企业获得支配地位或阻止企业从中谋利,或许会抑制这些企业从事研发创新的激励动机,有损消费者福利和长期经济增长[5]。相反,如果执法机构以新视角审视互联网科技企业的支配地位或市场势力,将之视为福音而不是噩耗,采取市场式反应而不是强制性限制来对待,即让市场势力扮演一个强有力的正向经济激励(而非负向惩罚)角色,则有很大可能会促进实现长期经济效率。只要进入和退出壁垒足够低,优胜劣汰机制能够有效发挥,主导性科技企业的市场势力无非面临两个局面:要么在市场发展演化带来的压力之下遭到蚕食,要么在其自身所发起(或参与)的一拨拨研发创新竞赛过程中得到维持或增强。无论最终出现哪种局面,对消费者和整个社会而言都是福音。特别地,表征(或伴随)市场势力的超高价格(相对竞争性价格水平而言),能够有力地激发或维持有效竞争,而不是阻碍正常的竞争秩序,或者表征着竞争的缺乏或不足。在价格超高或市场势力频现的经济环境下,市场势力和高价更可能被蚕食。在某种程度上,高价意味着高需求和高回报预期[6]。

因此,如果想获得研发创新和持续性进入带来的(长期或动态)经济好处,或许应当适度容忍一定的(短期或静态)效率损失[1]。单单因为存在远超竞争水平的高利润回报,就强行挥舞反垄断“大棒”,可能会抑制或损害竞争性进入带来的潜在益处,让“被反垄断”的目标行业的供给曲线无法往外移动,不能将市场拉回到长期均衡状态。

(三)强行执法的短期利好难以抵消长期损害

退一步而言,即便在互联网反垄断执法时能准确界定反竞争行为和测算反竞争效果,鉴于反競争行为如此短暂,通过反垄断执法干预以矫正反竞争行为所能获得的额外好处将非常有限。此外,一旦执法过度,就会阻碍原本可能带来巨大社会经济效益的研发创新活动,产生持续性损害。例如,强制要求大型平台运营商与直接竞争对手分享网络资源(如网络中性原则、强制共享数据等做法)或共享网络投资的收益,将限制平台向其他渠道合作商索价的自由度,严重损害该平台(和其他潜在竞争者)未来投资建设替代性网络的激励动机。特别地,强迫网络垄断者分享具有战略性作用的网络资源和用户数据的做法,除了对垄断者有失公平之外,更让其他竞争者消退了亲自新建网络的积极性,让新建网络和维护网络服务相对不足。“别人的网络能使用,为何自己还要新建一个呢?”

当然,对主导平台运营商强制实施此等要求也可能给运营商带来一个长期利好。那就是,运营商能以预先囤积其他替代性网络容量的方式,将原有网络上的垄断势力拓展至其他网络市场。鉴于此,如同政府规制有时被指责变相维护了被规制者利益的“被利用”“被俘获”论断,原本致力于打击垄断者和维护消费者利益的反垄断和竞争政策执法,有可能被指控扮演变相帮助垄断者维持和拓展垄断势力工具的角色。竞争政策和执法机构“被利用”的情形在技术研发型市场领域中体现得尤其明显。在“高通案”中,高通以60亿元的代价获得中国政府对高通芯片销售和专利授权下整机收费的运营和盈利模式合法性的背书,让其他竞争者(主要是智能手机制造商)被高通模式束缚,只能乖乖缴纳“高通税”,其他竞争者多次以高通涉嫌知识产权滥用提起诉讼或仲裁都无济于事。这种对企业的长期利好,对于整个社会而言却是一个长期噩耗。

鉴于上述三方面的问题,从技术动态性视角来看,互联网反垄断执法在当前情境下,更可能是弊大于利。由于执法队伍受专业性、科学性限制,执法资源稀缺,以及互联网变革带来的复杂性影响等原因,适度执法的难度很大,更有可能出现的情形是执法不合理——要么执法过度,要么执法过少。进一步地,执法过度出现的概率要远高于执法过少出现的概率,而且执法过度带来的错误成本远超执法过少带来的错误成本。总之,从犯错(预期)成本及其影响的持续性角度来说,对于互联网反垄断问题,应保持观察的审慎态度。从技术动态性视角来看,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当前形势下最明智的选择是,对互联网科技企业的经济行为持有更加宽容的态度,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当缺乏确凿证据认定具有反竞争效果的情况下,尤其应谨慎。

三、互联网作为多边平台市场套用单边逻辑分析易犯的错误

互联网在线服务不仅是一种研发创新频繁的网络系统产品,本质上还可视为多边数字网络平台,甚至是平台嵌套体或平台生态系统。互联网平台的多边性和各边需求的相互依赖性,使得互联网平台市场与单边供给市场存在实质性差异。在多边平台市场环境下,直接套用基于传统单边供给市场所得的经典产业组织和反垄断经济学的智慧和洞见,很容易犯下认识错误,做出错误的政策指导[7]。推而广之,直接套用传统工业经济环境下总结出来的智慧来解读互联网经济中的新现象、新规律,是不合时宜和不科学的,也没有秉持实事求是的哲学态度。

采用单边逻辑分析多边平台市场易犯的诸多谬误,可参考Wright[8]的总结梳理。虽然易犯的谬误不限于此,但Wright给出的谬误是最基本的和常见的,这里以问题的形式重新回顾和审查这些认识误区。

(一)有效定价结构需要反映相对成本吗?

有效定价结构需反映相对成本的认识,源于以Ramsey定价和成本定价为代表的经典定价理论。如经典定价理论提出者Wilson[9]所述,合理有效的价格水平应基于“谁获益,谁支付”的用户支付原则(User-Pays Principle)来确定。微观经济理论预测,在传统单边市场上,价格和增量成本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同时竞争会促使价格水平向靠近边际成本的方向变动[10]。进一步地,在比较静态分析或动态分析中,在正则条件下,最优价格水平和边际成本往往朝着同一方向变动。最优价格水平往往是边际成本的递增函数,至少是非递减函数[11]。微观经济理论特别是定价理论都认为,价格与边际成本的偏离常常表征着一定程度的市场势力。市场势力常被视为是在相当时期内有利可图地影响市场交易条件的能力,特别是将价格水平维持在边际成本之上的能力。

在多边平台市场环境下,有关有效定价的一般性规律不再成立,或者常常不成立。双边市场经典文献显示,平台市场各边有效价格结构的确定,不仅应考虑各边的相对服务成本,还应考虑每边用户因其他各边新增单位用户而获得的额外收益[12]-[14]。以提供成年男性和女性婚配服务的在线婚介平台(如世纪佳缘和百合网等)为例,如果每个成年男性从新增一个成年女性加入婚介平台获得的好处,高于每个成年女性从新增一个成年男性加入婚介平台获得的好处,有效的定价结构常需要向男性索取的价格高于向女性索取的价格,以体现男性和女性各自对另一边带来的额外有益影响。一个有效定价结构要反映相对成本,更应反映各边间的网络外部效应。

除了用户支付原则,竞争导致价格向成本靠拢的基本认识在双边市场也不再成立。在双边平台市场中,即便竞争是完全的,也不必然使得向各边用户索取的价格等于相应的服务成本。例如,在线婚介平台之间的竞争,就可能导致婚介平台向男性索取的价格高于其向该边提供撮合(或匹配)服务时的单位成本,而向女性的索价低于其相应的成本。向男性索价高于成本的做法和事实,并非意味着婚介平台拥有市场势力。总之,多边平台间的竞争并不能保证相应的价格一定会向成本靠拢。

(二)边际利润高表征了市场势力吗?

高的边际利润率(单价减成本)必定意味着垄断定价和市场势力吗?答案是否定的。在传统微观经济或产业组织理论中,常用Lerner指数刻画某个企业在特定市场的市场势力程度。例如,在成年男性和女性相互匹配获取各自价值的过程中,相对差异性价格结构而言,婚介平台对两边设计对称性价格结构往往不能吸引到足够的男性和女性,利润也将打折扣。婚介平台之间的竞争迫使平台向女性索取更便宜的注册费,或者提供其他各种优惠折扣,实现平台内男性与女性的最佳平衡。其实,不单单竞争性定价结构通常不反映成本,向男性索取高于成本的价格还可能在成本水平之上長期维持。这是男性和女性从在平台“俘获”异性的过程中得到不同益处所决定的。

根据传统微观经济理论,在线婚介平台从让男性承担高于其边际服务成本的价格中获益,表征了平台拥有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能力,或者说在男性端的市场势力。如果将平台的男性端和女性端各视作一个独立市场,为吸引女性而向男性端索高价的平台,可能被认为在男性端拥有市场势力。将平台各端割裂对待的做法是有问题的,这是因为忽略各边用户间的相互影响,也就忽略了内在竞争约束。同时,市场势力的存在本身不意味着对服务数量和竞争程度的限制,更不意味着一种市场失灵,哪怕出现了对完全竞争这种传统标尺的偏离。

要科学合理地基于边际利润率推断出有害的市场势力,需要综合考量、比较婚介平台男性和女性两端的总价格水平,是否高于服务对应各端的总成本。总之,平台某一边的定价高于成本并不表征一种垄断定价和市场势力[12]-[17]。同样,低于成本定价也不一定是掠夺性定价。即便高利润率和高价格表征了市场势力的存在,市场势力和垄断高价也可能不是非法的,而是一种自由市场的重要体现。获取垄断高价的机会正是吸引企业竞相迎合消费者的动力,从更广泛的层面上来看,这将诱导研发创新、产业升级和经济发展。当然,也存在企业通过反竞争的策略手段获得(或维持)市场势力并谋取高价格和高利润率的情形。对于这种情形,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该进行规范和制止。导致某个结果的源头有可能是多个,有的是积极向上的,有的则是消极萎靡的。不能武断认为所有谋取高价格和高利润率的情形都是由消极萎靡的源头所致,科学合理的应对态度应是进行个案分析。

值得注意的是,正如著名的经济法学家和法官Posner[18]所言,对于包括互联网数字经济在内的一般性经济领域,在芝加哥学派、后芝加哥学派和现实反垄断执法反馈的联合影响下,欧美等主要司法辖区的执法机构已经开始将关注点从市场界定和市场势力转至竞争效果,将注意力从借助市场份额和集中度等结构性指标预测目标企业的市场地位或提价的可能性,过渡到直接考量行为激励和竞争效果。美国2010年新修订的横向并购指南正是这一趋势的直接体现。

(三)低于(高于)成本定价就是掠夺性(垄断性)的吗?

用价格高于成本来界定市场势力的一个重要作用是,用价格低于成本来界定掠夺性定价。因而,第三个谬误是低于(高于)边际成本的定价就一定意味着掠夺性(垄断性)行为。这里主要关注低于成本的定价行为,高于成本的定价行为其逻辑类似。例如,婚介平台向女性端索取的价格低于向该端提供匹配服务产生的边际成本,甚至可能索价为零。

Areeda和Turner[19]提出的掠夺性定价判定规则认为,价格水平低于边际成本(或平均变动成本)是一种主动让自己受损来打击对手的手段,带有驱赶对手退出市场的掠夺性意图。Areeda-Turner判定规则给出的比较标尺是边际成本水平,即让企业自身边际利润幅度(单价减去边际成本)为零的价格水平。Joskow 和 Klevorick[20]进一步完善指出,不单单要存在通过短期降低价格水平驱赶、限制或禁止现有竞争对手(或抑制新进入者)的做法,还要求如此低的定价所致的利润损失,至少能在对手退出市场(带有足以防止进入的进入壁垒)后的垄断局面下,由所获得的垄断高利润所弥补。基于传统理论和主流看法,在涉嫌掠夺性定价的反垄断执法时,常常要同时判定两个阶段:低于成本定价下亏损经营的掠夺阶段,在随后的垄断或寡头状况下高于成本定价盈利运营的成本补偿阶段。

Behringer 和 Filistrucchi[21]将基于单边供给市场提炼形成的Areeda-Turner规则拓展至双边市场环境,研究显示,一个双边平台垄断者即便没有面临(直接或潜在的)竞争压力,在平台某边索取低于边际成本的价格,可能是最大化短期利润的选择。因而,双边平台某边价格低于对应边际成本(或平均变动成本)的Areeda-Turner规则,不应视为双边市场情境下掠夺性行为意图的一个表征。将Areeda-Turner规则直接套用在多边平台市场情景可能会犯错,将一个原本合法合规的定价行为定性为掠夺性的,或者将一个掠夺性定价误判为合法合规。

(五)定价结构长期不对称必定不合理吗?是交叉补贴吗?

诸多经济学界人士和竞争执法机构认为,在平台竞争市场,当所有人都接入其中一个平台时,这个趋于成熟的市场就会逐步走向单边化,因而执法机构对成熟的平台市场可以适当地排除某些边,对其不予考虑。这点给出了双边市场中不对称定价结构有时不合理的一个重要逻辑:尽管处于初创期的网络平台在做大规模时,或许需要定价结构不对称,然而一旦网络平台立住脚跟,就不再需要让价格结构不对称。此逻辑导致了又一个谬误:对于成熟的市场或网络,定价结构未反映成本是不合理的。

其实,此等所谓的“成熟市场理论”缺乏根据,有悖于经典双边市场文献的研究结论[31]。对处于初创期的双边平台,让一端支付低于成本价格而另一端支付高于成本价格,是克服所谓“鸡、蛋相生问题”的一个基本策略[32]。然而即便平台用户规模已稳定,網络已成熟,只要新增一个女性给现有男性带来的益处,高于新增一男性给现有女性带来的益处,让女性支付低价而男士支付高价,就是在线婚介平台的利益所在,也有利于提升社会福利。“鸡、蛋相生问题”不是解释双边市场价格偏离成本仍然有效率的唯一理由。即便不存在会员外部性,或者会员外部性在长期均衡下已经枯竭,对平台某些特定边低于边际成本的定价,仍是实现利润或福利最大化的均衡结果。

与之相关的谬误则源于,将平台为促进网络需求而采取的非对称定价结构,解读成一种交叉补贴行为:双边平台一端用户以低于成本价格得到服务时,应获得另一端用户的交叉补贴。在公共事业经济理论中,交叉补贴是指一组用户因消费某项服务而支付的单位价格不足以抵消生产这些服务所发生的新增成本,而另一组用户支付的价格则高于其相应成本,为前一组用户提供的单位服务成本常高于为后一组用户提供的单位成本[9]。例如,向偏远乡村和山区居民提供电力(或电信)服务的单位成本,要远高于向城镇居民提供的电力(或电信)服务的单位成本。由于公共事业运营商至少要实现收益平衡,这一点意味着从后一组用户高支付中获得的净收益,交叉补贴了从前一组用户低支付中产生的净损失。显然,后一组高支付用户并不希望自己多付钱来帮助前一组用户,在有选择自由的情况下,会有动力不去帮助后一组用户。

但是,互联网平台市场情境下则不是如此。对于婚介平台,表面上看成年女性免费加入平台,说明成年男性加入的实际支付高于自己消费撮合匹配服务的成本,而女性的实际支付额度并没能弥补其所得服务的总成本。从男性到女性的交叉补贴现象似乎发生了,其实不然。这个逻辑的主要问题是未考虑交叉网络外部性,并忽视了这样一个事实:提供给各端用户的服务取决于该服务是否也向另一端用户提供。向一端用户提供单位服务的效用取决于另一端接受相关服务的用户规模,终止向一端提供服务会导致另一端用户得到的服务毫无价值。这说明,各端用户产生的直接和间接收益超过了提供服务的新增成本,即不存在任何的交叉补贴现象。

换用反证逻辑同样可以说明为何不可能存在交叉补贴的现象。如果婚介平台上的成年男性和女性之间存在交叉补贴,男性必能从将女性驱逐出平台的过程中获益,同时另一个竞争性婚介平台只需迎合和拉拢成年男性就能立足,并蚕食原来实行交叉补贴政策的平台的利益。显然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没有成年女性的存在,婚介平台很难吸引男性并从索取高价。所以,禁止成年女性不是平台的利益之所在。甚至男性有时并不希望看到平台降低成年男性被索取的价格而提高女性索价。

(六)规制干预价格结构是竞争中性的吗?

最后一个谬误是对双边平台价格结构进行规制干预是一定竞争中性的。只要对一个(一组)企业的规制干预不会给未被规制的竞争对手带来额外的竞争优势,这个干预被认为是竞争中性的[33]。如果一个公共政策使得某企业相对于其他竞争企业,更能维持(或夺取)消费者资源,这个政策就让被规制企业获得了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经典规制经济理论认为,只要市场是充分竞争的,对传统单边市场的价格规制通常是竞争中性的[34-35]。这个论断的前提通常很难成立,很多规制政策对竞争的影响都是有偏的。更一般地,政府介入,采取诸如规制政策和产业政策等公共政策对各利益主体的影响往往不对等:通常对未被规制企业、在位企业和国有企业更有利;而对被规制企业、直接或潜在进入者,以及民营或私营企业更不利。采取不对称性规制和选择性产业政策时更是如此。从策略性影响角度来看,规制和反垄断政策反过来也会对被实施企业带来有利的一面。

竞争中性逻辑也不适用于对平台各边的价格规制。强迫某平台某边设定较低价格不一定能帮助其他竞争性平台弥补市场空间。未受规制的其他竞争性平台,还可能并不认同施加在被规制平台上的次优价格结构。退一步而言,尽管在单边供给市场环境下,对某企业进行规制低价,通常不会直接促使其他未被规制竞争企业获得优势,但在平台市场环境下是完全有可能的[8-28]。

四、总结与展望

互联网领域各子行业提供的是研发创新频繁的系统性产品和网络性产品,也是一个数字网络平台、平台嵌套体或平台生态系统。本文正是从互联网的技术动态性和市场多边性这两方面探讨了互联网反垄断上的认识和理解误区,进而提出互联网反垄断的政策取向建议。

互联网各子市场带有典型的技术动态性。以价格和产出为中心的传统反垄断分析框架难以适用于作为典型技术动态市场的互联网市场,至少面临三方面的理论问题:第一,由于具有技术动态性特征,互联网领域市场结构时刻变化,执法机构做出竞争净效应判定的竞争环境易过时。第二,主导地位可能是对研发动态市场竞争的“犒劳”,限制获得支配地位或从中谋利可能抑制研发创新,损害消费者福利和经济增长。第三,即便可以界定反竞争行为和测算反竞争效果,由于这样的反竞争行为是暂时性的,执法矫正这一短暂的反竞争行为获得的额外好处很有限。从技术动态性来看,互联网反垄断执法更可能弊大于利。从犯错成本及其持续性来看,针对互联网的反垄断调查,执法过少总好于过多,因而执法机构当前最明智的选择是更加宽容地对待互联网科技企业。互联网各子行业还呈现市场多边性,使得直接套用基于单边市场所得的反垄断智慧和洞见很容易犯错,产生错误的政策指导。

筆者提出四点重要的政策取向建议:第一,综合考虑平台各边及其相互依赖性很重要。某个经济行为从平台特定边的角度来看是反竞争的,但从整个平台角度来看可能是促进竞争的。对呈现明显市场多边性的互联网领域进行反垄断分析,需要综合整个平台进行利弊权衡。第二,除了总价格水平,将多边平台价格结构作为一个策略手段来看待同样重要。深刻透视价格结构设计如何用于追求平台各边的共同利益,对于确定双边平台有效定价十分重要。第三,竞争性平台下的价格结构比垄断性平台下的价格结构更有效率的论断缺乏根据。这与垄断企业对产品质量的选择类似。尽管垄断者有激励通过减少产品数量来提高价格,但垄断者可能会让产品质量不足或过度,具体取决于提高产品质量对边际消费者和平均消费者的影响差异。垄断者在提高价格时会相应地调整质量使得高价下的效率损失得以部分抵消,这一逻辑同样适用于双边市场价格结构选择,意味着价格结构的任何市场失灵可能不是那么重要。第四,从反垄断和规制等公共政策角度而言,互联网治理的建言献策需要在对互联网经济和科技企业的本质特征和规制后果进行深刻理解和剖析的基础上提出,特别是要考虑技术动态性和市场多边性等因素对互联网行业和组织行为的重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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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責任编辑:邓菁)

[DOI]1019654/jcnkicjwtyj202005004

[引用格式]蔡红君,方燕技术动态性、市场多边性与互联网反垄断认识误区[J]财经问题研究,2020,(5):30-38

收稿日期:20200222

作者简介:蔡红君 (1976-),男,山东潍坊人,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国民经济学和互联网经济学研究。Email:xiake123222@163com

方燕(通讯作者)(1981-),男,江西赣州人,博士,主要从事产业组织与反垄断、互联网经济学研究。Email:fy314159@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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