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妍
〔内容提要〕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夫妻之间共同或者各自进行的经济活动也日趋复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成为夫妻财产关系中的疑难问题。《婚姻法》修改后,虽然对此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其内容过于原则和概括,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一系列司法解释用以处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本文从厘清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和立法规定出发,对每一阶段的相关司法解释进行分析,指出最新出台的专门性司法解释在规定上更为科学合理,更有利于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以及家庭和社会经济的稳定发展。
〔关键词〕 夫妻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一、问题的提出
2005年,被告周女士和李先生登记结婚。2016年,周女士在多家银行办理了信用卡且大额透支,又以个人名义向他人借取大量债务累积超过2000万元。自2016年7月起,有债权人陆续向李先生及其父母追债,这才知道周女士在外欠下巨额债务。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李先生应对其妻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受理后,恰逢最高法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生效,该解释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除外。债权人以王女士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二人共同偿还,但未能对该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进行有效举证,遂法院判决该债务由王女士一人承担。
根据婚姻法第19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王女士与李先生并未约定财产各自所有,债权人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此约定,据此债权人可以同时向夫妻双方主张债权。而《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了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若能证明举债人和债权人之间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李先生不能举证债权人与王女士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因此王女士的债务李先生仍应承担。那么“夫妻共同债务”究竟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究竟有哪些不同?对具体案件的解决带来什么样的后果?这些问题构成了本文研究的出发点。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
当前,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界定标准主要是下列几种:一是时间标准。主要考虑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否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这其实也是一种身份标准,认为在夫妻身份下发生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用途标准。主要考量产生债务的行为是否因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性活动。三是名义标准。即考虑是以谁的名义所产生的负债。四是共同合意标准。主要考量夫妻是否对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五是复合标准,即并不只用一种标准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而是综合几种或以上的标准,如时间标准和用途标准,时间和共同合意标准,或者时间、名义和用途标准等。
三、对夫妻共同债务相关司法解释的分析
1.2003年婚姻法解释(二)。2003年通过的《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该规定采用了用途标准,此时由债权人承担举证责任,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其合理之处在于“还未结婚债权人不应对夫妻共同还债有所期待”。
《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表明,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问题上是以身份标准为原则,以特殊约定协议作为例外。23条、24条对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性质、婚后夫妻共同债务推定及举证责任分配等作出规范,这些规定在当时对防止夫妻恶意串通、通过离婚架空债权,转移财产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婚内二人的经济活动日趋复杂、一方与第三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变得非常普遍,24条在实际运用中也逐渐暴露出缺陷。一是以“婚姻关系”作为推定标准,只考虑债务发生的时间,忽视举债的目的用途,也没有考虑另一方是否有此合意便如此推定太过绝对。二是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在债权人向法院主张夫妻一方举债为共同债务时,只要另一方不能证明债权人知道该债务约定为举债人单方债务、或属于分别财产制时,就会被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诉讼中,让没有参与到债务形成的不知情方去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对债务性质的约定,或证明债权人已知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是不现实的。
2.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答复。2014年,针对“24条”出现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以下答复:“在不涉及他人的离婚案件中,由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配偶一方负责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证据不足,则其配偶一方不必偿还。“答复”意图回归“共同生活”的认定标准,尽量完善对夫妻非举债一方权益的保护,以防出现损害夫妻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但还是不能排除举债方与第三人串通虚假设债损害另一方配偶利益的现象。
3.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对“第24条”补充规定。此次补充在原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强调了虚假违法债务诉讼不受保护,但仍没有解决“第24条”的核心问题,即在外部关系上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和举证责任。一是仍然没有明确采用“用于共同生活”这一认定标准,而采用时间标准进行推定。二是对虚假违法债务诉讼的举证责任被分配给了非举债一方。对夫妻非举债的一方来说,要证明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或该借款是因赌博或吸毒产生的,往往很困难。因此,对不在借款合同或借条上的具名确实不知借款产生的夫妻另一方来说,如果被起诉最后承担偿还责任的可能性还是存在。
4.2018年专门性司法解释。2018年1月,最高法通过了最新司法解释,其第一条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確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经电话、短信、微信、邮件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这一规定意在引导债权人在形成债务尤其是大额债务时,为避免事后引发不必要的纷争,尽可能要求夫妻共同签字、起到督促债权人在出借款项时更加谨慎的作用。第二条规定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举债的夫妻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内容上看该条回归了婚姻法第41条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标准,其实是对原来的第24条颠覆性的规定。第三条是对超越日常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债务的处理。首先,夫妻一方所负的是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债务,人民法院原则上不支持其属夫妻共同债务。这与新解释第2条以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为限确立一方对外举债性质的标准相一致。其次,通过确立举证责任,也为债权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救济途径。新解释第三条既明确夫妻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原则定性,又从实际出发确立三种例外情形,通过将举证责任合理分配给债权人,对其权益予以相应保护。一方面有利于使夫妻一方在将要对外举债时充分尊重另一方配偶的真实意见;另一方面有利于债权人在确立合同、债权时应当主动履行注意义务、增强责任意识,也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新疆师范大学)
责任编辑:梁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