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

2020-08-02 10:48薛占祥
各界·下半月 2020年7期
关键词:危害性立法

薛占祥

摘要:本文从“价格歧视”定义入手,介绍了国内外立法现状,以大数据“杀熟”案例为例,介绍了其危害性与违法性,从立法与司法两个角度对“价格歧视”行为与大数据“杀熟”行为进行了探讨与建议。

关键词: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危害性;违法性;立法

一、“价格歧视”定义

“价格歧视”是一个经济学术语,指的是商家作为经济学定义中的“理性经济人”通过对不同的顾客收取不同的价格进行差异化的定价,而谋求利润的最大化,从而尽可能地减少“无谓损失”在保证“边际成本”的限度下最大限度地获取“剩余价值”。

其分为三个类型,即“一级价格歧视”“二级价格歧视”和“三级价格歧视”。“一级价格歧视”指的是商家根据每一个消费者的不同情况,量身制定不同的价格,达到对每个消费者收取的费用都不一致的结果;“二级价格歧视”指的是商家根据顾客购买的数量,来予以不同的定价;“三级价格歧视”是按照群体来定价根据不同的人群,制定不同的价格。从实际出发,“一级价格歧视”由于适用范围小,所以很难实现;“二级价格歧”视作为一种营销策略已经被消费者接受与认可;“三级价格歧视”利用信息不对称,对群体差别定价,被我国消费者及法律规定予以诟病与制约,本文中“价格歧视”皆指向“三级价格歧视”。

以把公平正义定义为核心的法学理论视野来看,针对“价格歧视”,其隐瞒差价,针对不同的群体收取不同的费用来看其可能涉嫌价格欺诈,违反公平原则。

二、国内外立法现状

(一)国内相关立法与政策

“价格歧视”与消费者有着密切的联系,我国对

“价格歧视”的相关规定与对消费者的保护可追溯到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另由于其定义为针对不同的群体收取不同的费用,其亦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制。

此外于2012年、2013年出台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与《电信和互联网用户个人信息保护规定》,2018年8月31日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对获取消费者数据、大数据杀熟等行为都做出了规定,强调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相关立法与政策

美国于2014年发布了《大数据:把握机遇,守护价值》白皮书,2016年发布《联邦大数据研发战略计划》,指出要警惕大数据应用带来的危及隐私,权益等问题。来对“价格歧视”制定的信息来源进行规制。

欧盟于2016年4月通过《一般数据保护条例》对个人数据的使用规定了更高的透明度与管控对泄漏数据的行为设置了巨额罚款,抬高了违法的门槛。从制定“价格歧视”的源头“个人数据”上做文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从源头上规避了商家制定“价格歧视”的风险。

三、大数据“杀熟”案例、危害性与违法性

(一)大数据杀熟案例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高速发展,从2018的3月起,国内陆续爆出,某被旅行网站平台大数据“杀熟”,预订同样的酒店,用此平台经常预订酒店的用户价格要比不常用此平台预定酒店的消费者价格要贵一些。此外,在某打车平台上,同样的打车距离与服务内容经常使用此打车平台来进行出行的消费者要比不常用此打车平台来进行出行的客户费用要贵,此外同样的打车距离,消费者用iPhone手机预定打车与用Android手机预定打车费用也不相同。

技术虽然并无原罪,在现实中企业利用过度收集的用户信息数据,利用客户黏性来针对不同的客户群体进行定价,使自己的利益最大化,从商人逐利角度来看或许没什么过错,但却真真实实侵犯了消费者的权利与违背了公平的法理,是违背社会主流价值观念的。

(二)大数据“杀熟”的社会危害性

首先,大数据杀熟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的经济秩序。企业利用信息不对称来进行对消费者群体进行区分,对“新人”与“熟客”两种不同客户群体就同一商品与服务收取不同价格,试图挤占竞争对手的市场份额、企图抢占市场的支配地位,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的经济秩序,更有一定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不致力于提高商品与服务质量,而是依赖信息不对称与制度规则的空当,打破公平和效率的平衡点。对市场正常的经营秩序造成了较大的损害。

其二,大数据“杀熟”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利用大数据“杀熟”是其违反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与公平交易原则,侵害消费者权益。在当今“万物互联”的情况下,依托于互联网的购物平台对商品或服务的定价权应当遵守最基本的商业规则和道德底线。但大数据“杀熟”显然并未遵守这些基本的商业规则和道德底线,是一种对商业归责的破坏,对道德底线的轻视,是一种商业道德退化的表现。对我国构建一个良好的商业市场,有一个良好的商业市场信誉是极大的阻力与危害,对内引起民众的不满,对外加大了招商引资的门槛。

(三)大数据“杀熟”的违法性

首先,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大数据“杀熟”违背了基础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要求人们坦诚相待,坚持诚信,而利用大数据进行针对不同客户群体设立不同价款,明显違背这一要求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可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有关欺诈规定的撤销权,来撤销掉“杀熟”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来达到保护消费者的目的。

其二,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大数据“杀熟”是对相同的商品与服务进行差别性的定价,消费者对真实的价格并不知情。《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了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服务时享有知情权,而利用消费者与商家的信息不对称来对不同的消费者群体进行不同的定价明显违背了这一条款,是对消费者知情权的践踏。

其三,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相关规定。大数据“杀熟”正是商家利用虚假的标价进行价格歧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七条“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价格歧视等不正当价格行为”,同时针对不正当价格行为我国颁发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规定》来进行相应规制与处置,根据不同的违法情节设立不同的处罚整改措施。

四、对价格歧视行为的法律规制

(一)立法层面

首先,应当与时俱进的加强立法规范。现今时代发展日新月异,有时候立法规定还没跟上,案件问题就已经显现出来了,立法机关应当根据实践情况的反馈,及时更新立法规范,从实际出发,通过反馈的情况设立相应的规范,从立法规范层面上减少“价格歧视”,大数据

“杀熟”这类行为带来的相关问题,保障消费者的权益。

其次,可以借鉴国外对“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这类案件处理的法律规范,完善消费者的“知情权”的立法规范。例如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消费者个人信息过度收集就并未过多规定,这一空白,便为“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提供了“原材料”,对于这一缺陷,便可以借鉴日本2005年《个人信息保护法》的针对消费者个人信息权设立的知情权、修改权、删除权与损害赔偿权,来完善我国的法律规制,加强对用户信息的控制权。

再者,针对“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相关纠纷中,应当对举证责任进行重新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来予以对消费者进行保护。

(二)司法层面

针对“价格歧视”与大数据“杀熟”的司法层面,应当针对消费者实施“倾斜保护”,在互联网经济高度发达的当今,消费者群体的弱势地位又进一步被放大,这时候应当在司法层面予以相应的“倾斜保护”。

首先,应当在司法程序中简化被“歧视”“杀熟”的消费者的证明自身损失的程序,帮助消费者更方便,更快捷的维权,使消费者权益保护落到实处。

其次应针对“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建立相应的网络监管部门,专业的人干专业的事,加强对互联网平台等大数据公司进行有效监管,加强监管的力度并且完善监管方法,配合消费者,对有进行“价格歧视”,大数据“杀熟”的商家进行监管,处置。

(三)消费者自身

消费者在网上平台进行购买或者产品服务时,应关注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与价值是否匹配,多使用几个平台,不要过于依赖单一平台,货比三家。同时还应树立维权意识,当被侵权敢于维权,懂得维权。

【参考文献】

[1]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第二版序言)[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理查德·A·波斯纳.法律的经济分析[M].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3]李齐云.政府经济学[M].经济科学出版社,2003.

[4]杜园春.51.3%受访者遭遇过大数据“杀熟”[N].中国青年报,2018.

[5]张飒.“大数据杀熟”违法吗?[N].北京日報,2018.

[6]高富平.大数据何以“杀熟”?——关于差异化定价法律规制的思考[N].上海法治报,2018.

[7]兰惠英.电商差别定价以大数据“杀熟”需加强监管让消费明白[N].通信信息报,2018.

[8]李英锋.“大数据杀熟”本质属于消费歧视[N].中国工商报,2018.

[9]吴飞飞.从权利倾斜到责任倾斜的弱者保护路径转换[J].广东商学院学报.2013(6):89-96.

猜你喜欢
危害性立法
猪病防治中抗病毒药物的选用探究
浅析刑法中社会危害性理论
高职大学生新媒体环境下诚信缺失的危害性
我国无居民海岛使用权性质的立法存在的问题及完善
酒的危害性
试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
关于治理潮州市区流动摊贩占道经营问题的思考
网络版权运营中的风险防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