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

2020-07-28 09:02蔡定坤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9期
关键词:婚姻登记

关键词 婚姻登记 婚姻登记瑕疵 效力认定

作者简介:蔡定坤,西北大学法学院2017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7.085

一、婚姻登记瑕疵概述

(一)婚姻登记的定义

婚姻登记,是指婚姻双方按照法定程序向婚姻登记机关提出登记申请,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出具的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认为当事人符合条件的为其办理登记的行政行为,主要分为结婚登记与离婚登记。 当前学界对婚姻登记的性质界定主要有两种观点,即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本文认为更偏向后者,因为婚姻登记是行政机关在登记过程中审查确认当事人已经存在的婚姻事实的合法性,并在社会范围内予以公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一观点为维护婚姻登记秩序提供了一定支撑。

(二)婚姻登记瑕疵的概念

当前我国在法律上尚未明确婚姻登记瑕疵的定义,目前存在的主流观点是指在婚姻登记时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欠缺必要的形式要件等缺陷 ,而缺乏婚姻成立的实质性要件,如违背我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等关于婚姻的实质性要件的规定,就会直接导致婚姻关系的无效。因此,婚姻关系有效与否,不能仅凭程序上的瑕疵进行判断,还需根据所涉及的情况,将其进一步划分为无效与可撤销两种状态。

二、婚姻登记瑕疵分类

(一)非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

我国《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明确规定了缔结婚姻关系的当事人须亲自同时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然而实践中经常存在婚姻缔结双方并未按照要求亲自到场进行婚姻登记却成功办理了登记,主要存在着两种情形:

(1)因为登记机关工作人员与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具有某种人情上的关系,在双方均未到场或者仅有一方婚姻当事人代理的情形下徇私完成了登记。(2)一方当事人无结婚意愿,而被他人冒名顶替与一方办理了婚姻登记,即所谓的“被结婚”情形,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未对提供的资料及是否为申请人本人进行审查而完成了婚姻登记。如刘某诉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 刘某与李某二人于2000年3月20日到章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 2011年刘某请求民政局办理离婚时才发现,李某借用李才某的名义提供了虚假的登记材料骗取婚姻登记,在李才某未到场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婚姻登记机关登记与刘某结婚。被告工作人员当时也未进行核实,致使婚姻登记主要事实发生错误。法院最后判决撤销(2000)济章民字第1000160号结婚登记行政行为。

(二)使用非有效证件进行婚姻登记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当事人需要提供以下三类主要的证明凭证方可办理婚姻登记:一是身份凭证;二是双方关于婚姻状况的声明;三是亲属关系凭证。现实中,登记证明材料主要存在两种瑕疵情形,一种系资料短缺,此种情形一般为当事人因客观原因缺乏上述所有或部分材料;另一种系资料伪造,以虚假资料作为骗取婚姻,一般与非本人亲自到场办理登记的第二种情形一并出现,如熊某诉山东省平邑县民政局一案中, 2006年7月13日第三人裴某与持虚假熊某身份信息的女子共同向平邑县民政局申请办理结婚登记,并提交了所需证件及材料,导致登記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侵害了真实信息所有人熊某的合法权利,最后经法院审理判决撤销(2006)鲁平结字第003455号结婚登记证。

(三)非管辖地机关登记结婚

我国婚姻登记实行按行政区域进行管辖,即男女双方禁止异地登记,必须到一方户籍所在地的民政部门申请结婚登记。实践中普遍存在着非管辖地登记,即当事人均未在其户籍所在地申请结婚登记,登记机关出于过失为当事人办理了登记。此类情形一般并不违背婚姻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的越权管辖的程序问题。

如程某与塔城市民政局、柳某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中, 2010年9月13日,第三人柳某与其丈夫师某某双方协议离婚,2011年5月26日,师某某、柳某又到被告塔城市民政局办理复婚手续,但因二人户籍所在地均为额敏县,本案被告塔城市民政局为额敏县户籍的师某某、柳芭办理的结婚登记行为违反了管辖规定,上诉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违反区域管辖规定办理的婚姻登记即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并认为结婚双方当事人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婚姻登记行为依然有效,不应撤销。

三、婚姻登记瑕疵效力分析与认定

(一)婚姻登记瑕疵效力分析

婚姻行为其本质是民事法律行为,因而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形,即婚姻的成立与生效,其中婚姻的生效以婚姻已成立为基础。婚姻的成立是一种事实判断,只要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并且真实有效,即可认为婚姻关系的已经成立;婚姻的生效是一种价值判断,判断标准在于是否符合法律上的要求,以求获得法律层面的承认和保护。因此,对于婚姻效力的判断应当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而非以婚姻登记为核心,换句话说,即使婚姻缔结过程中缺乏相关法律所规定的要件,也不宜直接认定双方婚姻关系的无效,应结合具体的情形,运用婚姻行为的解释方法,探求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定婚姻行为的具体内容而做出进一步的处理。

(二)常见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

(1)非本人进行婚姻登记的认定。从婚姻的事实角度来考虑,需以双方当事人在進行结婚登记时是否具备结婚的合意、是否对外具有公示效力、是否存在婚姻共同生活在时间上的持续性等实质性要件来综合判断。若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真实有效且符合实质要件,而仅仅缺乏形式上的认定,则应当认为该婚姻有效;若双方并未满足婚姻双方完全自愿结婚的条件,只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经法院核实情况属实,都应当判定婚姻无效。此外,若存在婚姻一方受胁迫或者受欺瞒的情形,可根据《婚姻法》第十一条,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2)使用非有效证明材料进行婚姻登记的认定。使用非有效证明材料进行登记的,应分两种情况讨论,其一,对于资料短缺的情形,若使用对于是其本人自愿实施的婚姻登记行为的,仅欠缺证件材料或当时未达到结婚实质性要求的,其应承担自身行为的法律后果,可以令当事人补充材料,在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情况下或者双方婚姻效力的阻却性事由已消失,应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成立实际有效的婚姻关系。其二,对于采用伪造的虚假资料骗取婚姻登记的情形,若双方并未满足实质性要件,首选是撤销或判定无效;如果符合结婚的实质性条件,可采用治愈的方法,保持登记行为的效力,维护婚姻的稳定性。 (3)非管辖地机关办理登记结婚的认定。在上述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中提到,办理婚姻登记时违反区域管辖规定不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无效情形,由于登记机关自身也存在着过错,登记的婚姻对外已经产生了公信力,因而只要双方当事人未违反婚姻登记的实质性要件并符合婚姻登记除登记地以外的其他形式要件,就没有必要对这种婚姻登记行为进行否认,登记机关应当承认婚姻关系及其登记行为有效,并对存在过失的工作人员予以一定的惩戒。

四、结语

随着当今社会的高速发展,我国的法制日渐健全且不断展现出新的面貌,保护合法婚姻,纠正违法婚姻,符合当今社会的主旋律。基于实践中的复杂性,婚姻登记行为难以避免的会存在诸如此类的瑕疵,若在司法实践中机械地使用法律条款,则会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对司法以及行政体制的公信力造成负面影响。因而在对婚姻登记瑕疵的效力认定时,须以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出发点,结合立法原意,尽量做到依法有效处理,探寻出一条婚姻登记瑕疵的救济体系。

注释:

王晓玫编著.婚姻登记制度[M].北京:当代中国出版社,2006:89.

王礼仁.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诉讼路径之选择[J].政治与法律,2011(4).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刘某与济南市章丘区民政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EB/OL].2019年12月23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 SK4/index.html?docId=d20907576f064429ba6aab8f00af10e6(最后访问:2020年5月20日).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熊某与平邑县民政行政管理(民政)一审行政判决书[EB/OL].2019年10月23日.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3eeb7d26f20845d4935fab2800ab11ca(最后访问:2020年5月23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程某某与塔城市民政局、柳某行政登记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EB/OL].2016年1月28日.https://wenshu.court. 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c5233a35e6334ff780ceea 2acc9f4f52(最后访问:2020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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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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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张倩云.论登记程序瑕疵婚姻的效力确定与救济路径[D].华中科技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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