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启凤 孟光辉
金融票证的质押主要涉及汇票、支票、本票和债券、存款单。基于票据本身就具有独立性,与票据原因分立,因此票据质押的最重要手续就是票据的交付。同时,票据质押需要在票据背书“质押”的字样。当前法律并未明确规定票据质押需要办理质押登记,但是考虑到在实践中票据也有除权失效的情况,例如票据的丢失。在质押票据本身丢失的情况下,单纯地由当事人来证明票据存在质押的情况时公信力较差,也不容易证明票据质押的真实情况,因此应当建立起票据自愿办理质押登记的法定登记机构。当前实践中,有的质权人要求到票据的出票行办理质押登记,有的到承兑行办理质押登记,避免票据除权失效之后质权丧失。但是,出票行和承兑行均与票据本身有利害关系,并不公立,所以由具备公信力的机构进行质押登记更为合理。可公开交易的债券质押也是融资的常用方式。按照质押的法定要求,对于有凭证的债券(例如国库券)质押,签订质押合同并交付就得以完成。但是对于记账式的国债,按照“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的规定,需要进行登记。目前记账式的国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其分支机构,按照办理质押登记为生效条件,国债登记管理机构经审查后出具证券质押登记证明从而达到权利质押担保的公示效力和法律证明力。
存单质押要满足存单交付的条件,但是存单也面临挂失失效补办的问题,因此存单质押金融机构一般会要求到存单行开具止付承诺。存在质押登记机构也是法律的空白。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是,对于定期存单而言可以办理存单质押,对于对公账户的流动资金的质押却没有具体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此规定,可以对金钱保证金在特定账户内做质押的功能,实质上是对金钱的质押。但对公账户里的资金,额度可以确定,也可以在作为金融机构的质权人处开立账户,等于资金实际交付,可以作为资金质押的方式,间接实现活期存款的质押功能。当然,此类做法还未由十分明确的法律规定所规范,故在司法实践中也未有普遍的承认。
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上海分公司、深圳分公司登记的基金份额或股权,需要在该公司质押登记方可生效。目前上市公司的股票(股份)、公开上市交易的无权利凭证的债券、各类基金份额等等,均在该机构质押登记。但是普通公司的股权在各地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质押登记,且质权从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权质押对于企业尤其科创企业来讲,是重要的融资渠道,特别是成长性较好的科创企业。在风险投资、初期银行贷款介入的情况下,股权是对科创企业价值锁定的最好渠道。在天使轮、A 轮、B 轮及C 轮等投资介入的过程中,科创企业主要是利用股权的质押进行风险控制,这也是其锁定投资方投资利益的主要手段。当前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主要有:一是质押手续仍然比较烦琐。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的规定,股权质押“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单方还不能够启动股权质押手续。此外,个别地方对质押合同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导致质押效率极为低下。例如,北京市的市场监督管理局以股份的多少来确定股权的价值,在登记材料中要求质押的数额不能低于工商登记的股份数额。此类要求基于股份价值与企业的资产状况息息相关,随时在变动,按照登记时候的股权价值来确定质押数额,十分荒唐。二是股份重复质押不被允许。理论上来说,股份的质押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民事意思表示,不应当被干预。多次质押或重复质押也有价值,例如,可以锁定股权不被非法转让理应被允许。这种做法虽然可以保证股权重复质押的情况不发生,但也严重限制了股东对自己股权的处分权。三是企业对自己股权的质权人问题,即股东把股权质押给股权所在企业进行民事交易。这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有待商榷。
与股份质押相类似的还有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的质押。在现实中,由于合伙企业税收优惠等特点,各类基金或大型跨国公司的投资人会以合伙企业的形式作为出资股东,因此,构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份额也比较有价值。科创企业的风险投资人也往往会以合伙企业的形式作为风投股东介入投资的科创企业。在科创企业迅速成长的时期,合伙份额的交易会成为投资退出或跟进的重要途径。在多种情况下,合伙份额也会基于其价值所在而具备融资担保功能。但是遗憾的是,目前对合伙份额的质押登记机构始终未有明确的规则,导致质押无门,在事实上杜绝了合伙份额在实践中的质押担保功能。
应收账款的盘活对大部分轻资产行业来讲都至关重要,科创企业的应收账款的盘活尤其重要。对于大部分科创企业而言,应收账款属于流动性相对好的资产。例如2019 年8 月份上市的上海某半导体上市公司, 其应收账款达到了3.5 亿元,约占其流动资产的30%。
利用应收账款的质押融资,成为了银行的常规业务。当前金融领域的保理业务本质上就是应收账款质押融资。2017 年,人民银行发布修订后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纳入规定;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 年发布《关于审理保理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审判委员会纪要(一)》;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于2016 年发布《关于审理前海蛇口自贸区内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分别确立了其辖内机构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办理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和查询司法效力;同时,天津市政府、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等下发一系列文件,确立了存货和仓单质押登记、保证金质押登记等在征信中心动产融资登记公示系统中的登记在天津市辖内的司法效力。地方担保法律制度完善对动产融资促进成效显著,如天津高院明确应收账款转让登记的效力后,建设银行天津地区国内保理业务余额从2014 年的10 亿元增长到2017 年的60 亿元,涉诉案件则从2014 年的8 个(涉案金额2 亿元左右)降为零。在该业务领域,还存在着在几个理论和实践当中需要注意的问题。
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给出的定义,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显然,金融意义上的应收账款与财务学意义上的应收行款并非完全等同,至少财务意义上的应收账款并不包括“未来的金钱债权”。
按照2017 年8 月修订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的规定,近年来基于合同、出租、公共事业许可使用、贷款等所产生的债权,都归结到了“应收账款”的范围。该办法第二条所涉及的应收账款,包含了许多的财产请求权。例如,“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事实上该部分包含了日常公共服务的收费权,水费、电费、取暖费、煤气费都包含在内了。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包含对矿产资源的收费权、高速公路收费权、黄河取水收费权等,均纳入了应收账款的征收范围。医院服务费、医疗费、学校的教育收费、景区的门票收费等也均已纳入。金融资产的变现或请求权(如贷款债权),也是典型的应收账款。
应收账款的范围已经无比宽泛。对于科创企业来讲,主要是出卖货物、提供服务所产生的债权。由于未来的债权也可以作为应收账款来质押,科创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经营情况,把未来可预期稳定的应收款作为动产进行质押。此外,为了便于应收账款的确认,采用“明保理”的做法是明确的,即需要债务人出具债权确认证书,可以避免诸多争议。
《物权法》第228 条规定了应收账款质押的制度,但法律规定并不具体。对于出质人和质权人来讲,质押的应收账款具有拘束力,不应当随意处分,这本身没有争议。然而,应收账款对于次债务人的约束力尚存有争议。应收账款是对第三方的债权请求权,需要得到第三方的配合才得以实现。但是,质押行为是出质人、质权人的合同行为,根据相对性原则,应当仅仅在合同相对当事人范围内产生拘束力。因此,现实当中即便是对应收账款做了质押登记,而次债务人在并不认可或不知道的情况下对应收账款做了处分(例如提前向债权人清偿),事实上也未找到要求其对质权承担责任的法定依据。而应收账款的存在和保持是质押意义得以存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应收账款本身的安全,该项制度就会失去意义。因此在实践中,如果能够让应收账款质押得以实现,首要的前提是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义务锁定。所以在做保理业务的时候,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进行确认成为必要的步骤。即便如此,如果债务人不能够承诺保证依据质押合同的要求配合保持应收账款,最终的质权实现也很难为债务人附加强制义务。与此相矛盾的是,由于债务人的配合会给自己带来潜在的法律责任,并且需要占用时间和精力,大多债务人都不愿对应收账款进行实质性的配合。债务人即便出具债权的承诺都十分困难,更不必说承诺在质押期间不单方付款给债权人。这导致应收账款的质押融资被金融机构所顾忌。
因此,为了应收账款的质量,在实际经营过程中应当在具体购销合同、服务合同中把应收账款的质押配合作为合同义务确定下来,同时注意经营过程中的凭证保管,及时财务对账,取得财务凭证,在日常工作中为应收账款的质押创造好条件。当然,如果彻底完善应收账款质押过程中的制度体系,克服实践当中“过于空虚”的障碍,必须把应收账款债务人的配合义务通过法律规定确定下来。如此才能避免应收账款制度的坍塌和失败,并进一步发挥其金融支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