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思考与探索

2020-07-23 16:13张鹏
大经贸 2020年5期
关键词:法律监督侦查权职务犯罪

【摘 要】 2019年10月14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孙小果案依法再审开庭。与此同时,有19名涉案公职人员被移送审查起诉,其中,云南省检察机关对6名司法工作人员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体现了检察院依法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的效能[1]。党的十九大明确提出,要建立健全党和国家监督体系,检察院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自然承担着对公安、法院等司法单位的监督。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大背景下,检察院积极承担起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的侦查权,积极行使法律监督职能,积极履行新《刑事诉讼法》赋予其的职权要求,对肃清职务犯罪毒瘤,净化司法队伍环境起着重要作用。

【关键词】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侦查权 法律监督

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的颁布与监察委员会的设立,原《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属于检察院的部分职权划分至监察委员会,如对贪污贿赂犯罪、渎职犯罪的侦查权一并改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职权划分势必引起对检察院侦查职权的限制,不过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仍然保留了检察院对部分犯罪的侦查权。《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从法律层面上为检察院侦查权行使提供了必要依据。那么,这种保留下来的侦查权与监察体制改革前的侦查权有何相同与不同之处,这种侦查权与监察委员会的调查权在职权行使上是否存在衔接或冲突的地方,侦查权的限制是否会影响《宪法》、《刑事诉讼法》所赋予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职能。笔者拟通过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规定进行梳理,并由此来探讨检察院如何强化法律监督职能,力图避免类似孙小果案带来的悲剧。

一、检察院职务犯罪侦查的范围与特征

(一)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主体限于司法工作人员

人民检察院对司法工作人员所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可以实施侦查权,这是《刑事诉讼法》的明文规定[2]。此外,《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职务犯罪限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徇私枉法罪、民事、行政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失职致使在押人员脱逃罪、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14项罪名。对于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而言,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故司法工作人員构成此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若一般人和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此罪,则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和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而对于滥用职权罪、徇私枉法罪等此类犯罪,只能由特殊主体构成,司法工作人员触犯此类罪名,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以外的国家工作人员构成此罪,由监察委员会行使调查权。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第19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构成此类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但不代表监察委员会无权行使调查权,下文还会进行赘述。由以上叙述可知,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院立案侦查的犯罪主体作出细化,表面上看限制其侦查权能,但却强化了其对于公职人员职务行为的监督职能,对打击职务犯罪,履行诉讼监督职能具有重要意义。

(二)检察院侦查职能与法律监督职能密切联系

我国《宪法》第1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实行法律监督,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个阶段。对司法工作人员构成以上14罪名[3],人民检察院依然实行法律监督。不过,由于各罪之间性质,适用情况各不相同,检察机关对其实施监督的侧重阶段也就有所不同。一般来说,暴力取证、刑讯逼供发生于犯罪侦查阶段,主要涉及查清案件事实,获取证据材料等工作,所以人民检察院对此罪名的监督通常发生于侦查阶段。对于徇私枉法罪,人民检察院的监督则涉及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等各阶段,而对于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此类发生于审判阶段的犯罪,人民检察院主要对其审判、执行阶段实行法律阶段[4]。当然以上说法并不是绝对的,人民检察院的监督活动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只是侧重阶段有所不同而已。此外,对于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的罪犯,需要在监狱或看守所执行刑罚,监狱或看守所内部通常会有派驻检察官。派驻检察官不仅是检察院对监狱刑罚执行和监管改造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体现,也是对监狱公职人员职务行为廉洁性与合法性实行法律监督的一个体现。

(三)检察院侦查职能具有选择性与让与性

《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某些犯罪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侦查权,在这里要注意可以二字。‘可以意味着人民检察院对上述犯罪可以行使侦查权,也可以不行使侦查权,这从法律上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自由选择空间。可能会有人疑惑,倘若检察院可以自由选择其职权行使,是否会给其不作为提供正当依据?笔者对此持否定意见,人民检察院在考虑对一个案件是否行使侦查权时,首先应当考虑的是其是否与监察委员会的职权发生冲突,如果监察委员会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已经启动了调查权,而检察院还未对此案进行立案管辖,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检察权就无需再立案管辖,这与《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监委为主”原则是一致的(下文还会进行赘述)。学界中还有一种观点:‘可以一词从表面理解是一种授权性规定,但实质上其义务性色彩更加浓厚。它在表示授予权力时,检察院需积极履行职责,原则上不能轻易放弃。法律上的这种授权不只是一种职权,更是一种职责,而职责是不能轻易放弃的[5]。

二、职务犯罪侦查权在检察院的内部配置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检察院在侦查职务犯罪时进行了明确的级别划分,这对于配置司法资源,提高司法效率具有重要意义,具体解释如下:

(一)确定以地级市检察院管辖为主的级别管辖配置模式

《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篇第一条第1款明确规定:“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基层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线索的,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立案侦查”。这里所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通常是指地级市人民检察院或区级人民检察院。不过《规定》并没有完全剥夺基层检察院的侦查权,其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篇第一条第2款规定:“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也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或者由基层人民检察院协助侦查”。如果由人民检察院侦查更为适宜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可以将案件交由基层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这对于基层人民检察院的侦查权有所保留,只不过予以限制,使其起辅助作用。由此可以得出,我国目前确立了检察院对职务犯罪“以地级市检察院集中管辖为主,基层检察院属地管辖为辅”的管辖模式,这种管辖模式在司法实务中有一定的好处。第一,可以优化配置司法资源,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在实践中,上述14项罪名相比传统的自然犯与法定犯而言,发生的概率会低很多,而司法人员触犯以上罪名者,则少之又少。因此,如果在基层检察院配置过多的侦查资源,很可能会出现无事可做的局面,造成资源的闲置与浪费。第二,可以避免干扰因素,促进公正司法。由于人民检察院承担着法律监督的职责,所以基层人民检察院必然要对基层公安、法院履行法律监督,在监督过程中不可避免的会存在工作上的交叉与联系,如果再由基层检察员对其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实施立案侦查,不敢保证会不会出现一个公正公平的结果,不利于公正处理案件。

(二)同一检察院内部的不同配置模式

上述模式只能解决不同级别检察院立案侦查的冲突问题,而不能解决同一检察院内部各部门之间的冲突问题。《关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级别管辖和侦查部门篇第二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所列犯罪案件,由人民检察院负责刑事检察工作的专门部门负责侦查”。司法实务中,同一检察院内部对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配置可能有两种模式:一种是设置专门的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另一种则是由不同阶段承担法律监督职能的检察官别承担对应法律监督活动中发现职务犯罪的侦查职能。第二种模式意味着任何承担诉讼监督职能的部门及检察官都有权对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行使侦查权。相比较这两种模式,笔者更加支持第一种模式。与第一种模式相比较而言,第二种模式看似更加便捷,但不同部门在行使侦查权时是否会出现职权上的冲突?就徇私枉法罪而言,检察院监督涉及到立案、侦查、起诉、审判各阶段,检察院在以上各阶段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同时,均可行使侦查权,这样势必会造成侦查职能的重复与混乱,妨碍侦查效能。

三、检察机关侦查职能转变对监督职能的启示

通说认为,检察院侦查职能的行使,强化了其法律监督职能。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予以限缩后,在一定程度上必然会弱化其监督职能。监察委员会设立以后,原本属于检察院的大量司法人员转至监察委员会,这也削弱了检察院的人员力量。现在我们面临的一个问题是:如何在现有的监察体制下,在检察院侦查职能予以限制的情境下,保障其法律监督职能的正常运行,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讨论。

(一)践行起诉为主的法律监督模式

在我国的的刑事诉讼运行模式下,检察院尽管也承担部分侦察职能,但其主要职能依然是对犯罪嫌疑人履行起诉职能,通过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的梳理,向法院进行陈述,寻求对犯罪嫌疑人相应的处罚,实现对违法犯罪的法律监督。以起诉为核心的法律监督模式现在已经得到了越来越广泛的实践。例如《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符合相关情形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这其实就是强化检察院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体现。在刑事案件中,对于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起抗诉,从而引起二审或者再审程序,这同样是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的体现。检察机关侦查职能的限制和转变,对其法律监督职能不仅不会阻碍,相反还会起到强化作用。

(二)强化程序审查的法律监督模式。

这就要求检察院在行使职权过程中,要加强程序审查的力度,坚决维护程序正义。对于办案人员以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并对违法行为基于制裁,这是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重要途径。

(三)保障监督权行使的主动性与积极性

对于法律监督而言,它是一种主动行为,要求监督主体积极行使监督权。而监督权的行使是需要监督主体的知情权和调查权为保障的[6]。但从司法实务中看,检察机关的知情权和调查权还不够充分。在一个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对一个案件进行审查,进而发现犯罪线索。但是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其移送审查起诉时,相应的证据材料已经经过加工处理,从而天然的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即便其反应的是案件真实情况,那也往往是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情况。对于受害人而言,现阶段受害人的维权意识和维权能力还比较薄弱,一个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与裁定,如果过了上诉期,有多少人能够去积极申诉或者向检察院提请抗诉,这个数字不会太乐观。因此检察院通过这个途径获取的信息更少。因此,检察院在依法行使法律监督的同时,更应积极主动履行法律所赋予的监督职权,不仅应关注刑事领域,还要关注民事、行政领域。不仅对于自侦案件积极监督,对于公安机关、监察委员会管辖的案件也要积极监督,不能将一项主动职权变为被动职权,这是至为重要的。

结 语

检察机关对司法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侦查权的保留,一方面反映了其对于自侦案件行使侦查权,查证犯罪线索的重要作用,另一方面也是其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积极行使监督权的重要体现。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权的线索,可能会导致其监督职能有所削弱,检察机关不能仅依据此项职权来行使监督权,而应当另辟蹊径,积极寻求其他合法路径,来强化其法律监督职能。

【注 释】

[1] 参见林维:《从孙小果涉案司法人员被查处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效能》,载《检察日报》2019年10月15日第002版。

[2] 《刑事诉讼法》第19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3] 《關于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14罪名 。

[4] 参见谢登辉:《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嬗变与反思》,载《警学研究》2019年10月第5期。

[5] 对于“可以”的解读,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可以”一词在公法上表示对公权力机关授权时,原则上不能轻易地将其解释为自由裁量权,因为对于公权力机关而言,法律的授权既是职权也是职责,而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详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学》2017年版,第107页、第108页。

[6] 参加:秦前红,石泽华:《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逻辑展开与内涵阐释》,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06期。

【参考文献】

[1] 林维.《从孙小果涉案司法人员被查处谈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效能》[J].检察日报,2019,(4).

[2] 谢登辉.《我国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嬗变与反思》[M].警学研究,2019,(5).

[3] 孙谦,童建明.论检察机关侦查的性质地位和作用[J].检察理论研究,1993,(4).

[4] 朱孝清.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后检察制度的巩固与发展[J].法学研究,2018,(4).

[5] 秦前红,石泽华.《新时代法律监督理念:逻辑展开与内涵阐释》[J].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6).

[6] 陈卫东.《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规定》下的检察发展新机遇[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7,(4).

作者简介:张鹏(1995年-),男,汉族,山东邹平人,硕士研究生在读,单位:天津商业大学,研究方向:法学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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