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物权变动视域下夫妻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司法认定

2020-07-18 15:58臧颖
知与行 2020年2期

臧颖

[摘 要]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均属夫妻双方所缔结的财产性契约,其中所涉物权变动乃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以《物权法》的一般规定为基本原则,考虑到其所兼具的身份契约属性,在夫妻之间,公法的强制性应保持适当谦抑,对该物权变动所引发的法律效力做出内外界分,实属必要之举。在此学理基础之上,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视角,一旦对外涉及市场交易第三人,出于维护公法权威及保障市场交易秩序之考虑,若未经正式登记,该协议不得对该第三人产生效力;由于《婚姻法》具备特殊的家庭人身属性,该协议在夫妻之间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并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可据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内容直接在夫妻之间确定物权的真实归属。

[关键词]不动产物权变动;夫妻财产制契约;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284(2020)02-0052-05

马克思有言:“婚姻的内涵,既具备自然属性,也具备社会属性。”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社会财富日益充裕,公民个人及家庭所掌握的财富亦日益增加,因在创造财富过程中所做出的贡献存在差别,人们的财产观念产生了改变。与之相适应的是,人们对婚姻本质的认识也发生了一些变化。在当代社会,婚姻的本质不再仅是身份契约,其中也包含了很多社会性关系与财产性利益。由此,在婚姻家庭关系中,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等约定应运而生。本文将以不动产物权变动为视角,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件和裁判意见,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等约定进行学理识别,进而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进行理论推理和内外界分,此举实属回应司法实践之迫切需求。

一、问题的提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如何?

(一)案情摘要

刘某与孙某二人于2005年6月1日缔结婚姻关系,并育有一女刘某某。此二人于2011年9月29日签订了一份《协议》,即:“经双方平等协商,现达成《协议》如下:1.须忠诚地对待彼此……8.现仅在丈夫刘某名下的北京市通州区XX小区1402号房屋,须在产权证书上加上妻子孙某的名字,此为夫妻双方共有之财产,截至2011年10月15日完成。9.若丈夫刘某违反以上任何一条,其名下财产等将直接归属为妻子孙某所有……”《协议》中的1402号房屋系由丈夫刘某于婚前个人购买,其在支付首付款5万元后,留有余款约20万元以向银行贷款方式支付。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截至分居之时)共同偿还贷款本利约10万元。2010年6月11日,丈夫刘某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但是随后,其并未依《协议》第8条所述操作。2013年6月,妻子孙某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同时请求确认1402号房屋为双方共有之财产并判归为其个人所有。对此,丈夫刘某主张《协议》内容本质上属赠予行为,其有权依法行使赠与人之任意撤销权,妻子孙某仅可就共同还贷部分主张相应增值利益。

(二)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号:(2013)通民初字第9554号),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只要夫妻双方平等协商,签署规范的书面协议选择夫妻财产制,且该协议约定不违反《婚姻法》所规定的相应生效要件,那么,其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则应属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要求夫妻双方办理任何物权变动手续(不动产则无须登记),直接产生相应法效果。在本案中,丈夫刘某与妻子孙某所签订的《协议》,其内容与形式均符合该法律规定之要求,应认可其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由此,涉案房屋作为夫妻共有之财产来进行分割实属应然与必然,是否登记并无妨碍。随即,法院综合考虑多方因素(市价、还贷比例和现状),判定该房屋归属为丈夫刘某所有,但其须向妻子孙某支付相应房屋折价款。

而后,丈夫刘某表示对一审法院判决存有异议,并向北京市三中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5398号),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对《协议》的性质应该做何种理解?在审判实践中,对此种《协议》存在两种裁判观点:其一认为,《协议》属于夫妻间的赠予合同,应适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6条之规定,即赠予人享有任意撤销权;其二认为,此为混合财产制类型的夫妻财产制契约,应适用我国《婚姻法》第19条之规定,即此属于夫妻双方对名下特定财产权属做出的约定,所引起的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对双方具有当然的拘束力,是否登记并无妨碍。法院在裁判时采纳了后者的观点。二审法院而后做出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问题提出

解决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关键在于要明确《协议》中第8条约定的具体含义,同时也要对《协议》进行定性和效力分析。其实,《协议》中并未明确指出第8条约定的具体含义。但是,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综合考虑协议内容和上下文所示目的可知,《协议》第8条是指房屋自协议生效时属于共有,刘某一方有配合加名的义务。在此基础上,需要将《协议》的性质界定清晰,进而明确其相应法律效力。由此,以下问题便亟待分析解决:此种《协议》应归属为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夫妻双方之间的赠予合同?抑或是婚内财产分割协议?若将其归属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那么其是否就等同于夫妻约定财产制?由此所引发的不动产物权变动,其效力是否受登记与否之影响?是否需要对不同情形进行讨论?具体说理路径如何?以上则为本文的主要研究内容,同时,本文也将引入在审判实践中假设有“第三人”存在,应该如何去明确“第三人”的具体概念,而后,将讨论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推定力的推翻问题,以进一步提出笔者对处理这一类案件的拙见。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辨析

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之文字表述,常被一般解读为涵盖夫妻双方间缔结的一切财产性协议的契约。如此解读,确实有失偏颇。具体而言,二者应当分别指的是夫妻双方或者即將成为夫妻双方之主体,就夫妻之间存在的某些特定财产的归属,以及就夫妻财产制选择及变更而订立的协议与契约。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的特征

根据对文献的检索以及对司法实践中案例的梳理,我们可以得知,该协议与契约主要具备但不限于以下四点特征:

1.主体的特定性。协议与契约之主体,即双方当事人,须具备夫妻关系之身份。夫妻关系之身份乃成立之必备条件,如若夫妻婚姻关系不成立,那么该约定或协议自然不生效。因此,欲成立具备法律效力的协议,缔约双方一定要具备夫妻关系这一身份,不具备该身份的双方当事人不能够成为约定或者协议的主体,其主体要求具体且特定[1]。

2.客体的明确性。协议与契约须以某项特定夫妻财产归属,及夫妻财产制之选择与变更为内容,且须有明确体现。与此同时,对于后者应将其区别于夫妻间的一般财产性契约,对夫妻财产制进行选定或变更旨在排除一般情形下法定夫妻财产制之适用。以夫妻间的日常家务代理权为例,基于此所发生的相关财产关系,则不能够纳入到夫妻财产制契约的内容范围之中。

3.效力的附随性。协议与契约中所涉之财产关系与夫妻双方之婚姻关系密不可分,可将其理解为基于婚姻关系身份的从契约[2]。前者之所以能够发生法律效力,重大前提之一为缔约双方当事人处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发挥法律效力之时间点为婚姻关系解除那一刻,随后,该效力立即终止。而后者可于婚姻关系缔结之前订立(不立即生效),若婚姻关系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具有附随性质的契约不会生效,或即为无效。

4.形式的要式性。在司法实践中,相较于法定夫妻财产制,上文所述之协议与契约不仅在适用上具备优先性,而且其均可以直接变动夫妻财产之归属。基于此,法律要求夫妻双方当事人在缔约之时,态度要更加端正,思路要更加严谨。该协议与契约应为要式契约,需要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之形式才可发挥相应效力。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及夫妻财产制契约与其他夫妻协议的界分

1.二者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存在区别。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当事人于协议离婚之时,就夫妻双方之财产如何分割而做出的协议与约定,即为我国《婚姻法》第39条第1款中所述之“协议”。将其与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之内容相较,纵观缔约前后整体流程,二者最大的区分点在于夫妻双方是否会解除婚姻关系。对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而言,夫妻双方之婚姻关系往往会在该协议订立之同时,抑或是在达成后不久解除。而后者则不然,在协议与契约达成的同时及而后不久,对于婚姻关系,夫妻双方并不会立即解除,而是会进行正常维系。结合本案案情,妻子孙某与丈夫刘某在签订《协议》之后并没有立即解除二人之间的婚姻关系。由此看来,该《协议》并不属于离婚财产分割协议之范畴。

2.二者与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存在差异。从文字表述上看,赠予合同,具体是指一方欲将自己所有之财产无偿给予另外一方,而后者表示其愿意接受该赠与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一方在文字表述中会表达为其欲将其自己所有之财产(全部或部分份额)“赠送”给另一方。但是,在现有争议案件中,当事人的表述则一般体现为经过夫妻双方平等协商,“约定”将某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于某一方当事人等,此种类型之表述往往只在夫妻双方之间出现,哪怕在近亲属之间都无此情形。由此可见,在文字表述中采用“约定”而非“赠予”或“赠送”是具备深刻含义的。从预期效果上看,在赠与合同中,一旦合同成立并得到实际履行,那么,赠予物则归属为受赠人所有,赠与人即无权享有任何与该赠与物相关之利益,同时,也无权限制或影响受赠人一方对该赠予物行使其应有的权利。但是,对于夫妻而言,其完全可能在平等协商的背景之下,针对双方财产进行共同管理及收益,只要婚姻关系完好或未濒临破裂,双方的财产处理方案未必与财产的物权归属一一对应。此时,夫妻财产在其内部的变动对于任何一方而言,可能并无实质上的影响与变化。所谓协议及约定所引发的权属变动可以说是徒有其名,只有在夫妻离婚或一方死亡之时才具备真正的现实意义。同时,结合我国《合同法》及《婚姻法》之规定,“特殊赠予”一说亦是无理可循,无法可依,想以此作为学理基础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问题道阻且长[3]。由此可知,本案中的《协议》并非夫妻间的赠与合同,刘某的诉求无法成立。

3.需要注意的是,针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其二者在本质上也无法完全等同。前者是仅以某些特定的财产归属为内容而做出的协议与约定,在当下及日后并不具备一个普遍而概括的约束力。而后者,则是指让夫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前提下,在我国《婚姻法》第19条所明定的三种夫妻财产制中选定其一,以排除法定财产制适用的一种契约,对当时及日后的夫妻财产关系会产生普遍而概括性的影响[4]。选定之时不可超出该选择范围,否则不发生法律效力[5]。结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夫妻财产制契约登记等相关内容尚未有设定。前述协议与契约的法律效力原则上皆仅发生在夫妻二人内部之间,不可对抗第三人[6]。此时,对二者进行区分并无多少实践意义,但是在学理上还是应该明确其具体差异。由此可见,在本案中,《协议》应被确切定义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

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认定——基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分析

经分析可知,此种《协议》应被归属为婚内财产分割协议。那么,以此为理论推理之起点,我们首先需要明确其所引起的究竟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而后,可据此推演其法律效力的作用机制与学理渊源。

(一)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引起的物权变动系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

关于物权变动之分类,根据不同分类依据会产生不同分类结果。以物权变动之原因法律事实是否为法律行为为依据,可将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即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与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前者是指,以法律行为为原因法律事实而引起的物权变动。在生活中,可体现为基于买卖机动车的处分而引发的物权变动及抵押房屋而引发的物权变动等。后者是指,由法律行为以外的其他的原因法律事实引发的物权变动。具体可体现为取得时效、法定继承、法定物权和拾得遗失物等。根据我国《物权法》之相关规定,对于前者而言,我国采取的是以登记(或者交付)为生效要件的原则,即对于不动产来说,不登记,则不发生相应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对于动产来说,不交付,则不发生相应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 [7]。但是,对于后者而言,自该法律行为之外的法律事实成就的那一刻起,是否登记或交付在所不问,相应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即随之发生。由此可知,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引发的物权变动,应属于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的范畴。从本质上看,该协议实属夫妻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达成的产物,属于非常典型的双方法律行为,相应法效果是双方当事人所共同追求的,非单纯仅以法条为依托产生。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分别在判决书中先说明《协议》充分体现了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隨后却直接仅以《婚姻法》相关条款为依据,将其引发的物权变动定性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不动产物权变动,这显然是前后矛盾的。

(二)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识别

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在错误定性的基础上认为,《协议》所涉之不动产物权变动并不以登记为必要的生效要件。长此以往,此种说理路径势必会引起很大的混乱,其会在冥冥中将仅在夫妻关系内部发生的财产变动效力扩散于外。[8]为避免如此审判失误,明确其内外效力之分实属必要之举。在我国现行法中,针对兼具公法性质与私法性质之领域,在考虑体系解释与目的解释的基础上,对相关法律效力进行内外界分属常见之法手段。

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7条至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双方当事人如若无协议约定采取法条中所明确规定的某种约定财产制,在自然状态下,将直接适用法定财产制,但是其产生的法效果只能发生在对内的夫妻双方之间。就夫妻双方的内部关系而言,房屋具体登记在谁的名下并不是那么的重要,我们可以将夫妻二人是否处于稳定的婚姻关系之中,作为重要衡量因素。但是,一旦对外涉及市场交易第三人时,只有《物权法》中明文规定的公示方法才是符合法律规定且能够得到认可的。否则,若以结婚作为夫妻财产制的公示方法,不仅会损害到第三人的相关利益,进而威胁到市场交易安全,还会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公示力。与此同时,根据我国《婚姻法》第19条第2、3款的相关规定,夫妻约定财产制产生的法效果仅局限在夫妻关系内部,原则上不会再扩散于外。从比较法上看,《德国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明确了夫妻财产制的登记制度,我国虽然尚未明确提出,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将其内外效力混为一谈[9]。只有对其内外效力进行更明确的区分,才能够在出现对外效力中所涉及的“第三人”时,避免可能会出现的不必要的说理漏洞与审判失误。

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之《协议》属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是夫妻双方基于平等自愿与意思自治而缔结的。合法且有效的婚内财产分割协议所引起的物权变动,其应被定性为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应以《物权法》所确认的一般物权变动规定为基本原则。但是,考虑到其所兼具的家庭人身属性及《婚姻法》的特别法地位,应对其引发的法律效力做出内外之分。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而言,协议在夫妻内部之间产生的不动产物权变动效力并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此时,《物权法》作为一般法,需要在一定程度上保持谦抑,优先适用《婚姻法》。[10]但是,原则上,此种对内效力不会扩散于外,一旦对外涉及到市场交易第三人,则依然只能遵循适用《物权法》的一般性规定与原则。

(三)婚内财产分割协议的效力适用限度

假设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上文所提及的“第三人”,那么对第三人的概念进行清晰地界定则是十分重要的。不可仅就字面含义来对其进行分析解读,“第三人”除需要处在婚姻关系以外,同时还要与夫妻双方或夫妻任何一方从事交易行为。区分协议内外效力的主要目的之一也在于,要避免此种“第三人”,在不知道该协议约定的情况下,遭受到无法预测的损害,以保障市场交易之安全。与此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继承人不在此范围之内。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相关规定,继承应被归属至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之中。继承人取代被继承人之法律地位,继承被继承人之相应权利义务,成为协议或契约的一方当事人,与市场交易安全并无任何关联,其自然没有必要被纳入到不得对抗的第三人之范畴了。上述观点在李英爱等与唐凌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中有直接的印证与体现(案号:(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67号)。

在司法实践中,一方当事人主张不动产登记簿推定效力的情形时有发生。根据我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具有推定效力的。不过,其所指的是一种权利上的推定,而不是事实上的推定。具体而言,我们可以将其分为积极推定与消极推定。前者是指,如若某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登记在某人名下,我们就可以推定此人按照记载的内容享有此物权,但是,这仅是对权利存在状态的一种推定,其并非是推定该物权实体权利的产生要件存在、合法且有效。后者是指,如若某物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被注销了,那么我们就可以推定该“曾经被记载在不动产登记簿上的某物权”已经不复存在。至于該权利为何会在登记簿上被注销,我们在所不问。那么,上文所述之推定力具体会体现在哪里呢?其主要体现在相关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即在双方当事人中,主张推定力的一方将处在有利地位,他方当事人需要通过举证来反驳推翻其推定力。

四、结语

通过对婚内财产分割协议与夫妻财产制契约等约定的学理识别及效力推演,我们会发现,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以直接引用法条的形式将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混淆为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进而在此基础之上推理演绎得出的结论无法实现理论自洽。只有在尊重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下对协议进行准确定性,而后对基于法律行为而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进行内外界分,直面并分析司法实践中关于《婚姻法》与《物权法》的法律适用竞合问题,才能更好地为公民个人及家庭配置合理合法的财产纠纷解决方案、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并协调发挥各部门法的规范功能与指引作用。

[参 考 文 献]

[1] 许莉.夫妻房产约定的法律适用——基于我国约定夫妻财产制的考察[J].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15,(1):56.

[2] 余延满.亲属法原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86.

[3] 田韶华.夫妻间赠予的若干法律问题[J].法学,2014,(2):74.

[4] 高凤仙.亲属法理论与实务(增订七版)[M].台北:五南图书出版公司,2007:115.

[5] 杨大文.婚姻家庭法学[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189.

[6] 曹守晔、杨晓砚.房屋登记对婚内房屋权属约定不具有对抗效力[J].人民司法,2016, (19):39.

[7] 程啸.论不动产善意取得之构成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释义[J].法商研究,2010,(5):83.

[8] 程啸.婚内财产分割协议、夫妻财产制契约的效力与不动产物权变动——“唐某诉李某某、唐某乙法定继承纠纷案”评释[J].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5,(3):57.

[9] 江伊.夫妻财产协议之性质与效力——从我国四则司法判决的比较出发[J].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增刊),2017,(6):108.

[10] 姚辉.夫妻财产契约中的物权变动论[J].人民司法,2015,(4):18.

〔责任编辑:张 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