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念伦理学与证据的歧义性

2020-07-18 16:07许旻
锋绘 2020年4期
关键词:证据

许旻

摘 要:费尔德曼在《信念伦理学》一文中主张我们应当根据证据去选择相信什么不相信什么,对此德娄斯诉诸于实际考虑的证据、实际拥有的证据以及可获得的证据的区分对费尔德曼的信念伦理学主张提出了诘难。我们的工作将表明,与德娄斯所理解的不同,证据应当是一个带三个空位的三元关系,并且某物之为认知主体相信结论的证据还要求他意识到证据对结论的支持关系,而一旦对于证据的误解消除,德娄斯的诘难将自然而然地消解,而根据证据去相信的主张也就并不存在歧义,而这要求我们剥去语言令人迷惑的外衣,深入到思想的逻辑结构中去才行。

关键词:证据;三元关系;支持关系

费尔德曼(Richard Feldman)在《信念伦理学》一文中主张我们应当根据证据去选择相信什么不相信什么。从直觉上来说,这一主张非常合理。但直觉往往流于粗疏,德娄斯(Keith Derose)就在《我们是否应当遵循我们的证据》一文中对费尔德曼的这一主张提出了诘难。

根据德娄斯的分析,“应当”一词是富于语义弹性的,因而当我们询问某人是否应该相信结论p的时候,存在这样的歧义,我们既有可能在问根据他考虑到的证据应该相信什么,也有可能是在问根据他拥有的证据应该相信什么,还有可能是在问根据他可获得的证据(包括那些可获得但尚未获得的证据)应该相信什么,甚至可能还有更多提问方式,而这些提问方式并不等价。但在德娄斯看来,鉴于费尔德曼并没有做出这一区分并加以解释,因此无论他最终选择其中哪一种提方式都缺乏相应的根据,相应地,费尔德曼的主张还有待进一步的修正。

对于费尔德曼的主张还有待进一步修正这一点我并不表示异议,但和德娄斯不同的是,我认为菲尔德曼的观点背后的洞见是正确的,不过对观点本身做出修正修改仍是必须的,而之所以如此看上去乃“应当”一词富于语义弹性所致,实则是是他对“证据”一词的错误解释使然——他和德娄斯一样没有把证据理解为一个三元关系,并且这种关系要求认知主体意识到作为证据的某物与结论之间的支持关系。

我们在文章接下来的部分将在表明这一点的同时,论证德娄斯对实际拥有的证据和实际考虑到的证据之间的区分仅仅是语词上的,并且德娄斯所谓可获得的证據也是存在问题的,因而德娄斯意义上对于证据的区分是不成立的,因而其对费尔德曼信念伦理学主张诘难也将自然而然地消解,根据证据去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什么的主张是一个值得辩护的主张。不过在此之前我们必须看一看在这里“应当”是否如德娄斯所指出的那样是一个语义上富于弹性的词。

我们可以看到,当德娄斯声称“应当”一词是富于语义弹性的时候,他所利用的是他对于证据的三重区分。正是基于这一区分,德娄斯认为费尔德曼根据证据去选择相信或者不相信的主张是错的。因此,如果能够证明并不像德娄斯所声称的那样,可以区分出上三种意义上的证据,论证的目的就达成了。

现在回过头来看一下相关的文本,我们不难发现,尽管彼此间有着这样那样的分歧,但费尔德曼和德娄斯在处理证据这个概念时,有着高度的一致,即把证据理解为只带两个空位的二元关系,以他们区分证据和他实际拥有的证据为例,之所以能做出这一区分意味着在他们看来即使某物不被认知主体意识到它对结论的支持关系,也能合法地作为该认知主体拥有的证据,因而证据的概念虽然要求作为结论的某物支持相应的结论,但不要求意识到该认知主体意识到这一支持关系。但一旦我们承认证据可以作上述理解,势必会得到一些古怪的结论。我们可以设想如下场景:

在案发现场,福尔摩斯和他的助手华生同时看到了一根头发。华生并没有把它当回事,而福尔摩斯则凭借其敏锐的洞察力和强大的推理能力把它和案件联系了起来,并得出结论死者的邻居A先生就是凶手。实际上,也确实像福尔摩斯推理的那样,A先生就是凶手。而那根头发确实像福尔摩斯推理的那样与案情相关。

很明显,福尔摩斯掌握了A先生犯罪的证据,可是华生呢?他也看到了头发,我们能够说他也掌握了A先生犯罪的证据吗?很明显不能。为什么呢?因为虽然他也在案发现场看到了头发,但是他没能像福尔摩斯那样把它和A先生犯罪的事实联系起来,然而意识到它和A先生犯罪一事的关联对它能否被两人视作该案的证据是必要条件。同样的,我们有理由认为只有当我们正确地把握到某物e和它据所支持的结论p间的关联时,我们才能合法地说:e对我们而言是p的证据。至于那些借助于特定解释能够支持结论p的东西尽管潜在地能够成为证据,但它现在显然还不是。对但如果我们承认了德娄斯所说的证据一词的歧义性,那么就为声称华生也掌握了证据打开了方便之门,而这显然有悖直觉。因此,不能这样划分证据概念。

从上面的例子我们可以看到,其实证据应当是一个三元关系。说证据其实是一种三元关系关系,听上去很让人吃惊,毕竟我们很少说这个证据关系、那个证据关系,而只会说这个证据、那个证据,或者我掌握的证据、他掌握的证据。因此就语言形式来看,证据至多是带两个空位的二元关系,而不可能是三元关系。但语言形式有时会遮蔽真正的逻辑形式,我们之所以能以这个证据、那个证据的方式来言说,是因为我们已经以第一个人称的视角已经知道证据所支持的是怎样的结论,因此当对话双方能笼统地说某物是证据时,其实是因为双方语境中已经就结论和证据是什么达成了默契。就此而言,证据总是某物e对某认知主体人s而言构成了对某结论p的证据

除了没有注意到证据是一种三元关系,德娄斯和费尔德曼错误还在于认为即使我们没有意识到证据和结论的关联,即某物要成为证据是其本身使然,而无需认知主体意识到它与结论的关联也能合法地称作证据。然而上面的反例已经使得这种理解破产了。也正是因此,实际拥有的证据和实际考虑的证据之间的差别仅仅是语词上的,因为是证据就意味着它和结论之间的关联被意识到了,意味着它被认知主体考虑着,既然它被考虑着,所谓实际拥有的证据和实际考虑的证据这一对区分是不必要的。基于同样的理由,所谓“可获得的证据”中尚未获得的那一部分就其现实而言亦不能被合法地称作证据。不过需要补充的是,虽然它们不能被称为证据,但这并不取消那些可以用来支持结论的某物成为认知主体相信该结论的证据的可能性,就此而言,它们有成为支持认知主体相信结论之证据的资格,简单地说有成为证据的潜能。

现在我们回过头来看德娄斯给出的三个提问方式,就能发现其诘难的症结所在了。在德娄斯看来,证据并不是一种三元关系,也并不要求证据的掌握者把握到作为证据的某物和结论之间的联系,以至于他错误地以为存在考虑到的证据和拥有的证据之分,而且存在着所谓可获得的但尚未获得的证据了。而要认识到这一点,唯有剥去语言令人迷惑的外衣,深入到逻辑结构中去才行。

参考文献

[1]Richard Feldman. The Ethics of Belief 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2000,60(3):667-695.

[2]Keith Derose. Ought We to Follow Our Evidence?[J].Philosophy and Phenomenological Research,2000,60(3):697-706.

[3]Richard Feldman. Evidentialism [J].Philosophical Studies,1985,48(1):1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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