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务罪中受害公务人员的民事受偿问题

2020-07-14 02:36姜桂云李传江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8期
关键词:公务人员主体

姜桂云 李传江

关键词 妨害公务 公务人员 主体 民事受偿

作者简介:姜桂云、李传江,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62

一、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前提是侵犯了刑法保护的法益

民事赔偿的前提是损害了刑法保护的被害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对被告人可以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被害人还可以向司法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可见被害人应当是犯罪行为所侵犯的客体和直接对象,受刑法分则相应条文的直接保护,如故意伤害罪中的受害人是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而造成其身体的损害,被告人对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他直接侵犯的客体是受害人的身体健康权利,直接对象是受害人,是两个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被告人对受害人而言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受害人的人身健康权利是刑法故意伤害罪保护的特定民事权益。

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是妨害公务罪侵犯的客体,妨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犯罪行为,必然是对国家正常管理活动的干扰和破坏。公务人员不是本罪的直接客体。

有法院以《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为依据判决支持受害公务人员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但侵权责任法属于民法,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侵权所形成的关系,民事赔偿承担的是侵权责任。“当某个刑法规范并不具有保护特定民事权益的立法意旨时,违反这一规范的行为在民法上并不受违法性评价。违反该刑法规范犯罪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并不承担侵权责任”① 法益保护的对象为刑事诉讼法中的被害人,妨害公务罪保护的是国家的正常管理活动,没有将人身及财产权利保护做为该罪特定的保护对象。因此附带民事赔偿首先要符合刑法规范保护的特定民事权利。

二、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与刑事被告人是不平等主体

《民法总则》第二条以及《民法典(草案)》总则第二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民法调整对象的特征之一是主體的平等性。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民法上具有平等地位和身份,即进入民事领域的任何个人和组织在民事法律地位上完全平等。“即使这些主体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行政隶属关系、尊卑血亲关系等,但在民事活动中一律平等,”②在妨害公务罪案件中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活动与刑事被告人所形成的关系是行政管理机关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两者是不平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公务人员所遭受的侵害是犯罪行为直接所致,但是,当公务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其实际上已脱离个人身份,代表国家履行职权,所作所为均体现为国家的意志,而非个人意志。”③在妨害公务罪中,受害人是以公务人员身份履行其法定职责,其行为代表国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因此,受害的公务人员在这类案件中是不存在民事赔偿的。

三、公务人员执行公务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是行政责任,实现国家赔偿,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公务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侵犯民事主体权利造成损害的,受侵害的民事主体依法可向侵害其权利的国家机关申请赔偿,而实施侵害行为的公务人员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其所在单位承担民事责任,致害人不承担因履行职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这些规定明确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公务人员个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而是由其所在的机关和组织承担。按照同理,公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受到伤害,同样由其所在的机关承担责任。不能因为是由刑事被告人造成的,就由刑事被告人来承担,这样实际上是转嫁了行政机关的责任,不符合行政法治原则。如果这样对执行职务的公务人员也是不公平的,在刑事被告人无力赔偿时,会造成受害的公务人员损害得不到赔偿,这样就将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中受到不法伤害的风险由单位全部转嫁到执行公务人员个人来承担,这显然与上述规定不符。

四、公务人员执行职务受到伤害依法受国家保障

《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公务员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人民警察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家属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

《烈士褒扬条例》第二条规定: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予以褒扬。烈士的遗属,依规定享受抚恤优待。《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伤亡抚恤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4〕343号)规定: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国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规定评残和抚恤。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评定为烈士。《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规定:伤残人民警察、人民警察烈士以及因公牺牲人民警察遗属,依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专款专用。伤残人民警察旧伤复发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经批准到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伤残人民警察的护理费,以及伤残人民警察需要配制假肢、轮椅等辅助器械的,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按照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负责解决。受伤的人民警察个人是不需要支付这些费用的,都是由国家财政负责的。

上述条文清楚地规定公务人员工资、福利、因公受伤的医疗等均由国家负责,因公致残享受国家抚恤和优待,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可以按规定评定为烈士,其家属享受国家的抚恤和优待。公务人员执行公务所受到的伤害国家都给予财政保障,不需要个人承担。受害的公务人员个人没有因刑事被告人的伤害而有物质损失,也就不存在民事赔偿的前提。

上述所规定的伤残抚恤待遇主要是死亡赔偿、残疾赔偿、残疾器具、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误工、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而这些费用都是由财政负担,公务人员个人不承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规定都是不支持的。且公务人员因受伤休息也不存在误工损失,工资等待遇不受影响,这些也都是受害人向加害人主张赔偿的项目,在受害人没有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判处刑事被告人赔偿也是没有民事法律依据的,不符合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等民事法律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有损失才有赔偿。

综上,笔者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民法总则》《人民警察法》《烈士褒扬条例》《人民警察抚恤优待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公务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是代表国家行使职权,不是以公民个人身份出现,其履行职务有法律政策保障,与妨害公务罪中的刑事被告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受害的公务人员不能依据民事法律的规定向被告人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不具有向刑事被告人主张民事赔偿的资格。

注释:

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38页.

沈德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上)[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第94页.

张芸,金庆微.妨害公务犯罪案件公务人员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N].检察日报,2018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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