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久智 牛妍懿
关键词 人工智能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挑战
作者简介:郭久智,海军航空大学教研保障中心,工程师,研究方向:国防知识产权管理;牛妍懿,海军航空大学教学档案室,馆员,研究方向:档案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243
随着我国人工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和繁荣,人工智能已成为各行业领域提升核心竞争力的战略制高点,且已嵌入时代发展之中并成为时代发展的重要象征——人工智能時代,诚如学者所言,人工智能将引领第四次工业革命。既称“革命”,那么便是全方位的,其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变革的冲击同样强劲。笔者认为,无论是否接受,社会发展规律已然如是,大势所趋不可避免,故有效应对挑战才是当务之急。
(一)对批判与回应中焦点问题的梳理
在百花齐放、百家争鸣中,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挑战的批判与回应相互交织,经初步梳理,焦点问题有三:
第一,机器自动化与人工智能。批判者认为现今法学研究的人工智能概念实质应归入机器自动化领域,从而在界定人工智能法律概念时,将信息沟通自主性作为核心要素。此一概念界定方式意味着,人工智能与法学或各法律部门的关系实质为机器自动化领域与法学领域的边缘交叉。依此逻辑,人工智能对法部门的影响被弱化,甚至不应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加以讨论。此为问题意识模糊的表现。
第二,人工智能的智能级别问题。综合自主学习能力、自我意识和意志等因素,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强智能、普通智能和弱智能三种类型,并据此讨论人工智能与人分别承担法律责任的伦理基础。批判者认为,此一划分属学术上的哗众取宠,无法律意义,属于伪问题。而支持者认为,人工智能带来的法律挑战和风险绝非幻影,而是真实的存在。智能机器人的工具属性应被限定于普通智能和弱智能类型当中,对于强智能机器人,其行为责任应被立法确认。由此可见,批判者对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问题看法是明确的,即不认为人工智能的智能级别高低强弱具有法律意义,从而对其行为便无法律规范的价值和必要,即便对于强智能而言,亦摆脱不了其作为“人类工具”的本质属性。而支持论者秉持观点与此不同,不仅肯认强智能对法律关系主体所形成的挑战,而且已经延伸探讨其主体责任问题。
第三,强智能的思考是否与人类思考同质。批判者认为,智能系专属于人类的能力,强智能的思考对于其自身行为的意义与价值的理解认识属于无法证明的问题。而支持论者认为,在人工智能挑战来临之前,所有的法律皆立基于人类中心主义而建构,并未考虑他种智能的存在。同时阐明,人类自由意志具有拟制的特点,而正是基于自由意志的先验与拟制特点,人工智能(强智能)才有了得以拓展与扩张的哲学基础。众论云云,不一而足。批判与回应皆是对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保护挑战的反思。从中不难发现,人工智能所带来挑战的问题意识、人工智能法律主体资格及其行为责任基础是争论的焦点。主体资格与行为责任不仅是所有法部门的核心问题,同时是我们讨论迎接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保护挑战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二)知识产权法语境下的人工智能核心要素
法语境下,对于人工智能概念核心要素的探讨,实质上等同于对人工智能涉法相关问题的探讨。就本论而言,即要表明人工智能概念要素与知识产权法体系所调整社会关系(法律保护的客体)的意义与价值。
首先,人工智能具有替代人类大脑的功能。无论人工智能实现的手段为何,或其凭借发挥功用的“肉身”为何,替代性应成为其核心要素之一。替代性意味着意志自由和独立思考,而非人类工具意义上的手脚延伸。据此,我们可明确将人工智能与机器自动化区分开来。至于替代性程度取决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程度和人类的刻意预先设计,但这并不矛盾,因就法律主体行为能力而言,立法层面亦分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行为能力的强弱不是否认法律主体资格的根据。由此,人工智能可成为知识产权法的法律调整主体。
其次,智能级别须达到与其行为匹配的程度,而该行为具有法律调整的意义。如前文所述,人工智能带有人类制造的工具属性,若要摆脱这一属性,需将行为限定在人工智能的智力范围内,同时具有法律调整的意义(而非法律评价)。唯此,人工智能的创作行为才具有独创性,而非施予其智能之人的创作,从而具有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价值。
最后,人工智能能够认识、理解并控制其行为。认识、理解、控制自身行为的能力是承担行为责任的基础,若不具备这一要素,则如同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一样,人工智能的智力创作行为也会因此失去知识产权法调整的意义。从法理上讲,不存在无义务的权利,责任能力是人工智能所涉法律关系深度、广度的核心支撑。
综上所述,对于人工智能涉及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核心问题有三,即法律主体资格、行为能力、责任能力。此既为人工智能概念的核心要素,亦是法律调整中应对挑战所要重点关注的问题,本论接下来将主要围这三点作进一步的探讨。
(一)对知识产权法律主体设定的挑战
法律确认的主体通常包括自然人、拟制人和人的集合,人工智能能否成为法律主体,进而参与到知识产权法律关系之中创设、变更、消灭法律关系,笔者认为完全有可能。首先,对人的本质的界定的哲学理论包括造物主说、自然属性说、社会关系说,无论何种界定,独立自由意志是其最为显著的标志。另外,知识产权法的法律主体与民事法律主体类同,都是法律创设之物,拟制之人就是最好的例证。因此,法律主体并不以人自然属性为必要条件。独立意思表示是法律主体设立、变更、撤销法律关系的先决条件,人工智能不具有自然人的独立意思表示能力。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依循法人设立理论,赋予“人工智能法人人格”,并对其施行登记备案等类同法人的管理制度。可见,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保护中法律主体设定的挑战是现实存在的,而且在一定程度上,该挑战在经受了哲学、伦理学、生物学等重重考辩之后,现已逼近至立法技术层面。在笔者看来,随着人工智能的不断飞速发展,其对知识产权法保护主体设定的立法冲击和挑战将会越来越强烈。
(二)对知识产权创作行为法律评价的挑战
知识产权法中对著作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创作的界定为:直接产生文学、艺术、科学作品的活动。创作行为一般都会体现和表达作者的心理活动、思想感情等内容,正因为如此,作品才具有感染力。而人工智能并不具有人类的情感,其独创完成的作品能否视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必将带来人工智能创作行为(及其他智力成果)法律评价的巨大困难,即应将其创作的作品界定为何种属性。此外,在创造发明方面,人工智能生成物能否被认定为发明创造亦是难题,有学者从创造性、新颖性、实用性等法律既有规定推导得出确定性结论,这似乎与前文所述作品法律难以评价的情形相反,可根据既有法律规定作出确定性评价。诚然,知识产权法对保护对象的法律评价是不相同的,但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在现有知识产权法体系中,难以完整而周全地评价所有人工智能的创作、发明行为,导致法律行为评价体系出现标准不一的问题,进而引发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归属等一系列重大问题。
(三)法律责任评价的挑战
人工智能的智能水平存在差异,这为相关法律责任评价带来了巨大挑战。首先表现为责任必须分层评价,即需要区分出强智能、普通智能、弱智能三层责任评价体系。需要注意的是,此一区分的前提要对三个层次的职能作出精确的划分,而这本身又是一个非常棘手的问题,往往涉及较多的技术標准和功能测试环节。其次是责任内容难以确定,基于人工智能应用领域的不同,其功能发挥往往与信息技术、计算机技术等多种因素交叉重叠,相互作用。弱人工智能事实上在创作、创造中发挥辅助的工具作用,有学者认为,其行为责任应归属为产品质量责任,而这必然与人工智能核心要素中独立自由意志相矛盾。换言之,产品质量责任内容与知识产权法保护中所设定的行为责任内容大相径庭,好比一人犯盗窃罪,而最终承担了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一样。最后是责任履行面临实践难题。知识产权法保护所设定的责任内容中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当涉及损失赔偿金钱给付时,所涉及的责任履行将会面临履行不能的问题。进一步思考中,我们发现人工智能在知识产权犯罪中同样会遇到诸如此类的疑难问题。
人工智能的时代已经来临,且随着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的生成物与人的智力活动成果并无二致。当我们秉持现有知识产权法律原则、规则等设定的话语系统无法应对其带来的挑战时,理论上的先行讨论则会成为未来突破人工智能知识产权法保护瓶颈的关键。面对挑战,笔者认为要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方面,在现有知识产权法解释体系框架下,发挥法律解释的功能,容含并消化一些问题;另一方面,加强立法层面的理论研究,为今后相关立法提供坚实的理论基础。毕竟,从观念认识转变到人工智能技术的完善和发展,还需经历一个较为漫长的过程。
参考文献:
[1]孟心怡.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电脑迷,2018 (35):179.
[2]郑晨.浅谈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科技风,2019(34):5.
[3]宋杰.探究人工智能对知识产权法律保护的挑战[J].职工法律天地,2018(2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