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斌 图/邹勤
《上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杂志主编本市资深劳动法专家
近日,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法院通报了5 起劳动争议典型案例。其中,一起劳动者拒绝加班被判赔偿企业1.8 万元损失的案例引发了社会广泛热议,不少人质疑“拒绝加班要赔偿公司损失”这一判决的公平合理性,认为这违背了劳动法保护劳动者的基本原则。
拒绝加班赔偿案引争议
常某、石某于2007 年5月至扬州群发公司做检验员。劳动合同中对因工作需要的加班作了约定。合同中同时约定,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与一客户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在特定时间交付经检验的产品货物。
2016 年5 月13 日下午,公司要求常、石两人加班完成公司的检验任务,但两人均拒绝,公司后因逾期交货向客户公司赔偿违约金12 万元。两人的拒绝加班,引发了系列劳动争议仲裁、诉讼案件。公司公示,称两人不服从领导安排工作,且擅自离开工作岗位并下班,属严重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给予两人辞退处理。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都认定公司此举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支付劳动者当月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加班工资。2017 年底,群发公司又将两人诉至法院,要求他们承担这笔12 万元的违约金损失,获得一审法院部分支持。法院根据他们的经济收入能力,以及造成的损失状况,要求其酌情赔偿企业损失的15%,即18000 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具有双向选择权,员工虽然有拒绝加班的权利,但如果企业遇到紧急生产任务,要求劳动者加班时必须服从。
邗江区法院将此案作为典型案例发布后,立即引起广泛热议,“法律不是规定公司应该与员工协商加班吗?”“凭什么单位要求加班员工必须服从?”“拒绝加班还要承担赔偿责任?明知完不成为什么接单子?”,甚至有专家直言“荒唐!”。
劳动者能不能拒绝加班?
加班,也称延长劳动时间,是指用人单位经过一定程序,要求劳动者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最高限制的日工作时数和周工作天数而工作。《劳动法》第36条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 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 小时的工时制度。《劳动法》第38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 日。根据1995 年2 月17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职工每日工作8 小时,每周工作40 小时。”并规定在春节、国庆节等法定休假日,用人单位必须安排劳动者休假。
根据《劳动法》第41 条规定,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劳动合同法》第31 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加班,有一定的前提条件需要同时满足。首先,必须是出于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需要,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生产经营需要主要是指生产任务紧急,必须连续生产、运输或者经营的。其次,必须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
但根据《劳动法》和有关国家规定,遇到下列4 种情形,劳动者不得拒绝单位的加班安排:一是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生命安全健康和财产安全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是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是必须利用法定节假日或者公休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是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国家在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简而言之,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都是威胁到人民生命安全和公共利益的紧急情形,是分秒必争拖延不得的情形。比如说疫情期间,涉及一些抢险物资的生产,呼吸机、口罩等等一些医疗物资,这些生产属于抢险救灾需要的紧急物资,企业可以安排员工加班加点,不需要和员工协商,员工必须服从加班安排,且可以有条件的突破加班时长的限制,员工不得拒绝。
例如广东省《关于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承担疫情防控保障任务的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在春节延长假或者限制复工期间返岗或者合理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未按时返岗或者未按用人单位要求合理延长工作时间,属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情形的,用人单位根据法律、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或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不予支持。
当然对于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情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法定的4 种情形。如因工作不能中断而不得不进行的加班,属于员工不得拒绝加班的“第5 种情形”。否则的话,只要到了“下班时间”,公交车未达目的地,司机就可以把乘客抛在半路上,医生手术做到一半,也可以让病人“明天请早”,那还了得?
从理论上讲,劳动合同本质为债,诚实信用原则为其附随义务的法理基础。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以劳动者一方提供劳动力,用人单位一方支付相应报酬为标的的合同。但是劳动合同义务除了给付义务之外,还有附随义务。附随义务是指并非自始确定的,而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发生的,旨在更好地实现当事人利益的义务。劳动合同附随义务是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即使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没有约定,法律亦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劳动合同当事人亦应遵守的义务。合同附随义务包括通知义务、协助义务和保密义务等。如因工作不能中断而不得不进行的加班,实际上就是履行协助义务。
但是此案中并非“因工作不能中断而不得不进行的加班”,而是由于生产任务比较急迫致使企业要求员工进行加班,生产任务即使能称得上是紧急,也是对企业信誉和经营状况构成的紧急,而不是对生命财产的紧迫情况。对此企业应有一定的预见性和计划性。如果说一般的按期交货也算得上是紧急,企业的生产经营中一定处处是紧急,永远都是紧急。这个理由显然牵强。总之,这不属于劳动者不得拒绝单位加班安排的情形。
劳动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即便此案中出现了劳动者不得拒绝单位加班安排的情形,劳动者拒绝加班是否就一定要承担赔偿责任呢?也未必。
首先,《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仅规定了两种情形下的“劳动者赔偿责任”,即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保密义务、竞业限制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劳动者在未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入职其他单位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时的赔偿责任。因此,在无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判决劳动者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以盈利为目的,其在享有劳动者的劳动成果获取利益的同时,理应承担相应的经营风险。因此劳动者因职务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纳入企业的经营风险范畴,由企业承担,不应转嫁给劳动者。
再退一步说,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6 条规定,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但用人单位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赔偿损失的约定、劳动者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用人单位实际产生损失、损失与劳动者的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
而此案中劳动者的行为,即便出于劳动合同要到期,公司不准备续约,也不构成主观恶意,一个即将离职的员工只要完成工作交接即可,没有无条件接受加班的义务。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有管理与指挥的职能,其与劳动者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对等性,应当承担一定的经营风险。企业无法完成订单需要承担违约责任是应由其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
在此案一审判决后,群发公司认为赔偿比例太低,上诉到了扬州中院。二审法院的判决当中,认为涉案基本情况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特殊情形的那种加班情况,是属于应正常与员工进行协商的这种情况,所以没有与员工进行协商,这是违法的。既然这种经营情况是因公司不履约造成的经营风险,公司的损失就应当由企业来承担,要求员工承担不合理,二审法院的判决在主文里面实际上是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持有否定的态度。但二审法院认为员工没有就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也是基于员工没有主张权利,而维持的原审判决。
这也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