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侵权责任法 网络侵权 责任解析
作者简介:汪铁桥,永州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副教授,主要从事民商法律务实和侵权责任法理论研究。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6.126
网络侵权具有隐蔽性、快速性等特点,给各种网络违法行为的出现提供了机会。针对具体而言,《侵权责任法》在网络侵权中的相关规定位于第四章“特殊主体即特殊规定”,这部分着重规定了侵权的各种形态,以及侵害相对人所应该承担的各种责任和义务。此章还着重的规定了在网络空间中的侵权,主要责任应归属于网络服务的提供者,即为侵权者和被侵权者之间都存在联系的第三方主体。针对这一概念,国内一些學者在近期提供解释,即将第三方的定义不仅仅局限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还包括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的提供者。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中,都应该对被害人的被侵权的损失负担一定的责任。
目前,我国很多网站都为用户提供各种各样的技术性服务,避免这些提供的服务不被不法分子所利用,是第三方网站或者服务提供方应尽的责任。在确认其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权的时候,也应该根据时间的具体情况作出必要区分。网络侵权行为是网络空间中发生的侵权行为,他不单单是指某种特定利益被侵害的内容,也不是单单具有一种特性的侵害行为,它所针对和管理的各种侵权行为同时具有特殊性和广泛性,且加害人的行为涉及的并非是受害者的实质利益即非物质形态的民事利益。
具体分析网络侵权中涉及的利益,其主要包括三类:第一种是抽象的人格利益,就是被侵害人的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等;第二类是网络中新兴的互联网虚拟财产,即著作权、专利权;第三种包括公民在网络中的各种虚拟财产,即各种虚拟货币、银行卡账号或者密码,特殊的对于本人较为重要的,可以等同于财产的数据等。
当以上所规定的内容被不法侵害人所侵害,对被侵害人造成损失的时候,上述所说的网络接入服务的提供者、搜索引擎的提供者、传输服务提供者等各种服务的提供者就应该对被侵害人的各种损失附带民事责任[1]。除此之外,网络侵害的主体如果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时候,自己责任原则依然在此时生效,即网络用户或者物流服务提供者对损害人造成损害的同时,自己也有损失的,依然在对方无过错的情况下赔偿对方的损失。
就目前的司法实践而言,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往往不会和加害者以及受害者有直接的接触,也不会有一般形式的信息交流。他们从事的仅仅是处理各种数据,收发双方的意愿。从生活的角度,第三方网络服务提供者看似没有责任,但实际上在《侵权责任法》中处于一种消极第三方的姿态。其没有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主要义务,有可能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中的第三十六条也就是基于此才做出的相关规定。
在现阶段的网络侵权事件中,直接对受害人的个人信息等网络上的权益进行侵害,更多情况下是间接的,使用其他人或者被侵害人本身的行为,对被害人的行为进行侵害。间接的侵害行为处于一种很特殊的地位,其对人们的行为进行诱导,促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被侵害。从法理的角度,造成侵害的结果已经不再是上文所分析的三方行为,而是更复杂的共同因素所导致的。这种在网络侵权中较为常见的侵权途径,处理方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受害者和侵害者一同负责;另一种是有被害人以外的人或者其他主体,共同承担责任。
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对于网络空间中的违法侵权行为都有较为详细的规定。这些规定帮助相关执法人员和司法人员能够明白责任的划分,明白涉案人的责任主体地位。虽然在具体事实中每个案件都有不同之处,但无论是教唆犯还是实行犯,他们的行为都是构成侵权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我国在《侵权责任法》中也有规定,明确了基于行为共同性而定义的犯罪主体[2]。同时,还和其他国家的相关法律看齐,把责任明确的划分给案件涉及的每一个人。
在当代网络空间极度发达的时代,公民的合法权益的保护措施以及被侵权可能发生的途径发生了一系列的变化。如上文所说的,传统侵权方式多为直接侵权,而网络空间中的侵权多为间接侵权,且往往连带网络服务提供者有连带的责任。尽管损害的途径和手段不断变化,但是立法者的立法手段以及思维方式也紧跟时代步伐,力求完全保障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当代《侵权责任法》在设计时就有所考量,对于上网的所有权利人来说,主张自己权利的最好途径就是通过合法的诉讼程序[3]。但是在当代信息技术快速发展的今天,权益受到损失的被害人往往不能及时,准确的找到损害自己权益的行为人。《侵权责任法》基于此角度进行考量,将责任分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身上,使其能够优化自己的服务。而且一旦无法找到加害人,受害人则可以追究易于查找的第三方服务者。从逻辑上来讲,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实质上并没有所谓的义务,但是从学理的角度来解释,网络服务提供第三方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并且在技术上能够阻止侵权行为发生的能力,即技术上可行,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和应当承当的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行为中和用户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实际行为人和帮助人之间的关系。双方是一种“共同关系”,双方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都有实质上的因果关系。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网络侵权的案件中和加害者是一个共同的主体,都应该为权益被侵害人的损失承担责任,都应该回应被害人的请求。例外的是,在替代责任案件中,受害人的请求权往往对应的并不是恶意施加侵害实行侵害行为的实施人,往往只是向第三方服务机构提出赔偿请求,这种情况下,第三方服务机构应该承担被害人受到侵害权益的损失赔偿[4]。但是在事后,有权利向真正的加害人索要超出自己原本应赔偿范围的赔款。
综上所述,提供网络服务的第三方在所有的网络空间侵权案件中都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这种这人来自于“帮助行为”或者是某种不作为的行为,而不是基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身份而产生的。
我们将责任从责任应当承担者的主观心态分为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并着重对第三方网络提供者应负担的间接责任进行了阐述。但是在法律具体实行的时候,我们应该考虑到法律的具体实行范围问题,法律不能没有边际,在任何情况下责任的形式都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之內,避免法律条款有漏洞产生。
(一)间接责任的划分
网络服务的提供者理论上负间接责任,在全世界范围内,主要有两种立法例。其一,是美国《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其名为规定提供信息储存,网络信息搜索等网络服务的第三人有间接责任,但其也创意性的设立了所谓的“避风港”原则,即在保证网络空间中权益被侵害人利益的同时,保护企业或者服务提供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中立信息的传播自由。
第二种是欧盟签署的《电子商务指令》,其在法条中认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在网络侵权责任案件的责任分配中是一种特殊的责任主体,具有有特殊的地位。其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该完全对在其负责的网络空间中的侵权事件负有间接责任,其适用的范围也较为广泛,包括在网络空间中所有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美国的《新千年数字著作权法》,我们可以明显的感觉到欧盟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要求更为苛刻,而美国更加注重“表达自由”。但是,在比较中,我们也可以发现,两者都针对在实践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条款给出了所谓的“避风港”条款,以此保证它的正当权益。
(二)间接责任的认定
在网络空间中,认定一方具有责任,首先要看对方是否有过错。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主要体现在主观方面,其认定的关键要看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是“知道”“应当”这些词的表达较为模糊,存在一定的混乱[5]。在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都使用了此种标书方法。但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23条,使用不同的说法,此种说法更为准确,避免了不必要的司法纠纷的产生。
《侵权责任法》中第36条的“知道”以此,指的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认识状态。并且,在法律施行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也对此词语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将“知道”解释为“明知”和“应知”两种情况,即再一次对间接责任的认定做出了详细的解释。应当注意的是,前者“明知”是一种客观上,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行为正在发生,而“应知”是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一种推定。
《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在网络空间中,原有简单的行为在网络特性影响下变得复杂,为更好的保护公民在网络空间中的合法权益,侵权责任法应该顺应潮流作出调整。即在网络空间中的侵权行为的责任划分、责任认定作出不同于现实中划分、认定的改变,以此适应时代的改变。与此同时,应当注意法律的本质,不能为了过分追求程序出台不适合当前执法、司法环境的法律。保障互联网秩序的稳定,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罚有度量,管有尺度,不能过严或者过松。即在民法慈母般的眼神中,所有人都是平等对待的。
参考文献:
[1]王宏伟.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连带责任的反思与重构[J].法制博览,2019(36):113-114.
[2]李黎明.论网络侵权责任[J].中国集体经济,2019(17):110-112.
[3]杨立新.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规定的网络侵权责任规则检视[J].法学论坛,2019,34(3):89-100.
[4]要寒冰.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J].河北农机,2019(4):80+83.
[5]岳诗瑶.浅析网络侵权责任的法律问题[J].法制博览,2019(6):2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