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文章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问题为分析对象,首先介绍了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概况,接着分析了关联企业在破产中出现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最后对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进行一些思考,提出一些设想,以便可以更好的做好关联企业的合并破产审理工作,更好的维护各方利益。
【关 键 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291.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20)11-0099-02
作 者 简 介:颜凌云(1982-),女,汉族,浙江永康人,硕士研究生,江西财经大学,任职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研究方向:民商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当前出现了很多关联性企业,关联企业有助于节约企业的生产成本,同时在降低生产风险方面也发挥着很重要的作用,因此关联企业的数量在不断的增加。虽然关联企业在促进社会发展的过程中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关联企业本身也具有一些负面影响,例如关联企业是以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目标,这也使得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可能会出现滥用控制权的现象,对于企业的重组也会产生巨大的破坏。因此,本文主要是以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为分析对象,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概述
(一)关联企业
关联企业是现代企业制度发展到一定阶段的重要产物,关联企业一般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第一,关联企业拥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关联企业可以独自进行经营,可以独立承担各项法律责任。
第二,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复杂多样。关联企业关联的关系复杂多样,企业之间既可以是从属公司的关系,也可以是母子公司之间的关系,同时还会产生相对重大的相互影响,这些都可以被人们称作为关联关系。
第三,成立关联企业具有一定的经济目的,例如为了可以实现企业利益最大化。
第四,关联关系相对稳定。关联企业并不是短暂,而成立的关联企业的关系相对固定不是一种偶然的关系。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
在现实生活之中,破产案件常常会使用到合并的原则,而合并破产制度就是合并原则的一项具体运用。目前,学术界对于合并破产的制度存在着不同的理解,不同的学者从不同的角度给出了属于自身的认知。一些学者认为合并破产制度是为了可以更好的解決企业在破产之后的各项财务问题,还有一些学者认为破产合并制度主要是以总资产来承担对于债务人的责任。根据不同学者的观点,本文认为关联企业之所以存在是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因此常常企业之间会通过关联担保的方式来进行利益的输送,而这种利益输送不一定是合法的利益输送,甚至有一些企业是利用这种关联关系来达到非法目的,蓄意破坏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关联企业合并破产主要是为了可以更好的保障外部债权人的权益不受侵犯,同时也积极纠正在关联关系中造成的一些不公现象。
(三)我国确立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第一,有助于不断提高效率。关联企业常常是以追求最大利益而形成的一个综合体,因此关联企业在运行的过程之中会产生各种各样的资源混同情形,例如资金混同、负债混同等等。如果各个关联企业都已经达到了破产的地步,此时如果一个一个的进行破产,很可能效率会非常的低下,而且对于债权人的保护也非常的不利,尤其是在很多关联企业的混同已经达到非常高的程度之时对各这些企业进行简单拆分已经完全不可能,而且耗费的资源极其高,因此做好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可以进一步提高审判的效率。
第二,体现了公平的原则。在进行破产的过程之中,破产所需要解决一个重要问题,就是对利益的进行分配,而关联企业拥有错综复杂的关系,违法的内部交易常常会使得信息丢失或者是信息不对称,这也会导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的利益很可能会受到影响,这也会影响到法律公平性的实现。目前,我国并没有确定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债权人对于关联企业的关联交易根本无从查资,因此在此时适用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制度可以更好的对全体债权人利益进行有效补偿,也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公平目标。
第三,有助于弥补法律中出现的空白。当前,我国法律所规定的法律人格否认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关联企业破产产生规制作用,但是也存在着一些局限性。在当前实践中,法官在审理这类案件之时更加喜欢将这些案件进行打包,而打包处理其实就是合并破产制度的具体落实和使用。虽然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但是我国也可以借鉴一些西方国家的法律经验,法官可以创造法律,只要是符合法律精神和原则的事项都可以进行创新,关联企业合并破产其实就属于创新的一种,可以将法官在实践中判案的经验提炼成法律的条文,以便可以更好的弥补法律的空白,指导现实生活中更多的相关案件。
二、关联企业破产时存在的法律问题
在很多关联企业破产的案件之中,当前存在的法律问题有以下几点。
第一,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的保障。当前,关联企业存在很多资产混同的现象,而且工作人员也大多相同。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起非常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这也使得很多关联企业之间的不法交易无法进行披露,而由于信息的不对称常常会导致信息缺失的债权人遭受巨大的交易风险。一旦这些关联企业进入到破产的程序之后,潜在的各种各样的风险会全面暴露出来,而外部债权人在事先根本无法知晓这些风险,因此对其利益造成的严重的侵害。由于关联企业所涉案件的资金又非常巨大,企业之间存在的各种不正当行为会使债权人的债权根本无法得到有效保障,如果继续采用传统的方法进行清算,受损债权的利益已经无法追回。如果这一问题久拖不决,未来的经济社会也会产生恐慌,不利于市场经济秩序的健康发展。
第二,法律制度对于外部债权人的保护也不够合理。由于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明确的关联企业破产清算的问题,甚至对于关联企业的概念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之中,常常是通过单位集体破产条款对这一案件进行处理。在我国现有的法律制度之中,很多法律制度对于关联企业案件的破产都会起到一定的规制作用,但是由于企业与企业之间存在一定的差异性,面对非常复杂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现有的企业制度根本无法适用所有的情形,对于外部债权人的破保护变得异常困难。例如,法律人格否认制度常常只是对某项具体的交易行为采用否认的措施,但是关联企业存在大量的共同行为,这些交易并不是临时的而是大量存在的,同时又具有极强的隐蔽性,正是由于这种隐秘性和大量性最终会使得外部债权人对于这一交易很难取证,最终也难以判别。
三、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思考
由于当前我国法律并没有规定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制度,因此本文对这一制度进行了一些思考,以便可以在以后的时间中起到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主体
在进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审理的过程之中,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以及法院都可以成为申请的主体。在破产案件之中,债权人以及债务人都是利益的直接关系者,债权人因此在破产之时会表现得更加积极,故而债权人可以成为申请主体。债务人本身对于企业的经营状况非常了解,如果由债务人提起可以省去很多不必要的麻烦,因此债务人也可以成为申请的主体。管理人员也可以成为适格的申请主体,因为管理人员在调查之后会对企业经营状况有更深的了解,如果发现其中的一些不合理情形之时可以及时进行汇报,可以根据自身发现的程度来决定是否提出合并破产申请。对于人民法院来说,虽然我國的法律对于破产程序的启动是采用申请的原则,但是本文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关联企业的破产案件可以依职权进行破产审理,法院可以主动启动。之所以持有这种观点是由于本文认为关联企业社会影响力巨大,关联企业的破产甚至可能会造成社会经济的动荡,为了可以更好的维护公益,法院可以主动介入。
(二)关联企业合并破产的管辖法院
一般来说,破产案件都是由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来进行审理,采用的是一般管辖的原则。对于关联企业来说,由于所涉及的企业数量非常众多,而控制企业在其中又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整个关联企业集团的运营非常了解,因此可以由控制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来进行审理,这样也方便获取各类证据。在现实案件审理之中,如果出现了管辖分歧的现象也可以采用指定管辖的方式,可以由分歧的共同上级法院来进行指定。
四、结语
综上所述,为了可以更好的完成关联企业的实质合并破产,本文建议无论是债权人、债务人还是管理人以及法院都可以成为申请的主体,在管辖法院方面可以由控制企业所在地的法院来进行审理,如果出现纠纷可以由纠纷法院的共同上级来指定管辖,以便可以更好对关联企业进行有效审理,更好的维护各方的利益
参考文献:
[1]孟繁鑫.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标准的适用及构建[J].成都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4):1-9.
[2]祝丹萍.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法律问题探讨[J].中国注册会计师,201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