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司法适用研究

2020-06-23 09:38李蒙
法制与社会 2020年15期
关键词:认罪认罚从宽司法适用律师

关键词 认罪认罚从宽 司法适用 配套制度 律师

作者简介:李蒙,四川轻化工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方向:基层司法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47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就如何规范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了不断完善、明确的要求,這一制度已经在我国的多个地区开展试点工作,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也就很有必要对其进行具体制度规定。2019年10月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这一意见可谓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成果。2018年刑诉法修正案在实施的认罪认罚从宽工作的基础上,进行了整体的制度规定,其为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司法公正和效率的体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轻罪案件中实行的较多,但在重罪中适用较少,因此有必要提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普遍性,从犯罪人认罪主观性的角度进行考虑,鼓励犯罪人进行认罪,审慎把握刑罚的控制。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内涵

有的学者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指国家的立法、司法机关针对认罪认罚案件而特别规定的贯穿刑事诉讼各阶段,包含实体、程序、办案机制等许多方面的体系化规范及其运行的总和[1]。还有学者认为,认罪从宽认罚制度旨在建立刑事案件分流机制,提高刑事诉讼效率,优化司法资源的系统分配[2]。笔者认为,认罪认罚制度是刑事法律制度规范的重要内容,是适用于刑事案件全过程的法律规范。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其应用的范围、从宽处理的幅度、案件办理的具体程序、关键证据的收集采纳、被害人提出的适用意见以及法律援助的服务质量这些基本问题是应当着重关注的[3]。尤其要完善的是在不同诉讼阶段不同机关的参与程度和程序,从而节约司法资源,让存在重大立功等减刑情节的案件能够在较前的阶段即可顺利实现从宽处理。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的目的

在我国,“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宽严相济”这两大刑事政策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得到了集中体现,其立法目的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变化。在制度的产生初期,立法目的在于更好的形成制度以应对高发的各类刑事案件,国家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建议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落实退赃退赔手续,不断提升诉讼效率[4]。在制度的试点阶段,立法目的不断多元化,其中诉讼效率的提升成为主要目的,对优化司法资源、提升案件质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和完善司法保障具有重要作用。在试点开始之后整体的立法目的更加丰富多元,集中于以下几点内容:第一,着力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律师的作用,不断加强法律监督能力。第二,严格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是我国刑事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重要政策,与刑事案件的发展状况息息相关。这要求监督和促进刑事诉讼程序发展日趋完善,保证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维护当事人重要的合法权益。第三,在司法改造的目的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促进犯罪人教育改造,预防再次犯罪。与速裁程序相互结合还能够提升案件的公正性、准确性。

作为一项新制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立法目的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波动和变化反映出了立法技术的规范性不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刑事司法中的重要内容,有必要建立明确具体的制度规范。在最新的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将认罪认罚从宽作为基本原则并且规定具体的内容和总体性的规定,这已然成为了重要的指导性内容。若要达成指导司法实践的要求,即必须具备抽象的原则和完善的内容,也就是说认罪认罚从宽既能够在总体上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又能在细节中体现刑事诉讼制度的要求[5]。不过从另一个角度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最新的独立程序,很难从整体和历史的角度进行法律立法目的探究。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存在的问题

要保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总体来说就是要从两个层面落实司法实践,即如何从快以及如何从宽等制度。其中从快和从宽分别是从程序和实体两个角度展开的认定角度。在进行当前制度运行的状况进行分析的过程中需要从上述的两个角度进行分析。

(一)司法适用中各方主体工作积极性不高

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过程中,要使该制度涵盖于司法适用的整体进程中,那么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均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的参与。从不同主体的利益出发促进主体工作的发展,才能够增加和提高工作的积极性,才有利于司法适用。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各方的主体整体积极性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1. 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依据不足

在现有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过程中,大部分的工作均由检察机关行使,比如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行阶段的协商程序、量刑程序、与值班律师或辩护人的沟通程序等,这些繁重的工作已经给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带来了很大的压力[6]。相较于检察机关来说,公安机关作为接触案件的第一个国家机关,在案件进行的过程中往往会掌握较多的第一手资料,却在量刑等阶段缺乏参与,在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的需要审批的程序上也没有太多的权限,导致公安机关在办理类似的简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案件时不能够尽快的适用此项制度,进而导致公安机关缺乏适用此项制度的积极性。

2.律师作用有待提高

按照法律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进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需要听取当事人或值班律师的意见等内容。這是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制定过程中并列加入的制度规范。不过在现有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值班律师适用轮流值班的制度,但是不具备参与诉讼流程的条件,只能够进行现场的见证等形式程序。并且从律师的角度来说,起作用更多的体现在辩护过程中,能够为诉讼内容,影响定罪量刑的情况提供个人的意见或建议。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本身最为重要的是要让犯罪人自愿主动认罪,并且认罪的态度和行为都应当为真实有效、未经强迫的。从这个层面来说律师的作用还需要进一步加强。

(二)司法适用中实体规定适配性不足

1.与其他实体制度的区别不明

当前,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几乎可以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的任何阶段,但是在不同的阶段所适用的方式,适用的幅度是什么均没有具体的法律规范。然而,实际适用的从宽幅度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法律的适用和被告人的权利内容。

在坦白和自首的认定过程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从宽内容与坦白、自首制度之间有区别,但是区别并不明确[7]。主要是因为二者在认定标准上具有重复的情形,在认定的标准上都是以犯罪嫌疑人为对象,以犯罪事实能够如实供述进行认定,并且在认定的过程中都是以消除再犯可能性为标准,在结果上要保证能够被从宽处罚,从而用审判的权力实现从宽的处罚结果。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实体制度的区别不明的状况下造成了不良的后果,首先,因为制度的定位不够明确,法治的核心不能实现,无法顺利的保障人权,以至于在司法实践的过程中不能够合理的利用现有的司法资源,不能顺利的保障社会秩序和强化公众的安全意识。其次,诉讼效率是保障当事人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在司法重要实现司法资源投入与产出的比例需要更加明确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其他制度在适用上的区别,实现案件的分流制度,保障司法资源的合理利用,落实公平正义的实现。再次,在制度运行的过程中,认罪认罚制度能够保障犯罪人内心真诚悔过,与其他制度综合适用可以更好地体现刑事法律教育感化的作用。

2.认罪与认罚之间的关系不明确

认罪与认罚是本制度使用过程中的重要内容,认罪主要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能够主动的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在这一内容上要求有两个角度的认知内容:一方面要对自己的罪行真实供述;另一方面所承认的客体也有严格的要求,需要对构成的犯罪进行详细的供述。认罚则是要求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能够看到自身行为的违法性,并愿意受处罚,具体的情形可能是直接的接受检察机关的建议或者在协商的过程中对量刑的内容表示认可[8]。在进行认罚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确认的重点应当围绕犯罪的事实、罪名等因素,而对其他的方面有异议或者辩解的,属于行使自身的正常权利。

二者的关系不明主要是指在当前的法律中存在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适用于不同的阶段,按时对于二者关系的重要体现,也就是从宽的认定标准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还是由个人也就是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进行把握,因此在现有的案件中标准不一的现象时有发生[9]。出现这样的情况主要是因为没有厘清二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对被告人自身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同一地区法律适用的标准上造成差异。

不明的具体表现主要表现在在我国当前的法律中对退赃的问题没有详细的标准,如果案件中能够在客观上进行积极退赃的往往可以确认认罪认罚的成立,但是在一些有心无力的情形下,只能接受处罚,但是拿不出赔偿的金额,如何确定其认罚的可能性,如果确认存在认罚可能性的情况下能不能获得从宽的处罚还是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有必要在后续的实践发展中建立统一的标准。

三、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建议

在进行制度完善的过程中有必要从配套性措施以及法律制度完善的层面进行制度的规范化。从程序上来说要明确制度中不同主体的实质性权利,将公安机关和律师之间的制度逐渐完善;从实体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身的协调和完备是进行制度完善的重要内容。

(一)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配套性制度

配套性制度的完善能够保障程序的顺利运行,在当今不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背景下,我们应当在审判中心主义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公安机关、律师等主体的制度以促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1.赋予公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权力

在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过程中,按照我国当前的情况,有必要落实审判中心的原则,要保障刑事案件在处理时罪责刑相统一,就有必要做好顶层设计,综合考虑公安机关作为诉讼主体的特殊性,对其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关的权力进行合理的分配适用[10]。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认定成立重大立功的可以由公安机关行使撤销案件的权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公安机关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制度适用,但是在试点的工作文件中并未对此作出规定。除此以外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也没有就基层公安机关对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实体权力进行规范,这就造成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无法实现司法资源的节约,更无法实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

因此有必要在规范性文件中明确公安机关的权利内容,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工作规范,比如取证任务、询问任务等都应当有据可循,制定详细的案件证据固定标准,保障公安机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体性权利落实[11]。

2.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律师制度进行重塑

这一完善建议主要是围绕我国的司法实践展开的,相较于其他国家的律师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人有辩护律师的情况仍然属于少数。虽然现有的法官、公诉人都是尽职尽责的进行案件办理,但是随着诉讼制度设计的不断完善,要让整体制度的运行能够有序进行,使控辩双方的力量得以平衡,对律师制度进行完善是十分重要的。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完善律师制度关键是强调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尽量保证在当地的司法机关有专门值班的律师队伍保证每天均有人当值,并与检察机关之间建立联系,如果是有可能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就将案卷实行与律师之间的传送,由律师进行案件的具结悔过书的过程把控和内容书写[12]。这样不仅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且能够保障其诉讼利益,获取宝贵的法律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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