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海盗 司法审判 国际法
作者简介:邹琼,广东外语外贸大学,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5.242
海盗,自古有之。海盗最早出现于古罗马时代,而后在中世纪,海盗越发的猖獗;时间回到近代,海上贸易行为的愈发频繁化,海盗活动也愈来愈频繁,以至于在某些国家,私掠行为成为了一种合法的行为。到了十八世纪,各国均认为,海盗行为已经对海上贸易及正常航运,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从各个沿岸国及航运大国都开始对海盗行为进行针对性打击。
(一)当代海盗问题概述
1.现代海盗问题特点
现代的海盗基本上都是团伙式,一般在首领的领导下,各个环节分工明确,相比古代的海盗,现代海盗的专业性和计划性更强,危害性更大。现代海盗一般,具有以下四个特点:一是有组织性,现代海盗基本上都是团伙犯罪,一般在实施海盗行为时,都是以团伙的方式表现。二是有计划性,海盗一般在作案时,都经过精密的准备,对每一个环节都做了相应的计划。三是专业性,海盗人员一般都有相应的专业人员构成,每一个环节都由相应人员解决。四是武装性,现代海盗,一般都装备了相应的武器,所以对商船可以轻易的劫持。
2.现代海盗的发展趋势
国际海事局发布的2019年度海盗活动报告表明,海盗现阶段主要活动于非洲、南美洲、东亚、南亚次大陆等地区。从发生海盗事件的地域来分析,非洲是发生海盗最多的,随后就是东南亚。从报告上来看,海盗发生主要是尼日利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海峡、马来西亚、秘鲁,以上国家在2019年度发生的海盗次数占全年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而尼日利亚已经连续两年均成为发生海盗次数最多的国家,也是目前海盗最猖獗的地区。
(二)国际公约与主要国家对海盗的立法现状
自中世纪以来,海盗犯罪已经对各国的海上贸易、海上安全和正常航行,都造成了巨大的安全隐患,而各国也对此种犯罪,做了严厉打击。
1.国际公约中的海盗行为立法现状
1940年后,各国为更好地实施对海盗的打击,陆续签订了一些国际条约,例如《日内瓦公海公约》《联合国海洋公约》和《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等,上述公约中,影响最大的是《联合国海洋公约》,在此部公约中,对海盗犯罪进行了规定,但是内容基本上与《日内瓦公海公约》中对海盗犯罪的规定。
《联合国海洋公约》对于海盗罪的定义过于狭隘,其在第一百零一条中规定于海盗犯罪是公海上不法暴力、扣留、掠夺行为,且必须是私人目的,还将发生海盗犯罪的地点规定在了公海上。很多学者对此规定都持反对态度,例如美国国际法学派的学者表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犯罪的定义,对于打击援助、窝藏海盗犯罪的行径没有任何实际的帮助。笔者认为此种说法是有道理的,因为此公约本身对此就没有一个清晰的界定,这无疑会对,以此公约为依据,对海盗犯罪进行相应的起诉审判造成很大的不利影响。
在《公海公约》中我们可以看到,其要求所有的签订过都应当尽最大的努力,打击公海或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发生的海盗犯罪。从此规定中表明,《公海公约》将犯罪地点界定为公海或者国家管辖以外的地区,这样可以认定,在领海在内任何一个国家发生类似的事件,均不能认定是海盗行为。
2.主要国家的立法现状
国际公约基于其性质,其一般仅仅是将海盗问题做一个基础的规定,例如对其的定义或者管辖等等。目前,海盗问题已经是一个全球问题,但是大多数国家并未对海盗问题有相应的立法,比如,我国目前没有对海盗犯罪进行专门的刑事立法,这种立法上的缺失对刑事审判会造成一些影响或者障碍。
有些国家已经对海盗犯罪做了明确的法律规定,但是各国之间也存在着很大的区别。例如英美法系国家,其直接就吸取了相应国际法的规定,英国就直接将《公海公约》中的一些规定均列入了其本国的法律中。这种与国际法紧密集合的立法模式,其优点就是消除了国际法与国内法适用冲突。但是缺点也是非常明显的,若国内法没有做更详细的规定,或者补漏相应国际法问题,也会造成国内法与国际法出现一样的不足。
在大陆法系国家,若要规定相应海盗犯罪,一般都会使用专门立法的方式。例如在法国,就对海盗犯罪做了立法,即《法国海盗法》。一般而言此种立法均有利于国内法的适用,但是也会造成国际法与国内法的法律适用冲突。
当代海盗的猖獗使得各国国家之间的合作越来越紧密,例如联合国在2008年连续通过了4个有关打击索马里海盗的决议。在目前的实践当中,还没有一个确定的国际主体专门负责海盗的审判工作。目前对审判海盗的模式,基本有以下几种意见:第一,沿岸国审判模式;第二,抓捕国或者利益相关国审判模式;第三,成立专门的国际审判法庭。
(一)审判模式对比
1.沿岸国审判模式
沿岸国审判模式,联合国对于索马里海盗审判工作就是典型的沿岸国审判,联合国毒品和犯罪问题办公室设立了反海盗项目,帮助这些无力进行司法审判的国家,例如肯尼亚、塞舌尔等。
此种审判模式的国家往往是本国无能力处理海盗问题,而将海盗问题交予相邻国家审理,以肯尼亚为例,其因自身国内政局过于动荡,对于蜂拥而至的海盗案件,并不能及时审理。案件的大量积压,导致了很多海盗并没有及时受到法律的严惩,而是直接关押在监狱中。
但是,对于抓捕国或利益相关国审判海盗问题过于依赖肯尼亚模式,这样会让他们怠于行使管辖权,造成很大的依赖性,也不利于其国内对审判此类犯罪的发展。
可见,此种模式,并不能很好的解决问题,故而仅在特殊时期才可适用。
2.抓捕国或者利益相关国审判模式
在实践中,由抓捕国或者利益相关国对海盗犯罪进行审理,也是一种常见的现象。所谓抓捕国审判模式,指的是对海盗进行抓捕的国家,没有移交海盗至其他国家进行审理,而是自行在国内启动司法审判程序。而利益相关国审理模式,指的是这些国家在因海盗行为导致了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时,对海盗可以进行司法审判。
以美国为例,美国当年将28名海军抓捕的海盗带回国内审判,其中很多案件与美国并没有关联或者不涉及美国利益,而美国法下的海盗罪定罪是否,要求以侵害美国利益为前提。但是美国还是以抓捕国审判为由对其进行审判。
如上文所述,国际法对于各国并未规定,其必须对海盗进行依法审判,更没有约定其不审判所需要承担的责任。对于审判海盗犯罪,其需要消耗大量的成本,特别是在证据收集、证人的移送等方面。但是此种模式相比于前面的沿岸国审判模式更有利于促进该国海盗立法的完善,而且这些国家往往有着完善的司法系统能够自给自足,不需要国际社会的司法援助。
3.设立特别审判庭模式
对于审判海盗犯罪的模式,一些学者建议,设立相应的特别国际法庭组织,但此方案目前仍为一种方案,并未实际实施。这些学者对如何设立此种机构,内部也有着不同的意见,第一种:建立专门的海盗审判法庭。这个法庭作为一个独立国际司法机构,只对海盗犯罪形式管辖权。
第二种:在现有的国际法庭中设立一个特别的法庭专门审判海盗问题,通过这种方式来建立反海盗国际法庭,此种模式较为方便,国际法庭本来就是一个常设的机构,在其下增加一个法庭,无需考虑程序等问题。
以上两种特别法庭均有一个共同的问题。管辖权问题。如果建立此种法庭,其管辖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但是若需要联合国大会授权,此过程必然非常复杂,而且很可能无法达成合意,难度太大。相对于国际刑事法院其本身的管辖权,仅有以下几种其种族屠杀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这四种罪行,势必要扩大国际刑事法院本身的管辖权。
建立一个专门审理海盗问题的国际法庭固然看起来很美好,但是其中所遇到的困難和问题也是史无前例的,在当今社会海盗问题发生的几率高低不定的现在,从目前来看,自2010年到2019年,海盗发生事件基本处于,下降趋势,至2019年,已为162件, 较2010年的445件,已经大幅度降低,所以是否需要花费这么大精力建立专门机构,值得商榷。
(二)如何应对当今海盗犯罪进行司法审判
正如前文所述,第一种模式,其本身就是一种在特殊情况下,存在的审判方式,一旦沿岸国本身可以解决相应的问题时,就不在需要此种模式。
第三种设立特别审判法庭模式笔者同样认为没有设立的必要,由于国际社会对海盗的打击力度越发增强,随着军队对海盗的打击越来越频繁,海盗劫持事件其发生次数也基本呈下降趋势,而且一半的海盗犯罪都在非洲及东南亚地区,而东南亚的地区国家的司法体制较为健全,一般都符合沿岸国或者利益相关国直接审理的模式,利用此种模式,也可使得各国在针对海盗问题上,作出相应的立法,以便各国在审理过程中,有法可依。最后,完善立法是一切审判的根基。国际社会应当重视对海盗问题的立法,国际条约应当规定一个统一的广泛的海盗定义,各国也应该根据条约下的义务,完善国内的海盗立法。
海盗犯罪仍然是全体人类共同面对的一个巨大威胁,国际社会已经在打击海盗方面做出巨大贡献,审判海盗问题,往往互相推诿,重拿轻放,很多情况下,都放虎归山,而造成这类现象的原因是多个层面的:第一个层面,国际公约规定力度不够,不够全面,而国内立法问题也和国际法规定有所冲突。第二个层面,如果将海盗带回国内审判,必然面临着审讯成本过高、证据认定困难等问题,很多抓捕国也不得不放弃审判,故而,应该将沿岸国审判和抓捕国或者利益相关国审判模式结合起来使用,对这些海盗进行依法审判。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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