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实践理性批判中,康德的自由意志一词在其道德哲学思想中构成了其非常核心的概念。围绕意志与自由,康德对于道德、至善和法则有许多关键性的论述,构成了其实践理性的主体内容,通过对意志的界定,对法则的定义,澄清了自由意志与自由意志的自律的特点,进而初步窥探康德视角下的理性的崇高性。
在《实践理性批判》与《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两书中,康德对于何为自由与自由意志展开了详细的论证。可以说,围绕“自由”与“自由意志”,康德展开了他的道德哲学。
朱高正在其著作《朱高正讲康德》一书中提到,意志在广义的情况下指的人类“根据客观的实践原则而行动的能力”,狭义上,纯粹意志指人类根据道德实践法则而对其自身的行为作出规定的能力。而自由意志,在某种程度上,指的不是随心所欲的意志,而是纯粹的、不被经验性的偏好所干扰的纯粹理智的意志。自由在这里也有其独特的定义:不是他律的,而是自律的。
一、何为意志
首先要明确的一点是,在康德的世界观中,整个世界显而易见地是二元的。经验性的、质料性的显像与形式性的、纯粹的理性的形而上是构成同一个物体的不同侧面。人的身体、意欲、各种由于显像而生的愿望是质料的、经验的,人的理智、意志等不受质料性物质干扰的则被认为是形式的。
《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说道:“意志是一种能力,仅仅选择理性不依赖于偏好而认作实践上必然的亦即善的东西……如果理性不足以独自规定意志,那么,意志就还服从于一些并不总是与客观条件相一致的主观条件……如果意志并非就自身而言完全合乎理性,那么……按照客观法则对这样一个意志的规定就是强制。”康德认为,意志是一种理性存在者与生俱来的能力,人类根据客观的实践原则来规定自己的行动,这种理性能力也被称之为实践理性,即意志。
20世纪思想家、政治理论家阿伦特在其《精神生活·意志》中说道:“康德的意志是所有的行为方面由理性授权的执行工具。”根据康德所言,对于天生具有按照理性来规定自己行动的能力的人类来说,意志要么服从一些主观条件,要么服从理性给自己立的法则,即意志可以被质料性的或者形式性的准则规定。学者邓晓芒对此说道:“在康德那里,意志和任意并不是两个外在对立的概念,它们都属于欲求能力,但有一种包含关系。”
二、意志、准则与实践法则
不论是准则还是法则,人们的行动必然有其依据,人们的意志必然有其规定,而这个规定便是准则。人们必然按照一些准则去规定自身的意志,法则是準则的一种,准则包含着法则。
法则,是划分意志规定根据的关键概念。实践的法则,或者在别的地方被称为道德的法则或者法则,是在规定人们意志时能够被意愿为普遍有效的准则。《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说道:“如果条件仅仅被主体视为对他自己的意志有效的,那么这些原理就是……准则;但如果条件被认识为客观的,亦即对每一个有理性的存在者的意志都是有效的,那么……是一些实践的法则。”
实践的法则首先是一种用于规定意志的准则。它是出自于自身实践理性的,其次是必须被意愿为普遍有效的、客观且形式的(而非主观且经验、质料的)、无条件的一种自律的规则。
如果一个准则被设想为实践的普遍法则,那么这个准则就不是按照质料,而是仅仅按照形式包含着意志的规定根据。首先,其要么是实践原则的质料(经验性的),要么是实践原则的纯粹形式是意志的规定根据,即准则来自经验性或来自形式;其次,若是经验性的东西(质料性的)作为实践的准则,那么它就不是普遍有效的,而法则是普遍有效的,故这些法则必须不能以质料来规定意志。
康德认为,实践法则无法穷尽地一一列举而做到没有疏忽,但是所有的法则都有一个共同的定言命令式:“要只按照你,同时能够愿意它成为一个普遍法则的那个准则去行动。”
康德随即解释了为何偏好性的东西不能是普遍有效的。对于外部立法来讲,经验性的东西之所以不能被当作意志的规定依据,因为“偏好远不能适宜于某种普遍的立法,毋宁说它必定在一条普遍的法则的形式中耗尽自身。”若是偏好被当作一种普遍的法则,那么它必定是自相矛盾的。对于内部立法来讲,经验性的偏好同样行不通。“每一个主体本身中时而是这个偏好,时而是另一个偏好占有影响的优势。”主体与主体之间的偏好是不同的,同一个主体之中也会随着时间或者其他影响因素而偏好有所变动。
因而,在排除了把偏好当作普遍有效的法则之后,康德针对时下的伦理学提出了对于将“幸福”作为普遍法则的批判。康德认为,“幸福”这一命题也是建立在“偏好”之上的:他向来反对建立在偏好之上的伦理学。“如果自身幸福的原则被当作意志的规定根据,那么,这恰好就是道德原则的对立面。”人们对于个人是否幸福的判断是纯粹经验且因人而异的,因此幸福的原则虽然是人人追求的、可以被当作是准则的,但是它并不能提供一个永恒不变的普遍性规则。人们有时追求幸福的行为可以“恰好”看起来符合他人的准则,但是这并不是“幸福”能够成为实践法则的理由。
在把对于幸福的偏好、个人的爱好等一系列质料性的东西排除出去之后,法则本身除了其对象必然是质料性的以外,其用于规定的只有纯然的形式了——一个纯粹的意志,其规定根据只能是普遍立法且形式的。
在澄清了何为法则何为准则之后,按照服从的对象和特点,康德划分出了三种意志:神圣意志、自由意志和任意。
神圣意志不存在于人类之中而只存在于完满的理性存在者中;人类只能无限使自己接近。神圣意志本身便按照道德法则去意愿,无需强制或者命令,而这是人类所不能有的。
人类作为双重的存在——既存在于理知世界,也存在于感性世界,其意志会受到感性世界的经验性的质料所干扰,如偏好、意愿等,此时人的意志被别的东西所规定,也就是他律或者说任意。学者朱会晖在《自由的现实性与定言命令的可能性——对康德〈道德形而上学奠基〉的新理解》一文中说到:“先验自由仅仅被理性存在者在意识中看作行动的根据,他们必然在实践中假定了这一理念,把这一理念运用于行动;然而,先验自由本身却不一定确实就是行为的根据。”换言之,自由仅仅在理论上、在意志上是存在且可能的,而在实践中“运用”这一理念和“拥有”这一理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学者邓晓芒在《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一文中说道:“‘任意包含‘动物性的任意和‘自由的任意。”自由的任意在这里着重指的是运用人类的理性能力为目的而将自身当作手段去规定意志。它将人类与动物分开——动物只能凭借病理性的、本能性的冲动去活动,但是自由的任意却是一种运用理性的能力。人类运用理性去规定自己的意志,其本身是以目的为结果的,它将人们自身的理性作为手段去追求质料性的东西、被自身的经验和偏好所限制,会受到感性的影响,故其是他律的,是不自由的。
人类也可以凭借其自身自有的理性而规定自己的意志按照实践法则去行动,即自律,这种纯粹被形式性的东西所自律的意志即是自由意志。
三、自由与自由意志
自由在康德的语义下与今日时人理解的自由有非常大的出入,其“自由”是针对理知世界解脱于感性世界的干扰而言,在康德的道德哲学中专门指不受质料性的感性所束缚,自己为自己立法,并使理性纯然地、一以贯之地贯通其中。
由于康德将人与世界二分了,所以康德概念下的自由也带有了消极和积极的双重含义。
从消极的角度来说,学者崔宜明在《康德哲学中的自由理念——在自由意志与自由权利之间》一文中说道:消极的自由就是“指人先天所具有的选择能力,不受任何必然性支配,并能够在多种选择面前不受经验性的干扰而作出抉择”。在笔者的理解下,这个消极的自由就是人类独立于世界的自由。康德在《实践理性批判》中说道:“这样一个意志就必须被设想为完全独立于显像的自然法則,亦即独立于因果性法则,进一步说独立于前后相继法则……这样一种独立性在最严格的,亦即先验的意义上就叫作自由。”显像的自然法则在这里显而易见地指的是表象世界(感性世界)的种种规律和束缚,独立于这一因果性的、高高在上的、纯粹且与感性世界毫不相关的、具有独立性的东西来作为意志的规定根据便是康德语境下的“自由”。
而从积极的角度来说,自由便是自律,是实践自由,是自我为自我制定法律并自我遵循法律。学者王立在《康德的先验自由观及其在近代哲学史上的地位》中说道:“因为这时人不是机器,不是动物,他可以意识到自己不属于时间条件,脱离了自然因果律,他的行为只服从于实践理性的自我立法,所以人是自由的。”人作为理性存在者,有能力达到这种自由。这种自由要求人们自我立法,自我动作,自我克服,所以它是积极的。它的目标是使人追求至善,追求绝对的幸福与理性。
不论怎样,在康德看来,所谓的自由是与理性息息相关的——将理性独立于其他干扰之外,在康德看来就是一种自由。
而在这个前提下的自由意志自然定义也与他人不同:唯有准则的纯然立法形式才能够充当其法则的意志,就是一个自由意志。自由意志则是指人类的意志被自己的理性规定并为自身立法的意志。规定意志的准则必须纯然来自自身、来自自律且纯粹出于形式(纯然立法形式)。
邓晓芒在《康德自由概念的三个层次》一文中还说道:“自由意志则要求不受感性的干扰而逻辑上一贯地使用理性,使理性本身具有超越一切感性欲求之上的尊严,所以它所获得的自由才是真正一贯的、永恒的。”由于法则的纯然形式是独立于显像(即主观的自我偏好)的,所以被这个法则所规定的意志也必然是独立于显像的自然法则的,这个意志被称为自由意志。
如何证明自由意志呢?人们不能既不能通过别的东西去理解、去推理和虚构或者假定其实在性,又不能从经验出发去证明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一方面,道德法则本身足以规定意志,因而不能被思考或者推理;另一方面,道德法则就其概念与经验原则丝毫不相干,因此经验性的东西是无法证明道德法则的。康德认为,人们是“先天地意识”到自身的道德法则是作为纯粹理性的一个事实而被给予的。
人类对自由意志的意识来源于道德法则,而道德法则直接来源于人的实践理性本身。人天生地具有道德法则——在此,康德举例,在以生命为代价来遏制一个人的淫欲或者损毁他的道德时,其选择的不同是不证自明的。
人本身的实践理性赋予了人天生的道德法则,而在对于道德法则的意识中恰恰出现了自由:人在两种欲望中必然选择服从对生命的偏好,但是在道德和对生命的偏好中,无论如何都会有可能不受生命的偏好所控制,始终以纯然的理性为法则而去选择道德。
所以,康德对于自由的证明其实又归于先验哲学和道德哲学。他认为,“道德法则的客观实在性不能由任何演绎,由理论的、思辨的或者得到经验性支持的理性的任何努力来证明”,它是先天的,是直接被人们意识到的,是确定无疑的。学者张志伟在《康德的道德世界观》一书中说道:“一切道德都要建立在自由意志之上,所以自由意志是更深层次的道德的主题、道德的基础。”
四、自由意志的自律与他律
从自由意志出发,人们也可以发现,自由意志其最大特点便是自律。康德在《道德与人性》中说道:“意志的自律是一切道德法则的唯一原则。”
既然自由意志是被规定的,那么这个规定要么是来自自身的,要么是来自除了自身以外的东西的,即意志要么是自律的,要么是他律的。《实践理性批判》中说道:“如果意志寻求决定意志的法则……在任何别处寻求,因而结果也就是说,如果它走出自己之外而在它任何对象的特性中寻求这法则,则结果其所成者只是(意志的)他律。”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这样形容自律:“意志的自律是意志的一种性状,由于这种性状,意志对于自身来说(与意欲的对象的一切性状无关)是一种法则。”也就是说,康德认为人类的意志是包含自律的。对于那些由纯粹法则规定的意志来说,由于意志不依赖于其他外物(也就是康德所说的意欲的对象的一切性状)而仅仅被自己规定,因此意志对于自己来说是一种法则,即意志为自己立法。
意志的他律是假言的,因为其必定以结果为目的,而不是以目的自身为目的。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说道:“如果意志在它的准则与它自己的普遍立法的适宜性之外的某个地方,从而超越自己,在它的某个客体的性状中,寻找应当规定它的法则,那么,在任何时候都将出现他律。”在这里,康德解释他律为“被外物”而规定的意志。意志不是出于“我必须”这样的来自自身的立法的方式,而是出于不论是基于偏好的还是基于“理性的表象”的外部,出于“为了某物”。由于并非这是意志自身的决定而是意志被自己的意欲所裹挟所作出的决定,因而这个决定便被称为是“他律”的。
康德在《道德形而上学的奠基》中说道:“自然必然性是作用因的一种他律。”因为一切事物是按照自然法则、被“别的东西”规定的,同样是他律的。
康德在《道德与人性》中说道:“不要以其他方式做选择,除非其选择的准则同时作为普遍的法则被一起包含在同一个意欲中。”由于自由意志必然是服从实践法则的形式的,而实践法则的形式又必然是无关质料与经验的,“一个包含有物质条件的实践箴言必不可算作实践法则”。因此,这个自由意志也必然服从于来自形式的规定而非来自质料的规定。换言之,自由意志的规定是来自人实践理性自身的道德法则,故自由意志是自律的。
值得一提的是,在《实践理性批判》一书中,康德多次将“自由”与“自律”划作相似的概念。若是一个意志由于出自自身、规定的对象又是自己,那么按照康德的规定它便是自律的;而若此意志服从的是纯然形式层面的规则,完全摆脱了偏好或者其他的影响,独立于显像世界之外,那么它也是自由的。在笔者看来,自由与自律更像是同一种东西的不同方面的表达;从消极的结果上看,它是自由的,是属于理知世界的;从积极的过程上看,它是自律的,是独立于感官世界的。
五、康德视野下的理性与人类的崇高性
康德将理性和人本身提到了一个非常崇高的地位。笔者个人认为,在他身上能明显地看到些许柏拉图的影子:他将物理世界和理性世界分开,并且将人类视为在经验中实存和在理知世界中存在理性的“理性存在者”,他不仅将理性视为人类的一种思考能力,而更将其提升为一种存在。学者程伟光在其学位论文《康德哲学中的自由意志研究》中提到:“‘纯粹理性是作为主体、实体和本体的‘存在,人类不过是一种分享着‘理性的存在者。”虽然在伦理角度上来讲,康德将“人性”完全排除在外,但是他仍旧将人类视为被天赋道德法则的存在,人类是拥有“纯粹理性”的对象,即善的。
与其他悲观主义者不同,康德虽也认识到了人们有时有可能被外物所影响从而做出不道德的举动,但是他同时认为,人作为被天赋理性的存在者,是自有道德的、是能够接近神圣意志的。
人类拥有理性,并且能够用人自身的理性為自己立法,从而将自己的意志可以无限贴近绝对理性存在者所拥有的“神圣意志”。他排除了任何肉欲上的最基本需求和进一步情感上的种种偏好,利用理性给人类自身建构起了一个伟大的殿堂——人们有责任、有义务这样做;康德甚至严格地剔除了目的、想法和任何能够影响人类的自由意志的纯粹性的东西。他考察意志本身,并在某种程度上既束缚又极大程度上解放了人的最纯粹的意志。学者崔宜明在《康德哲学中的自由理念——在自由意志与自由权利之间》一文中提到:“与笛卡尔们把经验的‘我‘宣布为理性主体不同,康德做到了把‘人‘建立为‘理性主体。”
通过人类自身的理性为自己立法,人们达到了康德意义上的“自由”。康德从某种意义上大大提高了人之为人的尊严所在:人类作为人类,为自身立法。通过自由意志的自律,人类对自身立法,以此贴近纯粹的理性与自由。自由不是随心所欲,更不是为所欲为——这些在康德看来都是极端不自由的东西。经验性、质料性的规定对于人们的理性而言是有损的、是不自由的,康德追求的最纯粹的自由是一种纯粹理性的“自主”。学者崔宜明在《“自由”的生活内涵与历史内涵》一文中说道:“通俗地说,康德哲学只是想说一句话:如果没有自由,就根本不可能存在与动物相区别的人,尤其是根本不可能有道德和审美。”
(北京师范大学)
作者简介:韩帅琦(1998-),女,山东淄博人,本科,研究方向:哲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