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研究

2020-06-18 07:57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学报 2020年2期
关键词:生产者无人驾驶车主

冯 伟

(山东商业职业技术学院,山东 济南 250103)

随着5G的正式到来,无人驾驶汽车开始进入人们的日常生活。2018年除夕之夜,一支无人驾驶车队亮相春晚,在珠港澳大桥队列整齐、流畅地完成了“8”字交叉跑等动作。[1]据全球市场调研机构HIS Market预测,伴随5G推动L4/5自动驾驶逐步落地,到2030年国内自动驾驶出行服务收入有望突破万亿。CES 2020(国际消费电子展)期间,中国无人驾驶公司AutoX宣布,将与FCA集团展开合作,在中国联手推出自动驾驶出租车RoboTaxi,且驾驶位无需配备安全员。AutoX表示,一旦政策批准,AutoX计划在2020年实现自动驾驶出租车规模化投放,深圳、上海等地都将成为首批投放城市。[2]但是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也对传统的法律制度提出了挑战。2018年3月16日,在美国西南部亚利桑那州坦佩市一名女子被优步自动驾驶汽车撞伤,之后不幸身亡,这是全球首例自驾车撞死人事故。[3]事故发生后,对于侵权责任承担问题,特别是责任主体,在法学界产生了巨大的争议。对于这一新生事物如何通过法律进行有效的规制,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无人驾驶汽车概述

(一)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

所谓无人驾驶汽车,是指在没有人工操作和干预的情况下,依靠传感器、全球定位系统等人工智能技术实现车辆自主行驶的机动车辆。[4]无人驾驶汽车与自动驾驶汽车或智能汽车的含义虽然非常相近,但并不完全相同。无人驾驶汽车是智能汽车或自动驾驶汽车中的一种,其特点在于“无人”驾驶,车辆不需要传统意义的驾驶员就可以自主行驶。而自动驾驶还包括了部分自动驾驶功能,即依然需要传统意义的驾驶员的情况。

关于自动驾驶,美国国际汽车工程师协会(SAE)制定了一套分级标准,我国发改委在《智能汽车创新发展战略(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一标准,具体等级标准参见表1[5]。其中L1-L5都可以称之为自动驾驶,但是只有达到L4、L5的标准才可以称之为无人驾驶,征求意见稿也称为高级别智能汽车。对于前三种自动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与传统的交通事故并无本质不同,因此并无争议。后两种无人驾驶导致的交通事故,因为并不存在传统意义的驾驶员,因此争议较大。本文主要探讨后两种无人驾驶汽车导致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问题。

表1 自动驾驶汽车等级说明表

(二)无人驾驶汽车的特点

1.没有传统意义的驾驶员

无人驾驶汽车与传统意义汽车相比,最大特点是不需要驾驶员,由无人驾驶系统控制汽车运行。由于车辆不存在驾驶员,这就对传统的以驾驶员责任为核心的交通事故处理规则产生了挑战,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后责任主体不明。

2.数据依赖性和自主学习能力

无人驾驶汽车利用传感器识别道路环境,通过内置计算机做出驾驶决定,并且自主判断道路拥堵情况,选择最佳运行路线,这需要大量数据,包括地图数据、传感器数据、图像识别数据等。此外,基于人工智能自动驾驶技术还具有自主学习能力,在原有编程规则基础上,在实际运行中不断通过采集的数据进行自主化学习,以更好满足实际运行需求。而且,无人驾驶汽车还可以对犯过的错误进行自主修正,不断更新和完善。

3.运用的广泛性

由于无人驾驶汽车不需要传统意义的驾驶员,使用人因此也不需要获得驾照,无人驾驶汽车要比传统汽车的应用场景更加广泛。一些因为身体原因无法获得驾照的人,比如色盲、肢体残疾、年老体衰之人,也可以使用无人驾驶汽车,获得出行的便利。无人驾驶汽车不会犯人类驾驶员的错误,无人驾驶技术成熟并推广后,可以有效降低交通事故的发生概率,提高通行效率。无人驾驶汽车还可以用于出租车行业,显著降低公众的出行成本。

二、关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的学说及评析

目前关于无人驾驶汽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主要有单独责任说和共同责任说两种。单独责任说认为应当由车主或生产者单独承担责任,至于为什么由车主或生产者承担责任,又分为驾驶员说、雇主责任说、饲主说、产品责任说等。而共同责任说以单独责任说为依据,不过是增加了另一方主体在有过错或责任的情况下承担连带或按份责任,与单独责任说并没有本质不同,本文不再探讨。

(一)驾驶员说及评析

驾驶员说是将车主视为驾驶员,按照现行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标准,由车主承担责任。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也应当按照现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将车主视为驾驶员,因为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利益属于车主。当车主按下无人驾驶汽车自动模式的“开始”键时,就有义务监控汽车的速度、转向以及运行状态,并承担随后无人驾驶汽车所引发的一切后果。

但是此观点存在明显的问题,将车主视为驾驶员因而承担责任并不合理:

1.车主未必是无人驾驶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划分,采用“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标准,二者同时符合即应承担侵权责任。车主可以将汽车交给他人使用,在此种情况下,车主并没有支配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此时让车主承担责任并不符合法律规定。

由汽车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责任也不合理。无人驾驶汽车没有传统意义的驾驶员,汽车的实际使用人也谈不上对汽车有运行支配,实际乘车利益也是很小的,在无过错的情况下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较重的侵权责任,也明显违反公平原则。

2.在车主是实际使用人的情况下,车主也无法支配汽车的运行。对于无人驾驶汽车,支配汽车运行的是汽车自己,是无人驾驶操作系统。无人驾驶的设计理念就是要把人从枯燥的驾驶中解放出来,赋予驾驶人在紧急状态下及时接管义务,既不合理也不可行。

另外,车主虽然享受无人驾驶汽车的运行利益,但是这一利益是用高额对价换来的。无人驾驶汽车的售价远高于同等配置的普通汽车,车主支付了较高的代价购买无人驾驶汽车,真正享受利益的是企业,而非车主。根据利之所在损之所归的法理,由车主承担高额的赔偿并不合理,也不利于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

(二)雇主责任说及评析

雇主责任说是将无人驾驶汽车视为雇员,由车主承担雇主责任。因为无人驾驶汽车具有自主决策能力和自主学习能力,可以独立支配汽车运行,因此将无人驾驶汽车视为车主雇佣的司机。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当雇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侵权行为,应由雇主承担侵权责任。因此无人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主来承担责任。

此观点将赋予无人驾驶汽车(即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的地位,对现行法律体系突破较大。但目前学界通说并不认为人工智能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理由如下:

1.无人驾驶汽车的自主决策性是因人类起初设定好的编程规则,其学习能力亦是源于原植入的算法,无人驾驶汽车并不能像人类一样独立思考。

2.无人驾驶汽车只能被设计遵守法律,无法自发、主动地去理解并遵行法律,因此规定无人驾驶汽车的权利义务没有任何意义。

3.无人驾驶汽车没有独立财产,若要解决损害责任承担这一问题, 仍需将目光转向无人驾驶汽车背后的责任主体。

既然无人驾驶汽车不适宜赋予民事主体地位,那么雇主责任说也就是失去了依据。

(三)饲主说及评析

饲主说是将无人驾驶汽车视为动物,参照动物侵权的规则由车主承担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和动物有很多相似之处,它们都可以脱离人的控制,独立实施行为;它们都是更好的服务于人类的工具,满足人类的某些特定需求。并且侵权法中的动物侵权是无过错责任,可以让受害人更容易获得赔偿。

但是无人驾驶汽车侵权参照动物侵权处理也不合理。在动物侵权中,动物处于饲养人的完全控制之下,饲主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就可以有效避免动物侵权。而无人驾驶汽车的车主则无法控制无人驾驶汽车,车主所能做到的,也仅仅是及时更新驾驶系统、按时维护汽车。对于系统故障或缺陷导致的交通事故,车主无能为力。为不能控制的事情承担责任,既不符合法理,也不利于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

(四)产品责任说及评析

产品责任说,是指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按照产品责任的规则,由生产者来承担责任。无人驾驶汽车无论多么智能化,也是一个产品,符合《产品质量法》关于产品的定义。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的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人驾驶汽车出现交通事故,归根到底还是无人驾驶系统存在缺陷,因此由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也是题中应有之意,我国侵权法专家杨立新教授也持此种观点。[6]此外,也有学者认为,无人驾驶汽车侵权也可以参照适用电梯侵权规则,二者都是将使用人从一地运至另一地,而在运送过程中使用人都无法控制或无须控制汽车与电梯的运行。因此无人驾驶汽车出现故障导致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电梯侵权的规则由生产者承担责任。在实践中,沃尔沃、奥迪等一些无人驾驶汽车的生产者也公开承诺,自动驾驶模式下发生事故,公司将承担全部责任。[7]

但是,将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按照产品责任规则处理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

1.按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产品责任的主体有生产者和销售者两个,将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视为产品责任,势必要将销售者纳入产品责任主体,而这会影响销售者销售无人驾驶汽车的积极性,对无人驾驶汽车行业发展不利。如果将销售者排除在产品责任主体之外,则与现行产品责任制度冲突。

2.与一般的产品不同,无人驾驶汽车具有自主学习能力,能够在原有规则设定基础上进行深度学习,由于“黑箱问题”的存在,无人驾驶系统的输入和输出结果生产者均无法控制。生产者为此承担责任,有客观规则之嫌。

3.按照《产品质量法》第41条规定,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产品的生产者不承担产品责任,此为“发展的抗辩”,而无人驾驶汽车侵权恰恰符合发展的抗辩。因此按照产品责任要求生产者承担责任,几乎是不可能是事情。

4.由生产者承担责任,会让无人驾驶被大企业垄断,不利于行业的公平有序竞争,最终不利于行业的健康发展。

三、用高度危险责任规则解决无人驾驶汽车的责任主体

综上所述,无论是驾驶员说、雇主责任说、饲主说,还是产品责任说,都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笔者认为,按照侵权法中的高度危险责任制度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侵权问题,是目前最合理的解决思路。

(一)高度危险责任的含义

所谓高度危险责任,是指作业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极为危险的操作致人损害时,因此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所应承担的责任。[8]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采用一般加列举的方式专章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第69条规定了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高度危险责任是现代侵权法的产物。现代科技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极大便利,同时也带来了巨大的风险。例如,核能虽然给现代社会带来了巨大的变化,但其给人类带来的风险也是极其巨大的,“切尔诺贝利 ”的悲剧使人记忆犹新。法律必须对此状况作出回应,高度危险责任作为独立的侵权责任类型就是回应的方式之一。[9]一方面,法律允许甚至鼓励高危活动的发展,另一方面又要求高危活动的经营人在造成损害时必须予以赔偿,而无论其是否存在过错。当然,为了平衡双方的利益关系,法律往往也会规定高危活动经营人的赔偿限额,避免经营人因承担过重的责任而影响行业的发展。比如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7条规定,“承担高度危险责任,法律规定赔偿限额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也做了相同的规定。

(二)用高度危险责任解决无人驾驶汽车侵权的合理性

1.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对人类社会是有利的,属于社会允许的风险,法律应允许甚至鼓励无人驾驶技术的发展。众所周知,交通事故是严重威胁人类安全的原因之一。据统计,2018年我国共发生交通事故244937起,死亡63194人,受伤258532人,造成财产损失138455.9万元。[9]在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中,疲劳驾驶、超速行驶、违章、酒驾等人为因素占到很大的比重。而无人驾驶汽车不会出现类似的问题,可以保障交通安全。另外,无人驾驶汽车不会违章驾驶,可以避免因随意变道等违章因素而导致的交通拥堵,提高道路通行的效率。

2.目前无人驾驶技术还不成熟,在可以预见的未来,无人驾驶技术依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生活复杂多变的交通状况。尽管人工智能技术发展日新月异,人工智能的自主学习能力也很优秀,但是到目前为止依然无法与人相提并论。前述发生在美国的优步自动驾驶汽车撞死人事件,原因就是因为行人未按照规定穿越马路,自动驾驶系统没有将其识别为行人,反而识别为物体,从而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在目前的交通环境下,无人驾驶汽车很难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按照产品责任制度处理,会让受害人得不到赔偿,从而引发公众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抵触情绪。而高度危险责任不存在类似的免责事由,可以缓解公众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抵触情形,有利于无人驾驶汽车行业的发展。

3.高度危险责任的赔偿限额,可以避免无人驾驶制造企业承担过重的责任而影响其研发无人驾驶系统的积极性,同时也可以提醒行人注意遵守交通规则,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目前的法律制度中,只有高度危险责任存在赔偿限额的规定,产品责任制度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制度均不存在赔偿限额的规定。赔偿限额的存在,一方面可以避免生产者承担过重的责任导致的企业破产,也可以避免无人驾驶汽车为大型公司垄断,有利于行业的公平竞争。

(三)无人驾驶汽车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

无人驾驶汽车侵权可以通过解释高度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而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无过错责任,但也不能免除车主相应的责任。毕竟汽车是在车主的实际控制之下,并且车主依然有维护和更新系统的义务。对此,可以参照产品责任制度,由生产者和车主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

在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索赔,也可以向车主索赔。车主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汽车的生产者进行追偿。与产品责任不同的是,即便车主存在过错(比如未及时更新系统等),生产者也不能免责,车主只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补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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