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晨杰
摘要:自首制度的设计并不意味着对犯罪分子的无限宽容,而是在法定的條件下减免其所受的刑罚,节约司法成本的同时,防止犯罪分子继续危及社会稳定,还社会以稳定的根基。本文运用刑法相关理论,就一般自首以及准自首的相关问题予以阐述,希望能够更好地助益于审判实践。
关键词:自动投案;准自首;罪行;一般自首
一、一般自首的认定
(一)对“投案时间”的理解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就投案时间予以了详细的规定。根据该文件的相关规定,犯罪事实是否发觉,都不会影响自首的认定。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该解释在出台之前已经充分吸纳了学界以及司法实务界的相关意见,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部分情况较为复杂,该解释仍然不能全面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问题。典型如,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其心理进一步发生变化并通过多种渠道逃跑,最后又因各种原因主动归案的,是否还可以认定为自首?解释并未就该情况予以规定。笔者认为,该种情况可以参照《解释》中的相关规定,从法理上根据“举轻明重、举重明清”的理论予以分析。一方面,《解释》中明确将被追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主动投案这一情形纳入自首的范畴。从语义学上来看,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的行为与被追捕和被通缉的行为无异。故此,如果此时犯罪分子主动归案,司法机关将该种情况认定为自首并无不当。另一方面,从预防再次犯罪的角度,也应当将该种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学者认为,将该种情况认定为自首,相当于是鼓励犯罪分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将犯罪分子认定为自首并不必然会在审判阶段丛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对“如实供述”的理解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实供述以及合理辩解的关系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分子不能对犯罪行为的性质予以辩解。同时,既然不允许其进行辩解,同样也不允许其就相关事实予以补充、更正和上诉。如果犯罪分子有上述合理辩解行为,就不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笔者认为,该种观点将合理辩解与如实供述置于一个对立面是错误的,也不符合我国刑事诉讼法程序上的规定,剥夺了犯罪分子应享有的基本权益。主要理由如下:第一,如实供述属于客观上的一种行为,而合理辩解则属于主观上的一种思想。犯罪分子受制于文化背景、法律素养等,对于该罪是否是犯罪、属于何种犯罪并无一个清晰的理解,其只要依照自己记忆供述了自己行为,无论是否有合理辩解,都应当认定为自首。例如,张三对李四实施强奸行为,张三就强奸这一行为的内容明确告知了司法机关,但坚持认为自己只是对被害人的猥亵,此时同样应当认定为其构成自首。至于是否成立强奸或者是猥亵,则属于审判机关裁量的范围。第二,保护人权是《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理念,将合理辩解与如实供述置于一个对立面,不利于对犯罪分子申诉权、上诉权以及辩护权的保护。
二、准自首的认定
(一)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理解
本文认为,应当从广义上对司法机关进行理解,即此处的司法机关不仅仅局限于公安机关,还应当包括人民法院、检察机关等等。除此之外,司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不是一对等同的概念,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掌握了犯罪分子其他的罪行,并不代表着司法机关也掌握了犯罪分子其他的罪行。只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通过正常的职务行为所掌握的其他罪行,方能等同于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
(二)对“其他罪行”的理解
本文认为,对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他罪行的理解,核心应侧重于对“司法机关还未掌握”这个层面,至于其他罪行,是异种罪行还是同种罪行在所不论。理由如下:第一,从语义学的视角来看,不能利用缩小解释,将“其他罪行”缩小为“其他异种罪行”。第二,无论是将其限定为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都会导致一部分犯罪分子不愿意供述自己的某些犯罪行为,不利于准自首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适用。因此,现有《解释》将其限定为异种罪行的做法有待商榷,在未来出台新司法解释或者修订刑法时,相关工作人员还应当就我国刑法理论以及司法惯例予以反思,找出更合理的准自首准则和方式。
三、结束语
自首制度不仅在现代有所体现,古代刑事案件中同样可以见到自首制度。该项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已经成为现代法治国家刑罚领域的一项基本机制,对于实现正义最大化和减轻司法资源的意义明显。在我国依法治国背景下,就自首制度予以剖析,更好地帮助审判机关提供定案量刑,无疑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和理论意义。尤其是审判实践中,部分疑难案件自首的认定以及特殊自首的认定较为复杂,给审判人员带来了较大的困惑,这就更需要从理论上对该命题予以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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