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去竞争关系分析

2020-06-08 10:53郑雅庆
海南金融 2020年5期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互联网

郑雅庆

摘   要:互联网竞争中,存在于特定经营者之间的竞争关系十分复杂,司法认定难度增加且无法形成内在逻辑上的统一。随着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审判思路的调整,无论是扩张后的间接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竞争关系,在竞争行为不正当性认定的适用过程中已逐渐显现出弊端,其会导致之后的认定重点产生偏差。本文结合互联网竞争的特征,指出传统的竞争关系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已经被弱化,在实践中已经出现去竞争关系的趋势。对于竞争行为的竞争性认定应当回归到市场竞争的本质,即市场上的经营者为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采取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竞争行为;且竞争关系作为经营者损害认定条件时,应注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重點回归到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衡量上,以真正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目标。

关键词:不正当竞争;竞争关系;互联网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20.05.004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20)05-0033-09

一、问题的提出

在诸多不正当竞争案件认定中,常常会涉及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的分析。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主要发挥前提要件的作用,即以竞争关系存在与否认定经营者行为的竞争性;同时,竞争关系还可能作为认定竞争行为正当性与否的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①被认为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一般条款”,而该条并没有直接确定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地位,无论是理论还是实践,竞争关系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都发挥着重要作用。

随着经济状况的不断变化,尤其是互联网经济的兴起,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层出不穷、形式多样、变化多端。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局限于同一行业或同一业务,为适用新情势,竞争关系的外延也呈现不断扩大的趋势。不同于传统经济模式,互联网经济中消费者在市场竞争中的地位逐渐上升,平台竞争成为互联网竞争的主要形式,平台以直接吸引消费者为主要竞争手段,并以其自身既定业务所吸纳的消费者为基础,不断扩展其经营范围,触及多个行业经营,竞争在整个互联网领域广泛地展开,竞争关系的认定呈现出复杂态势。不少互联网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就非同业竞争的竞争关系给出完全不同的解释,使得竞争关系的认定标准缺乏内在逻辑性,难以统一;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现象是突破对竞争关系的表面认识,对竞争关系的认识更趋于实质化,逐步回归经济学对竞争关系的认识。

对于竞争关系的过度关注易导致司法争议焦点集中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从而忽略甚至无法开展对竞争行为本身正当性与否的认定,除此之外,竞争关系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要件时在司法实践中还产生了不利于审判思路重塑的问题。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修改已经明确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并非反法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目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目标应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三者的统一,这也是对竞争行为正当性的评判标准,而对经营者利益的损害在认定反法中的作用也得到正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机制应当是一个有机协调的整体,涉及多种利益保护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任务最终也对竞争关系的作用产生了影响。因此,结合互联网竞争的特征,竞争关系在认定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已经被弱化,实践中已经出现去竞争关系的趋势。

二、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分析

对竞争关系比较典型的分类是将竞争关系划分为直接竞争关系与间接竞争关系。直接竞争关系发生在特定经营者之间,也就是竞争对手之间,关注经营者之间的身份关系,双方应当提供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或提供的商品与服务具有替代性,一方的竞争行为不正当性,会直接损害另一方经营者的利益;而对间接竞争关系的界定则是在直接竞争关系的基础上的扩大。学界就间接竞争关系比较典型的概念界定是,在经营者竞争行为针对的是不特定经营者或消费者时,因其行为不正当性提升了自身竞争优势,并间接损害了其广义上的竞争对手,可以认定存在竞争关系;而竞争行为针对特定经营者时,通过不正当手段提升自己竞争优势的行为,间接损害了竞争对手的利益,也可以认定竞争关系的存在。这一划分始终围绕着对竞争对手利益的保护,无论竞争手段针对的对象为何,最终都要产生竞争对手受到竞争损害的直接后果,否则不能认定竞争关系。因此,无论是直接竞争关系还是间接竞争关系都强调了竞争行为应当符合发生在特定竞争对手之间的要求。

学界在间接竞争关系界定的基础上还产生了一种更为广义的竞争关系概念,即只要能够认定经营者的行为不当地增强自身竞争优势或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竞争损害即可,并不要求竞争关系限定在竞争对手之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呼应了这样的观点,认为竞争关系“一般是指经营者经营同类商品或服务,经营业务虽不相同,但其行为违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竞争原则,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实质上就是对侵害诚信经营者利益的竞争行为也可以认定具有竞争关系。此时,竞争关系认定发挥的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前提条件作用,而是讨论竞争带来的经营者损害后果问题。虽然有学者反对这种将竞争关系扩大到非竞争对手范围的观点,认为非竞争对手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但这种广义的认定更符合互联网领域新型反不正当竞争行为频发的现状,能够更好地解决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问题。此时需要注意的是,竞争关系是认定判断不正当性的独立标准,但并非唯一标准。

实践中,各个法院在判决中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非直接竞争关系进行认定,其中比较典型的认定有以下几种。在“‘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竞争关系是判断经营者行为竞争性与否的前提,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竞争关系应当以其具体行为为标准,而非经营者之间的身份关系,由于混业经营的发展使得二者之间的业务随时可能产生交叉,也可以认定二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在淘宝诉信软件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被告经营模式虽不尽相同,但有相同的用户群体,在经营中争夺与相同用户的交易机会,因此存在竞争关系;在百度诉青岛奥商网、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青岛鹏飞国际航空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竞争关系的存在是由于原告、被告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此时竞争关系发挥认定竞争者损害的作用;在爱奇艺诉深圳聚网视科技其他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认为爱奇艺公司、聚网视公司在商业利益上存在此消彼长的关系,双方为竞争关系。法院给出的各种对竞争关系的解释侧面反映出对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竞争关系认定的复杂性,法院在否定同业竞争者这一身份关系是认定竞争关系的必要条件后,不得不寻找其他解释对竞争关系进行认定。竞争行为的产生必须以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即经营者之间存在潜在的特定关系,无论是处于相同行业的认定,还是扩大到相同客户群体抑或是商业利益上的此消彼长;竞争行为尚未发生时,二者之间必须存在着“隐性的”经营上的联系,这样的联系更多的需要法院在之后的判决中进行“挖掘”,不确定性很大,原、被告双方在案件发生之前对二者究竟为何存在竞争关系也知之甚少。

三、互联网竞争中竞争关系作为行为竞争性认定条件分析

(一)竞争关系作为行为竞争性认定条件的局限性

由于许多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被告的主营业务或所处行业并不相同,没有任何替代性,因此,法院在判决理由中也会强调竞争关系的判定不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前提,而应考察其他更加实质性的因素。在互联网领域,由于混业经营以及互联网竞争特有的性质,对身份关系的认定必要性则更低。

传统经济模式下的竞争,经营者进入一个新的领域,需要先确定相应的竞争对手,并在此基础上确定需要去争夺的消费者群体;相比较而言,互联网竞争手段主要针对的是消费者本身;互联网经营者会采取各种针对消费者的竞争手段以提升用户体验,如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前期的免费或力度较大的折扣或补贴等优惠措施,吸引更多新的消费者进行消费,培养消费者固定的消费习惯。由于消费者在商品或服务生产、销售过程中地位进一步上升,甚至成为竞争环节的核心,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其竞争行为会始终围绕着消费者进行。而竞争关系是竞争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其逻辑是先有特定经营者相互之间的竞争关系存在,才能肯定经营行为的竞争性,也就是说竞争关系强调在特定竞争者之间才有竞争行为发生的可能性。但互联网竞争行为往往直接针对消费者,经营者即便最终对其他经营者造成了损害,但事实上,行为竞争性在其为获取更多消费者,以实现自身竞争优势地位时已经确定,事后再讨论其与其他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联系的必要性大大降低。

平台竞争是互联网领域竞争的主要形式。一方面,互联网大数据发展使得互联网经营者能够同时开展不同业务并给相当规模的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传统线下交易平台受时间与空间限制能够承受的业务与消化的消费者数量有限,互联网环境的网络交易平台能够快速为大量的买方卖方交易提供可能性,进而产生集聚经济与规模经济。另一方面,平台在先前业务获得规模较大的消费者群体,能够在平台进行业务扩张时为平台节约相当大的成本,已有的消费者群体能够在短时间内引入其开展的全新行业或领域,并迅速占领相当的市场份额,即“引流”。传统商业模式下如果经营者想要获得相对固定且数量众多的消费者,往往需要在某个行业或领域深耕数年。但实力雄厚的平台进行跨界经营的成本相对较低,进入新的行业和领域与其他经营者展开竞争能力强,竞争随时可以展开;并且,一些平台致力于将互联网的消费者连接红利发挥到极致,混业经营导致竞争愈发显著和激烈。平台与平台之间即便主营业务有所不同,但其他业务交叉重合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这时竞争也会展开。因此,基于经营主营业务层面的竞争关系认定难度较大。如支付宝作为一个资金平台,同时提供各类生活服务,滴滴、淘票票等提供不同行业服务直接分享阿里巴巴原有的巨型流量,发展速度十分之快。而微信平台则是以免费聊天为主营业务,但同时也经营类似支付宝的的士、电影票售卖业务,混业经营使得经营者之间的身份关系不再重要。

同时,由于平台业务广泛,对获取的对象并不需要区分是否是特定业务或行业的消费者,只要是被连接入互联网的用户都可能成为被平台争夺的对象,平台之间竞争行为针对的对象和竞争手段本身具有高度重合性。竞争无处不在,互联网平台面临的竞争来自于现有的竞争对手,但潜在的对手随时都有可能到来。实质上,平台为获取竞争优势地位与交易机会而实施的行为均具有竞争性,为确定平台忽然到来又可能转瞬即逝的竞争对手而“深挖”平台与平台之间的究竟在行为发生之前存在什么样经营上的关联,较为复杂且必要性低。

(二)以竞争关系认定经营者行为竞争性的司法实践问题

由于被告通常会在其抗辩理由的第一条就主张由于双方并非同业经营者而不存竞争关系,使得竞争关系成为法院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要说明的问题,法院在审判时一方面受制于竞争关系必须发生在特定竞争者之间的既定思路,另一方面又要竭力突破这样的限制,以实现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实质性规制。因此,强调间接竞争关系的有无,在互联网竞争中竞争关系认定复杂程度很高的背景下,会使得裁判的重心转移,过度集中在一方行为是否对另一方经营者产生影响以及究竟是什么影响的问题上,正如上文中提及,法院在认定竞争关系时各有不同的阐释,有认为二者之间利益此消彼长抑或是用户群体相同等。通常情况下,被告提出的第一条抗辩理由会说明二者之间并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而为了使得该问题能够得到充分而详细的说明,就要探究双方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以及究竟存在何种关系,正如一些学者所言,这一“探究”是对竞争关系的经济实质性回归。但这样的究其根本地分析是怎样的竞争关系,需要复杂且逻辑正确清晰的论证过程,而这一过程中认定的竞争关系注定帶着超越反法规制范围的危险与不当。

对于互联网四处蔓延的竞争来说,对竞争关系认定的效率与实用性都不如从宏观上把握竞争行为的实质来的高。实际上,互联网经济中竞争无处不在,论证经营者行为的竞争性应当比论证非竞争性要来得简单得多,但由于固守竞争关系的思路,这一过程反而过分复杂化,并且分析出究竟是何种竞争关系似乎无益于之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论证。从本质上说,竞争行为就是一种经营者为获取竞争中的优势地位或其他经济利益而为的一种行为。此外,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将竞争关系作为认定不正当竞争案件原告主体资格的依据,也无需如此复杂的竞争关系认定,可以从市场竞争受损害主体的特定性来确定原告的资格。

竞争关系的认定同时会对之后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审判思路产生影响。由于竞争关系突出体现了对经营者之间是否存在特定关系的重视,是之后认定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起点,在这种审判思路的指导下,之后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定会延续这样单一的思维模式,聚焦于对特定经营者因竞争行为受到的损害,而这样的损害多数情况下会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唯一损害判断依据。如果理所当然地集中于对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与否的判断,就会导致对经营者利益之外的其他利益衡量与保护的欠缺。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加入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实质上体现了对竞争中涉及的多方利益的平衡,从这一角度来看,对各方市场参与者利益的衡量与竞争关系的取舍息息相关,而立法上的转变应当带来司法实践的进步。司法审判是一个紧密联系的过程,其改变与重塑牵一发而动全身,是对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涉及的各种因素整体的取舍与优化。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更重要的是回归对竞争行为本身性质的判断,竞争法应当始终关注竞争行为本身的性质。市场竞争行为中,很少有必须要进行保护的权益,竞争相比较于其他行为来说“天生”就带有侵略性,对任何一方利益的损害并不是其产生不正当性的问题核心,市场竞争中存在着多元价值并且有对多元价值保护的必要性,不正当性应当来自于其行为会对平衡各方利益产生负面性影响,也就是对市场竞争秩序的打破。因此,在衡量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关系时绝不能忽略其他因素,尤其是消费者利益和公共利益。可以说对竞争行为的不正当性判断是综合衡量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以及公共利益的过程。

由此可见,过分拘泥于竞争关系是竞争行为成立的条件有时会使得审判的重心产生偏差,并在之后的审判过程中导致一些其他认定上的误差,而这样的误差对整个审判过程影响是巨大的,因此在认定过程中去竞争关系有其必要性。

四、广义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作用的重新审视与反思

(一)广义竞争关系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原则性规定的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竞争关系的解释中认为损害诚实信用与商业道德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具有竞争关系,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损害诚实信用原则与商业道德条款来认定竞争关系。事实上,法院在适用第二条进行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竞争行为不正当性时对第一款的原则依赖程度极高,甚至已经使得原则上升到了适用一般条款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地位,即便随后的司法解释中强调在竞争行为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时,才能够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但第二条原则的适用仍旧不可避免地给予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同时带有不确定性与扩张性,在实务中已经出现了泛道德化的危险。在互联网动态竞争的过程中自然会出现许多新的技术或营业模式,新的商业习惯或商业道德也在不断地重塑,很难判断某一行为是否违背“公认的商业道德”;同时,道德化的评价始终依赖于法官的主观认知状态,而竞争法的实质与核心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竞争秩序不以个人意志为转变,因此对行为不正当性的判断应当更加依赖于对竞争行为本身进行客观而细致的经济评价,对竞争行为道德评价是允许的,但并不应当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理性判断中发挥核心作用。互联网竞争充斥着技术革新,根据技术中立原则,技术本身并无道德上的评判,因此需要防止一些互联网经营者摇晃商业道德的大旗,占据道德的高地,阻碍技术的创新发展。因此,就原则认定竞争关系本身应当持审慎态度。

(二)经营者利益损害认定对广义竞争关系的影响

就广义竞争关系发挥认定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的作用时,应当注意的是竞争关系的认定并非是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性的唯一标准,还应当正视此时经营者利益损害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真正性质与作用。实践中,由于传统审判思路的影响,将经营者利益的损害作为竞争关系认定后,再加以违背诚实信用和商业道德的行为因而具有不正当性,会直接导向不正当竞争行为成立的结论,对于其他市场参与者的利益考虑较少。广义竞争关系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能够在一定程度上挣脱间接竞争关系的局限性,但却有落入另外的陷阱可能性,这一审判思路的转变已十分必要。正如上文所言,这种侵权式、单一链条式的审判思路由于缺少对其他市场参与者利益的衡量,无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有效规制;此外,当经营者利益不再被认定为法律所保护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时,经营者利益需要回归到与其他利益进行横向的衡量地位时,对广义竞争关系的认定已经无法嵌入这一逻辑链条中,不再影响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下一个阶段;法院可以结合其他市场参与者进行横向利益上的平衡比较,即直接进行各种不同竞争利益的探究,以在整体上把握竞争行为本身的性质,这种单一认定向多益平衡的趋势事实上不仅体现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中,也体现在其他经济领域涉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这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方式区别于一般侵权法之所在。此时,认定广义上的竞争关系除去其诉讼资格认定的作用,似乎只是法庭对过往认定的习惯的延续抑或只是原被告提出的理由回应。

(三)经营者利益与其他市场参与者利益关系的实证分析

过去,经营者损害被认为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重要标准,而对消费者利益的损害仅是经营者利益损害的附带影响,即便2017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正案中已经将消费者利益写入,但其独立地位一直受到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影响,此时,首先应当明确的是竞争行为造成经营者利益损害的普遍性。

随着竞争损害中性原则的逐渐确立,可以认识到竞争对于参与竞争的个体利益破坏是天然的。在竞争中,一方占据竞争优势地位,获得竞争利益就意味着必定有其他经营者在竞争中“败下阵来”,承担不利后果,有时这种后果是交易机会的丧失,有时是既有商业模式的难以延续,而这些并非是经营者固有的不可动摇的权利,只是经营者利益的表现形式。如近年来保护竞争者利益不受侵害的判案思路,提出的“非公益不干扰”原则,许多学者都提出了反对意见。在“‘极路由屏蔽视频广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法院将视频网站插播广告的商业模式作为既定的竞争利益,除非在为保护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其他经营者不得侵害视频网站插播广告的权益。这里是将特定商业模式作为固有的不可动摇的经营者权利进行保护。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商业模式虽然是经营者合法的利益,但仍需不断经受激烈的市场竞争,面对技术创新和市场活力形成的挑战,不应当着重认定的并非竞争行为本身的性质而是竞争损害的存在。因为无论是正当竞争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有可能造成这些损害,经营者利益损害不应当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充分条件,即无法通过经营者利益受到损害直接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存在。在腾讯诉世界星辉一案中,二审法院从整体社会总福利的角度出发分析了该问题,最终的结论虽仍是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从消费者、视频平台、广告投放者及浏览器经营者角度分别进行經济学分析,并将各方利益进行统一,认为广告过滤功能的开放只会损害“社会总福利”。法院采信了腾讯视频提交的《中国网络视频行业中广告拦截行为的经济学分析》内容,对于消费者来说,消费者利益在开放屏蔽广告后视频网站转向收费模式后的第三年、第四年以及之后的几年内呈现比例上的大幅下降;对视频平台来说,以2017年为例,其广告收入占其总收入的一半以上,贴片广告收入占其广告总收入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这就意味着对其利益的影响是重大且实质性的,极易影响到整个产业的生存;对于广告投放者来说寻求新的广告投放机会会增加其成本,而浏览器经营者的利润会由于其他浏览器广泛采取屏蔽技术而不会出现实质性增长,但遗憾的是该案并未对社会公共利益,也就是本案当中技术创新问题进行阐释和说明;类似的德国著名“白名单”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电子新闻出版商完全可以通过研究反广告屏蔽技术及改进广告模式以符合用户需求等方式进行“自救”,被告的经营行为并未对其经营活动压迫到无法继续进行的程度。相比较而言,腾讯诉世界之窗不正当竞争案件中,法院在论证假设全网开放广告屏蔽时,以视频网站在不进行技术创新前提下收入会大幅减少来说明视频网站极易丧失生存空间,并未考虑视频网站如果进行技术创新是否就能够顺利“渡过难关”,导致无法令人充分地信服。这也使得该案的判定虽然有对多种利益衡量的进行分析整合,但似乎有偏向于保护经营者利益的嫌疑。由此可见,理论上的进步已经带来了司法实践中的改变,本案中,尽管最终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结论与之前的结论并无二致,不是以对权益的损害为必须进行保护的权利审判思路作为判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而是结合我国相关产业发展的实际情况进行利益衡量,是更符合维护互联网竞争的方式,促使实践中对利益衡量的审判思路更加完善。当然也有学者结合中国现阶段现状,从版权保护的角度分析,认为由于我国的版权保护法律制度并不完善,视频网站的利益无法保障视频内容制作者的利益,一旦其利益受损将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长期利益,这可以认为是与德国相关案例得出截然不同结论另外一方面原因,也侧面论证了该案的审判结论。

因此,即便采纳广义竞争关系作为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条件,也并不意味着对经营者利益的保护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任务乃至除了公共利益外的唯一任务。否则,会使得一座座对商业模式或其他竞争利益保护的壁垒被建立起来,经营者很难以打破既定商业模式或其他竞争利益的方式获得新的竞争优势,这将会对经营者创新能力产生致命的打击。互联网经济是知识密集型、技术创新型经济,技术创新对经营者经营行为产生的影响是重大的,有时甚至是颠覆的,且竞争带来的损害是频繁的,很少有经营者利益应当作为权利进行长久地保护。为保证自身的竞争优势,就必须保证自身创新能力。创新来自于竞争,对创新的保护与市场竞争秩序息息相关,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重要目标之一。《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市场规制法,不过度“插手”市场竞争,从某种程度上来说就是对市场创新力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无论是间接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竞争关系,抑或是对广义竞争关系中延伸出的对经营者利益损害,应当结合是互联网竞争发展现状,对其在审判中的运用及出现的问题应当有正确的把握。互联网竞争特性直接撼动了间接竞争关系的认定,而这也使得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固守传统的审判思路而出现认定困难、认定重点偏差等问题;而对于广义竞争关系来说,其所代表的经营者利益损害在审判中的定位发生明显的改变,因此认定的必要性因审判思路的重新设定而大大降低。无论是间接竞争关系还是广义竞争关系,在审判思路应当变革的今天,都呈现出极大的去竞争关系的需求。

五、结语

互联网领域竞争广泛存在,竞争关系较为复杂性,固守竞争关系作为行为竞争性的前提条件的成本较高,标准难以统一,难度较大,运用一般条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认定时,对经营者损害的认定不再是唯一标准,因此,我们应当正视竞争关系在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中的作用。实际上,对于竞争行为的竞争性认定应当回归到市场竞争的本质,即市场上的经营者为获取市场优势地位而采取的行为应当被视为竞争行为;且竞争关系作为经营者损害认定条件时,应注意将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的重点回归到从经营者利益、消费者利益及公共利益三者之间的衡量上,以真正实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目标。

(责任编辑:孟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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