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和人们思想意识的发展,离婚已成为一种常态的家庭结构或生活方式,社会也不再歧视离婚女性,但是离婚妇女作为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的法定权利和生存状况却不容忽视,一些妇女离婚时或离婚后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法律或政策保障措施卻过于抽象或不到位。本文拟从《新婚姻法》及司法解释实施以来的实践出发,探讨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有关问题,以期引起更多的关注。
【关键词】离婚妇女 合法权益 保护
根据民政部2019年的统计,我国离婚率每年都有较大幅度的提高。这一现象的出现,给婚姻立法的理论和实践带来了许多新的课题。特别是在离婚中妇女权益的保护问题,日益成为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问题。
一、离婚妇女权益保护的必要性
离婚女性是妇女中的特殊群体,她们在经历了婚姻的痛苦之后,又面临着经济的困境、生存的压力、繁重的家务、育儿的艰辛,就业上的歧视等等诸多困难,生活质量与离婚前相比大大下降。家庭是社会的细胞,离婚意味着家庭的破裂。家庭破裂尤其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妇女来说,产生了重大而深远的负面影响。保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妇女权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和重要规范。
二、离婚妇女权益受损的表现
(一)财产分割处于弱势
大多数女性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很难真正获得应得的一半份额。离婚时法律救济的不力使得许多妇女在离婚时并没有得到法律的照顾和救济,却在房子、财产等多方面失去应有的权利,导致离婚后迅速沦为贫困状态。
(二)抚养子女生活困难
离婚后子女特别是低幼年龄子女随母亲生活较多,而法院判决的子女抚养费数额过低,判决后又难以执行,造成离婚妇女作为单身母亲生活水平急剧下降。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但在市场经济利益分配趋向多元化的情况下,收入不再是单纯的工资薪金,特别是一些自由职业者的收入很难衡量,举证又困难,使子女抚养费数额达不到应有的比例。目前子女的教育、医疗以及生活费用支出都大幅上升,占家庭总支出的比例也越来越高,导致离婚妇女抚养子女生活困难。
(三)孩子探视权受到限制
大多数离婚男女,是带着仇恨心态和对抗情绪分手的,这种仇恨和对抗并非随着婚姻结束而终结,而会显露在探视权上。女性在离婚后要对男方抚养的小孩进行探视绝非易事,困难很多,原因也较复杂,其中有男方素质低下原因,对女方采取敌视、咒骂、殴打等方式阻拦探视。
三、对保护离婚妇女合法权益的几点建议
(一)确立家务劳动补偿制度
就是要使对家庭生活和他方事业发展付出义务较多、贡献较大的一方,可以得到一定的补偿。建议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家务劳动价值的理念,将女方从事家务劳动和协助男方工作以及对男方事业发展所做的贡献作为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考量的因素,从而保障做出贡献与牺牲的女方的合法权益,使离婚妇女在离婚时能够因此适当多分财产,得到相应的经济补偿,保障妇女离婚后的基本生活。
(二)《婚姻法》中应具体规定探视权受阻的救济措施
男方拒绝配合女方行使探视权是可以作为女方提出变更抚养关系的法定事由,在法院综合考虑以后,可以将抚养权变更为女方,切实保障妇女权益的实现。
(三)重构离婚经济帮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对于何为生活困难采用了绝对困难论,即必须是指离婚后依靠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因而,应修改为“无法维持离婚前生活水平”。才能更好维护离婚妇女的合法权益。
四、结语
从全面完善婚姻家庭法律制度的角度来审视,应当在今后《婚姻法》的修订中,加大对离婚妇女各项权利的保护力度,为离婚妇女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更多的条件,在保障离婚自由的同时,对婚姻关系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女方切实地提供法律救济手段和保障机制,才能够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和对弱者的人文关怀,体现我国法律保护弱势群体利益的人权理念与精神,也才能够真正实现离婚自由对人性解放的真谛。
参考文献:
[1]黄松有主编.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2]夏吟兰.离婚妇女权益保障比较法研究.法学杂志,2003.
[3]李继红.离婚残疾妇女权益的救济途径.江苏警官学报,2006.
[4]王熙文.我如何探望我的孩子———我国现行“探视权”诠释.江南论坛,2007.
[5]潘君妹.离婚妇女经济救济制度的完善.新疆职业大学学报,2008.
[6]雷红.离婚妇女权益法律救济的实证分析.青海师范大学学报,2009.
作者简介:张艳波,黑龙江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黑龙江省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