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士凌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近年来,媒体对于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强奸、杀人等暴力犯罪的报道明显增多,校园暴力的报道也不绝于耳。例如2010年广东11岁少女毒杀亲父、2012年湖南12岁男孩将姑妈一家三口杀死、2013年重庆10岁女孩将男婴从25楼摔下、2016年广西13岁男孩杀害姐弟三人并抛尸水井以及发生在前不久的12岁少年杀母案。2018年12月湖南省还接连发生两起杀害亲生父母的案件。还有2019年引起热烈讨论的大连男童杀害女童案。大量类似案例令人触目惊心。而且未成年人犯罪似乎呈现出低龄化、暴力化、团伙化的特点。但是这些恶性暴力行为大多因为行为人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未追究其刑事责任。比如杀死自己母亲的13岁男孩吴兵经法院决定送往长沙一家机构接受三年的管束教育。这样的处理引起舆论的极大不满,认为刑法完全是在纵容未成年人犯罪。在这种情况下,社会上不断出现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呼声,近期召开的2019年全国两会上,30名人大代表联名提交了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议案。其中提议降低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至12周岁,同时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调整为12-14周岁。[1]
此次两会上的议案反映出社会各界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密切关注。实际上,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争议由来已久。但近几年未成年人恶性犯罪事件逐渐增多,时刻挑动着公众敏感的神经。湖南两起弑母案件发生后,很多人称其为“恶魔少年”,要求严惩。但随后媒体曝光出其母曾摔死宠物狗后,公众才开始注意到家庭教育的问题。耸人听闻的恶性犯罪案件背后,不仅仅只是一个罪错的未成年人,更多的是隐藏在未成年人背后的可怕甚至畸形的成长环境。我们要做的也不仅仅是惩罚眼前某一个罪错的未成年人,而是如何挽救和预防。如果阳光不能照进这些孩子的成长环境中,黑暗就会不断地从中溢出。因此,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已经刻不容缓。
我国刑法(未明确说明则均指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关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体现在第17条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从中可以看出,14周岁即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我国对于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任何危害行为即使满足其他所有的犯罪构成要件,也不认定为是犯罪,不用承担任何刑事责任。纵观目前学者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研究可以发现,对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总的来说有三种观点,即降低说、维持说和提高说。
降低说一方认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规定的过高,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与如今社会现状已不再适应,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将其调整为12周岁或者13周岁更为合适。比如今年两会上重庆市谢家湾小学校长等30名人大代表就提出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议案。他们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有助于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现在校园霸凌事件频发、犯罪低龄化问题严重。比如2012年湖南省高院曾做过一次统计,目前影响恶劣的青少年恶性犯罪案件中,犯罪始发年龄最小为10 岁,尤其以12、13 周岁最为高发。[2]但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刑法的威力,未成年人借助该制度逃避刑事处罚,使得一些未成年人产生了违法零成本的错误观念。对一些未成年人抓了放,放了再抓,循环往复,由此“未成年人犯罪不受处罚”的示范效应便产生了。
第二,未成年人已经具备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1979年确立的,而至今已经过去了近40年,我国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生活质量提高,儿童的营养结构得到极大改善,加之互联网普及以及人们对教育的重视等因素,我国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随之提前。中华儿童科学会对我国儿童的成长发育进行专项调查,调查数据表明从身体发育角度来说,我国女生相比三十年前普遍提前3.3年进入青春期。相比四十年前的同龄儿童,现在12-14周岁的儿童已经能够很好的辨别和控制自己的行为。
第三,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受害一方通常也是未成年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不应当只着眼于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忽视了受害一方未成年人的保护。比如牺牲受害一方未成年人的利益来保护加害一方未成年人的利益是荒谬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在保障人权的同时也不能忽视对犯罪的惩罚。一味强调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保护而忽视受害一方的利益,会造成不公平的结果。
第四,有利于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我国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近几年制造了大恶性暴力案件,他们最多被训诫后收容教养或者释放,这样的结果根本无法安抚被害人,也体现不出刑法的公平正义,而且容易导致被害人的“恶逆变”,[3]被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在情感上无法接受,很可能会采取法律之外的手段进行报复,这样无疑是在滋生新的犯罪。
以周光权教授、杨兴培教授、徐建教授等为代表的大多数学者都持维持说,认为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经过了历史的考验,符合我国国情,不要轻易调整、降低现有的刑事责任年龄。[4]不变说的理由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四点。
第一,不能有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首先遏制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仅通过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来扩大刑事责任范围的方法也许能够短时间内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但并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而且这样的做法是迷信刑法万能的错误观念。其次,未成年人生理发育的确有所提前,但心理的成熟反而有延后趋势。而且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尚不能理解接受刑罚意味着什么,犹如父母打了哭闹的婴儿一巴掌,并不能让婴儿停止哭闹,只会让婴儿哭得更凶,[5]如此刑罚对于遏制和预防其犯罪便失去了意义。
第二,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相当于同时为其贴上“犯罪”的负面标签,由此将产生标签效应。未成年人身心仍处在发展过程中,这样不仅不利于未成年人的改造和成长,反而在无形中培养了一支犯罪预备队。
第三,容易导致实质不公正。我国城市与农村地区、沿海与西部地区的经济、教育等都存在相当大的差距,因此未成年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也同样存在差距。直接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某一年龄,这样“一刀切”的模式没有考虑到不同地区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差异,在适用中容易导致刑罚在实质上的不公正。
第四,破坏刑法的稳定性和谦抑性。当前未成年人犯罪频发的现状是我国社会转型的结果,社会的发展最终会解决这个问题,并且目前尚无对14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犯罪进行总体的统计,刑法不应当对个案过于敏感,仅因为一时的现象或者极端的个案就对该制度进行修改无疑会破坏刑法的稳定性。
另外还有少数学者持提高说,认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不应当降低,而应当提高。如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科长王英认为应当有条件的提高刑事责任年龄。她提到根据美国哈佛等数个实验室的测算,从理性、道德、辨认控制能力来看,人类直到24-26周岁时才会总体完成大脑的情绪控制,如果从这个角度来说,其实刑事责任年龄要提高。[3]同时提高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符合国际刑法宽缓化的趋势。
综上所述,通过对比三种观点的主张和理由可以看出,每一方都未能完全说服另一方。降低说主要认为我国未成年人的身心发育水平大幅提高,因此其辨认和控制能力也相应提高,因此应当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持不变说的学者认为提高的只是未成年人的生理发育水平,而其心智发育反而存在延后的趋势,比如未成年人易受到互联网中的不良信息影响而实施犯罪行为,正好说明未成年人的心理并没有因为信息网络的发达而更加成熟。尤其对于14周岁以下的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他们对于信息缺乏判断能力,对于社会缺乏全面的认知,才会容易受到不良信息的影响。而提高说认为人的大脑情绪控制直到24周岁至26周岁才全部完成,这样看来,反而应当提高刑事责任年龄。近期英国剑桥大学的神经科学家彼得·琼斯在伦敦牛津医学科学院召开的一次会议上提到,人类大脑在30岁后才会成熟,并且过程非常缓慢而非十分迅速。也就是说,即使一个人已经18周岁或者20周岁,他的大脑依然在不停变化、不断发育,同时也仍会遭受精神障碍的影响。该发现看似有利于提高说,但我认为一个人的大脑没有完全发育成熟,并不影响一个人承担刑事责任。虽然一个人的行为状态或者精神状态与大脑的成熟程度有很大关联,但即使他的大脑并没有完全成熟,也依然具有相应的控制力。但基于目前的科学研究成果,大脑成熟的程度与人类辨认、控制能力的具体对应关系尚不明确,未成年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是不是已经提高、提高的具体程度等,并没有可以作为参考的充分依据。虽然三方都提出了相应的理由,但都缺乏实质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观点,而是仅从价值层面对数字的高低进行争论,自然很难说服对方。即使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13周岁,或者提高到15周岁,争议的声音依然不会平息,因为一旦确定一个具体数字,必然会存在高低的争议。
其实各方的争论都建立在一个共同的前提之下,就是目前对于罪错未成年人,没有有效的方法进行教育纠正。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结果常常引起社会不满,但大家不满的不是罪错未成年人本身,而是对于犯罪后却继续放任的行为的不满。这个时候很多人自然而然就想到应该通过刑法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因此就要降低刑事责任年龄。但正如维持说讲到的,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严肃的社会问题,我们不应该将眼光仅局限在刑法上,可以考虑刑罚之外的手段来教育纠正未成年人,避免在刑事责任年龄上继续做无谓的争论。
笔者认为,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深刻的现实依据和理论基础,目前不宜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笔者将从以下六个角度阐述理由。
未成年人犯罪的真实态势是讨论刑事责任年龄的前提。因为将一类行为上升为犯罪,需要这类行为具有普遍性、并且已经形成某一类型,才能设立一定的犯罪行为。然而,目前并没有确切的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已经达到普遍性的程度。而且根据一些实务部门的统计,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像媒体报道得那样严重。比如媒体报道校园欺凌事件猛增,但大部分欺凌事件并没有上升到犯罪的高度。另外根据最高院发布的数据显示,2009年至2017年我国未成年犯罪人数一直未下降趋势,2016年降幅更是达到18.47%。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率已经为全世界最低。虽然这个数据是将许多案件分流之后得出的,并不完全准确,但是也反映出目前并没有足够的数据表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态势。
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其本质就是一种法律推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体现,而刑事责任能力由很多因素决定,比如年龄、精神状况等。而且辨认、控制能力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实质,其边界并不是非常清晰的,越是趋近于某个边界,实际的辨认、控制能力越不能得知。[6]一个人在14岁的前一天与后一天,主观的认知上并没有实质性的改变。最终刑法选择年龄作为判断标准是因为其便于操作,但因为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本身具有的片段式的特性,一旦确定一个最低年龄,必然会产生年龄高低的争议。如果按照降低说的观点,因为有大量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暴力行为,因此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那么一个13岁的未成年人杀人,我们就把刑事责任年龄降到13岁。又出现一个12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再降到12岁。但2013年重庆还出现了10岁女孩摔婴案件,如果按照降低论的逻辑,最低刑事责任年龄还要继续降低,这种降低完全不存在下线,只是一种缘木求鱼的做法,是完全不具有操作性的。
首先从内部协调性来看,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刑法中作为总则性的规定,对刑罚以及刑法分则罪名的适用存在重大影响,它的调整会牵扯到出入罪问题、法定情节适用问题以及刑罚轻重问题等。比如在刑法中,14周岁是一个非常特殊的年龄,14周岁是将未成年人与具有独立意志的成年人进行区分的分界线。根据这一点,因为14周岁以下被看作没有独立意志,所以成年人对其做出的一些行为,不论幼童是否同意,都可以被定为强奸罪、拐骗儿童罪、拐卖儿童罪、猥亵儿童罪等等。如果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降低为13周岁或者12周岁,相当于12、13周岁的幼童在刑法意义上具有了独立意志。也就是说,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不仅使未成年人犯罪的年龄标准降低了,还使界定的幼女年龄也降低了。那么成年人对于12、13周岁的女童实施的一些行为,便不能再被判定为强奸罪、拐骗罪等罪名。而在实践中实施犯罪行为的12、13周岁的未成年人毕竟是少数,但是在这个年龄阶段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是多数,相较之下,两者的利弊权衡是十分明显的。
其次从外部协调性来看,2017年经表决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年龄由原先的10周岁降低为6周岁。一些人认为考虑到法律的协调性,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应当根据社会情势做出调整。民法总则降低民事行为能力年龄是出于对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的考虑,对未成年人是有益的。但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会扩大刑法的打击范围,使未成年人遭受严厉的刑罚。同样是降低,但造成的结果是截然相反的。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性质不同的两种责任,不可以混为一谈。不能以民法通则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作为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理由。
降低说认为我国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偏高,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借助该制度减轻、免除刑罚,这样过分强调对一方的保护,对于受害一方是不公平的。从刑法的角度来说,刑法是公法,罪犯根据刑法承担刑事责任不是指向被害人,而是在对国家承担责任。现代刑法不允许“以暴制暴、以牙还牙”这种直接报复的承担责任的形式,而是由国家对罪犯进行惩罚。国家可以对是否惩罚以及如何惩罚做出选择。所以“公平与否”并不会与受害人产生直接的关系,受害人只能得到赔偿角度上的公平,而不能追求对受害人“报复”上的公平,因此刑法不惩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并不导致对受害一方“不公平”的结果。另外用刑罚惩罚加害人并不能弥补受害人的心理创伤。受害人最需要的是及时的医疗救助、心理疏导等帮助。尤其对于被性侵的未成年受害人,法律规定应当对其进行心理疏导,但实践中并没有完全做到。正如贝卡利亚所说,“刑罚的目的既不是要摧残折磨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罪犯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7]因此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施加刑罚并不能抚平受害人的创伤,反而是增添新的伤口。
许多人呼吁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是希望将低龄未成年人纳入刑法处罚系统之中,通过刑罚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但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未成年人犯罪问题。
一方面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犯罪一直秉承教育为主的原则,检察院通过相对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进行分流,很多未成年人并不会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另外需要明确,即使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适用刑法并不一定导致刑罚。因为刑法中规定了非刑罚措施,而且法院对于未成年人多适用缓刑等,因此即使真的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真正适用刑罚的未成年人依然十分有限。降低年龄的实际效果难以保证。
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犯罪不单纯是一个刑法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刑法学与犯罪学发展到今天,并没有确切的数据能够表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犯罪之间的正相关或反相关的关系。因此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做法并不能从根本解决问题。宾夕法尼亚大学马汶·沃尔夫冈教授通过一项少年犯罪跟踪调查发现的6%定律表明,逮捕和判刑都没能对孩子成为累犯产生阻遏作用。事实上,惩罚越是严厉,这些孩子越会成为累犯。中国政法大学的王牧教授提到,一百多年来对犯罪问题的理论研究和实践经验都表明,“十座监狱不如一座学校”。[8]摧毁一个“熊孩子”很简单,但将“熊孩子”教育成好孩子很难。社会上很多要求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声音只想到如何惩罚,如何宣泄愤怒,但这对解决问题毫无帮助,不仅不能减少未成年人犯罪,反而会制造更多更严重的犯罪,甚至使未成年人形成反社会人格,这无异于是饮鸩止渴。
美国犯罪学家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认为,人与动物行为无异,天生具有犯罪的倾向,因此人需要社会联系来减少犯罪的倾向。个人与社会联系的密切程度与个人犯罪的可能性反向相关。根据学者石艳芳的研究,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中,留守儿童占到近70%。北京的检察机关也进行了统计,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被学校劝退的比例在60%,只有23%的未成年人在退学后能重新回到学校学习。这说明大部分被劝退的未成年人无法继续上学。很多学校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都采取一推了之的态度,通过开除、劝退将这些未成年人直接推向了社会。这样将形成恶性循环,他们的重复犯罪率会越来越高。另外学者张远煌和姚兵对湖北省未成年犯进行调查也显示,在案发前60.8%的未成年人处于闲散状态,既未在学校上课,也未上班,而是无所事事游离于社会之外。这些未成年人缺乏与家庭、学校以及社会的联系,这正是促使他们实施犯罪的主要原因。因此可以说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不仅仅是加害者,同时也是家庭、学校、社会不良环境的受害者。如果仅靠降低刑事责任年龄,扩大入罪范围,将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一关了之、一罚了之,无疑是在回避问题,推卸家庭、学校和社会的责任,而让未成年人去承担一切后果。这样的做法对于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没有实际意义,而且对于未成年人很不公平。
首先从域外国家及地区的规定来看,大多数国家将14周岁作为刑事责任年龄的起点,根据经济学人杂志2017年的统计,全球共有46个国家与我国一样,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包括德国、意大利、俄罗斯联邦、日本等国。可以看出我国划定的刑事责任年龄线与其他各国基本一致,将14周岁作为最低刑事责任年龄符合世界刑法的潮流。
另外,一些国家迫于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状况降低了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但这种趋于严厉的刑事制度并没有改变未成年人犯罪低龄化的问题。
其次从国际公约的规定来看,相关国际公约对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也做出了一些规定,比如《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儿童权利公约〉第10号一般性意见——少年司法中的儿童权利》等。由此可以看出,国际社会越来越重视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刑罚轻缓化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国际趋势。未成年人非刑化已经成为未成年人司法的核心原则。我国作为《北京规则》和《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应当顺应国际刑法的发展趋势,不应当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
根据上文论述,不应当通过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如何应对未成年人犯罪问题,法律工作者一直都在不断探索。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关键问题在于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却没有有效的处遇方法。2019年1月,最高检增设了专门负责未成年人检察工作的第九监察厅。2月,最高检下发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也将完善未成年人检察工作机制作为主要任务之一。正如最高检副检察长童建明所说,设立专门的机构将更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司法保护工作。检察改革工作规划中提出要探索建立罪错未成年人临界预防、家庭教育、分级处遇和保护处分制度,在此基础之上笔者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为未达刑事责任年龄违法者的处遇路径提供一些思路。
对于触犯刑法但不满14周岁的人,目前我国只有一放了之和刑法处罚两个极端,在实践中公安部门在抓获14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之后,询问年龄后就直接放归社会。我们不应该试图让这部分未成年人也受刑罚,而是需要在一放了之和刑法处罚中间增设一个分级的可衔接的措施,即分级的保安处分制度。笔者根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的试点做法以及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的提议,提出分级保安处分制度的初步构想。
首先,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由公安部门进行教育纠正,对未成年人进行警告,说明其实施行为的危害性以及造成的严重后果,告诫其不要重蹈覆辙。并将警告记录在案,如果该未成年人之后再次实施犯罪行为,则根据警告记录对其采取更严厉的措施等。在公安部门警告之后,可以转交给专业的社工组织,由社工组织持续跟进,比如目前上海市设立的青少年服务和权益保护办公室就成立了专门的青少年事务社工队,与公安部门衔接。如果警告后仍多次实施行为的,可以由公安部门提出建议,将其送往工读学校进行6到12个月的一个防护帮教,对他的家长进行强制的六次亲子教育课程。其次,对于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检察院可以通过检察建议的形式对其提出司法化的收容教养。我国大部分地区实际上已经不存在收容教养的具体场所,可以在工读学校或者少管所中设立专门区域进行收容教养。对于收容教养,可以根据教育矫正的效果决定是否需要变更措施。应当考察以下内容:一是在矫正期内是否有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携带管制刀具、打架斗殴、偷窥等不良行为;二是是否存在有能力且愿意履行监护职责的适格监护人。[9]最后对于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行为的,应当与刑法对接,进入刑法体系之中。
在分级保安处分制度之外还应当建立相应的长期追踪机制,一方面监督社工组织、工读学校等是否尽职尽责,另一方面对未成年人进行持续监督和教育,防止未成年人在之后的成长过程中再次误入歧途。以2018年湖南弑母案件为例,12岁的吴兵经法院决定在位于长沙的机构进行为期三年的管束教育,但2019年1月,新京报的记者实地走访了长沙市唯一的一所工读学校,但学校表示其并未入学。同时湖南省唯一的未成年人管教所也表示吴兵并未进入管教所,对其去向不知情。由此可以看出建立长期追踪机制的必要性。如果不对未成年人进行长期追踪,可能最终很多未成年人都会这样去向不明,导致保安处分无法真正落实。笔者认为可以由新增设的未成年人检察厅作为长期追踪机制的主导。工读学校、社工组织等定期向未成年人检察厅汇报未成年人的具体情况。未成年人检察厅对这些未成年人的去向、教育情况等进行长期、定期记录并不定期实地考察未成年人的真实情况,确保保安处分措施的真实效果。在这里应当明确的是,建立保安处分制度不是为了在刑罚之外另外建立一套惩罚未成年人的制度,而是为了真正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让未成年人能够回归社会。因此必须坚持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相称性原则、必要性原则和个性化原则。
日本具有相对完善的少年司法体系。日本的《少年法》适用的对象不仅包括犯罪少年和触法少年,还包括一类,叫做虞犯少年。日本的虞犯少年是指:14 岁以上 20 岁未满,根据少年的目前表现,虽然还没有犯罪或非行行为,但是存在《少年法》第 3 条第 1 款第 3 项所规定的四个事由①四个事由分别是:(一)具有不服从监护人正当监督恶习的;(二)无正当理由不接近家庭的;(三)与具有犯罪性质的人或者不道德的人交往的, 或者出入于可疑场所的;(四)具有损害自己或者他人品德行为的。的其中之一,而且根据其性格和生活环境,在将来有可能犯罪的少年。[10]日本规定虞犯少年主要是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而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十四条其实也规定了类似的内容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14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教育未成年人不得下列不良行为。,但相比之下,我国规定的九种不良行为①九种不良行为分别为:(一)旷课、夜不归宿;(二)携带管制刀具;(三)打架斗殴、辱骂他人;(四)强行向他人索要财物; (五)偷窃、故意毁坏财物;(六)参与赌博或者变相赌博;(七)观看、收听色情、淫秽的音像制品、读物等;(八)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营业性歌舞厅等场所;(九)其他严重违背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的范围要大于日本的规定,其中一些行为,比如偷窃、故意毁坏财物等其实已经属于触犯刑法的行为,而不是不良行为了。而且我国的规定只是给出建议,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对不良行为和触犯刑法的行为进行区分。对于触犯刑法但不承担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交由分级保安处分制度进行矫治纠正,而对于实施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我们也要进行积极干预。我们可以借鉴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设立保护观察所,由保护观察官介入虞犯少年的学习生活中,对他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指导。保护观察所不同于少管所等封闭式机构,而是开放式的社会机构,因此不会影响未成年人正常的生活。我国可以在各个社区建立保护观察所,由具有心理学、教育学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担任保护观察官,对符合要求的虞犯少年进行监督和指导,直至其成年。
我国刑法缺乏对于失职家长的责任规定。根据学者石艳芳的研究,未成年人与家庭的联系减弱的程度和其犯罪增加的幅度成正比。父母离异的未成年人犯罪率是其他未成年人的4.2倍。并且我国存在很大比例的留守儿童,根据统计显示,留守儿童犯罪的比例达到了未成年人总体犯罪的70%。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家长管教不利。对实施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家长进行追责是很多国家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方式,而我国刑法在这方面的规定仍属空白。
笔者认为可以增设强制亲职教育的内容,重视家庭教育。亲职教育最早为西方国家所提倡,是指对家长进行的如何成为一个合格称职的好家长的专门化教育。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恶性大小来确定一定时长的考察期,用以考察家长和儿童的表现。如果家长拒不接受亲职教育或者接受亲职教育后并未对未成年人进行管教的,可以对家长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不应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最低刑事责任年龄制度是我国刑法总则中非常重要的内容,在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近年来媒体报道显示未成年人犯罪频发,但目前在没有明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真实态势的情况下,不应该急于降低刑事责任年龄。而且未成年人犯罪日益严重的问题不能单纯依靠刑法来解决。李斯特曾经说过,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刑法的应对只是一个方面而已,不应当对刑法抱有不切实际的幻想,而应该更多地着力于教育、社会政策等。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刑法问题,更是一种社会问题,试图通过降低最低刑事责任年龄来减少未成年人犯罪的做法无异于是饮鸩止渴,不仅不能有效解决问题,还会引发更加严重的后果。与其争论刑事责任年龄的高低,不如关注其他相关法律与刑法的衔接问题,解决不能进入刑事审判程序的未成年人的教育矫治工作。
另外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最好由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少年司法体系来解决。就像宋英辉教授所讲的,“一个国家的司法体系中没有少年法庭、未成年人检察机构、少年警务,就像一个国家的医院没有儿科一样。”我国也应当尽快建立健全少年司法体系,用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法律解决未成年人的犯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