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在公司实务中,一部公司制定的章程的大都是根据股东协议的内容来进行制订的,产生了较大的冲突与矛盾,我国现行《公司法》对此问题采取了回避的态度,成为目前的公司实务判断难题。就公司的设立的整体过程中来看,股东投资协议往往由于很多原因有些内容不便载入公司章程,以及工商行政管理等等其他原因,使得公司章程与设立协议中的相关内容不一致或相互矛盾的情况频发。本文针对此问题,通过股梳理清楚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比较公司设立协议的情况与公司章程的实务内容的不同,提出适用我国公司实践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章程;协议;冲突
1.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概念
股东协议是由这是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公司设立的出资人明确各股东之间的权利与义务签定的多边契约合同,调整股东内部权利与义务关系的文件。目前我国现行《公司法》并无规定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定要具有设立股东协议所以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公司设立协议就变成了设立不设立皆可的任意性文件。就从公司设立的程序上来衡量,股东协议也并不是不是公司成立的法定性要素,但企业实践中,公司股东就会以设立公司为目的和资本,通过谈判对未来公司的治理、运营方式以及资本具体结构、所需费用、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等未来相关合作事宜尽量能够达成一致,通过设立股东协议来确定并且制约股东的行为。股东协议是股东们之间的意思自治的结果达成的合意,一种订立契约的合同行为。此时我们把将股东协议的形式解释为是一种伴随着具有特殊目的合同。
公司章程是在公司设立、成立、经营等存续期间能够据以指导具体经营活动的根本性准则,倘若无公司章程,公司则不能成立。公司章程的具体制定者设立公司时的各个股东,法律规定要求该章程必须以书面形式确定。章程里规定的内容包含对股东具体的责任方式、承担责任范围、具体权利义务的分配问题、对公司股东的分红比例等问题。我国《公司法》有明确法律条文对该内容进行了规定,第11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相对于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约束范围则更加广泛,它调整的法律关系有三对分别是公司各个股东之间、公司与各个股东之间,以及该公司内部之间的法律关系。同时,如果就其对外法律效力来说,该公司章程的法律生效要件是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对于第三人而言能够起到公示的作用。
2.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不同
2.1效力范围不同
对于公司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从效力范围上来看,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换句话说,公司章程的适用范围包括股东、公司、公司内部组织和人员,并对第三人来说也具有公信力。公司设立协议只是股东之间签订的合同,因此应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其适用范围仅限于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公司章程属于我国《公司法》所调整的范围。股东投资协议的效力仅受协议本身的内容、以及我国《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限制。
2.2二者性质不同
股东协议的效力并不一定因公司的成立而完全终止。公司在工商登记注册成立后,由全体投资人参与订立的股东投资协议仍然有法律效力。根据我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股东协议承担违约责任。”可以看出,在我国,股东协议的法律效力在公司成立后仍然能够得到确认,而公司章程则是在公司从成立到解散清算的整个过程中存在。
公司的章程的内容是公司的股权结構和治理结构等形成为目的的标准化未来公司的本体结构,标准化的目的不是为了股东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吸收的目的,改变,消除或概括转让股东协议的内容。股东协议中有关股东之间权利和义务的许多内容都没有列入公司章程。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协议实际上承担了公司章程之外的常规协议的功能。如果我们探讨内部意愿的表达,股东协议是当事人约定权利义务的结果,而公司章程则是股东约定符合法律要求和规范意义表达的结果。
3.设立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适用规则
在公司的治理中,股东之间对于公司的经营类问题,往往更常采用股东协议的方式来对抗公司章程。这导致股东们的意见产生分歧,从而产生僵局。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均是股东为了设立公司,进行更好的经营管理而制定的法律文本。在效力方面,公司设立协议并不因公司章程的制定而自然终止。本文认为可以按照以下规则来选择适用。
3.1涉及公司内部管理,应适用公司章程。
因股东协议是合同,受合同法调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股东协议不能约束当事人意外的其他主体,而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硬性管理制度,公司设立开始,这就就对董事、监事、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相应的约束力,股东之间没有权利使用股东协议的方式来改变公司内部管理结构。
3.2涉及与公司外部主体的关系,应适用章程。
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有所不同的是,经登记过与对外公示,公司章程具有对外效力,而股东协议的内容则仅限于股东内部。对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而言,了解公司情况途径的是通过公司章程,而非是股东之间的内部协议。查看公司章程是获悉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一个最快方式,而股东协议的内容一般不为缔约股东以外的人所知悉,甚至连公司其他股东都不熟悉股东协议的内容,也有可能该协议本身就具有保密性质。故基于公平原则,,要求第三人承担股东协议所规定的义务,是不合理的。从合同法的角度也是行不通的。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对于调整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应当适用公司章程。
3.3"对内"调整股东间关系时,以新的意思为准
如果是涉及到股东之间或公司内部事项时,因属于"内部"问题,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区分,原则上应当以股东的真实意思为准。这既是民法真意主义的要求,也是意思自治原则的表现。从公司法的强制性与公司章程的权威性来考虑,应当进行附加条件的限制,不能仅为了意思自治,而忽略其他因素。这里的条件是指:第一,主体只能是协议的缔约当事人即股东;第二,前提应当是股东在协议中有特殊约定,如约定"当某一事项出现公司章程与协议相冲突的情况时,将以协议为准";第三,所涉及的事项是关乎股东利益的问题,而不能是法定由公司章程所调整的事宜,如董事会权利、公司的解散及清算程序等事项。若不符合上述的前提,即便是调整股东间关系也应选择适用公司章程。
综上所述,公司章程与股东协议之间是一种并行关系。用于调整股东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股东协议和具有对外公示性、强行性特征的公司章程,当这两者产生冲突时,应当探究股东真实意思表示,而非不是以简单的取代关系来判定适用效力问题。两者中哪一个约定最"新",就应当适用哪个来处理。如就"分红比例"而言,假设公司章程规定,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但股东协议中约定按出资比例分配,此种情况下,如果股东协议签订的时间比公司章程早一些,那么就应适用公司章程中的规定,反之,就应适用股东协议来处理。
参考文献
[1]陈界融. 股东协议与公司章程若干法律问题比较研究 [ J ].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1, 140 ( 6 ) : 111.
[2]张学文. 股东协议制度初论 [ J ]. 法商研究, 2010, 24 ( 3) : 50-56.
[3]施天涛. 公司法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116.
作者简介:李孜彦,女,就职于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研究方向为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