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斐
摘要:《侵权责任法》仅对网络侵权予以规制的做法难以将传统的报纸、电视、广播等媒体侵权涵括于其内。通过对媒体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阐述其特征,其除与网络侵权存在侵权主体与客体之区分外,还存在着责任主体固定性、传播范围广泛性、传播速度瞬时性的特性。从媒体人的角度出发,造成媒体侵权的成因主要是采访失实与编辑把关不严,故而应首先完善媒体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而作为与媒体侵权最为直接相关的群体,媒体人应当提高自身法律意识并建立专业的审查规范。
关键词:网络侵权;媒体侵权;采访;编辑
Research on Medias Obligations to Infringements Acts
Abstracts:Tort Liability Law only legislates on internet infringements which hardly act on traditional media including traditional media such as newspaper, television, radio broadcasting and so on. Categorizing infringement acts and elaborating on their characteristics, we can find that apart from differences of the subjects and the objects, the acts also embody the features that subjects to liability are fixed, sphere of transmitting is broad, speed of spreading is fast. From the angle of a media worker, reasons to media infringement mainly are that interviews do not accord with reality, and scrutiny on editing are not strict enough. Therefore, we should firstly improve legislations on media infringements; media workers, as the community direct relate to media infringements, should raise our legal awareness and set up professional review practice.
Key words: internet infringements; media infringements; interview; editing
一、绪论
(一)选题概述
我国一直以来都尚未制定专门规制媒体侵权的法律规范,但近年来媒体侵权案件的多发引起了社会公众与学界的广泛关注,对是否存在“媒体侵权”行为学界也一直存在争论,对其进行一个概念厘清并论述媒体侵权的类型、特征等,进而从媒体人的立场出发阐述规范媒体侵权的对策建议有利于多角度、多方位地对规制媒体侵权行为、保护媒体权利提供理论上的借鉴。
(二)文献综述
1.国内研究现状
关于以“媒体侵权”为研究议题的学术文献,国内学者的主要观点可分为“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与“新闻(媒体)侵权肯定说”两类。
“新闻(媒体)侵权否认说”的主要秉持者为张新宝教授,主要理由为以下几点:第一,依照文义分析,“新闻”与“侵权”难以构成主谓结构词组的“新闻侵权”,概因为“新闻”的文义解释既可理解为“新闻作品中的事实报道”,亦可作“新闻(媒体)从业人员在执行业务活动中所发生的一切侵权行为”之理解,但无论是学术界亦或是司法实践中都没有对“新闻侵权”作出明确的规范解释。第二,从我国最高立法与司法机关的官方态度考察,首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之侵权责任编中并没有对“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作出规定,其次作为最高司法机关的最高人民法院也没有通过司法解释或其他途径创设出“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诉讼案由。
“新闻(媒体)侵权肯定说”的主要秉持者为杨立新教授,其用以支撑自身观点的主要理由为:第一,域外立法经验虽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但不能忽视的客观情形是多数国家都已制定《新闻法》《新闻出版法》等法律对大众传播领域进行规范。第二,缺乏“新闻侵权”或“媒体侵权”的诉讼案由并不能说明司法实践中没有该类侵权行为的存在,通過对1991至2010年北京两个区法院审理侵害人格权的案件进行实证调研,发现其中媒体侵权案件所占比例呈直线上升趋势。[1]
2.国外研究现状
与上述张新宝教授的观点相承接,国外学者关于媒体侵权的研究主要是从大众传媒侵害人格权之角度进行阐述,其中较具代表性的论著为奥地利学者赫尔穆特·考茨欧(Helmut Koziol)的著述《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其首先展示了美国、英国、德国、欧盟等11个国家或地区有关大众媒体侵犯人格权保护的法律现状,并对各国因社会和文化传统不同而形成的差别予以阐明。最后,作者通过对以上报告的总结比较提出对于该领域未来发展趋势的展望,希冀在人格权保护与新闻自由当中各国应寻求一个妥适的平衡点,同时不能忽视大众传播媒介的权利保护。[2]
二、基本概念辨析
(一)网络侵权的实证法规定
1.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款关于“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条文阐述提出了确认网络侵权的一般规则,一方面,无论是网络用户抑或是网络服务的提供者都被涵括于网络侵权的责任主体之内,其侵权行为主要是通过网络并利用网络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另一方面,对于网络侵权的归责原则,学界多主张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其应同时满足“行为人主观过错、实施了侵权行为、客观造成损害后果、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具有因果关系”四项要件。
2.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连带责任,是指网络用户利用网络实施侵权行为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法定情形下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网络侵权责任形式。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的第二种法定情形,即《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三款规定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之情形,其规则要旨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实施侵权行为,而未采取删除、屏蔽或者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任凭网络用户利用其提供的网络平台实施侵权行为,对被侵权人造成损害,则对于该网络用户实施的侵权行为就具有放任的直接故意,故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放任行为应当对造成的侵权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二)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的区分
1.侵权主体不同
从文义分析的角度出发,媒体侵权之侵权主体主要包括媒体机构自身与新闻材料提供者。一方面,无论是传统媒体抑或是新兴媒体,其主要生产组织模式即为自身配备工作人员收集、编辑、加工新闻材料并形成专业的“新闻”向社会大众予以提供,故而在媒体侵权当中侵权主体多为媒体机构自身,但需要予以说明的是,编辑与记者并不属于媒体侵权中的侵权主体,概因其从事的都是职务行为,除主观故意外,相应损害后果应当由媒体机构承担。另一方面,囿于工作人数、时间、地点等限制,其大多脱离不了“新闻材料提供者提供材料,媒体收集整理材料向社会受众提供”[3]的方式,故而其侵权主体同时包括新闻材料提供者,譬如主动联系新闻机构提供新闻素材之人以及被动采访且经自身同意将采访内容予以公开之人。
2.侵权客体不同
“侵权客体因民事立法技术的抽象原则体现为各项具体民事权利而非被侵权人的房屋、牲畜、林木等”。从司法实践出发,现实中的媒体侵权案件多采用“人格权纠纷”的诉讼案由说明了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之侵权客体存在部分重合,即民事主体的姓名权、名誉权、名称权等各项具体人格权。另外,前已述及,在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当中,部分案件还可能涉及到的被侵权人之知识产权被侵犯的情形,但管见以为,实践的发展致使网络侵权突破了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侵权客体范围,部分网络新生权益现已逐渐发展成为网络侵权的侵权客体,其涉及到了广义论上的财产权范畴,譬如网络游戏当中的虚拟财产(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都可能成为网络侵权中的侵权客体,而媒体侵权则难以涉及到财产权被侵犯的情形,其更多地体现为“受害人为恢复名誉、减轻损害而支出必要费用”[4]等间接财产损失。故而在侵权客体方面,媒体侵权更多地体现为人格权与知识产权的范畴,而实践的发展致使网络虚拟货币等财产权也被纳入了网络侵权的侵权客体范围。
基于以上阐述,《侵权责任法》仅对网络侵权之侵权责任作出规定的做法难以将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侵权涵括于其内,并且侵权责任承担主体的立法哲学基础不同导致网络侵权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之连带责任呈现为一种“无奈之举”,另外网络侵权与媒体侵权的侵权客体范畴区分又致使二者在部分案件中应当在不同的权利体系内予以探究,故而有必要对媒体侵权作出类型化分析并阐述其特征,进而在此基础上提出对于规制媒体侵权现象的对策。
三、媒体侵权的类型及其特征
(一)媒体侵权的类型分析
1.传统型媒体侵权类型
传统媒体主要分为报纸、广播、电视三大类,报纸是指以刊载新闻和时事评论为主的定期向公众发行的印刷出版物,是大众传播的重要载体;广播主要表现为一种媒介载体,通过信号传播声音,但其功能局限在于不能传播图像和图片;电视同样以媒介的形式作为其外部表现,可以将声音和图画结合在一起,使传播效果更佳。故而,传统媒体侵权即可理解为在报纸、广播、电视三种媒介载体上利用媒体作品或其他信息内容发生的侵害他人人格权与知识产权之行为。
2.网络媒体侵权类型
新兴媒体与传统媒体的概念相对应,其主要是指依托互联网,并在信息传播过程中引入新技术、表现为新特点的媒体,即网络媒体,其又可分为网络媒介传播机构与自媒体。另外,现阶段自媒体的发展与自媒体从业人员对于社会舆论的影响力愈发增强,引发了学界对于自媒体的广泛关注,其主要是指微博、微信等通过个人以特定方式向公众传播信息的媒体形式。网络媒体与传统媒体之间最大的区别便在于“网络媒体改变了传统媒体单向传播的局限性,开辟了双向传播、多向传播的广阔渠道”,[5]故而在此基础上延伸的网络媒体侵权是指依托互联网,表现为通过网络媒介传播机构或自媒体,利用媒体作品或其他信息内容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
(二)媒体侵权的特征阐述
1.责任主体的固定性
盡管在某种意义上任何提供新闻素材或接受采访的单位或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媒体侵权的行为主体,但并非所有的行为后果都需要由其承担侵权责任。前已述及,编辑、记者等媒体从业人员除主观故意外,因其从事的为职务行为而不应成为媒体侵权的责任主体。除此之外,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被采访人在采访时可自由阐述其观点或对他人、其他事物的自身看法,并可要求媒体对其所陈述内容不予公开,在某些情况下媒体机构未经被采访人同意而将其所述内容予以公开或者采用断章取义的做法曲解其原意,或媒体机构未尽到应尽的专业审查义务而披露相关敏感信息致使他人民事权益受损,在此种情形下都不应该由信息的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故而在媒体侵权当中,其责任主体主要为媒体机构,并且是其固定的责任承担者,因为媒体作为传播和传递信息的主要媒介,其不仅要承担起为人们传递信息的主要责任,同时还应当尽到与其专业水平相对应的审查义务。
2.传播范围的广泛性
互联网的实时性、便捷性加快了人们更新、传递信息的速率,但其同时也造成了真假消息掺杂的局面,有学者对部分媒体机构所奉行的“绝对新闻”之执业态度提出了批判,并认为“不经核实就发表,不注意保护当事人的隐匿权和隐私权可以说是媒体舆论监督功能退化的一种表现”,[6]加之自媒体的快速崛起,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信息共享的时代已经到来。故而对于媒体侵权来说就更是如此,不论在媒体侵权案件当中侵权人是出于主观故意亦或是过失造成,互联网的信息共享特征都致使侵权一旦发生便难以将其控制在一定范围内。
3.传播速度的瞬时性
前已述及,网络媒体的兴起开拓了双向甚至是多向的信息传播渠道,网络用户在第一时间接收各种收信息的同时,也有权利对其质量或内容进行评论和分享,而在其将信息分享之时,无形当中接收者又再次扮演了传递者的角色。媒体的概念外延已不再局限于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的平面或立体媒体,其已经延伸至网络,如互联网、手机、掌上电脑等领域,而这些媒体的共同特点就是可将侵权信息在第一时间内迅速传播出去,会在极短的时间内对被侵权人造成难以估量的损害,在整个信息的再传播过程中,所花费的时间和精力也相较于传统媒体而大大缩短,信息的传播速度之快已不可同日而语。
四、媒体侵权的成因及对策研究
(一)媒体侵权的成因
1.采访失实
有学者从新闻所具备的“实时性、新颖性、自由性”等特征出发,阐述了新闻行业要求其工作人员在第一时间内用最快速度撰写新闻,并且新闻的主要特点即为“新鲜度”,愈是具备新颖性特征的新闻愈能给媒体机构带来更多的收益,[7]但在现实生活当中,部分记者为了追求新闻的时效性却忽略了其本身的真实性,更有甚者为了追求点击量,严重夸大事实抑或是采用断章取义的方式歪曲客观事实,这就导致新闻丧失了其应当具备的真实性外观。
2.编辑把关不严
编辑被称为是新闻传播界的“把关人”,其主要工作职责即为对记者收集到的原始新闻信息进行筛选,具有相应的决策权,对部分信息“打开大门”让其进入可以发表的行列或对其他信息“关上大门”不予报道,从而反应出其在整个媒体机构组织的关键地位,也即在信息传播过程中“把关人”主要通过选择性地控制而真正地在“制造”新闻。“审查把关人的缺失使得媒体传播的门槛降低,信息量的增加对媒体的审查义务发生显著影响”,[8]对于媒体机构而言,其从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审查能力,不予核实或查证审核之程序把控松懈是编辑“把关人”导致媒体侵权发生的主要原因。
(二)媒体侵权的对策研究
1.完善相关立法
我国至今都无一部专门规制媒体侵权、保护媒体权利的法律,有学者在相关法律规范缺失的基础上阐述了“私域软法”[9]在媒体侵权领域的作用,并提出了“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其虽属于学理解释的范畴,但已有部分地区的法院利用该法律适用指引审判案件并“起到了良好的效用”,但需要认识到的是,“私域软法”无论是在我国抑或是国际上都是一个新近产生的概念,在推进依法治国的过程中要求新闻媒体的报道权、言论权、舆论监督权都需有法可依,应当在法律上支持和确认媒体机构、自媒体人的权利,并规范其行为。管见以为,目前民法典的编纂工作亦在进行当中,在此背景之下通過完善《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来弥补媒体侵权法律规范之不足应当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另外,《人格权法》的单独成编已成为民法典编纂的立法步骤之一,在民法典当中将关乎民事主体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人格平等的人格权内容单独予以规定,有利于保护媒体侵权案件中被侵权人的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等具体人格权,并可在一定程度上划清利用言论自由的宪法条款进行新闻批评之权利与侵权行为的界限,又可将司法实践与理论成果上升至法律层面,完善我国的民事权利体系、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利益。
2.媒体人对媒体侵权的自身规范
第一,提高自身法律意识。提升媒体从业人员的法律素质,即要树立法治观念、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还要善于在宪法、法律法规的范畴内发挥好媒体报道新闻和舆论监督的社会责任,这就要求釆编人员要在获取新闻素材过程中保持高度警惕,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进行采访、编辑。此外,新闻单位也可与律师事务所、高校等机构合作,不定期地邀请法律专业人员分析、讲解阶段或年度案件情况、重点案例以及新近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新闻单位严格认真对照建议检查改善日常采编工作。
第二,建立专业的审查规范。“专业人士对其行为负有特殊责任,同时其也经过特殊训练而拥有特殊知识和技能,故而对其行为失当可能造成的损害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10]新闻行业因其实时性与新颖性特征要求必须在较短的时间内向社会公众提供最新信息,但同时也造成了某些情况下专业审查程序不够规范的困窘情境。矛盾与冲突固然不可避免,但媒体从业人员在提升自身法律意识的基础上更应该做到规范行业本身要求其承担的特殊责任,对于涉及到的他人敏感信息、可能触及到侵犯他人民事权益的个人隐私信息等,必须要在尽可能地范围内予以消除或采取特殊技术手段隐匿、隐藏。
结语
基于以上阐述,从法律规范缺失的现实情况出发,论述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之区分,进而对媒体侵权进行类型化分析并阐述其特征,最终站在媒体人的角度提出规范媒体侵权的对策建议,有利于厘清媒体侵权与网络侵权的区别,并在媒体从业人员的角度阐述规制媒体侵权应当做到的规范行为,但必须认识到的是,囿于理性认识的限制,笔者仅从媒体人自身出发对媒体侵权的规制与媒体权利的保护予以了论述,完善媒体侵权尚需立法、司法、执法、媒体机构、自媒体人员等多方面的相互配合。
参考文献:
[1]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新闻侵权诉讼研究报告》,载《回顾与展望:媒体侵权责任法律适用研讨会论文集》,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2011年,第9页。
[2]赫尔穆特·考茨欧:《针对大众媒体侵害人格权的保护:各种制度与实践》,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年版,第250页。
[3]张西明:“我国新闻侵权诉讼及相关研究的现状综述”,载《新闻与传播研究》2001年第1期。
[4]杨立新,李颖,俞里江,朱巍:“中国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中国侵权责任法重述之媒体侵权责任”,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1期。
[5]杨立新:“媒体侵权和媒体权利保护的司法界限研究:由《媒体侵权责任案件法律适用指引》的制定探讨私域软规范的概念和司法实践功能”,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
[6]路鹃:“试论新闻媒体侵权现象及其法律预防”,载《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4年第8期。
[7]参见李祥:“新闻真实性与媒体的责任”,载《新闻爱好者》2004年第12期。
[8]于海涌:《新闻媒体侵权问题研究——新闻媒体侵权的判定、抗辩与救济》,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5页。
[9]关于“软法”的概念、特征及其兴起与发展,参加姜明安:“软法的兴起与软法之治”,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2期;罗豪才,毕洪海:“通过软法的治理”,载《法学家》2006年第1期。
[10]魏永征:“新闻出版总署严防虚假新闻规定的司法价值——由两件媒体侵权案的争议谈起”,载《.新闻记者》2012年第1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