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研究

2020-05-26 15:41彭颖
青年生活 2020年13期
关键词:债权人资本

彭颖

摘要:我国法律对公司的非货币出资进行了诸多限制,随着现代经济的不断发展,这些限制虽然保护了相对人的利益,但是也在一定的程度上阻碍了公司的发展。本文从我国公司非货币出资相关法律规定入手,来分析我国对非货币出资进行限制的原因,以及限制所带来的的弊端,以此来探讨公司是否应当对非货币出资形式进行限制。

关键词:公司出资;资本;非货币出资;债权人

一、非货币出资的相关法律规定

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股东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但是,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可见我国法律对公司非货币出资的要求是“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其中明文列举了的非货币出资为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明文禁止的非货币出资为“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

二、我国法律对非货币出资限制的原因分析

首先公司资本制度确立的出发点普遍认为有两个,其一是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其二是便于公司发展。以上两点中,我国公司法目前作出的对非货币出资的形式限制主要是考虑到第一点,即“保护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方的利益”。

那么我们从这点去分析我国所禁止的非货币出资形式——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非货币出资形式进行限制主要有以下几点考虑:

1.难以估价:相对于明文规定可以作为非货币出资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而言,禁止的非货币出资其价值较难确定。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往往都具有系统化的、令人信服的价值评估体系。而禁止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大多都比较抽象,虽然固然具有价值,但其价值多少却没有统一的评价标准。例如信用,显然良好的信用有时比雄厚的资本更吸引人投资,其具有的商业价值毋庸置疑。但信用实在是难以用准确的数字评估其价值,特别是在公司经营发生困难时,信用可能就显得一文不值了,此时对于债权人来说,就变得十分危险了,该公司以信用作为公司资本的部分几乎就完全丧失了偿债能力。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禁止了难以估价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公司资本。

2.难以转让:对于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来讲,其在市面上的转让流通都有一定的规则,比较好交易,易于变现。但是禁止出资的非货币出资大多都难以直接转让,在公司需要现金时,也很难及时变现。例如劳务,劳务这类非货币财产具有非常强的人身依附性,其不可能脱离于出资人而转让,也不存在单独交易劳务的市场。对于债务人来说,劳务出资就存在着无法变现来偿还其债务的风险。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也禁止了难以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公司资本。

3.不确定性:我们可以看到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价值通常是确定的,除非发生非常极端的情况,例如全球性的经济危机等可能会对其价值造成些许影响以外,通常情况下其价值都比较稳定。稳定的价值给予了公司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方更好的判断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其资本的安全性。但是禁止出资的非货币出资价值具有不确定性。例如商誉,其随着市场的变动,价值也会发生变动。有可能在一开始该商誉非常值钱,但市场发生变化后,该商誉可能会越来越不值钱。对于债务人来说,就没办法依据商誉,去很好的把握一个公司的现存资本,也会加重其判断该公司是否具有偿债能力的难度。所以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我国法律也禁止了价值不确定的非货币财产作为公司资本。

三、对非货币出资限制的弊端

从上一节对我国法律对非货币出资形式限制的原因分析可以看出,对非货币出资进行限制最大的好处就是保护了公司债权人和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那么对公司非货币出资限制的弊端主要就在于不利于公司自身的经济发展。

1.侵害了公司的自治性

公司法主要是私法,私法最重要的特点就是“自治性”,它的任意性规定应当多于强制性规定,因为强制性是公法的特征。所以公司在其能够靠其自身去调节的时候,完全没有必要通过法律的规定强制加以干涉。公司能够接受什么类型的财产作为出资,其实算其内部的一项商事决策,只要公司内部的决策机构达成一致的意见即可,法律完全没有必要加以这样或者那样的限制,限制多了会侵害公司的自治性。

2.阻碍公司的发展

对公司的出资形式进行限制,会大大减低企业的活力,不利于经济运行的效率最大化。投资必然是有风险的,投资人在投资前理应自行对风险进行评估,而不是应该靠法律来帮其降低风险。在所有投资人达成一致合意的情形下,公司的出资形式不应当被限制,否则会导致各种问题发生,例如公司设立困难、融资困难、经营困难等等。这将大大阻碍企业的自身发展,损害了投资者的积极性。

3.无视了公司的现实需要

虽然我国法律禁止的非货币出资财产具有难以估价以及不可转让性,但这类财产依旧具有它们独一无二的商业价值。例如管理型和技术型的人才,其劳务将可以使公司运转更加高效,大大提高公司的创收能力;良好的信用则能为公司吸引到投资、优质客户;特许经营权也可为公司创设极大经济利益等等。而我国法律一刀切禁止上述非货币财产的出资,无视了现代公司的现实需要,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也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

4.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限制的探讨

从上文公司对非货币财产出资进行限制的原因和弊端分析中,可以看出限制非货币财产出资主要是为了保护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的利益,而限制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弊端则主要是阻碍了公司的自身发展。那么在保护相对人以及促进公司发展的两个价值取向上,应当把哪个放在第一位呢?

我认为应当把促进公司发展放在第一位。首先保护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与促进公司发展之间并不是完全对立的关系,债权人以及相对人的利益如果得到了很好的保障,自然会为公司吸引到更多资本,有了更多的资本自然能促进公司的发展;反过来如果公司自身发展的很好,那么债权人和相对人的利益自然也能得到很好的保障,两者并非完全冲突。其次在立法的时候,作为公司法应当先考虑的必然是如何促进公司发展,而非先考虑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最后投资必然意味着风险,这一点是债权人以及交易相对人应当明知的。既然知道风险的存在,还依然决定和公司进行交易,就应当承担相应的后果,该风险不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性干预而排出。故在對非货币出资限制的时候,我认为首先还是应当考虑公司的发展问题,以促进资本的流通,经济的发展为首位。以此为出发点,应当参照美国等发达国家,逐步取消对公司非货币出资形式的限制。将公司的出资形式完全交由公司内部进行自我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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