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构建

2020-05-26 12:05农云贵王建芹
桂海论丛 2020年2期
关键词:行政诉讼

农云贵 王建芹

摘要:行政诉讼速裁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审理事实清楚、案情简单、争议不大的行政案件而采行的简化诉讼程序、快审快结的一种新兴诉讼程序。因其具有适用范围限定性、价值目标效率性、诉讼程序灵活性等特征,使之能够发挥加速繁简分流,高效化解行政争议的功效。当前,该机制出现制度供给不足、各地实践不一、制度设计粗糙等问题,在保障当事人基本程序权利的前提下,应从明确基本原则,强化试点改革、充实立法基础、优化制度设计等方面构建科学完备、灵活高效的行政诉讼速裁机制。

关键词:行政诉讼;速裁機制;诉讼程序

中图分类号:D92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1494(2020)02-0098-06

收稿日期:2019-12-20

作者简介:农云贵,男,中共文山州委党校教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党内法规;王建芹,女,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党内法规。

近年来,随着行政诉讼立案登记制的确立及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扩大,有效化解了行政诉讼存在多年的“立案难”的症结。然而,因此而带来大量的行政案件与有限的行政审判资源形成巨大矛盾,促使行政诉讼不断作出新的改革与探索。2016年4月,青岛市黄岛区法院成立了全国首家综合行政执法巡回法庭,并制定了《关于行政案件适用速裁程序的规定》,开始对行政诉讼速裁机制进行探索,成为行政诉讼审判改革的焦点。同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正式提出“行政速裁工作机制”的概念及构建要求。然而,对行政诉讼速裁的实践探索主要是以实用主义为导向的,在理论探讨方面仍旧十分欠缺。随着各地实践的深入,有关“速裁”的理论支撑不足、认识难以统一、具体做法混乱等问题陆续显现出来,使得从规范化的角度来研究和构建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变得更加紧迫。

一、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法律地位

对速裁机制的法律地位界定是准确认识并正确应用该机制的重要基础。虽然速裁在行政诉讼领域出现较晚,但在民事及刑事审判领域已应用多年。然而,迄今为止,对“速裁”的法律地位界定仍存有较大的分歧。

(一)地位争论:“制度”“程序”“机制”之辨①

总体而言,当前对“速裁”的性质存在以下几种定性:一是将之定性为“速裁制度”[1];二是认为速裁是一种“程序”[2];三是认为其属于一种“机制”[3]。四是认为“速裁”并不具有制度化的外表,而仅仅是一种“理念”[4]。具体来说,将“速裁”定性为一种“制度”的提法并无不妥,在诉讼法学领域,其既可用于较为宏观的范畴,如行政诉讼制度。亦可用于微观的范畴,如合议制度。因此,将速裁定性为一种“制度”实无不妥。但是,由于“制度”一词的内涵较广,无法从深层次上展现诉讼速裁机制的本质特征,因而将速裁机制定位为一种“制度”并不精当。目前,学界较为热衷的是将速裁定性为一种“机制”,有学者从“制度”“程序”“机制”的语义出发,从法解释学的角度详细分析三者在日常交流及诉讼法领域的用法与内涵,并得出:“基于‘机制一词的灵活性,符合了实践中速裁的便捷性特征,且易与普通程序、简易程序辨别开来,故而将其定位为一种机制则更为妥当”[5]的结论。然而,这种认识实质上仅仅是一种停留于速裁浅表的文字游戏,并未深层次抓住速裁的本质内核。更为关键的是,“机制”并非一个严格意义上的诉讼法概念,现行《行政诉讼法》也并无“机制”一词,将速裁定性为一种“机制”将无法在行政诉讼制度体系中对之予以准确定位,也难以解释其与简易程序的关系,更束缚了速裁的健康发展。因此,仅以词义的角度对速裁机制进行考察与解读,并将之定性为“机制”实在有失偏颇。另外,有学者指出:“速裁机制在性质上当属一种理念,是对于诸多具有相同简易快速裁判特征的程序及其诸多有关速裁机制的总称。”[6]然而,这种观点虽然抓住了速裁机制制度化表象背后的理念意涵,但也存在原则化、宽泛化的缺陷,无法形成指导审判实践操作的具体规则体系,故而是仅仅对速裁机制的片面认识。

(二)地位界定: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

所谓诉讼程序,就是规范审判活动的一种规则,具有严格性、程序性、体系性等特征。行政诉讼速裁表面上虽名为“机制”,但其目的在于规范行政审判活动,旨在建立行政审判处理特定的简单案件时的诉讼规则,因而本质上应是一种诉讼程序。此外,行政诉讼速裁机制有自己特定的受案范围、审理程序、时限要求、文书制作等诉讼程序基本要素,符合诉讼程序应有的严格性、程序性及体系性特征。再者,从与民事速裁及刑事速裁比较来看,刑事速裁无论在中央层面立法,还是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将之确定为一种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民事速裁虽然至今仍认识不一,但已通过最高法院相继出台的几个司法解释架构起较为完整的诉讼程序,行政速裁虽然晚于民事速裁与刑事速裁,但根本性质上应该是相同的。最后,从其产生发展来看,其表面上是行政案件激增与有限的行政审判资源之间产生矛盾的产物,但实际上是现有的行政诉讼程序设置无法满足当事人多元化、类型化诉讼需求的结果。因此,笔者认为,速裁机制在本质上是一种诉讼程序。

然而,如若速裁机制是一种诉讼程序的话,其与普通程序及简易程序是何关系?学界对此问题,主要存在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一是认为速裁机制本质上就是简易程序[7];二是认为速裁程序是来源于简易程序但又区别于简易程序的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8]。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原因如下:第一,如果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相等同,则否定了地方审判实践的制度创新,那么最高法院对速裁机制的推广以及各地对速裁机制的探索就是“换汤不换药”的改革,只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第二,从实践探索来看,速裁机制的性质与简易程序虽具有较高的相似度,即都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但仅以此将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相等同,则是不甚准确的。这是因为,“简易程序仅是简化审理程序的一个方面,简化审理程序本身比简易程序拥有更为广泛的内涵。”[9]第三,从审判实践来看,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围不仅要广于简易程序,审理流程也较之更为精简,判决文书等也与简易程序不同,实际形成了异于简易程序的特有的制度价值和内在属性。综合以上几点可见,速裁机制并非等同于简易程序,而是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一种新兴的独立的诉讼程序。

二、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实践特征

作为一种地方审判实践自创的新型诉讼程序,其在审判实践中形成了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相迥异的特征。

(一)适用范围限定性

速裁机制虽然是地方审判实践为应对所谓“诉讼浪潮”的产物,但实际上是繁简分流精细化、行政争议解决机制多元化与类型化的结果。在深入推进繁简分流的背景下,就要对进入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精细化的分流与过滤,使不同性质和类型的案件都能得到有效的处理。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设置了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两种诉讼程序,普通程序主要解決一般的行政案件,具有基础性、全面性的特征。简易程序则是对普通程序的简化,其主要适用案件简单、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四种案件类型。而从当前速裁机制的审判实践来看,速裁机制适用于案情简单、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虽然其适用范围与简易程序高度相似,但在具体案件外延上要比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要更广。可以说,行政诉讼速裁机制之所以能够发挥速裁速审的作用,很大原因在于能够进入速裁渠道进行审理的案件必须是特定且有限的,这也成为其区别于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首要特征。

(二)价值目标效率性

一切诉讼制度都是以追求公正为最高目标,行政诉讼也不例外。然而,如果为了追求公正而使诉讼程序缺乏效率也是不合理的,甚至可能造成对正义的伤害。基于此,设立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初衷与直接目的,即在于摒弃以往不求办案效率、只求不超审限的僵化思维和做法,转而追求诉讼效率的提高和诉讼成本的降低,实现诉讼成本与诉讼效益的最大化。然而,需要强调的是,速裁机制价值目标的效率性仅仅是相对于普通程序的严格性和完整性而言的,作为一种行政诉讼程序,速裁机制仍要寻求裁判的公正性,不能为了追求效率价值而使公正价值造成任何贬损。总而言之,速裁机制追求的是达到快速而经济的裁判之程序保障,使当事人获得“有效率的公正”。

(三)诉讼程序灵活性

一个公正的裁判结果倚重于产生这个结果的诉讼程序的严格性与完整性[10]。然而,如果不加区分的统一使用一种诉讼程序显然不科学也不经济。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制度优势集中体现在诉讼程序的灵活性上,其在立案、审理、裁判、送达等整个诉讼程序运作中都体现了简便、快捷、低廉、灵活的特征。在诉讼的入口,法官对符合速裁的案件直接予以立案,无需走排期开庭的流程;在案件的审理上,不拘泥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开庭审理的既定流程,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可同时进行,且以一次开庭为限;在裁判文书的制作上,采用表格式、要素式诉讼文书,并以当庭宣判与送达为原则;在送达上,灵活采用电话、微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诉讼文书。

三、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现实困境

虽然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在实践中起到了提高审判效力,降低诉讼成本的功效,但也存在以下问题:

(一)制度供给不足

统一、刚性、健全的立法,是所有法律规范得以有效执行的制度基础。反观现有的行政速裁机制立法,涉及该机制的制度依据仅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以及各地法院自行制定的规定、细则、办法等,如《厦门思明区人民法院适用行政诉讼速裁暂行规定》。这些规范严格意义上均属于司法政策的范畴,至多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不仅位阶底、效力弱,且不具有法规范所必备的普遍性、规范性、明确性、安定性等特质。正如学者所言,“行政速裁机制是司法实践中推行的审案机制或方式,而不是法律上所规定的程序,因此它应该算是司法上的一种改革。”[11]当前正在探索实践着的速裁机制,其实质是法院面对审判实际压力而对简易程序进行的一种大胆改革,这种源自审判实践的“自创式”的改革虽然具备了一定形式的外在表现,如速裁机构的设置、案件范围的确定,但始终仅是简易程序框架下的自发性与局部性程序调整,既未突破现行行政诉讼法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并行的二元程序模式,也未得到实定法的认可。因此,制度供给的不足无疑成为行政速裁机制有效运行和发展所面临的首要问题。

(二)各地实践不一

由于缺乏刚性统一的法律规范作指导,当前各地方的行政速裁实践并不一致,无论是速裁机制的应用程度,还是该机制的具体设计,基本都呈现“单兵作战”“各自为政”的状态。各地实践差异的具体表现在:一是对速裁机制的认识程度不同,有些地方对行政速裁机制的认识与应用已较为深入,如青岛、厦门、宁波等经济发达地区,而在中西部地区无论是一般民众还是行政审判庭的法官对于该机制却不甚了了;二是实施动力不同,在行政案件增量大,审判压力骤增的地方对速裁机制的需求与实施动力较大,而在立案登记制与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行政案件并无明显增长的地方则实施动力较小;三是受案范围不一,对于适用行政速裁机制案件的外延各地法院并不一致;四是审理流程不同,即行政速裁案件的审理程序、简化方式、文书制作各异;五是审理时限不同,有的地方规定立案后25日内结案,有的地方并无具体规定或直接适用与简易程序相同的审理时限。

各地方行政速裁实践的不同易造成该机制在具体应用中的混乱,不仅无益于速裁案件审判实效的整体提升,对于速裁机制健康发展而言也非长远之计。因此,需要在各地充分实践的基础上,汲取优势经验,建立一套完整统一的行政诉讼速裁机制体系。

(三)制度设计粗糙

虽然行政速裁机制在实践中成效显著,但在法治化与科学化的视角下,现行行政速裁机制仅仅架构起简单的制度框架,在具体制度设计上显得较为简单。这表现在:一是某些制度设计科学性不强,值得进一步推敲。如个别地方的行政速裁案件适用范围规定过窄。二是相关配套措施缺位。行政诉讼是多种制度、程序、机制共同复合构成的制度体系,一个完整健全的行政诉讼体系应是实体性法规与程序性法规、原则性法规与具体性法规、主干性法规与配套性法规相互配合、相辅相成的格局。然而,一些地方仅草草勾勒出行政速裁机制的大致框架,如《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行政案件速裁暂行规定》仅十余个条文,对于行政速裁案件的认定标准、诉讼收费等相关配套措施均没有作出细化的规定。三是速裁机制与其他程序衔接机制的缺乏。由于个案案情的复杂以及诉讼进程的不可预知性,一些本来适用速裁机制解决的案件可能由于某种因素而必须向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转化。然而,目前无论是行政速裁机制的实践还是相关规定,均无速裁机制与其他争议解决机制相衔接的规定。由此可见,对行政速裁机制的制度设计进行优化和细化仍是完善该机制的重要着力点之一。

四、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制度构建

(一)明确构建原则

1.灵活性原则。灵活性是速裁机制的灵魂与核心,不仅贯穿于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始终,也成为该机制能够发挥制度功效的核心因素。通过灵活便捷的程序设计,达到司法便民和提高审判实效的目的。与正式性、严格性的诉讼程序不同,速裁机制实际上是一种弱对抗性、非严格的庭审程序,灵活性从立案到判决均采行异于普通程序的灵活、便捷、亲民的方式。如在立案时可口头起诉、引入现代信息技术进行送达、不受法庭调查、法庭辩论模式的顺序限制、采用表格式诉讼文书等等。

2.整体性原则。该原则要求:一是处理好速裁机制与整体行政诉讼体系之间的关系。构建行政诉讼速裁机制须坚持诉讼体系的整体协调性,把握好速裁程序与简易程序、普通程序乃至整个诉讼构架的关系。二是协调好速裁机制与外在司法改革环境的关系,将其纳入司法改革的整个环境中考虑,在构建具体程序时与司法改革的其他方面进行统一部署,注意行政速裁与民事速裁和刑事速裁的协调与衔接。三是注重速裁程序内在系统性与整体性。速裁程序不仅仅表现在审理程序的精简,而是一个集合立案、分流、庭审、送达、文书制作、调解、程序转换等环节的完善的诉讼程序体系。

3.权利保障原则。与法官职权的强化相对应,速裁机制中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实际受到了一定程度的限制与压缩,主要体现在答辩、举证、陈述、辩论等时限的压缩上。对此,一方面可能造成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不充分的问题,另一方面也扩大了法官滥用诉讼职权侵害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可能,毕竟正规的审判程序更能保护当事人的基本权益即程序的正当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实体的正当性。如果这两方面的问题得不到有效规制,则速裁机制追求的裁判公正性就无法保障。因此,在速裁程序的构建中需更加重视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二)强化试点改革

从大多数诉讼制度以及民事速裁、刑事速裁的产生发展来看,基本均呈现“地方创制—中央试点—全面推广”的逻辑进程。可见,对一项诉讼机制进行全方位、深层次的试点工作是其发展成熟的必备环节。反观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目前仍处于地方法院探索尝试的阶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意见》也仅是对地方探索的一种肯定,以及对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一般性倡导。整体而言,目前该机制仍处于较为低层次的发展阶段。因此,强化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试点改革工作成为当务之急。

1.科学合理确定试点,最高人民法院应在全国范围内选取若干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城市进行试点改革。在确定试点城市时,应注意地域分布上的均衡及被选城市的代表性。

2.试点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交流平台,充分的交流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相关信息,广泛地讨论该及机制出现的问题,集思广益形成共识,避免关门改革的现象[12]。

3.全程记录跟踪,对行政诉讼速裁机制试点实施的效果及出现的相关问题,应全方位地掌握与全过程记录追踪。

4.广泛邀请专家及公众参与,让专家学者与普通大众参与到行政诉讼速裁机制改革试点的研究讨论之中,通过对试点工作的理论总结和经验提升来不断推进速裁机制的科学性和实效性。

5.充分分析论证,总结试点改革。要对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试点改革成效、数据信息、出现问题等进行扎实的分析与论证,在此基础上制定与完善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实施方案。通过以上步骤,逐步充实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推广实施基础。

(三)充实立法基础

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有效运行必须拥有充实的立法基础支撑,而速裁机制的立法则有赖于科学合理的立法路径。从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立的路径来看,简易程序开始也是源于地方的有益探索,其中以温州市鹿城区法院为典型代表,取得积极成效。随后,这一做法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推广,并在2010年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正式对简易程序进行试点改革。地方试点4年后,简易程序被纳入行政诉讼法并于2015年得到正式实施。总体来看,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基本呈现:“地方尝试—中央推广—试点改革—上升法律”的立法路径。同是作为行政诉讼简化程序的重要方式,行政诉讼速裁机制也必然要依循这样的立法路径。从目前来看,行政诉讼速裁机制仍处于地方尝试阶段,虽最高法院对之明确予以推广,但并未在中央层面形成指导性、全面性、约束性的规范依据。故此,由最高法院尽快出台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试点改革方案实乃当务之急。当然,基于对诉讼制度法律保留的考量,这样试点必须获得足够的合法性支撑。

(四)优化制度设计

1.受案范围。受案范围是行政案件能否适用速裁机制的“敲门砖”,决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诉权大小以及行使诉权的条件[13]。在当前的速裁实践中,速裁机制的受案范圍多是围绕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来展开,有的地方甚至与简易程序完全等同。这种表述模式不仅模糊了速裁机制与简易程序的界限,也限缩了速裁机制的适用空间,使行政案件繁简分流的效果打了折扣,应进行调整与突破。

实际上,在已经存在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仍然推行速裁机制,既有优化行政审判资源配置的考量,实际上也暗含了速裁机制应有更为宽广的适用领域。最高院的《意见》中明确规定:“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探索建立行政速裁工作机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此规定系对速裁案件受案范围的概括式规定,并没有限定具体的受案范围,即只要是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原则上均可适用速裁机制解决。此外,我国行政诉讼行政简易程序的受案范围仅四种类型,并不能囊括所有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行政案件,对于其他争议不大、案情明了的非简易程序案件同样可以进入速裁机制。因此,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应吸纳更多的案件进入速裁速审的轨道。

综上所述,在充分平衡现行行政诉讼制度与繁简分流的司法政策的基础上,对行政诉讼速裁受案范围采取“概括式+排除式”的表述模式较为理想。另外,基于二审行政审判的审慎性,因此,行政诉讼速裁机制仅适用于一审行政案件。具体而言,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受案范围应界定为:“速裁机制适用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行政案件。但以下案件除外:(1)对法院的管辖有异议的案件;(2)当事人不同意适用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案件;(3)一方当事人众多或追加当事人的案件;(4)新型行政案件;(5)需要进行鉴定、评估、审计、检测、证据调查的案件;(6)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7)其他疑难复杂案件。”

2.审理组织。实践中,速裁案件的审理组织虽然各有不同,但都突出“专业化”“专门化”“团队化”等特点。实际上,速裁案件本身就具有案情明了、争议不大的特征,该机制的制度效能也在于实现快审快结。因此,建立专门的专业化速裁团队或速裁庭来审理速裁案件既契合了速裁案件具有的特质,也能保证速裁机制速审速结功能的实现。此外,在审理组织形式上,速裁案件毫无疑问应采用独任制审理,因为速裁机制的价值追求之一便是节约司法资源,独任制显然比合议制更符合此一要求。

3.审理程序。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审理程序是该机制的“重头戏”,也是该机制有别于其他程序的重要表现之一。具体来说,速裁机制的审理程序如下:

(1)起诉、答辩。我国行政诉讼采行以书面起诉为原则、以口头起诉为例外的起诉方式。在速裁机制领域,原告的起诉也应以书面起诉为主,但基于速裁机制的便捷性与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原告也可以采取口头起诉的方式,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出具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在答辩环节,由于被告是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应存有相关案卷,且被告答辩材料是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重要依据之一,因此其答辩应采用书面形式。需要说明的是,基于速裁机制的便捷性与灵活性,人民法院应该制作表格式的起诉书与答辩书模板供诉讼当事人使用,其中载明必要的事项即可,如此一方面既为当事人提供了便利,也加快了诉讼进程。

(2)传唤、送达。在行政诉讼中,被告是掌握公权力、有固定场所及联系方式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出庭应诉不仅是行政法上设定的义务,也是行政诉讼法必须要求的行为。因此,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方式进行传唤与送达已成为包括速裁机制在内的所有行政诉讼程序采行的基本方式。另外,为保证传唤与送达工作的有效落实,法院应与辖区内的行政机关建立常态化的沟通联系机制,制作完备详实的通讯录,确保速裁机制传唤与送达的快捷性、有效性。

(3)开庭审理。开庭审理是对速裁案件进行实质性审查与处理的阶段。在保证诉讼当事人基本诉讼权利的前提下,应将速裁机制的庭审程序设计成以针对性解决争议问题为目标的简便、快捷的模式。具体而言,一是快速确定开庭日期,即速裁案件立案后,应在最短的时间内开庭审理;二是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可同步进行,不必进行严格的区分;三是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部分,可以省略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而是由法官核实后直接予以确认;四是应以一次开庭为限,既提高行政审判效率,也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总的来说,速裁机制的开庭审理环节应围绕争议焦点来展开,对于不必要的程序则可直接简略。

(4)判决及其送达。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判决及裁判文书的制作、送达也应体现方便、快捷的特点。因此,适用速裁机制审理的行政案件应延续起诉书、答辩状等相关文书表格化的做法,采行表格式的判决文书,载明必要的事项,如当事人基本信息、案由、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判决结果、法律依据、权利告知等基本要素即可。法院应事先准备好表格式判决文书的模板,在庭审结束之后当庭填写、制作判决文书。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第五条明确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应当一次开庭并当庭宣判”,可见,简易程序都采取当庭宣判的原则,举重以明轻,比简易程序更为简化的速裁机制当然也应当庭宣判。当庭宣判后,由于双方当事人都在场,因而应当庭立即送达判决文书给当事人。

4.审理时限。审理期限的缩短对速裁机制“速裁速审”的功能发挥非常关键。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适用速裁机制的审理时限均少于简易程序规定的45日,真正实现速裁案件的速审速结。此外,从民事诉讼速裁与刑事诉讼速裁的相关规定比较来看,适用速裁机制的审限均不超过一个月。笔者认为,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审限应短于简易程序的审限要求,综合各地方的审判实践及民事、刑事诉讼速裁机制的审限相关规定,行政速裁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15日内审结较为适宜。

总之,应尽快出台行政诉讼速裁机制的试点改革方案,总结地方优势实践经验,对行政诉讼速裁机制进行科学的制度设计,使之为高效率、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发挥更大的功效。

注释:

①由于行政诉讼速裁机制出现较晚,有关该机制性质的讨论较少,且基于三大诉讼法的共性特征,因此本文将结合民事速裁与刑事速裁来对速裁机制的性质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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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陆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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