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殷男
摘 要:信托制度是普通法里绽放的一朵奇葩并受到衡平法的精心呵护。它的独特的本质,在于一物所有权分化出来的双重性质,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与实际受益权分开,既承认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的普通法权利,也承认受益人享有的衡平法权利。本文旨在简要分析英国信托法的发展变迁过程,而对信托制度历史的追溯使我们进一步认识到衡平法在信托制度形成过程中起到的关键作用。
关键词:信托;用益制;衡平法;普通法
一、信托制度产生的背景
(一)封建土地所有制
1066年,诺曼底公爵威廉征服了英国,成为英国国王,威廉大批没收盎格鲁—撒克逊贵族土地,宣布自己是全国土地的最高所有者。国王将土地分封给大臣,这些大臣又将土地分封给更小的封臣,层层分封直至最终的佃农。当然这种分封是有条件的,国王和等级较高的封臣对分封出去的土地享有各项附属权利,包括收费权、监护权、婚姻决定权、没收权。
各级封臣对自己的采邑只有占有权,使用权,不能自由转让。封建的采邑最初是不能继承的,封臣死后,土地就要回到封君那里。封臣的嗣子必须缴纳数目很大的一笔钱,才能得到其父的采邑。而且只能由长子继承,嗣子以外的其它儿子无权继承。没有儿子的封臣所拥有的采邑在其死后永远地收归封君所有。当土地被传给年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有权收取一笔继承金;当土地被传给未满法定年龄的继承人时,土地的领主对其有监护权并拥有在其成年后决定其婚姻的权利;当土地的所有权人犯有某些罪行时,土地的领主可以先占或者没收土地。另外寡妇和鳏夫对死亡配偶的土地拥有部分所有权。这些附属权利给佃户带来了沉重的负担。
(二)限制向教会捐献土地
13世纪前后,西欧社会,几乎无人不信教,基督教“活着要多捐献,死后可升天”的思想影响着教徒,虔诚的信徒往往死后把土地等财产遗赠给教会,13世纪末时,英国教会已经通过教徒捐赠等方式占有了大量土地,占有的耕地占全国耕地总面积的三分之一以上。而教会土地享有免征役税的特权,这种遗赠严重影响了封建君主的收益,减少了国王的财政收入。为此,1279年,英王亨利三世颁布了《没收条例》(Statute of Mortmain),规定凡是把土地遗赠给教会,事先要得到君主或诸侯的许可,否则就予以没收。
二、信托制度的雏形形成
研究信托的起源就不能不提到英国的用益(uses),因为历史上用益和信托有着割不断的血脉关系。在一定程度上“用益”和“信托”是一回事,都是指信托,只是在不同发展阶段中用了不同的称呼而已。用益制度的产生最初是为了规避当时英国封建法律对土地等财产的移转和处分所加的限制和負担。概括而言,用益制是财产(主要是土地)所有人将财产交由用益受托人,由受托人凭良心将财产极其受益交给受益人的一种设计。
(一)信托制的起源—用益制应运而生
由于英国封建地产上所承担的沉重的封建义务,各级领主总是尽力规避其对上一级领主所承担的封建义务,实现其对土地利益的自由支配。人们开始想办法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立,因为这些负担只附属于土地所有权,而通过将土地所有权授予他人,自己保留使用权——用益,人们就可以不受领主的附属权利的约束,因此用益应运而生。同时用益也成为教徒规避法律坚持向教会捐献土地的巧妙设计。教徒生前立下遗嘱,先把土地赠予第三者,不直接赠与教会,因而名义上教会没有拥有土地,避免了被没收。但在遗嘱中明确规定土地在赠与第三人时,必须将土地的收益全部交给教会,由此迂回地实现了对教会的捐赠,因此用益在社会中很快普及起来。
(二)普通法不承认用益
最初的用益仅仅是基于信任而产生的一种民间设计,它是为了规避普通法而发展起来的,因此不受普通法保护。受托人享有普通法上的所有权,他对受益人不承担任何法律上的义务。用益的受益人的利益完全取决于受托人的自觉履行,相当不确定。如果受托人拒绝履行义务,受益人一般无法向法院提出救济请求,因为当时不存在任何为该目的而设的“令状”。也有人试图用契约关系来解决受托人失信给受益人带来的损失。事实上信托的产生要早于契约的产生,要用一个“晚辈”的规矩来约束长辈可说是无根无据的。即使可以试着用契约的理论来解决信托问题,但是信托契约是财产的原始所有人和受托人订立的,而受到损失欲提起诉讼的往往是契约双方之外的受益人,因此利用契约理论无法解决受托人违约问题。
由于普通法法院不保护用益关系中的受益人,许多受托人背信弃义,拒绝履行其对受益人的义务,导致一些居心不良者利用用益欺骗受托人和受益人,逃避债务。随着用益的广泛应用,各种欺诈也日益增多。
(三)衡平法对用益的保护
如果用益制度中的委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得不到法律的保护,那么用益制度就不能长期地存在下去,也不可能发展成为现代成熟的信托制度。它顶多不过是一种通行于民间的习惯罢了。英国普通法院与衡平法院二元对立的司法制度为用益制的发展提供了空间。权利在普通法院得不到救济时,当事人转向衡平法法院寻求保护。
15世纪早期,衡平法院取得了对用益的管辖权,法官一方面继续承认受托人普通法上所有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以正义与良心的名义,使受托人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的义务具有效力,并赋予受益人依衡平法院程序请求受托人履行这一义务的权利。因为在大法官看来,委托人信任受托人而将财产交给他管理,受托人背信弃义是不道德的,而不允许这样的受益人取得利益,也有违正义和良心。
衡平法院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对受益人的权益给予了适当的保护,承认了受益人在衡平法上的用益权。这样,用益设计遂逐渐被衡平法院承认,并赋予其衡平法上的效力以执行。
由于衡平法院的干预,用益设计中受托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虽然从表面上看,受托人依然是普通法上的所有人,但由于其所承担的衡平法上为受益人利益管理财产或将财产及其收益交付给受益人的义务,其所享有的所有权的内容已发生了实质性的变化。此时,与其说受托人享有权利,毋宁说他承担了义务。而从受益人的角度讲,他所享有的道德上的权利得到了衡平法的承认,因而有了法律的保障。
普通法院和衡平法院二元对立的司法体制以及普通法和衡平法并存局面造就了用益制度双重财产权的特质,使用益制度具有区分财产权的管理功能和收益功能的制度价值。这为它进一步发展成为后世的信托制度奠定了历史基础。
三、信托制度的确立
(一)《用益法》的颁布——普通法对用益的承认
自15世纪起,英国衡平法院开始受理违背用益的案件,试图惩治違背义务的受托人,并为受到损害的受益人提供救济。然而,利用用益进行欺诈的行为愈演愈烈,英国国会陆续颁布法律来保护被用益欺诈的相对人。但是这些法律都是治标不治本,因而收效甚微。为了平息骚乱,同时收回封建附属权利,国会决定彻底废除用益制度。既然用益的产生根本原因是人们通过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分别置于不同人手中可以逃避附属于土地所有权的负担,如果将受益人获得用益成为一种法律上的所有权,让所有权和使用权同归于受益人,用益设计的主要目的则无法达成,而土地的领主则可以重新得到因用益设计而失去的附属权利,同时也能消除因用益而导致的欺诈行为,并且能够削弱作为用益的受益人而持有土地的教会的势力。
于是,1536年亨利八世颁布了《用益法》(The Statute Uses),规定如果任何人为他人的用益取得土地,受益人被视为该土地的法律上所有人,对普通法法定的所有权人可以实施没收或者课税,为他人的用益而取得土地者(受托人)对该土地没有任何利益。实质上普通法承认了用益,目的在于取消消极用益制,强迫受益人承担地产封建义务。这样,用益一旦设立,《用益法》就“执行”了该用益,就不必等受托人将财产及其收益交给受益人,财产当即依法转移给受益人,用益设计因此变得不再必要,因为用益设计下的受益人将如同直接受托人一样成为普通法上所有人。
(二)《用益法》的排除适用
《用益法》的立法本意是要彻底消灭土地上的衡平法利益,让所有的土地所有权都负有相同的负担。然而它并没有达成预期目的,因为许多衡平法上的利益,例如动产用益、积极用益和第二层用益等衡平上的利益并没有被消灭,而是逍遥在《用益法》之外。
首先,《用益法》明确声明只适用于动产,而不适用于动产,并且对不动产也仅适用于自由保有土地,而不适用于房产和非自由保有土地——租借地。因此,如果甲将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动产给乙为丙的用益而持有,则该用益因不涉及不动产而不受《用益法》的约束,因此受托人乙拥有的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就不受《用益法》的影响。又如,甲将土地租赁给乙为期10年,要求乙为丙的利益而持有土地,则因只涉及租借地而不受《用益法》的影响。
另外,《用益法》只适用于消极用益,而不适用于积极用益,因为积极信托的受托人负有积极的管理义务,而这种义务要求受托人必须持有法律上的所有权。因此,如果甲将土地转让给乙直至乙去世,要求乙管理土地、收取土地上的受益并将受益支付给丙及其继承人,则该用益为积极用益,《用益法》不会“执行”该用益,而将法律所有权留给乙,将衡平法利益留给丙。
(三)衡平法对双重用益的承认
为了排除《用益法》对不动产自由保有土地的适用,英国人又一次创造出了双重用益制。双重用益制是指在土地被转让给甲,由其为乙的利益、而乙又为丙的利益占有土地,则构成双重用益,其中乙的用益是第一层用益,丙的用益是第二层用益。普通法院认为《用益法》只适用于第一层用益,因此在用益设立后即赋予乙法律上的所有权,但是不适用于第二层用益,因此不会把丙的用益转换为所有权来破坏乙的所有权。普通法院认为第二层用益与第一层用益相矛盾,因此不能同时存在,即用益之上的用益无效。
双重用益制是为了规避《用益法》,因而第二层用益并不为普通法法院所承认。衡平法院再一次予以干预。在1643年的萨班奇诉戴斯顿一案中,开始确认第二层用益。法院承认第一层用益中的财产管理人为受托人的同时,赋予第二层用益中的受益人具有强制执行请求权,将双层受益制排除出了《用益法》的规制范围,衡平法院此后将第二层用益称为“信托”(Trust),甲为受托人,是土地普通法上的所有者,乙为第二层受托人,享有土地的衡平法权益,是土地衡平法上的所有者,信托制度的基本思想得以确立。
四、结语
从最初的用益制到现代信托制度,已经有七八百年的历史,用益制度历经坎坷,又演绎出双层用益制,在衡平法法院的保护下,最终确立了信托的法律地位。信托制度应一个没落的制度而生,几百年后,当初孕育它的社会己经经历了沧海桑田般的变化而面目全非,信托最初是一种规避法律的手段而出现,因此遭到批判,可是规避法律和法律改革之间的分界线不总是容易分清,事实上很多后来被证明是成功的规避法律的做法,被后人称之为法律改革。信托制度从它产生之日起,以它的灵活多变顺应了社会环境的变化,逐渐走向成熟,一直长盛不衰,它内在的机制迎合了时代的需要而发展成为一种发达的财产制度,逐渐发展成人们日常管理个人财产或者进行遗产分配的一种常用方式,并且在今天已经拓展到商业领域,显示出强大的生命力。
[参考文献]
[1]高凌云.被误读的信托——信托法原论[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10,13-23.
[2]沈汉.英国土地制度史[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5,20-30.
[3]崔明霞,彭学龙.信托制度的历史演变与信托财产权的法律性质[J].中南财经大学学报,2001,4:50-54.
[4]何宝玉.英国信托法原理与判例[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32.
[5]余辉.信托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阶段——英国1936年《用益法》颁布之前的发展[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76-86.
(作者单位:天津商业大学,天津 300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