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

2020-05-13 14:34朱红利
理论观察 2020年4期

朱红利

关键词:行为证明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民间借贷纠纷 ;抗辩;否认

中图分类号:D915.2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 — 2234(2020)04 — 0109 — 03

一、证明责任的含义

证明责任可以分为行为证明责任与结果证明责任,这两种证明责任也被称作主观证明责任与客观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指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为了使法官对事实认定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从而积极努力的向法官提出证据的责任。结果证明责任指在民事诉讼中已经预先规定的,在双方当事人已经充分的举证质证,但在诉讼的最终阶段法官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存在仍无法形成心证的情况下,法官可以根据此证明责任,作出对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事实认定。结果证明责任可以帮助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对案件作出裁判。

诉讼过程中行为证明责任会在当事人之间移转,而结果证明责任由法律预先规定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不会发生改变。结果证明责任决定行为证明责任,行为证明责任是结果证明责任的反映。结果证明责任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开展攻击防御的指引,发挥推动诉讼程序往前发展的基本驱动作用。〔1〕

二、民间借贷案件中的两种证明责任

(一)结果证明责任的分配

《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1条对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进行了预先分配,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成立,法律关系变更、消灭以及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也被称作“规范说”,“规范说”对法律规范进行分类并且主张当事人应当对自己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范的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2〕

司法实践中的民间借贷案件,原告的请求权通常为借款返还请求权,请求权所依据的法律规范为《合同法》第13条及210条。因此依据法律规定原告请求权成立的要件为双方当事人的借款合意以及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原告应对借款合意及款项实际交付承担证明责任。

同时由于法律已经预先规定了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方,当事人在诉讼开始之时就应当知晓自己是否承担结果责任。负担结果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诉讼中所承担的诉讼风险更大,那么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负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会率先提出证据,进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证明责任。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原告对借款事实的存在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诉讼中败诉的风险更大,那么原告基于自己的利益考量,一般应首先进行行为意义上的举证。

(二)行为证明责任的转移

民间借贷案件的事实调查过程中,负担结果责任的当事人会率先提出证据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当法官认为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情形下,法官会对待证事实形成内心确信;此时提出证据的责任便转移到了另一方当事人,应当注意的是另一方当事人进行的是反证,反证只需要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即可,而不需要使法官确信待证事实不存在;那么负有结果责任的当事人发现法官无法形成对自己有利的心证后,又会进一步提出证据,以期使法官的心证重新回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在这一过程中,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当事人之间循环往复转换,直至待证事实达到最高的解明度。

三、孤证情形下民间借贷案件的证明责任

如前所述民间借贷案件中主张返还借款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双方已经达成借款合意和款项已经交付两个事实要件承担证明责任。但实践中民间借贷问题十分复杂,一般当事人由于法律意识薄弱,要么在借款事实成立时并未留下相关证据,要么在借款事实成立期间遗失了相关证据,致使在产生借贷纠纷时当事人不能提出充足的证据来充分证明自己的主张,此时法院运用证明责任基础理论,合理分配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是正确解决纠纷的关键。

(一)原告仅能证明款项交付的民间借贷纠纷

在原告仅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的案件中,被告方一般会提出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关系或者赠与关系的主张。

1.被告主张存在其他债务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规定在原告仅能证明款项已经交付時,被告应当对其提出的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务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该法文将被告的主张表述为“被告抗辩”,并规定“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但这是否意味着此时双方之间借款合意的证明责任已经移转至被告方?

潘某诉欧阳某民间借贷纠纷案经历了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各级法院对被告提出的存在其他债务是否承担结果证明责任看法不一。本案中原告称其向被告银行转账22万,并向被告现金交付8万元,有银行对账单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证明交付事实。被告辩称从未收到原告的现金交付,并且转账的22万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还款。一审与二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就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原告仅能举证证明22万元交付事实,不能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被告的抗辩系对原告主张事实的否认,而非在原告主张的基础上提出了新的法律事实或者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故被告对其主张不负有结果证明责任,借贷关系不成立。再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抗辩转账系原告支付其的借款,这一主张属于抗辩,被告就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结果证明责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那么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法院认为被告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未完成举证责任,判决原告主张成立,被告应当返还借款。①

我们知道抗辩与否认的根本区别之一在于抗辩方承认另一方的主张,而否认方不承认对方的主张,并且抗辩方对其提出的新主张承担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提出存在其他债务的案件中原告主张当事人之间存在A借款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而被告主张不存在A事实,存在的是B借款事实(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方并不承认原告的借款主张。被告通过提出B事实来否认A事实,这种“抗辩”在学理上也被称作“积极否认”。积极的否认指不负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提出其他事实来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并且这一事实与待证事实不能同时存在。〔4〕因此被告提出的其他债务主张属于否认,不应承担结果证明责任。但为了使法院支持其所作的否认,否认方应当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否认方的举证不需要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只需动摇法院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即可。

2.被告主张存在赠与关系

在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被告提出交付的款项系原告方赠与被告方的主张时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法律并未對此进行明确规定。

在崔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但无法直接证明当事人之间借贷合意,被告辩称原告转账系对自己的赠与而非借贷。一审法院认为证明责任并未发生转移,原告方仍应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而二审及再审法院适用了《民间借贷规定》第17条作为判决的依据,认为应由被告方对其赠与的主张承担证明责任,否则应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②

首先按照严格解释的规定,被告主张的赠与关系不应属于17条规定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自然也不能适用第17条法律规定。其次我们可以根据抗辩与否认的根本区别来认定被告方赠与主张的性质,被告方虽然提出了一个新的事实主张,但其并未承认原告的主张,被告方以赠与的主张来否认借贷事实的存在,被告方主张的赠与事实与原告方主张的借贷事实不能相容,故被告的赠与主张应当属于积极否认而非抗辩。并且多数学者也认为这种情况下被告提出赠与关系的主张仍属于否认,而非抗辩。〔5〕此种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仍具有争议性,法院需要对借贷事实是否存在作出裁判。而被告提出赠与关系的主张只是事实主张而非权利主张,法院不需要对赠与关系作出裁判。故原告仍应对借贷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对其赠与的主张以及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皆不承担结果证明责任,只承担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

(二)原告仅能证明借贷合意的民间借贷纠纷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为实践合同,原告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不仅仅对借款合意承担证明责任,还应当证明款项已经实际交付。

1.被告否认借款合同的真实性

被告对借款合同真实性的否认并不改变案件的争议事实,待证的事实仍是借贷关系的成立,原告仍然对借贷关系承担结果的证明责任。只是被告对自己的否认也需要进行一定的证明,但仅限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不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而原告仅依据借款合同并不能证明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还需要提交借款已经交付被告方的证据,若无法证明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则会面临败诉的风险。

2.被告主张借款已经偿还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一款规定,原告若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主张其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就应当提出证据证明。被告证明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在16条第一款设定的情况下,被告主张已经偿还借款,这一主张属于“权利消灭的抗辩”,属于真正意义上的“抗辩”,被告对其主张承担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被告对其主张的证明属于本证,应当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同时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也是对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成立的自认,从而借贷关系的成立生效已经不属于争议事实,此时证明对象转为借款是否偿还。在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生效后,针对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争议,原告仅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6〕

在张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张某提交了双方借据的复印件以及银行转账凭证,要求被告李某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辩称已经通过债务抵偿的方式偿还了本金,借据已经撕毁,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已经消灭,只需要偿还利息。案件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法院皆以原告不能提交借据的原件,且对无法提供原件作出合理解释为由,认定原告提供借据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①在本案中我们应当注意被告辩称借贷关系因债务相抵而归于消灭,属于权利消灭抗辩。被告的抗辩中暗含了自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是对原告主张的借贷事实的自认,所以原告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已经不是争议事项。被告提出借款已经清偿这一新的主张属于抗辩,被告应当对债务已经清偿承担证明责任,且应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若不能举证证明则需要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案中若被告不能完成借款已经清偿的证明,法院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而本案中法院仍要求原告提交借据原件证明自己的主张的做法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理相悖。

3.被告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

《民间借贷规定》第16条第二款规定在原告提出借款合意证据后,被告否认借款实际交付的情况下,法院应当综合考量案件的事实和因素,如借贷的金额与交付情况、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等,对借贷事实是否实际发生做出判断。《民间借贷规定》确立了综合审查的裁判标准,这种标准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证明责任原理解决案件问题有其缺陷性,它在案件真伪不明的情况下简单粗暴的认定要件事实没有发生,并没有深入案件实质解决案件问题,是一种不得已而采取的解决办法。实践中原告提出了借款合同等证据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借款事实的初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可能性非常大。仅仅因原告不能提出交付的直接证据并不能完全否认借款合同的证明力,一方面难以说服法官不能使法官形成案件事实真伪不明的心证,另一方面可能会与事实公正相违背进而引发社会矛盾。因此在原告仅依据债权凭证提起诉讼时,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情况下,不能仅诉诸单一的证明责任,而应在证明责任分配的基础之上,综合分析案件中的各类因素和事实,认定案件中的事实问题。

如在黄某诉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原告黄某持518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被告范某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称借款中有153万元已经转账交付,175万元通过现金交付,而被告否认收到过175万元现金交付。法院认为本案中有转款凭证的153万元借款系分多次转账支付,从双方交易习惯看不超过50万元额度的借款均为转账支付,而原告主张有175万元大额借款为一次性现金支付,这点与双方交易习惯以及日常生活经验相违背。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并未实际参与175万元的取款及现金交付被告全过程,加之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不足以证明175万元现金已经交付给被告。②本案中法院并不是直接依照证明责任的分配进行裁判的。法院是在原告负担举证责任的基础之上,综合考虑到案件事实中现金交付175万元的不合理性,进而认定原告主张的大额现金交付不成立,仅认定借款本金为153万元。

四、结语

民间借贷具有灵活性与私密性,实践中查明案件事实具有很大的困难。法官在案件审理中应准确把握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与行为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区分被告人的主张属于抗辩还是否认,明确结果证明责任的承担主体,审慎作出判决。

〔参 考 文 献〕

〔1〕王亚新.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J〕.证据科学,2014,22(01):120-127.

〔2〕胡学军.证明责任“规范说”理论重述〔J〕.法学家,2017,(01):63-76+177.

〔3〕袁琳.证明责任视角下的抗辩与否认界别〔J〕.现代法学,2016,38(06):184-193.

〔4〕骆永家.民事法研究〔M〕.台湾:台湾三民书局,1999:04.

〔5〕陈刚.论我国民事诉讼抗辩制度的体系化建设〔J〕.中国法学,2014,(05):201-218;杨立新,刘宗胜.论抗辩与抗辩权〔J〕.河北法学,2004,(10):06-12;占善刚.附理由的否认及其义务化研究〔J〕.中国法学,2013,(01):103-113.

〔6〕吴泽勇.民间借贷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J〕.中国法学,2017,(05):258-278.

〔责任编辑:张 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