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的反思与完善

2020-04-30 06:47许维安
创新 2020年2期

[摘 要] 通过分析发现,外国的船舶和航空器处在我国领域、我国领海外管辖海域内,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处在外国管辖海域之内,我国的船舶和航空器处在公海之内,在这三种情况下,如果其内部发生犯罪需要适用我国刑法时,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之间存在不协调。导致不协调的主要原因是没有把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没有适时在刑法规定旗国管辖原则。为此,建议把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犯罪的,以及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内犯罪的,均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关键词] 刑法第六条;属地管辖原则;旗国管辖原则

[中图分类号] D91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3-8616(2020)02-0029-11

一、问题的提出

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①得到世界150多个国家和国际组织的积极响应和参与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闻发言人孟玮称,截至2019年10月底,中国已与137个国家和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7份“一带一路”合作文件1。可以预见,共建“一带一路”倡议,加上国家全面实施的海洋强国战略,必将推动我国海洋经济进一步发展,加快经济全球化的进程。在这种时代背景下,随着海洋活动的增多,在船舶和航空器内犯罪的概率也会增大。面对这种新形势,我们有必要检视我国规制发生在船舶和航空器内犯罪的法律规定,思考这些法律规定是否存在不足,从而有针对性地加以完善,以适应新形势发展需要。

目前,我国刑法第六条适用于规制发生在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该条规定有三款:第一款规定,凡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犯罪,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第二款规定,凡发生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第三款规定,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我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也适用我国刑法。我国刑法理论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是基于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因此,该条第二款规定也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规定。有观点认为:“挂有本国国旗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属于本国领土,不论其航行或者停放在何处,对在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都适用旗国刑法,这便是旗国主义,是属地管辖原则的补充。”[1] 这种观点认为,对发生在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犯罪实行属地管辖原则。

在共建“一带一路”时代背景下,对国际交往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情,我们既要依照国内法律办事,又要遵守国际条约或者双边协定等规定,依法享有我们的权利,承担我们应尽的国际义务。对发生在船舶和航空器内的犯罪规制问题,同样如此。但其基本前提是,要求我国上述规制发生在船舶和航空器内犯罪的法律规定,要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保持一致,相互间要协调不能冲突。否则,人们就会无所适从。如果只执行国内法律,而置与我国法律规定不一致的国际条约规定于不顾,就会被扣上不履行国际义务的帽子,从而影响我国的国际形象。为此,我们有必要检视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是否与国际条约规定协调一致。

二、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不协调

由于船舶和航空器二者的法律问题差不多,因此,下面主要以船舶所处位置为视角,分析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之间的不协调。

(一)船舶处在我国领域之内

我国领域具体包括领陆、领水(包括领海及其地下层和内水)、领空(包括领陆与领水的上空)[2]。此外,根据我国加入的《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和《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规定,我国驻外大使馆和领事馆也视为我国领域。其中,领水包括领海和内水。对处在内水内的船舶,实行的是属地管辖原则。这是国际通例。我国参加的很多国际条约都是承认缔约国(包括参加国,下同)对处在内水内的船舶享有属地管辖权利。这也是国际条约对缔约国主权的尊重。例如,《反对劫持人质国际公约》第四条规定,缔约国对于发生在缔约国领土内的船只或飞机上,缔约国有权确立属地管辖权。其他国际条约,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的公约》《制止危及大陆架固定平台安全非法行为议定书》《关于防止和惩处侵害应受国际保护人员包括外交代表的罪行公约》《关于制止非法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非法行为的公约》《核材料实物保护公约》《制止恐怖主义爆炸事件的国际公约》《制止向恐怖主义提供资助的国际条约》等都有类似规定。但是,对处在我国领海内的外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不一致。例如,当《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A国船舶通过我国领海时,如果船舶內发生犯罪,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凡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的都要适用我国刑法,这样,我国刑法就要无条件地管辖A国船舶内发生的犯罪。然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三项规定,沿海国“对于领海的主权的行使受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的限制”。第十七条规定,在本公约的限制下,所有国家,不论为沿海国或内陆国,其船舶均享有无害通过领海的权利。第二十七条规定,沿海国不应在通过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但下列情形除外:(a)罪行的后果及于沿海国;(b)罪行属于扰乱当地安宁或领海的良好秩序的性质;(c)经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请求地方当局予以协助;(d)取缔违法贩运麻醉药品或精神调理物质所必要的措施。由此可见,根据上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于处在我国领海内的外国船舶上的犯罪,并不是无条件地适用我国刑法,而是只在特定情况下才适用。基于此,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对于外国商船通过期间发生的仅侵害船舶内部秩序的犯罪,如不涉及沿海国的秩序安全或后果不及于沿海国,沿海国一般不行使刑事管辖权”[3]。无论是从国际条约规定还是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或者与国际司法实践的做法都有不一致的情况。

(二)船舶处在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之内

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又可称为我国享有主权权利和管辖权的海域,具体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这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确立的一种新的海域管辖制度。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占整个国家管辖海域的绝大部分 [4]15。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处在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发生的犯罪,适用我国刑法。除此之外,对外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却没有规定。我国刑法不能适用于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符合。这里主要以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三种海域为例加以说明1。对于毗连区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三十三条规定,沿海国在两种情形下可以在毗连区行使包括刑事管辖权在内的管制权,一是防止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律和规章;二是惩治在其领土或领海内违犯上述法律和规章的行为。对于专属经济区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五十五条规定,沿海国对专属经济区的主权权利和管制权要受公约的支配;第五十八条规定,外国船舶和航空器在一定条件的限制下,有在专属经济区航行和飞越的自由;第六十条规定,沿海国对本国专属经济区内的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享有专属管辖权,包括有关海关、财政、卫生、安全和移民的法律和规章方面的管辖权。对于大陆架来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均规定,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专属性的主权权利和管制权。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我国对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的主权权利和管制权,当然包括刑事管辖权在内。由此可见,《联合国海洋法公约》都赋予了沿海国可对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行使包括刑事管辖权在内的管制权,而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不适用于我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表现出二者之间的不协调。

(三)我国船舶处在外国管辖海域之内

当我国船舶处在外国管辖海域之内时,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处在外国的内水和领海内;二是处在外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在第一种情形下,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就要适用外国刑法,这是该外国行使国家主权的要求。但是,如果该外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并且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其有关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的规定进行了完善,那么,当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没有影响到该外国的安宁或良好秩序等,该外国就会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对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进行管辖,从而也不适用该国刑法。此时,该外国就会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由于我国船舶悬挂我国国旗,在这种情况下依照船旗国管辖原则当然适用我国刑法。此外,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也要适用我国刑法。虽然上述两种情形最终结果都要适用我国刑法,但其理由不同:一是根据船旗国管辖原则;二是根据属地管辖原则。当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影响到该外国的安宁或良好秩序等,该外国就会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对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进行管辖,适用该外国刑法。然而,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此时依旧适用我国刑法,这也是我国行使国家主权的必然要求。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就发生冲突。不仅如此,在理论上也发生冲突。按照前述观点,如果认为我国船舶是“我国领土”,就会出现在该外国的内水和领海范围内,我国船舶的底下,一方面是该外国的国土,另一方面在该外国的国土上面又是我国领土,出现外国领土和我国国土并存并立的局面,或者发生重叠的情形。

第二种情形,当处在外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犯罪时,如果该外国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且在其本国刑法规定,对处在其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船舶内部发生犯罪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例如,《德国刑法》第四条规定:“在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均适用德国刑法。” 《韩国刑法》第四条规定:“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外的大韩民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外国人。”在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的前提下,这些国家就会对处在本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本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适用本国刑法;而对处在本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的外国船舶内部发生的犯罪也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适用该外国刑法1。但是,这些国家只承认船旗国管辖原则,而不承认属地管辖原则,因为在这些国家享有主权和管制权的该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绝对不允许“别国领土”出现,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无论处于何地,对我国船舶内部发生犯罪实行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这样,在外国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内出现了“我国领土”,又出现外国领土和“我国国土”并存并立的局面,或者发生重叠的情形。

(四)我国船舶處在公海之内

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九十条至第九十四条规定,对航行于公海上的船舶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具体包括这些船舶有权悬挂本国旗帜,船舶的国籍的取得、船舶的法律地位、船旗国的义务等。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上述规定,当我国船舶处在公海内,若此时其内部发生犯罪,就应该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适用船旗国刑法。而根据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应该实行属地管辖原则,适用我国刑法。这又出现前面所述的不该出现的情形:虽然最终的结果都是适用我国刑法,但是,适用的依据不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依据是旗国管辖原则,而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据是属地管辖原则。同时,依据上述观点,我国实行属地管辖原则,意味着此时处于公海上的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也属于“我国国土”。这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八十九条规定“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发生冲突。

三、对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的反思

为什么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的规定存在不协调呢?笔者认为,其主要原因有两点:一是没有把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二是没有根据形势发展变化实行国际通行的旗国管辖原则。

(一)没有把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纳入刑法保护范围

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和1997年修订的刑法均没有把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包括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其主要原因可能是我国1979年颁布刑法时《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还没生效。1996年我国加入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由于人们对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刑法保护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因此,当时也没有把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仅规定了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的宽度大小,而且规定了沿海国对这些海域享有主权和特定的管制权。由此,一些沿海国及时抓住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缔约国这些权利的有利机会,一方面制定法律,主张有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的权利,另一方面及时对本国刑法进行了修改,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在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我国于1992年2月25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1996年我国加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后不久,于1998年6月26日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法》。可以说,我国也能够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及时主张有关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的权利,但是没有及时修订我国刑法,把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等海域纳入我国刑法保护范围。这样,就不可避免地导致我国刑法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之间的不协调:一方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缔约国对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享有包括刑事管辖权在内的国家主权和管制权;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没有对其中的刑事管辖权加以确认。

(二)没有适时在我国刑法规定旗国管辖原则

旗国管辖原则指对在一国登记的、合法悬挂一国国旗的船舶或者有该国国家归属标志和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内的犯罪行为,直接适用该旗国刑法 [5]。旗国管辖原则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也是被《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确认的管辖原则。旗国管辖原则不同于属地管辖原则。属地管辖原则是以本国领土为依据,对在本国领土内的人、事、物和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而旗国管辖原则则是以该船舶或者航空器具有本国国籍为依据,对在该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人、事、物和行为行使刑事管辖权。在船舶不断航行的过程中或者航空器在不断飞行过程中,可能要经过或者越过很多国家,船舶或者航空器可能要通过这些国家的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此外,也可能要通过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如何平衡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国籍国和通过国家之间的利益?如何既要维护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国籍国的合法权益,又要维护通过国家的合法权益?如何既要维护公海自由原则,又要维护海洋管理秩序?对于这些问题,《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各方都能接受的解决问题的方案。首先,当船舶或者航空器通过一国的内水和领海时,由于内水和领海是该国的领域,因此,此时实行属地管辖原则。当然,船舶或者航空器在通过该国领海时,享有“无害通过”的权利。通常这种情况就是,如果发生在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的犯罪只涉及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内部管理秩序,就由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国籍国管辖,即实行旗国管辖原则;如果犯罪影响到通过国家的秩序和安全,或者犯罪后果及于通过国家,就要由通过国家管辖,实行属地管辖原则。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对通过某一国家领水的船舶和航空器内部所发生的犯罪,实行属地管辖原则;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不应对无害通过一国领海的外国船舶上行使刑事管辖权。那由谁行使管辖权呢?《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给出了明确答案:由船舶的国籍国管辖。这实质上排除属地管辖原则而实行旗国管辖原则。《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定既保障了船舶或者航空器的国籍国的合法权益,又能尊重通过国家的国家主权,也不会发生国籍国和通过国两国国土重叠的现象。因此,有学者认为,旗国管辖原则是解决发生在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犯罪的管辖权问题的唯一正确选择[6]74 。其次,對于通过一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发生犯罪的管辖问题。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和国际惯例,如果船舶或者航空器在通过一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时内部发生犯罪,则实行旗国管辖原则。当然,这是以船舶或者航空器的通过,不影响沿海国对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行使国家主权和特定管制权为前提。最后,对于通过公海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发生犯罪的管辖问题。由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了公海自由原则,因此,既要贯彻公海自由原则,又要维护公海管理秩序,就要按照“谁家孩子谁家负责”原则,对通过公海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实行旗国管辖原则。从这个角度来说,这也是《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缔约国应履行的义务。

正是在这种情况下,《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生效后,一些缔约国适时地针对不同情形,在本国刑法分别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和旗国管辖原则,以避免本国刑法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不协调。例如,《德国刑法》第三条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德国刑法适用于本国内的一切犯罪行为。”第四条规定了旗国管辖原则:“在悬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国旗或国徽的船舶、航空器内发生的犯罪行为,无论犯罪地法律如何规定,均适用德国刑法。”《韩国刑法》第二条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本法适用于大韩民国领域内犯罪的本国公民和外国人。”第四条规定了旗国管辖原则:“本法适用于在大韩民国领域外的大韩民国船舶或者飞机内犯罪的外国人。”[6]80《奥地利刑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属地管辖原则:“奥地利刑罚法规,适用于一切在奥地利境内之犯罪行为。”第六十三条规定了旗国管辖原则:“奥地利刑罚适用于在奥地利船舶或者航空机内所发生的犯罪,船舶或者航空机的地点如何,在所不问。”这些缔约国通过适时地在本国刑法规定旗国管辖原则,与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相呼应,把《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赋予缔约国对处于本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内,以及处于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上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部发生的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的权利与义务,转化为国内法规定,从而避免了本国刑法规定与本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之间的不协调。由此可见,我国刑法规定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等国际条约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另一个主要原因在于没有及时在我国刑法中规定旗国管辖原则。

四、“一帶一路”背景下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的完善

由于历史条件的限制,1996年对我国1979年颁布的刑法进行修订时没有把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同时也没有规定旗国管辖原则。但是,现在的时代背景不同了,“当前,世界正处于大发展大变革大调整时期。世界多极化、经济全球化、社会信息化、文化多样化深入发展,国际力量对比更趋平衡,和平发展大势不可逆转。中国是陆海兼备的大国,正处在建设海洋强国的重要战略机遇期”[7]。2013年,习近平总书记代表中国提出的“一带一路”倡议得到世界广泛的响应,现在进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的巩固和扩大发展的阶段。2017年10月,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坚持陆海统筹,加快建设海洋强国”的要求。这些都标志着国家非常重视海洋,把海洋放在国家发展战略高度来谋划。因此,我们需要把占国家管辖海域绝大部分的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纳入刑法保护范围。也许有人认为,2016年8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施行的《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已基本解决了这个问题。其中,《关于审理发生在我国管辖海域相关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把“我国管辖海域”规定为我国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以及国家管辖的其他海域。这就把所有国家管辖海域纳入刑法保护范围。“这条规定把本来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适用的犯罪,如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或者非法捕捞水产品、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偷越国(边)境等犯罪,通过扩大解释的方法可以在领海外管辖海域内适用。”[4]14 但是,这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例如,两艘外国轮船在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外国油轮在我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或者大陆架海域漏油,造成重大海上污染事故。如果这些严重事故已构成犯罪,那么能否适用我国刑法呢?我们找遍了二个司法解释都无法找到交通肇事罪和污染环境罪。这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没有相应的罪名就无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要改变这种现状,必须修改我国刑法总则。

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在“一带一路”背景下,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把我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视为“我国领土”,这已不合时宜。1926年8月2日发生在地中海的法国邮船“荷花号案”1,常设国际法院判决否定了法国所主张的旗国管辖原则,而支持了土耳其主张的保护管辖原则。此案的判决对国际社会影响较大,可以说,影响了人们对旗国管辖原则的信心。为了更好地保护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更好地保护国家和本国公民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在本国刑法规定,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也可视为“本国领土”,对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所发生的犯罪,适用属地管辖原则。时至今日,一些国家仍然坚持对在本国领域外的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所发生的犯罪,采用属地管辖原则。例如,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就是如此。《意大利刑法》第四条规定:“……意大利的船舶或飞机,无论处于何地,均被视为国家领域……。”然而,不能否认的事实是,如前所述,也有不少国家对处在本国管辖海域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所发生的犯罪,分别规定属地管辖原则和旗国管辖原则。对于船舶上的犯罪根据旗国管辖原则而不是根据属地原则来确定管辖权,这是发达国家最新的刑事立法的价值取向 [6]79。当今世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仍然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旗国管辖原则的基础理论,其核心内容强调,既要维护自身的国家主权,又要尊重他国的主权,并把这二者有机结合起来。由此可见,修改和完善我国刑法第六条规定是新形势发展的必然要求。

基于此,建议把我国刑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犯罪的,以及在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的船舶或者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识别标志的航空器内犯罪的,均适用本法,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这样修改既可以在我国管辖海域有效地行使刑事管辖权,又可以避免我国刑法规定与国际条约规定之间的不协调。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M].2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80.

[2]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7:34.

[3] 童伟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视阈下管辖海域刑法空间效力[J].环球法律评论,2018(5):140-159.

[4] 许维安. 我国领海外国家管辖海域的刑事立法问题[J].天津法学,2017(1):11-17.

[5] 齐文远,刘代华.完善我国刑法空间效力立法的思考[J].法商研究,2005(1):109-117.

[6] 邵维国.论海上国际犯罪的船旗国管辖原则[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7(6):74-80.

[7] 贾宇.关于海洋强国战略的思考[J].太平洋学报,2018(1):1-8.

[责任编辑:丁浩芮]

Reflection and Improvement of Article 6 of China's Criminal Law in the Context

of Belt and Road Initiative

Xu Weian

Abstract:The analysis shows that there is inconsistence between the Article 6 of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the provisions of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signed or acceded to by China if China's Criminal Law is to apply under 3 circumstances: foreign ships or aircrafts in China's territory and the maritime space under China's jurisdiction, Chinese ships or aircrafts in the maritime space under foreign jurisdiction, and Chinese ships or aircrafts on the high seas. The main reason for such inconsistence is that China's contiguous zones,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 and continental shelves are not included in the protection under the China's Criminal Law, and the principle of state flag jurisdiction has not be adopted by the China's Criminal Law. Therefore, this paper proposes to amend the second provision in the Article 6 of China's Criminal Law as follows: "This law is applicable to any person who commits an offence in the contiguous zones, exclusive economic zones and the continental shelves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as well as in a vessel flying by the flag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or an aircraft with an identification mark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unless it is otherwise noted by the international treaties concluded or acceded to by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

Key words:Article 6 of China's Criminal Law; principle of territorial jurisdiction; principle of state flag jurisdiction

[收稿日期] 2019-11-21

[基金项目] 2017年度广东海洋大学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我国领海内外国家管辖海域的刑法问题研究 ”(gdou201701)

[作者简介] 许维安,广东海洋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广东湛江,524088)。

① “一带一路”即“丝绸之路经济带”和“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简称。

② 资料来源:《外交部:“一带一路”倡议得到20多个欧洲国家响应》,载新浪网,2019年3月29日,https://news.sina.com.cn/c/2019-03-29/doc-ihtxyzsm1552091.shtml。

1  资料来源:《中国已与137个国家、30个国际组织签署197份“一带一路”合作文件》,载新华网,2019年11月16日,https://www.yidaiyilu.gov.cn/xwzx/gnxw/109858.htm。

1  《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毗连区是指沿海国在毗连其领海的一定范围内对特定事项行使必要管制区域,其范围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不超过二十四海里。其实,这其中有十二海里与领海重叠,属于领海的范围。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第四条规定,我国毗连区为领海以外邻接领海的一带海域。毗连区的宽度为十二海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我国专属经济区为我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延至二百海里。《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七十七条规定,大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到大陆边的外缘的距离不到二百海里,则扩展到二百海里的距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我国大陆架为我国领海以外依本国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如果从测算领海宽度的基线量起至大陆边外缘的距离不足二百海里,则扩展至二百海里。

1  当然,在这种情况下,对该外国的船舶内部发生犯罪实行船旗国管辖原则的前提是发生的犯罪不影响到本国的安宁或良好秩序等。

1  1926年8月2日,法国邮船“荷花号”在地中海的公海与土耳其船“博兹—库特号”发生碰撞。“博兹—库特号”被撞沉,导致8名土耳其人死亡。当“荷花号”抵达土耳其港口伊斯坦布尔时,土耳其事后调查,称该事件是由于“荷花号”上的负责值班人员法国海军上尉戴蒙的失职所致,故将其同“博兹—库特号”船长哈森·贝一并以杀人罪逮捕,并在伊斯坦布尔提出刑事诉讼。1926年9月15日,土耳其法院作出判决,判处戴蒙80天监禁和22英镑的罚款。土耳其船长哈森·贝则被判了较重的刑罚。该案判决后,法国政府提出外交抗议,认为土耳其法院无权审讯法国公民戴蒙上尉。船舶碰撞是发生在公海上,荷花号的船员只能由船旗国,即法国的法院进行审理,并主张这是一项国际法原则。但土耳其法院则依据《土耳其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任何外国人在国外犯有侵害土耳其公民的罪行,应按土耳其刑法处理,因此,对本案的管辖权并不违反国际法。1926年10月12日,法国和土耳其签订了一项特别协议,将该争端事件提交常设国际法院,请求法院判定: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是否违反国际法原则? 最后,常设国际法院判决认为,土耳其根据其法律对法国船员戴蒙上尉进行刑事诉讼的行為并不违反国际法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