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伟亮
(中国政法大学 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
与传统的民法等学科相比,现代经济法学是一门较为年轻的学科,即使从美国《谢尔曼法》及其研究开始,也不过数百年历史。并且,在世界范围内,对于经济法的一些基本认识,如经济法的概念、权利、实施等问题,因各国经济实践及经济法学家的认知不同,而没有形成世界公认的通说。就我国而言,我国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则更是年轻,脱胎于改革开放,成长于市场经济,短短40年左右的历史。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以及学科积淀的不足,致使我国经济法在很多问题的理论研究上难以形成共识,在实践中也常遭遇困境。为此,正视问题,结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实际,对这些理论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解答,对于推动经济法的理论向前发展,进一步指导经济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众多理论中,美国法学家韦斯利·霍菲尔德于1919年提出的权利分析理论,使学界对权利概念的理解日渐精密,可以作为分析经济法权利的工具。起因于法学理论中“权利”一词的表达运用存在模糊性,霍菲尔德对相关问题展开了研究。通过研究,其不仅指出“权利”一词总的来说可以囊括要求、特权、权力和豁免四种含义,更试图通过确定这四者间的逻辑牵连来阐释法律关系。[1]这不仅于法律解释的本身具有进步意义,还能切实指导经济法律生活,有助于经济生活的秩序建构。本文将从经济法权利的理论阐释入手,分析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在分析经济法权利中的作用,进而通过具体的例证加强对相关问题的阐释,以进一步指导经济法学研究和经济法律实践。
长期以来,经济法在理论研究和法律实践中,普遍存在“重权力、轻权利”的现象,甚至有学者发出“让流浪的权利回家”的呼吁,从经济法对实践的回应及经济法的理论层面对经济法学“权利缺失”现象予以反思。[2]这表明,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中权利理论研究的严重不足,将给经济法理论体系带来灾难性后果,导致经济法学在思想市场的竞争中面临生存危机。究其原因,是在当前的时代背景下,人们正面临深刻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变革,全面改革的号角已然吹响,深度改革的旗舰再度扬帆起航,市场经济与经济法治必然面临崭新的历史机遇和广阔的发展前景。但是,在这种背景下,面对实践中经济法权利主体对于权利的渴求,经济法理论尚未给予足够的回应;面对不断完善的经济法律制度,经济法理论尚未及时充分地提炼其中的权利因子;面对诸多法律部门争当权利代言人和权利捍卫者的发展态势,经济法理论尚未敏锐省察并有效推动制度调整。
与民法等传统部门法相比,经济法作为第三法域的法,在回应现实的需求方面,具有更敏锐的神经、更快捷的反映,因此其“回应型法”的属性为法学界所接受。[3]同时,经济法理论与传统法学门类相比,也往往具有更强的现实回应性。这种现实的回应性,从经济法的实施可以看出,大体来讲,如政府对经济的宏观调控、对市场行为的规制等,具体来讲,如税务部门对征税行为的调整、反垄断执法机关的反垄断执法、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实施等。但是,整体来讲,经济法理论对于以上所言之行为的回应,往往是不均衡、非全面的,尤其在经济法权利的理论回应上,更是消极、欠缺和不足的,具体体现在以下的几个方面。第一,“重权力,轻权利”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经济法学者在很长时间内,一谈经济法之权利(力),大多言必之政府对市场的干预权力,而对其他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问题涉及过少。从主流教材的章节设置可以看出,当前,我国经济法学的整体架构,大体还是依循着多年前的结构安排,大体包括市场主体制度、政府规制法律制度、宏观调控法律制度和经济监管法律制度等。[4]这其中的实施主体多与政府公权力有关,体现市场主体的经济法权利的部分很少,即使涉及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也与政府的公权力行为相关。如工商部门对经营者的惩治,以保护消费者之权利;反垄断执法部门对垄断企业的垄断执法,以保障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的权利。整体而言,政府公权力的影子在经济法制度中随处可见。虽然经济法学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之进行了批评,对国家权力的“利维坦”特征有了更多的警醒,但总体来说,仍然未能充分关注包括市场主体在内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第二,在实践中,经济法在客观上依赖于民法、行政法权利的实施路径,不管是消费者在权利受侵害后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得到救济,还是反垄断机构的反垄断行政执法,都不是纯粹的经济法的实施路径,而是依赖于民法、行政法的权利实现方式,这导致现实中经济法权利的研究和实践受到冷落。第三,经济法责任形态及司法救济的困境。在政府宏观调控的实践中,宏观调控行为不受制约、不循规律、不担责任的情况较为普遍,在计划、投资、财税、金融等多方面的调控中,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和诸多权利不同程度地受到抑制、贬损甚至侵害,市场主体要求保障权利的呼声非常强烈。如以备受瞩目的政府“万亿救市”为例,就有学者对政府权力过大、对违法预算的行为无法真正惩戒进行了思考。[5]此种行为,如市场主体权利受到侵害,更是无法通过司法途径得以救济。
权利是整个法律体系不可或缺的部分,当前经济法“权利缺失”的现象如果任由其发展,将造成严重后果。具体而言,第一,将损害经济法学的自洽性,造成整个经济法理论体系悖论频出。对于任何一个法律部门,主体、权利、责任、救济等是不可或缺的部分,这是属于法律的一个严密的逻辑体系。如果缺少其中的任一分子,经济法学界多年努力构筑起来的理论体系将受到冲击,对于经济法的可靠性、可行性判断也将产生影响。另外,作为经济法理论的重点,与其他部门法不同的是,经济法理念中社会本位、实质正义、适度干预等理念的实践,[6]在权利缺失之下也将受到冲击,而目前只是停留在学者的呼吁层面,并且经济法具体的实施也将受到影响[7]。第二,给经济法学科的发展带来巨大影响。诚如前述,任何法律体系都不可缺少权利的部分和内容,经济法概莫能外。可以说,从长远来看,“权利缺失”的问题最终会损害经济法学的信誉,导致其在“思想市场”里的学术竞争中失去原有的比较优势。在法学各科的发展中,与民法、行政法等部门法相比,经济法学可能因为短板的权利理论而面临竞争力弱化危机。在当前这个全面“走向权利的时代”[8],为了维护权利而组成的我们的社会,如果不正视问题,深刻反思,经济法学向何处去,将会是一个大大的问号。为此,进一步寻求严密的理论分析工具,加强对经济法权利的探讨,至关重要。
诚如前述,加强对经济法权利的研究,不仅仅是经济法学发展的使命所在,还是当前权利理论勃兴对经济法学发展所提出的要求。在现有的权利分析理论中,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于1919年提出的权利分析理论,使学界对法律权利的理解日益精密。除了对民事权利进行分析外,该权利分析理论对行政法权利的分析也具有一定的价值。为此,对“与民法和行政法在精神和文化上具有互补关系、功能上可兹相互矫正和具有交叉调整对象”[9]的法律——经济法,用此理论分析其权利也同样是适当的。通过对众多影响较为广泛的权利分析理论的梳理,可以总结出,哈特的“意志论”和麦考密克的“受益论”之间,前者主张权利是主体意志选择的结果,为此权利的法律体验是选择资格,后者则更强调权利概念的“要求”意义,主张义务人的要求是权利中利益实现的内涵[10]。即使存在不同,但这之间也不是不可调和的,甚至一定意义上说,是可以相互补充的。甚至有学者指出,过度强调二者的不同,只是虚假的辨异而已,“意志论”可以被解释为允许提出要求的权利能力,但被允许的要求则必须遵从“受益论”解释下的要求所应该符合的条件。[11]发展后的“利益论”主张,主体享有权利的根据是:其为法律所特别保护的利益成为制度上为其他人施加义务或责任的充分理由,这实质对应着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中权利概念的“要求”意义。以上理论的提出和发展,对推动权利分析理论向前进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其中也存在着一些困境,从对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的分析出发,可以得到答案。
霍菲尔德认为,权利是法律的基本概念。在其权利分析理论的构建中,霍菲尔德总结了大多数法律人对相关法律词语和概念的理解。为统一对“权利”这一术语的运用,他认为必须找到“法律的最小公分母”。[12]在大量归纳总结的基础上,霍菲尔德认为,日常生活中所谓之“权利”,其实有四个不同的含义,即请求权、自由权、变动权、豁免权,与这四个概念相关的,又有四个不同的概念,这八个概念一起,组成一套完整的概念分析体系,即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用图形表现如图1所示。霍菲尔德把图1中所示的四组概念称为Jural Correlatives(法律相关概念),这是霍菲尔德权利分析体系的基础。
在人们最熟悉的请求权(claim-right)与义务(duty)这组概念中,权利主体对义务主体拥有请求其为或者不为某事的请求权,当且仅当后者对前者有做或者不做某事的义务。如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有根据法律和雇佣合同要求员工不迟到、早退,保守商业秘密的权利,员工也就有不迟到、早退和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同理,从著名的小虾沙拉的案例中可以看出,有吃小虾的自由权(liberty)而没有任何请求权(no-right)保护这种自由权,在极大程度上,这种自由权也是虚置的。也就是说,意志的自由也应有所保障,从法律效果产生的原因方面,在“意志论”之外,还应从法律保障、法定的角度强调新兴法律秩序的建构,以达到消除任何外界障碍的状态。在变动权(power)和承受权(liability)、豁免权(immunity)和无变动权(disability)这两组法律关系中,权利主体拥有变动或豁免义务主体义务的权利。liability在此不是责任或义务的意思,更不带有贬义的意味,而指的是义务主体对这种变化的承受。其实,在经济法实践中,这种liability一般也是义务主体喜闻乐见的。如在企业破产重整中,税务部门或其他债权人减轻或免除破产企业的相应债务,这是权利主体行使法律赋予之变动权(power)或豁免权(immunity)的体现。以上几组法律概念的分析,对经济法权利的分析很有参鉴价值。比如,按照此分析理论,任何经济法权利都不可能只是经济法主体的自由意志,还包括在经济交往中发生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如消费法律关系中的经营者和竞争法律关系中的其他市场竞争者,甚至还包括作为监管者的政府。这是经济法权利关系体系的全部,用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的理论框架来分析,一览无余。
当然,以上四组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绝非仅有图1所示的相对关系,还有其他的内在关系。事实也确实如此。如在复杂的经济法实践中,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不必然总是一方享有某个法律概念而相对方必然享有这一组中的另一个概念。但即使如此,在任何法律关系中,也不可能存在两个概念含义截然相反的情形,这即是霍菲尔德所称的相反法律概念关系。换言之,如果一方主体享有某个概念,那其则必然不可能享有与此概念相反的那个概念。如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中,为保障消费者对产品和服务的知情权,经营者需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duty),那么由此其必然不可能享有不履行信息披露的自由(liberty)。显然,在复杂的经济法实践中,这是比较浅层次的例证。在经济法制度和具体的实践中,类似的例子还有很多,此处只做展示,不再赘述。为了进一步帮助理解,相关法律概念之间的关系如图2所示。
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与经济法权利分析具有相契合之处,其以权利为核心,并指出权利概念其实还包含四个分支,在四个分支之外,还有相关的八个概念,这八个概念,组成一个权利分析的严密体系。由于经济法作为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法的定位,[13]由此对经济法权利的理解更多要从立基于社会整体价值和利益的利益论的视角出发,也就是经济法权利本身是创设经济法义务的充分根据,而不能从以权力本位的“意志论”和以私权本位的“受益论”的视角进行解读。在众多经济法权利中,经济法权利的倾斜配置在消费者利益保护领域获得最充分的诠释。[14]只有从经济法中法定消费者权利的角度来解读经济法权利概念的含义,方能展现出消费者权利所具有的丰富内涵。作为典型的经济法权利,消费者权利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直接规定。由此,对其进行分析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消费者权利是经济法通过倾斜性的权利配置方式给予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以消费者权利中的知情权为例,从民事交易制度看,消费者作为交易的相对人,平等保护交易双方当事人利益是民商法的基本精神。然而,形式上平等的交易当事人,他们的地位在实质上并非平等,由于主体间的禀赋差异、信息不对称和经营者可能采取的“策略行为”,往往使得消费者处于整体性的弱势状态。为矫正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保障消费者权益免受侵害,法律赋予消费者以知情权。从此维度观之,经济法创设消费者权利是基于对弱者的人伦关怀和法律所体现出的道德准则,经济法权利不是一种凭权利主体意志所能设定的法律状态,经济法权利主体不存在对于法律关系状态创设的意志自由,而法律关系的走向也不由经济法权利主体自由决定。从霍菲尔德的权利分析理论出发,也就否定了经济法权利的内涵与义务方“责分”的相关性,主体享有经济法权利并不意味着其他人就有责任使其的法律地位按照权利主体的意志来改变。以与消费者知情权息息相关的广告相关规定为例,消费者权利的维护并不当然地意味着一般的经营者普遍性地一定不能改变法律状态,与一般性地确认经营者“无权能”相反的是,基于增加消费者福利,经济法制度理性的选择是让一般的经营者仍然具有制作广告的资格,但如经营者虚假宣传扰乱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或者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其则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当然,这属于另一层的法律关系。同样以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为例,为保障消费者在交易过程中的知情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了经营者信息披露制度,确立了经营者在商品和服务交易中的信息披露义务。[15]换言之,只有经营者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真实、全面地向消费者提供了商品或服务的相关信息,且未做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消费者的知情权才能得以保障。从此维度而言,消费者的此项权利并非完全基于其“意志自由”。
诚然,消费者权利的实现,是以消费者的“自由意志”和经营者的义务相结合而言的。有消费者的权利而无经营者的责任,这种权利必然是虚置的。对于经营者的义务,有学者提出,可以从国家管理的角度予以解释,即消费者权利保护的一个主要方面体现为国家对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管理,通过行政管理措施来规制经营者行为,遏制其违法。[16]但同时,也有学者具有不同的观点,主张不能将经营者对社会承担的义务理解为对行政机关承担的义务,“行政机关不过是这些义务的监督者,而非是与这些义务相对应的权利享有者”。[17]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实现从“问题导向”到“目标导向”的思维转向,跳出消费者权利与经营者义务的本身,探究消费者权利保护的本质,以及进一步考察具体的法律制度设定的目的。消费者权利是创设经营者义务的充分根据,至于法律制度对经营者具体义务的设定,可以是基于消费者维权层面的,也可以是基于专门的监管部门履行职责层面的。总而言之,经营者义务必须与消费者权利相对应,才能使消费者权利的实践真正落到实处。并且,在消费者权利中的反悔权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机制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中,体现也很明显。
当然,经济法是一个系统庞杂的体系,讨论经济法权利,并非只有消费者权利这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很多,如市场主体竞争自由的权利,同时也可以作为一个分析的样本。本文只是探讨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在分析经济法权利中的适用,作为对该理论思考和探讨的展现。
作为一种法律权利的结构分析理论,霍菲尔德的法律关系学说所预设的分析对象代表着最终的、权威性的法律结论,直接关乎当事人的人身、财产利益的得失,无疑有着重要的实践意义。[18]其权利分析理论对当前法律理论的发展,也同样具有进步意义。在当前我国经济法权利理论研究贫困且可能带来一定影响的背景下,有助于补缺理论研究上的不足,扭转经济法实践中“重权力、轻权利”的状况,以避免因经济法权利的短板而影响经济法的进一步实践。这对于经济法学科本身的发展,对于当前经济法治的全面发展,都是一个巨大的贡献。霍菲尔德权利分析理论的科学性和逻辑的缜密性,将法律之“权利”分解为自由权和请求权,可以为经济法权利的分析提供一个研究的路径。这对于丰富经济法理论、促进经济法实践和推动社会主义经济法治的进步,都具有重要意义。当然,对权利的分析不能止步于理论层面的探讨,还应落地于法制的实践。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经济法研究和经济法制的完善也必将面临更多的新课题。这既是机遇,也是挑战,需要广大经济法学者及实务工作者一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