艾小羽
摘要:条约解释方法是国际法层面一个常论常新的问题。从古典学说到现代三大学派,是条约解释方法从无到有、从零散到系统不断丰富的过程,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则是解释方法的综合与集中体现。之后,随着国际实践的日益复杂,运用何种解释方法能得到正确结论则是条约解释的重要课题。例如,演化解释方法看似与传统方法格格不入、却在实践中得到广泛应用,在理论上与实践中引起了诸多探讨。除此之外,还有许多新兴学派。面对诸多理论,关于条约解释方法的“双链条”模型或许能为如何挑选与运用提供答案。条约的诞生与发展过程,蕴含了从意图到文本、从文本到实践的两次跳跃,处理好两次跳跃的内部关系以及相互间的关系,将会揭开条约解释的神秘面纱。
关键词:条约解释方法;演化解释方法;“双链条”模型
条约在国际法中的作用不言而喻,作为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之一,随着国际交往的日益复杂与多样化,国际条约也如“井喷”式增长,涉及经济、军事、环境、安全等诸多方面。每每涉及条约,离不开对条约意义的解读,然而,在这一问题上,理论的发展远远滞后于实践的需要。本文着眼于对解释方法的探讨,历史地梳理解釋方法涵盖的学说与流派,并以演化解释方法为例,分析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与争议,进一步反映条约解释的复杂性以及解释方法内部的关联与交融,最后对解释因素与方法进行梳理与综合,提出“双链条”模型以供借鉴与参考。
一、 条约与条约的解释
条约的解释,是指条约解释主体(包括有关国家或有关机构)按一定的规则和方法,对条约各条款、条款相互间关系以及构成条约整体的其他文件的正确含义加以阐明。条约解释由四部分组成。一是解释主体,根据主体是否有解释权利分为有权解释与无权解释,有权解释主体包括当事国和经当事国同意的国际组织;二是解释方法或者解释规则,是解释借以外在表现的形式;三是解释对象,即构成条约的条款、条款相互关系以及其他文件;四是解释目的,即对解释对象正确意义的阐明。前三个要素都是为第四个要素服务,其中解释方法或规则的运用是否恰当直接影响了解释目的能否实现。对于条约解释的任务,学者们有不同意见,麦克奈尔(McNair)指出,解释的任务在于对当事国明确表示的意向给予效果的承认,意在发现当事国真意。有学者认为,条约解释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正确适用和履行条约,这是条约必须遵守原则的必然要求,解释是适用的前提,适用是解释的结果。不论是哪种学说,都离不开对条约正确含义的解读。
要解释条约,应当明确条约的性质为何。马哈尼(Curtis J. Mahoney)认为,区别于国内法规,条约本质上具有合同属性,因而在解释时应当探寻缔约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非局限于条约文本。这一论点主要基于条约缔约方式的独特性,即两国协商后的产物,不可否认,条约的确含有契约性质,但也同样具有法律性,体现在条约作为国际法渊源不可动摇的地位。条约的谈判过程,是缔约方不断妥协达成意思一致的过程,生效的条约能对成员方产生法律拘束力。因而,单纯地从文本角度或者探究意图角度进行解释是不可取的。
实践中,条约解释的结果在很多情况下不只一个,这就需要遵循一定的方法去辨别哪一种解释更贴合其正确含义。条约解释方法不是国际法的实定规则,属于学理解释范畴,能够对既有的国际法规则和国际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历史地看,关于条约解释方法涌现出许多学说、学派。一是古典学说,以真提利斯、西塞罗等为起源,以格劳秀斯、瓦特尔为代表,格劳秀斯主导思想是解释规则的目的和作用在于确定约定者的真意。约定的文字应推定为“自然的意义”,或“通常的意义”,而不是语源的意义。瓦特尔进一步发展了格劳秀斯的观点,提出了“不需要解释的事项不容解释”公式以及“明白意义”(les sens clair)原则。在公式之下提炼出了四条规则,包括任何缔约方不得任意解释、解释应当不利于本可以说的更明确的一方等,古典学说关于条约解释的论断对后世产生了深远影响,也有学者指出,明白意义原则等没有实际的指导意义,因为条约是否清楚不是解释的出发点,而是其结局。二是现代解释学派,具体可以分为约文解释学派或客观解释学派(textual approach)、主观解释学派(subjective approach)和目的解释学派(teleological approach)。约文解释学派强调严格按照条约文本作限制性解释,反对求助于准备资料或缔约国的意图;主观解释学派主张通过分析准备资料或者其他信息探明缔约国的真实意图;目的解释学派认为对条约的解释应当符合条约整体的目的和宗旨。目的解释学派强调决定条约解释正确与否的是条约解释时而非缔结时的目的和宗旨,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前两种解释学派的融合。
菲茨莫里斯(Gerald Fitzmaurice)研究了1946至1954年国际法院的判决和咨询意见后总结了关于条约解释的六项原则,即实际原则或约文原则、自然意义或通常意义原则、整体性原则、实效原则、嗣后惯例原则与同时性原则。在辛克莱尔(I. M. Sinclair)看来,菲茨莫里斯将客观解释学派放在首要位置,但其求助于外部资料的自然意义或通常意义原则又体现了主观学派的解释方法,而实效原则体现了目的学派的观点。这六条原则将三大解释学派有机结合,具有广泛性、综合性与一般性。
条约的解释是规则和方法的集合体,规则反映了方法,方法通过规则来体现。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3条专门就解释规则进行了规定,反映了国际习惯法的要求。公约规定整体上坚持了客观解释学派的立场,以条约文本为出发点,以约文作为缔约方真意的体现,同时兼顾了主观解释与目的解释的方法,以补充资料作为辅助证明工具,将嗣后协定与惯例纳入与上下文一并考虑的因素范畴。一方面使得规定更加全面,另一方面在实践中仍不具有明确的指导意义,还需要法官加以区分与衡量。以1998年“欧共体诉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310节案”为例,该案争议点在于美国贸易法的有关条款是否违反了GATT、WTO有关规定。为了解释DSU第23.2(a)条的含义,专家组根据《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解释通则提炼出文本、上下文、目的与宗旨、善意四个要素进行分析,反映出解释规则在实践中运用的一般路径与方法。
二、 演化解释方法的适用与争议
近百年前,马特兰蒂(Frederic Maitland)指出,“当我们谈论法律体系(a body of law)时,实则以人的身体为隐喻。就像人的身体一样,法律也从属于永无停歇的改变、凋落与更新。”虽然《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已明确了条约解释规则,然而规则不同于方法,前者体现了确定性,后者提供了可能性。正如国际法委员会所言,文件的解释在某种程度上是一种艺术,而不是一种严格的科学,对于条约尤其如此。解释规则具有指引性,而解释方法更具有灵活性与可操作性,条约解释往往依赖规则提供合法性理由,依赖方法具体做出决断。因而,即使条约解释规则已早早确立,关于解释方法的探索仍在继续。在此,以演化解释方法(evolutionary approach)为例,通过案例研读、理论探源对该方法进行全面分析,揭示条约解释所面临的复杂性与模糊性,进一步加深对条约解释方法的理解。
演化解释方法的出现与应用一直充满争议。实践中屡屡见诸法庭的裁判意见,包括国际法院、欧洲人权法院和WTO上诉机构以及其他一些国际法庭等,在涉及领土、贸易、投资、人权、环境保护和国际组织等领域的条约解释实践中都运用了该方法,有学者据此认为演化解释已经成为条约解释的一种重要方法。
目前,关于演化解释的定义尚未形成一致的结论,有学者称之为“动态解释(dynamic interpretation)”或者“当代意义解释”。笔者认为,演化解释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当条约约文的自然和通常含义随着时间的推移有所改变时,是否应当根据改变后的含义予以解释。进一步地,当条约确已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时,应当对条约进行“演化”的解释还是对条约本身进行修改。除了考虑环境变化、时代变化的因素外,莫陆(Rahim Moloo)认为需要考虑缔约方在订立条约时是否意图赋予该约文以“演化的内涵”,并以此作为是否采取该解释方法的标准。这一方法常见于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判中,如约文或用语具有通用性还是排他性,是概括式还是列举式等,作为考虑是否适用演化解释的重要因素。
在国际法院的案件中,1978年的“爱琴海大陆架案”体现了演化解釋方法。希腊和土耳其订立1928年条约时,“领土地位(territorial status)”一词尚不包含大陆架的概念,在案件审理时,希腊以一系列的双边条约为依据主张应对该用语采取限制性解释,法庭却认为,该词本质上具有通用术语(generic term)特性,并且希腊过去实践并没有赋予该词特殊含义,其内涵应当与一般国际法保持一致,随时代的发展不断演进。进一步地,在2009年的“哥尼航行权案”中,涉及到对哥斯达黎加和尼加拉瓜1858年边界条约中“商业(comercio)”一词的解释,尼方认为只包含货物运输,不包括人员、服务运输,因为这样才能保证“缔约者的真意”;哥方主张这一词语具有广泛的概念,甚至扩展到盈利以外的各种活动。法院并没有采纳双方的观点,而是认为既然该约文为通用术语,那么缔约方应当意识到并意图使其内涵不断演进,同时指出,商业一词应当按照其在实际应用时的意义予以解释,不一定是其原始含义。
在WTO案件中,运用演化解释的情况更为常见。1998年“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上诉机构认为“可用尽的自然资源(exhaustible natural resources)”的含义在当前语境下也包括生物资源。正如上诉机构提到的那样“这一约文形成于50多年前,在解释时必须考虑到当下国际社会对于环境保护的共同关切”,还进一步指出“WTO协定序言中要求提高对环境保护的认识、实现可持续发展目标,因而‘自然资源并非静态,其定义是不断演进的(by definition, evolutionary)。”这一案件涉及环境问题,与可持续发展原则相关,同时也体现了环境问题的重要性与特殊性,因而上诉机构采取演化解释使之更符合当下的要求与关切,实际上也为以后涉及环境问题的约文解释起到了示范作用。此外,法庭对于多年前订立的条约的解释,提到了1994年WTO协定的要求,体现了演化解释的应用性和与时俱进的特点,同时也反映了目的解释的要求。同样地,在2009年的“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就“分销服务(distribution service)”一词,美国主张包含电子分销方式,按当下的意义解释,而中方主张认为应按照缔结协议时的含义解释,最后专家组和上诉机构都支持了美方的观点,对该用语采取了演化解释方法。
通过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似将演化解释方法作为条约解释方法之一加以运用,并引用先前的案例为此提供正当性。国际法院在“哥尼航行权案中”引用了“爱琴海案”中的表述,同样,上诉机构在“中美出版物市场准入案”中不仅援用“美国对虾和虾产品的进口限制案”中表述,还极为罕见地援引了国际法院关于“哥尼航行权案”的判决。这似乎反映了一个怪象,只要国际仲裁机构在一个案件中开启了某一解释方法或审判方法的先河,之后的法官遇到类似问题往往会引用先前的裁决以提供正当性理由。这一做法的确能保证司法机构内部的确定性与一致性,但同时也引起了许多争议。一方面来自对国际法院职能的担忧,例如法院是否“越俎代庖”,成为“造法者”而非“居中裁判者”,这种未经当事国同意的解释是否一定程度上是对当事国同意原则甚至国家主权原则的破坏。伯格丹迪(Armin Von Bogdandy)认为司法造法已经成为了国际法庭的一项基本功能。麦克蔡格(Robin McCaig)表示运用这一方法时法官往往走得更远,无视条约本身具有的含义,扮演了“干涉者(interventionist)”的角色。莫陆认为,不应把条约解释与条约更改相混淆,当法庭依赖于成员方的后续实践进行解释时,不一定与其通常意义相符,可能对条约造成不被允许的变动或更改。另一方面来自对演化解释方法本身的疑虑。曾令良教授认为,演化解释虽然具有与时俱进的先进性,但要将其作为国际公法的习惯解释规则还为时尚早,且其所基于的术语的“一般性”在实践中难以清晰界定。同时,有学者还指出,国际法庭通常推定缔约国意图使约文随社会客观情势的变化而变化,而依据仅在于词语的概括性特征,使得法庭重视约文而忽略其他解释因素。
虽然演化解释方法主要应用于国际司法机构的裁判中,依旧可以从条约解释理论中找到相关依据。一是善意原则的要求,善意原则直接渊源于“条约必须遵守”原则,对国际法庭施加了合理裁判的义务,条约用语的原始含义即使确定明了,若有正当理由认为适用其发展后的含义更合理,则应采用这一含义。二是以约文本身为基础,演化解释的基础在于对条约文本的解读,法庭根据约文的概括性或一般性特征推断当事方意图使其含义随时代发展而变化。倘若采取的是穷尽式列举的方式,则其含义清晰可定,很难有进一步演进的空间。三是以嗣后实践为客观依据,公约第31.3条规定嗣后协定与嗣后惯例应同上下文一并考虑,说明认可缔约后当事国共同合意对条约的更改,而嗣后实践又与时代背景的变化相关联,通常具有演进因素。在“哥尼航行权案”中,就有学者指出,当事国的嗣后惯例已经产生了新的意图,会推演出与演化解释相同的结论,而法官却没有采纳,使得解释结论缺乏客观证据的支持。四是与目的解释的联系,目的解释学派强调从解释时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出发,类似于演进的概念,在环境等问题上,随着保护意识的提高,公约的目的和宗旨可能会发生变化,由此对约文含义采取演化解释的方法亦符合目的解释的要求。五是与同时性原则的对立统一关系。如前所述,同时性原则是菲茨莫里斯的六原则之一,强调按照条约缔结时约文与用语的正常意义予以解释,二者看似迥异,实则都渊源于胡伯的时际法理论,该理论指出权利的创设应服从权利产生时的法律,而权利的存在应适应法律的演变。可见,即使是看似“特立独行”的演化解释方法,也没有脱离条约解释理论本身,而是在融合其他解释规则与方法之上的创新之举。
三、 解释方法的“双链条”模型构建
条约解释应采用何种方法,一直以来是许多国际法学者致力于解答的问题,历史地看,大体可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从格劳秀斯、瓦特尔的古典学说,到区分为主观解释、客观解释、目的解释的现代学派,再到菲茨莫里斯提出的六项解释原则以及《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32、33条的规定,是从特殊到一般不断归纳、形成体系的过程。第二阶段从国际法院等国际司法机构成立以后,随着条约的日益增多,又涌现出一些新的流派,有的强调对传统的回歸,如“新约文主义(new textualism)”,有的提出新的主张,如“纽黑文学派(the New Haven approach)”,还有前文中详细讨论的演化解释方法,体现的是从一般到特殊的演绎过程。这两阶段具有不同的意义,并非简单地前后颠倒。第一阶段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完成了对解释方法的不断丰富与融合,解决的是可以使用哪些方法进行解释的问题,侧重理论的完善;第二阶段随着条约实践的日益复杂,处理的是在众多方法、因素中,如何挑选、权衡以达成解释的目的,解读约文的正确含义的问题,侧重对实践的指引。这一部分所要探讨的解释方法的模型是对这一问题的初步解答,通过对这些方法的系统构建以更好地指引实践。
埃斯克里奇(Eskridge)和弗里奇(Frickey)曾提出用于法令解释的“抽象漏斗(funnel of abstraction)”模型,将解释因素从具体到抽象进行排列,即从文本因素到历史因素(立法历史和立法目的)再到演化因素(法令的演进和当下的政策)。法官的任务就是去辨别在给定情形中哪一因素是最重要的,为每个因素赋予权重并选择能反映这些因素“最强联合”的解释。这一模型虽然针对的是国内法层面,但对国际法层面的条约解释也有或多或少的启发。从文本因素到历史因素再到演化因素,是逐步脱离条约文本、逐步抽象化的过程,为条约解释也提供了一种可能的分析路径,根据不同的情形赋予不同的权重。例如,基于国际社会的共同关切,在环境问题上,演化因素的权重会相对较高,其应用也相对广泛。
在此,笔者试图就条约的解释方法问题初步构建一个分析模型,称之为“双链条”模型(见图1),该模型解决的是在条约解释实践中,如何整合这些因素以探寻约文正确含义的问题。将条约从准备工作、条约订立、条约应用等一系列的事件看作一个时间轴,以条约成立为标志将该时间轴划分为前后两个环节。第一环节为条约的准备阶段,这是缔约方不断谈判、博弈、妥协,以达成合意的过程,缔约方缔结条约的意图将最终以文字的方式呈现,此时条约约文正式形成。第二环节为条约的应用阶段,这一阶段可能因为科技发展、国际形势变动、国际法的发展等原因使得约文的原始含义发生改变,或者产生了条约未涵盖的新纠纷,需要对条约进行解释或者更改。也可理解为,第一环节是“立约”过程,重点在真意的表达;第二环节是“履约”过程,重点在成员方对条约的遵守与应用。
然而,这两个链条的顺利衔接并非易事,存在两次跳跃,一是从意图到文本的跳跃,即条约约文能否反映缔约方的真意;二是从文本到实践应用的跳跃,即条约能否解决现实问题,若跳跃不成功,则链条断裂,条约的解释就容易引起争议。在实践应用中,需要判断条约解释的纠纷是发生在哪一环节,再寻找对应的解决方法。条约是谈判达成妥协以及调解广泛分歧的产物,缔约国的数目越多,兼顾各方利益的灵活起草的需要就越大。尽管在起草时非常小心并积累了很多经验,这一过程仍会不可避免地产生许多不清楚或模棱两可的用词,因而,有些问题是缔结条约时就存在的“原始隐患”,可归为第一环节的问题。有些问题是之后实践中产生的“新的困难”,可归为第二环节的问题。例如,前述“欧共体诉美国1974年贸易法301-310节案”中对DSU第23.2(a)条的含义的解读,不涉及新的事实情况的变化,归为第一类;而“爱琴海大陆架案”、“哥尼航行权案”等,缔约时约文的含义清楚确定,问题在于随实践的发展其自然和通常含义发生了变化时应当采用何种解释,这是缔约时难以预料到的情况,归为第二类。
在应对方法上,可与前述解释方法较好地对应,若是准备阶段的问题,重点在真意的确定,着重考虑主观解释方法;若是应用阶段的问题,重点在约文的解读,一般情况下以客观解释为主,遇到新情况时通过对约文性质的判断运用演化解释等方法。这两个环节也并非绝对孤立,第二环节建立在第一环节的基础上,同时也是第一环节的后续发展。当然,“双链条”模型只能提供一个大体框架,不能代替解释者回答一切问题,具体应用还是要结合具体的条约,以解释规则为指引,以当事方的实践为支撑,进行综合评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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