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子杰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 济南 250101
中小微企业在发展过程中资金需求大与融资成本过高间的矛盾一直阻碍其快速发展。因此,解决融资难、融资贵问题是营造良好营商环境面对的主要问题。近年来,以“动态质押+第三方监管”模式为基础的新型动态质押融资业务蓬勃开展,不仅为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问题提供了一条新路径,也为银行开拓了新的业务范围。但动态质押不同于传统意义中的质押模式,其在理论与实践上均存在“能否设定质权”的争议,因采用“监管输出”模式对质物行使占有,造成质物的物权表象与实际情况产生出入。本文尝试从基础理论与司法实务角度入手,讨论银行动态质押业务中质权设立的合法性,并据此对司法裁判中反映出的问题提出建议。由于本文讨论的问题为“动态质押+第三方监管”模式下动态质押相关问题,故无特别说明,下文中“动态质押”均特指该模式。
以银行动态质押业务为例,在正常情况下,银行与出质人、监管人间的合作模式如图1。
图1 银行动态质押业务模式
从上述流程可见,银行虽为质权人,但并不直接占有质物,而是基于监管协议由监管人实际占有质物。因此,该模式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银行与出质人间物权性质的动产质押关系和银行与监管人间债权性质的委托占有关系。监管人能否按照监管协议约定有效履行监管义务,直接决定银行能否占有质物,因此两个法律关系均实质影响质权的最终设立。
“动产质权系属所谓‘占有担保物权’,即以标的物(动产)移转占有为其成立及存续要件,此为动产质权法律结构及规范设计上的基本问题”[1],因此动产质权的设立标准是质物的交付①《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亦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关于质权是否成立的判断应从“质物”和“交付”两方面考量。在动态质押中,“质物”与“交付”在理论与实务中均存在较大争议。从质物方面而言,可质押的动产范围广泛,但从物权基础理论角度分析,尚存动态质押中的质物是否满足物权“特定物”属性及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的理论争议;从交付方面而言,在占有与公示两个要件中也有较大争议。由于动态质押中质物并非像传统静态质押的质物一样,从设定至实现质权时均保持不变状态,而是在出质期间可以出旧补新,因此有观点认为其属性突破了物权法定框架。关于动态质押中质物是否适格,主要存在两个条件:一是动产质押质物是否符合物权“特定物”属性,二是其设置方式是否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笔者认为,动态质押中的质物符合一般质权关于质物的要求,在其上设立的质权符合《物权法》规定。
物权以直接支配特定物为内容,质权作为担保物权,当然不能例外,故质物应为特定物[2]。在此基础上,有观点质疑动态质押中质物是否符合“特定物”属性。从目前讨论情况看,主流观点认为动态质押可设定质权,但无论是实务界还是学术界,在关于“特定物”属性问题的论述中均认为动态质押的质物应突破“特定物”属性限制,进而主张质权可以被设定,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以论证“改变担保物权标的物的特定性”为出发点[3],认为在流动性质物上设立物权符合经济发展需求;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质权实现前,“质物是否特定、是否因替换而变动,并不影响质押担保功能的实现,不应成为限制质权设定的条件”[2],因此质权依然能够设立。但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实际上并未从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角度分析动态质押中质物性质。
质物是否符合或应突破“特定物”属性的论述依据为“物权的标的是特定物。仅以数量和种类约定的物,只可以成为债权的标的,而不能成为物权的标的”[4],进而认为种类物不可作为质物,进一步分析认为动态质押中的质物大多为种类物,从而形成上述观点,即从对作为质物的种类物应突破“特定物”属性和种类物在特定时间点——如质权实现时——符合“特定物”属性两个角度分析②此处“特定物”实际上并非指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仅是持有该两种观点学者的表述方式。。笔者认为,上述分析逻辑实际上混淆了物权法意义上“特定物”与债权法意义上“特定物”的含义,主要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第一,从民法基础理论角度而言,由于物权法与债权法定义两个“特定物”的前提不同,其含义和外延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两者内涵不一致。
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是指“物权的客体必须为现已存在的特定物”[5]。根据《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表述“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此处“特定的物”即“特定物”在物权法意义上的含义,强调“现已存在”的有体物,并非“种类物”的对应概念。
债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特的标记、形状、特性、质地、颜色以及地点等,可与其他物相互区别的物”[6]。此处“特定物”一般与种类物相对应,强调物的不可替代性。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多将“种类物与特定物”置于债权法中“有形财产”范畴内讨论[7]。
有学者指出:“民法上‘特定物’与‘种类物’之分,完全是针对债权关系(主要是契约关系)而设。”[8]在讨论作为担保物权的动态质押时,定义“特定物”的前提是物权法范畴,因此债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不应被采纳。在讨论质物具体情形时,无需在基本属性上排斥债权法中“特定物”的对立面,即否定种类物作为质物的可能性。相反,正因种类物具有可替代性,弥补了传统质押模式中出质人无法在出质期间实现质物利用价值的弊端。
第二,从现行物权法律体系而言,法律在一定程度上允许“特定化”种类物作为质物。换言之,现行法律体系对质物的要求不以种类物或特定物为划分标准,而是将“特定的物”作为质物标准。如《担保法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因此,动态质押作为设定担保物权的方式之一,如其客体符合“特定的物”标准,则当然可以设定有效质权。
在审判实务中,对动态质押的质物是否符合“一物一权”原则提出质疑,即基于动态质押中质物的出旧补新特点,认为动态质物不能作为整体而设定质权。该观点是对动态质押模式能否设立质权的质疑,但并不妨碍质权的合法设立。
从物权基本概念看,“一物一权”原则是对物权客体的基本要求,但该原则仅在所有权范畴讨论。具体而言,一物一权包含两方面意义:一是指在一物上只能成立一个所有权,因此物的一部分不能成立所有权;二是指一个所有权的客体,只能是一物,因此数个物不能成立一所有权[9]。概言之,即所有权客体与物是一一对应关系,故“一物一权”原则仅针对所有权而言。担保物权属于定限物权,是以确保债务清偿为目的的物权。虽然担保物权的设定、实现等均受限于所有权,但也是一项独立物权,具有自身特性。因此,仅就“一物一权”原则而言,担保物权并不受此限制,关于“一物一权”的质疑与动态质押并非同一范畴的讨论内容。
其实,关于对违反“一物一权”原则的质疑并非指在一个质物上设立多个物权,而是质疑动态质押模式下的“动态”质物能否作为一个物权的“一物”,实质上依然属于对“种类物”能否成为质权客体的质疑。笔者认为,《物权法》中并未对质权客体做出“一个客体”的限定。相反,以质权设定标准为视角,依双方约定实际交付的物可设立质权。动态质押的“动态”体现在质物“替换”过程,该“替换”以交付为标准。也就是说,虽然动态质押中质物处于不断变化状态,但在任何特定时间点,“已交付”的质物始终为特定,“已交付”的质物是质权客体,特定时间点便是实现质权前的具体时间点,质物的具体范围实际上相对固定,不会出现歧义。
动态质押中质物并不完全符合传统质押模式中质物的特点,因此有观点认为动态质押是一种“走在法律前面”的实践。但笔者认为,并非必须将动态质押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甚至必须明确说明何种模式属于动态质押,才算是“法有明文规定”,这样做既不利于充分发挥法律调整社会秩序作用,又人为强化了法的僵化性。
第一,我国现行法律并未禁止现有动态质押模式中的质物客体形式。《物权法》第二百零九条以禁止性规定明确了质物范围,但也仅限定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动产不得出质”,因此可以作为质物的动产范围非常广泛。上文已述,《物权法》等法律并未明确质物必须是静态不可变动的物,也未规定种类物不得出质,且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4月26日公布的《民法典物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中,也没有关于动态质押的专门规定或相应变化,依然沿袭了《物权法》的内容与模式。因此,以种类物为主要形式的动态质押模式并未被现行物权法律体系禁止。
第二,动态质押的质物具备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属性。首先,动态质押的质物是现已存在的有体物。动态质押合同可对包括物权法意义上的特定物与非特定物设定质权,如可约定对正在酿造中的某品牌红酒设定质权,但质物须交付才产生质权设定效果,该红酒的质权实际上并未设立,如主债权在此时发生清偿,则出质人须承担依据动态质押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并非物权责任。因此,若要设立质权,出质人交付的必须为现已存在的有体物,否则权利人将无法支配并享有相应物权权利。其次,动态质押的质物在出质期间的任一时刻均为特定。以种类物为质物,必然使动态质押成为可能,即质物在出质期间具有可替代性并实际发生替换与变动。这并不妨碍质物范围的确定性与特定性。从质权设定角度而言,在出质期间的任一特定时刻,“已交付”的质物均为特定;从质物价值角度而言,动态质押合同一般约定对质物价值的下限,出质人替换质物时,须保证处于监管的质物价值不低于约定限额,即监管人始终占有不低于一定价值的有体物,该有体物在任一时刻必须是确定的,否则无法评估该时刻质物的价值。因此,动态质押的质物始终满足“特定化”要求,即《物权法》中“特定的物”要求。
第三,动态质押模式中的质物客体形式符合动产质押中质物的基本属性。一般而言,动产质押的质物应具备三个条件:从担保主债权实现的目的而言,质物必须具有交换价值;从质权生效要件而言,质物必须具有可让与性;从质物移转占有角度而言,质物必须为特定物。动态质押模式中的质物完全满足上述要求:首先,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均是生产原料、欲出售商品等种类物,这些质物具有单独出售并可换取对价的属性,当然具有交换价值;其次,动态质押模式中的质物属于动产,也是出质人通过动产交易买卖方式取得或欲通过动产交易买卖方式售出的动产,当然具有可让与性;最后,关于质物“特定物”的属性,上文已讨论,即该“特定物”实际为“特定的物”。因此,动态质押模式中的质物符合一般动产质押中质物的条件。
学界通说认为,为保障质权留置效力,质物交付应为现实交付,即将质物实际交由质权人占有。实务界亦认可该观点,并在立法中予以明确③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简易交付和指示交付均可构成实质上的交付,但占有改定不被法律所认可。。因此,“交付”与“占有”这种客观上的事实状态密不可分。
从占有人是否直接控制标的物的角度而言,占有可分为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动态质押的基本模式是质权人委托监管人代为占有与监管质物,故质权人只能以间接占有模式占有质物,监管人才是质物的实际占有人。因此,监管人与出质人关于质物的交接过程与效果直接决定质权能否设定。以质物实际储存地点为标准,动态质押可分为三种模式:质物存放于监管人处、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质物存放于第四方处。三种方式皆可成功设立动态质权,但需满足的条件不同。
质物存置于监管人处的模式是最典型的“动态质押+第三方监管”模式。从监管方面而言,该模式中的质物实际交付给监管人,监管人实现对质物实际且直接的占有。因此,在监管人正常履职情况下,出质人不具有随意处理质物的可能,质权人实现间接占有质物的目的。从举证方面看,一般而言,只要质权人提供监管方出具的有效质物入库清单,且该清单中载明的质物范围与质押合同相同,即可认定质权人享有质权。该模式中质物的物权表象与其实际状态相符,无需讨论权利公示问题。
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的模式是最难于实际监管的模式。动态质权的设置须符合现实经济利益,不能因质物替换行为而增加出质人额外运输成本,因此“就地出质”成为交付质物的方式之一。但从占有表象看,此出质方式无法直观得出质物脱离出质人实际控制的结论。因此,在实践中监管人虽会采用派员到出质人处的方式监管质物,但因出质人强行出货或善意案外人行为等原因导致质物灭失的情况时有发生,此模式下质权的设定标准应采用严格标准。由于质物并不发生空间上的位移,该模式下的“交付”应同时满足“实际监管”与“公示”要件,方可认定质物实际交付。其中,“实际监管”是为满足质权人应实际控制质物的要求,“公示”是为在此特殊情况下完成物权公示。在实践中,“实际监管”关键是监管人的履职能力及出质人诚信问题,而“公示”则少有涉及,因此主要讨论“公示”的必要性。
从司法层面而言,公示目的是推定案件中相对人对权利的“明知”。王泽鉴教授认为物权“其得丧变更须有足由外部可以辨认之象征,始可透明其法律关系,避免第三人现实遭受损害,保护交易安全”[1],梁慧星教授也认为“要发挥物权的排他作用,防止他人对物的争夺及对他人财产的侵犯,法律必须设立物权公示制度及公示方法”[10],物权公示制度对维护物的占有秩序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意义。因此,物权公示不仅是宣示物权方式,也是维护市场交易安全的重要方式。
传统意义上的动产物权公示制度本质是动产交付制度,因此在解决交付问题后,无需另行讨论公示问题。但因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的模式具有特殊性,其占有事实与模式并非基于质物的实际移动产生,如无明确标识,其他主体无法通过传统意义上的占有表征识别物权状态。因此,此处强调质权公示有三重意义:一是相对于质权本身而言,公示可弥补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模式中缺乏正确权利表象的局限,完善质权权利外观,进而充分发挥质权的物权效力;二是相对于出质人而言,公示是质权人对物持有状态的标识,目的在于提醒出质人质物的权属状态,若出质人与主债务人为同一人,还可起到督促其按时还款的效果;三是相对于其他人,即案外人或关联贸易交易方而言,公示是质物已设定质权的标识,是对质物物权现状的明示。从上述三重意义而言,公示实际上具有对内的标识与对外的标识双重作用:前者是基于债权——质押合同的标识,旨在约束出质人不得以内部管理、疏于管理等理由随意处置质物,侵犯质权人权利;后者是基于物权——质权的标识,旨在对外公示质物现状,提示交易风险,维护交易安全。
有观点认为,质物存放于第四方处与存放于监管人处的模式并无不同,均使质物实际脱离出质人的直接控制范围。在该模式中,质物实际由第四方占有,因此可认定出质人完成交付义务,监管人也无需特别设立公示标识以宣示质物的实际物权情况。但由于该模式中质权人和出质人均不直接占有质物,应直接占有质物的监管人也是通过租用第四方场地,以控制质物进出库的方式间接占有质物,第四方基于实际占有事实,会产生一定权利表征,可能出现其他两种模式中不会发生的纠纷④参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07号民事判决,该案最终以监管人通过加贴标识、上锁等方式实施监管等理由驳回第四方的权利主张。。因此,该模式中质权设立标准具有独立讨论意义。该模式中的质权设置模式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认定质权设定标准,因此是否额外设置公示标识实际上并不妨碍质权的设立;但于其他人,尤其是实际占有质物的第四方而言,设置公示标识是明晰产权的必要手段。
实践中,关于质权设立存在另一种常见争议,即因对质物权属发生争议导致质权未有效设立时,对质物权属的审核义务应由哪一方主体承担。这种状况下,银行往往会主张已通过委托他人——大多数情况下主张委托监管人——审核质物权属,故已尽到审核义务。笔者认为银行对于出质人是否有权处分质物负有完全审核义务,在此情况下应承担直接责任。
第一,从时间节点上而言,监管人不会介入质物权属审核环节。从动产质押基本模式可见,质物权属的确认环节出现在出质人向银行提交动态质押业务授信申请环节之后,此时监管人尚未介入,因此监管人不可能产生权属审核义务。银行若要委托专业机构调查与审核质物权属,也须在此时间节点委托,并根据受托人提供的报告决定是否签署动产质押合同;若在动产质押合同签订后再行核查质物权属,无论是银行自行调查还是采用委托专业机构调查方式,因动产质押合同已签订,银行均应对自己未履行审核义务承担相应责任。监管人并非对质权设立不承担任何责任,其义务是保证质物交接时,接收的货物与监管协议中载明的质物“单货相符”,否则应承担质物减损等责任。
第二,从责任承担角度,银行直接对质物权属审核的后果承担责任。在因质物权属问题未能设立质权时,银行须承担的损失其实是以质押合同为基础的损失;若银行以其委托调查质物权属的受托人未尽职为由主张赔偿,则是以委托合同为基础产生的追偿权利。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合同之债,且有逻辑上的先后顺序。受托人承担基于委托合同产生的责任,并非基于质押合同的责任,更非因质权未设立造成的直接损失,只有银行才是质权未设立责任的直接承担者。
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山东省2016年至2018年已公开的关于银行为质权人的动态质押纠纷裁判文书,共311篇,剔除重复、无关文书后,剩余96篇文书作为样本案件。综合分析样本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文书说理部分,发现动态质押纠纷的裁判文书在细节方面尚存问题。
从裁判结果看,法院认定质权成立的情况为大多数(见表1)。但在样本案件中确认质权设立的92件案件中,出质人未对出质行为(包括质物权属、交付过程等)提出异议或未到庭答辩的情况有82件。在综合分析该82件判决的事实认定内容后,发现此类判决主要存在三个问题:一是绝大多数文书并未涉及质物交付的具体事实内容,仅审理“合同约定”,超过四分之一的案件甚至未涉及约定的质物存放地点,更没有关于质物实际存放位置的内容;二是在载明银行(质权人)提交证据的案件中⑤由于案件审理阶段与适用程序不同,只有部分案件列明银行提交的证据,其余案件并未在判决书中涉及具体证据及内容。,无论质物存放于何处,均无监管人的监管记录;三是全部82件案件中认定事实均不包含监管人在质物上张贴公示标志等内容⑥全部案件中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鲁民终607号民事判决审查公示标识问题,但由于该案中的当事人对质权设立提出异议,故不在此82件案件范围。,即是否在质物上设定公示标识并非法院审理焦点。简而言之,在当事人未明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仅有各方签订合同过程,并无符合《物权法》规定的“交付”质物的事实认定。这使法院在判断质权是否设立时缺少依据,导致后续文书说理部分缺乏法律事实支持。
表1 质物存放位置统计
以样本案件判决书的说理部分为基础,结合上文所述,主要存在两个问题,见表2。
表2 认定质权是否设立的说理逻辑统计
第一,由于样本案件认定事实大多不包含质物实际交付事实,故在此基础上直接判断质权是否设立缺乏事实依据。进一步分析样本案件,产生该问题的原因并非法院疏于审查质物交付事实是否存在,只是未将审查结果置于其应有位置。详细查阅表2中95份判决文书及对应卷宗,发现大部分案件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专门审查了质物交付事实,且有92份判决的说理逻辑严格遵循质权设立的物权逻辑,即“出质人实际交付了质物,故质权依法设立”或“出质人未实际交付质物,故质权没有设立”。因此,大部分判决并非没有审查质物的交付事实,只是将其置于错误位置——如将该事实认定与依据该事实的论述一并在裁判文书说理部分体现——或实际审查了该事实但在判决书中出现遗漏情况。无论是错置还是遗漏,均会影响司法文书说理的逻辑性、法理性与充分性。
第二,个别案件说理逻辑存在问题。从表2可知,有3份判决书在论述质权设定方面采用债权思路。其论述逻辑基本为“质权人有权依据其与出质人签订的动产质押合同取得质权”,其中1份甚至认为“质权人有权依据其与出质人、监管人签订的监管合同取得质权”。此情形虽为个案,但其中逻辑显然违背了物权法定原则,损害判决书说理的逻辑性与法理性。
“人民法院在社会管理创新过程中从未缺位,包括商事审判在内的全部审判活动本身即具有参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内在属性,审理案件的过程也可以说是参与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过程,商事审判推进社会管理创新的重点在于规制经济秩序。”[11]在动态质押纠纷中,银行向法院起诉实现质权,实质上包含对物权的确权之诉。因此,笔者认为法院应严格审查该诉求成立与否,即质权是否设立。一方面,严格掌握质权设立标准不仅增强判决文书说理性,提高司法权威,还可通过司法判决形式直接介入社会管理,参与动态质押的制度探索与建设;另一方面,人民法院可通过规范动态质押制度方式,督促各商事主体实现动产物权表象与实质的统一,达到规范市场交易秩序,营造良好、诚信的营商环境的目的。
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的主要方式是司法裁决,以“说理+责任认定”模式,通过裁判文书表述内容促进相关习惯、行业规范的形成与建设。细化判决书说理过程,实际上包括三部分内容: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这三个部分是按照“三段论”模式设计,具有逻辑上的严谨性:适用法律是对“大前提”(现行法律)与“小前提”(法律事实)间关系的论述过程,而判决结果则是“结论”。法院在审查动态质权是否设立时,除必须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判断质权设立与否外,还应严格按照裁判文书设计样式,将审核过程体现在判决书说理过程中,充分引导银行、监管人、中小微企业等商事主体形成合乎法律要求的动态质押自治习惯。
第一,细化判决书中“事实认定”部分的内容。只有确认质物已实际交付给监管人的事实,才能认定质权已依法设立,故法院应主动审查质物交付事实。在审查过程中,法院应要求银行提交能够证明质物已交付的证据,以证明质物存放地点、交付时间、监管过程中出入库情况等事实;在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模式下,还应要求提交已在质物上张贴公示标识的证据。在审核银行提交的证据后,法院应在事实认定部分载明对质物交付与监管过程的审查过程和认定结果,作为判决书适用法律部分的依据。关于质物交付事实应以可反映物权变动的证据——如出入库清单、监管报告、现场照片等——为准,而不能仅凭当事人自认或监管协议类债权性文件,笼统认定质物交付事实。
第二,规范判决书中“法律适用”部分的逻辑。从样本案件可见,以债权逻辑论述物权设立的思路仍然存在。这种“文不对题”的思路会使银行、监管人、中小微企业及其他商事主体在办理动态质押业务时产生模糊感和不确定性,不利于营造良好营商环境。因此,在对“质物是否已交付”的事实作出认定基础上,法院应以物权逻辑,即严格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论证质权是否设立。
由于动态质押的特殊模式,质物物权权属的实际状态与权利表象并不能够完全按照传统动产质押制度设计的模式实现统一。需要法院以司法判决形式,客观表述与规范质物物权“表里如一”的标准。第一,从动态质押内部关系看,可指导银行与监管人建立更合法有效的监管体系。增加关于“表里如一”的要求,看似加重银行与监管人关于“公示”的责任,但实际上有助于质物物权的清晰化,不仅可规范银行和监管人在动产质押业务中的行为,还有助于约束出质人诚信履行义务。一方面,设置公示标识可对不诚信的出质人产生约束作用,防止欺诈等情形发生;另一方面,及时对流动的质物设置公示标识还可预防出质人借替换质物之名减损货物价值,甚至采用强行出库等方式损害质权人利益的情形。
第二,从动态质押外部关系看,可以明晰产权,保障案外人交易安全。以质物存放于出质人处模式为例,若以司法判例形式确定“公示”要件的必要性,则银行为保证质权有效设立,会要求监管人在相应质物上张贴公示标识或采取其他公示方式;监管人为履行监管合同义务,防止发生因质权未设立而承担的风险,也会主动采取公示方式。有效解决因质物未实际发生位移而使案外人产生的物权权属表象错觉问题,实际上明晰了质物的物权权属,有利于创造良好交易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