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刑事责任再审视
——以增设产品过失犯罪为切入

2020-12-04 07:54张明诚
关键词:交通事故制造商刑法

张明诚 吴 勃

武汉大学,湖北 武汉 430072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人工智能、5G通信等技术发展,自动驾驶汽车在交通领域的应用将逐渐颠覆传统交通运行模式,自动驾驶系统将逐步取代人类驾驶员,接管车辆控制权,但自动驾驶汽车仍可能在行驶过程中引发交通事故。如2016年5月,一辆特斯拉自动驾驶汽车因可能存在的系统漏洞在美国一十字路口撞上前方重型卡车,导致驾驶员身亡①搜狐网.无人驾驶事故发生,引起对智能驾驶高度关注[EB/OL].[2019-06-30].http://www.sohu.com/a/104745544_123145.;Uber自动驾驶汽车也被爆因雷达问题导致在行驶中与一名正在过马路的行人相撞致其死亡②中华网.Uber自动驾驶撞死行人事故本可避免?被曝减少了激光雷达[EB/OL].[2019-10-08].https://news.china.com/internationalgd/10000166/20180329/32245654_all.html.。由于自动驾驶系统参与,驾驶模式发生变化,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的责任判断产生一定困难。在自动驾驶模式中,自动驾驶系统掌握汽车控制权,人类驾驶员逐渐让出汽车驾驶权限致使驾驶主体改变,出现交通事故时,刑事责任可能需由自动驾驶汽车的设计者承担[1]。因此,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制造商刑事责任问题开始被学界关注。

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类实施驾驶行为,排除其他人为损害和干扰,大部分交通事故的发生符合“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模型,即因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未尽到出厂检测、质量安全保障等义务导致产品存在一定质量缺陷。学界普遍认同在传统刑事主体缺失的情况下,制造商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但对制造商责任形式的判断存在分歧,导致归责路径模糊。此外,在大规模缺陷车辆召回事件频发,我国刑法对产品过失犯罪规制不足的情况下,一旦由“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事故模型引发交通事故造成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等重大法益将无法得到保障。算法是信息时代人工智能领域的核心产物,具有复杂性、自发性等特征,制造商一般为算法设计者,也使交通事故中对其责任认定更为复杂。因此,本文尝试重新审视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交通事故责任形式及路径,以增设自动驾驶领域制造商产品安全过失犯罪为切入视角,以期规范自动驾驶产业发展并切实保障公民人身、财产等法益。

二、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刑事责任形式

人工智能技术介入驾驶领域,导致规制驾驶员行为的交通肇事罪适用困难,学界由此展开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在交通事故中的刑事责任争论。因不同责任形式将直接影响归责路径,首先应明确制造商责任形式,目前有交通肇事责任和产品责任两种观点。

(一)制造商责任形式之争论

1.制造商应承担交通肇事责任。有观点认为可将责任转移至制造商,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规定,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制造商作为“法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针对此问题,学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7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由此可知,除驾驶人外,这些“可以对交通工具安全行驶施加影响的人”符合交通肇事罪主体要求[2]。还有观点认为,面对归责中主体困境,应修改当前交通肇事罪的主体类型,增加“法人”为新责任主体[3],从而以交通肇事罪对制造商归责。

2.制造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当自动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制造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当自动驾驶车辆制造商需要承担监督责任时,不应以交通肇事罪定罪量刑,而应以《刑法》第146条规定的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定罪处罚。此外,根据《刑法》第150条规定,单位当然可以构成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4]。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构成要件上为故意,而在一般交通和自动驾驶领域,制造商故意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的情形十分少见,近年频发的大规模汽车召回事件原因往往是因制造商在生产、检验环节存在疏忽大意等过失导致产品质量出现瑕疵。在普通汽车驾驶过程中,驾驶员能够感知危险并采取应急措施,避免了许多潜在事故。而在自动驾驶领域,由于存在较高技术壁垒,一旦某些关键智能部件出现问题,自动驾驶汽车使用者来不及反应和处理,极大提高交通事故发生概率。因此,在面对“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时,适用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存在一定困难。

(二)制造商产品责任之明确

制造商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应承担产品责任,且“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交通事故从而严重侵害法益的行为需得到重视。确定制造商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的刑事责任形式,关键在于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在交通事故中应尽的注意义务类型。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过程中,制造商应尽义务是保障自动驾驶系统安全运行。换言之,其注意义务是对自动驾驶产品质量安全的保障义务,而非对驾驶环境中交通运行安全的注意义务。

1.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是产品生产者。产品一般定义是由制造商生产并面向市场销售的物品。在市场营销学中产品被定义为向市场提供的,引起注意、获取、使用或者消费,以满足欲望或需要的任何物品[5]。《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自动驾驶汽车是由生产商制造、生产并面向市场销售且符合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制造商仅为产品生产者,并不直接参与交通运行。自动驾驶汽车具有高度智能化和自动化,但并不意味着其已脱离产品本质属性。相较自动洗碗机等类智能化产品,作为人工智能体的自动驾驶汽车只是智能与自动化程度更高而已,即使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算法的应用使自动驾驶汽车拥有类人智慧并产生一定自主性和突发性,但本质上算法和一般编程程序相同,属于实现产品功能的部分,也是产品组成部分。机器行为由代码决定,其自主性、突发性并不等同于人类自由意志。因此,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作为产品生产者,应承担确保产品质量安全的责任和注意义务,不应成为交通肇事罪非难对象。

2.制造商应尽产品安全保障义务。前述制造商应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观点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文称《解释》)第7条规定,理论界已有诸多讨论。实质上,该解释的法理基础为监督过失责任理论。由于业务及其他社会生活关系,在特定人与人、人与事项间形成了监督与被监督关系。监督者对被监督者的行为,在事前应教育、指导、指示、指挥,事中监督,事后检查;对所管理事项,应确立安全管理体制。监督过失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因缺乏对被监督者行为的监督所构成的狭义监督过失;二是因未确立安全管理体制构成的管理过失[6]。《解释》第7条背后的法理基础即具有特殊法律身份的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承包人违反相应注意义务,未尽到监督、管理责任,造成一定危害结果。对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而言,由于《解释》限定了主体范围,导致直接适用困难。抛开制造商不符合《解释》限定的三个特定主体及特定行为模式等因素,判断制造商能否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关键在于其是否违反了交通运行安全注意义务。

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只是交通运行活动间接参与者,直接参与交通运行活动者为其生产的自动驾驶汽车,因此,制造商仅需承担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义务。从SAE3级有条件自动化驾驶到SAE5级完全自动化驾驶,自动驾驶系统在实现自动驾驶功能上发挥的作用一致,只是因技术条件限制导致低级别自动驾驶行为在某些特殊路况及环境条件下无法实现。系统参与监控驾驶环境,并不意味着制造商承担对交通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究其本质,所谓自动驾驶系统监控驾驶环境,仅是由自动驾驶系统通过摄像头、传感器等硬件收集外部信息,然后通过相应软件和算法完成的信息处理过程。制造商承担的仍是监督、保障其生产的硬件及软件产品安全和风险防范义务,而非对驾驶环境中行驶安全的注意义务。认为制造商应承担交通肇事责任的观点实则混淆了产品研发制造行为和行车行为,亦混淆了交通领域的行车注意义务和产品领域内产品安全相关的风险防控义务[7]。

三、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之设立

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制造商应承担产品责任。在我国刑法体系中,有关产品犯罪置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一章,本章规制的是严重侵犯国家、社会与市场主体经济利益的行为,其保护的法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在产品犯罪中,犯罪行为不仅会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其严重后果中往往包含对公民人身、财产等法益的侵害。人工智能产品质量缺陷的危害后果更为严重,在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产品缺陷不仅破坏经济秩序,甚至会危害交通管理秩序、公民人身安全与公共安全。但按照现行刑法规范,产品领域规制的大多为故意犯罪,而自动驾驶领域事故发生原因多为“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情形,因此无法得到有效规制,造成公民人身、财产等重大法益保护阙如。为保障公民人身、财产安全,规范交通运行秩序,基于人工智能产品的特殊性质,需在自动驾驶领域针对制造商增设产品安全过失犯罪。

(一)产品过失犯罪设立必要性

1.“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模型诱发交通事故。关于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仅第146条“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留有适用余地,但该罪在构成要件上要求制造商主观为故意。在自动驾驶领域涉及制造商刑事责任时,一方面受限于高昂犯罪成本,制造商故意犯罪情形与数量将会受到压缩。自动驾驶行业具有严格准入标准,制造商故意实施犯罪行为,会面临被激烈的市场竞争淘汰风险。另一方面总结当前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大多由“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高新技术给人类社会带来极大便利,但因其具有较高专业要求,对技术设计、使用人员的能力和研发中产品安全注意义务提出更高标准。随着汽车产品生产、流通环节技术水平不断提高,流程复杂度加深,风险也在不断上升,汽车行业从业人员违反注意义务的情形增多。因此,相较于故意犯罪,制造商过失导致法益侵害更应受到关注。若将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过失犯罪排除在刑法规制外,将会导致刑法丧失对相关企业的威慑力,影响社会公共安全和经济秩序。

2.智能交通时代交通运行安全之保障。随着《中国制造2025》战略发布,发展智能网联自动驾驶已上升到国家战略层面。为抢占交通强国、网络强国、制造强国的战略高地,我国自动驾驶技术研发进展迅速。我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于2018年12月27日发布《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行动计划》文件,强调至2020年,实现车联网(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跨行业融合取得突破,具备高级别自动驾驶功能的智能网联汽车实现特定场景规模应用,车联网综合应用体系基本构建,用户渗透率大幅提高,智能道路基础设施水平明显提升,适应产业发展的政策法规、标准规范和安全保障体系初步建立。战略层面发展需要为规范层面设计提供平台,规范先行、标准先立才能减少智能时代交通运行风险,使自动驾驶技术被公众广泛接受。自动驾驶汽车生产安全涉及算法安全、系统软件安全及硬件安全等多领域、多维度的产品安全体系,网联性特征极易扩大事故连锁反应。我国刑法中规定的犯罪类型总体较少,应增设相应规模犯罪,实现其他法律法规难以达到的社会控制目标[8]。

3.风险社会下法益侵害危险扩张。风险社会概念由德国学者乌尔里希·贝克提出,风险社会理论作为一种社会学理论,与刑法理论相互独立,但安全作为其与刑法体系的连接点,对刑法体系变动产生一定影响[9]。作为后发型的发展中国家,我国在现代化进程中面临诸多风险,如科技进步及资源与生态环境严重破坏等带来的自然风险、科技风险、金融风险和社会风险等,应及时调整刑法,以有效应对风险社会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10]。作为科技发展催生的新型交通运行模式,很多国家已在国家战略层面明确自动驾驶发展必要性。自动驾驶的发展将全面改变当前由人类驾驶员驾驶车辆的交通运行方式,同时也带来新的危险:车联网络瘫痪、黑客攻击、信息泄露、算法暴走等均可能造成严重危害。面对科技发展对社会安全和秩序的挑战,应积极调整社会治理策略和方式。从一定意义上,现阶段扩张犯罪圈为必然,社会快速发展、变动中形成的各种社会矛盾,需要刑法立法给予回应[11]。

(二)自动驾驶产品过失犯罪设立合理性

刑法作为社会治理的最后手段,应秉持其谦抑性。我国刑法对新型犯罪立法一向呈谨慎态度,但犯罪化并不意味着刑事法制的严苛,也并不意味着一切新兴事物和产业均应由刑法规制。一方面,对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智能产品安全犯罪采取积极的刑法立法观,是对智能交通时代现实社会需要的反应;另一方面,基于其造成的社会危害结果的严重性等特征,刑法对自动驾驶制造商的规制具有合理性。

1.刑罚发动不可替代。刑罚发动的合理性需从以下方面判断:首先,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这是犯罪的本质特征。其次,刑罚措施是否不可替代。刑罚作为最严厉的处罚方式,直接剥夺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可以其他方式解决则不必动用刑罚,这也是刑法谦抑性要求[12]。自动驾驶系统被连接在网络中与整个交通运行场域共鸣互动,自动驾驶车辆与现代化交通设施在交通运行中相互影响、相互作用,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特点。在自动驾驶领域,“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的交通事故可能导致公民人身、财产及社会公共秩序遭受重大侵害。一旦出现基于制造商过失导致的汽车软硬件失效,或制造商未履行网络安全防控义务导致网络病毒入侵自动驾驶系统等情况均可能造成车辆故障,影响整个网联系统内自动驾驶汽车运行安全,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此时,因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均无法弥补事故损害,刑罚发动便不可替代。

2.行为本质等价。自动驾驶改变了驾驶方式,但系统驾驶与人类驾驶在行为本质上并无区别,只是相关责任承担者由人类驾驶员转变为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或汽车使用者等主体。从宏观角度而言,在自动驾驶模式下,自动驾驶系统取代了人类驾驶员“驾驶”地位,但汽车在交通运行领域的行驶方式、角色和地位均未发生本质变化。因此,由系统主导的自动驾驶行为与人类驾驶员主导的传统驾驶行为具有等价性和相当性。本质上,两种行为的危害结果均侵害了公民人身、财产及交通运行秩序等重大法益,仅规制其中某一行为显然不合理。因此,因制造商过失导致自动驾驶行为违反相应的自动驾驶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人员伤亡,刑法应及时介入。

3.对法益保护的回应。犯罪是侵犯法益的行为,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8]。在传统交通运行领域,刑法设置了“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及公共交通秩序等法益。在智能交通时代,当自动驾驶系统替代人类驾驶员实施驾驶行为,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等规制人类驾驶员的罪名将无法适用。自动驾驶系统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制造商作为背后主体,理应成为刑法规制对象。此外,我国刑法规定了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等罪名,此类罪名对自动驾驶领域制造商产品故意犯罪有一定规制效果。但在自动驾驶场域下,“制造商过失+产品质量缺陷”引发交通事故的常态化可能导致对制造商过失引发交通事故情形的忽视。因此在自动驾驶领域,增设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是刑法对交通运行中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等重大法益保护阙如的回应。

(三)自动驾驶产品过失犯罪设立具有可行性

1.理论支撑。在风险社会背景下,刑法学界对过失犯罪的研究为自动驾驶领域产品过失犯罪立法提供了理论支撑。诸多学者已关注我国对单位过失犯罪的规制不足问题,如针对重大责任事故罪,有学者强调应增设单位为犯罪主体[13]。在食品安全领域,有学者提出,针对《刑法》第144条、146条主观罪过仅限于故意,此种主观罪过范围的狭窄给司法实践造成了一定困难[14];因过失导致食品安全事故造成的后果,有时并不比故意犯此罪造成的后果轻微,西方国家的刑法关于过失可构成食品安全犯罪的规定也值得重视和借鉴[15]。学界对过失犯罪研究的理论沉淀是对自动驾驶产品过失犯罪立法的有力支撑。立法目的、原理、技术和具体操作等层面诸多理论研究,对设立自动驾驶领域的产品过失犯罪具有较强参考价值。自动驾驶技术尚处发展阶段,但前瞻性立法不仅能够反映交通运行发展趋势,还能反映犯罪化特点,有利于保障刑法稳定性。

2.符合刑法规定及目的。我国《刑法》第30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条是《刑法》总则中关于单位犯罪的概括性条款,虽并未明确规定单位犯罪的罪过形式,但在刑法分则条文中已有诸多条款涉及单位过失犯罪,如污染环境罪等。因此,单位犯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应包含故意和过失,增设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符合刑法对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此外,企业在信息化时代承担着重要社会责任,在英美等国,法人犯罪范围极为广泛,除重婚、伪证、强奸等少数与法人本质不相符的犯罪之外,法人几乎可以成为所有刑事犯罪主体[16]。虽然各国规定基于国情,但相较之下我国对单位犯罪的打击面较窄,很多情况下无法达到规制企业违法行为目的。对现行刑法的解释已无法解决自动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法益保护阙如现象,通过立法规制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符合刑法以法益保护为目的的内在逻辑,并不违反其谦抑性原则。

四、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具体认定

根据美国SAE分级,自动驾驶汽车可分为L0-L5六个等级,在L0至L2阶段,仍需由驾驶人监控驾驶环境;L3-L5等级自动驾驶中,由自动驾驶系统监测驾驶环境。但在L3阶段,系统默认驾驶人会合理回应干预请求,由此存在驾驶员与自动驾驶系统控制权的交互与移转。在L3阶段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刑事责任的关键是厘清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在诱发事故的诸多因素中寻找自动驾驶系统相关因素;在L4-L5自动驾驶阶段,自动驾驶系统始终监控汽车驾驶,若汽车在使用自动驾驶技术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便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认定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的刑事责任时,排除驾驶员误用、操作失误及其他人为因素干扰,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状态下因自动驾驶车辆问题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主要有三:一是传感器、摄像头、车感雷达等硬件设备受损、失灵;二是自动驾驶系统等软件出现故障;三是算法问题。这些导致事故发生的情况均可归结为制造商产品安全问题,且可能出现在汽车生产、使用等阶段。根据我国刑法通说,过失犯罪本质是违反注意义务,因此应明确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在自动驾驶汽车生产、使用等阶段的注意义务内涵。此外,算法使用及事故因果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给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产品过失犯罪具体认定带来诸多困难。

(一)智能产品过失犯罪语境下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之注意义务

作为产品制造、生产者,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的注意义务体现在生产、使用等环节:在生产环节,组装汽车零配件符合国家质量要求、自动驾驶汽车整车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车辆通过整车出厂检验;运行过程中,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建立的安全管理体制能够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下及时发现异常或危险情况,并自动处理或及时提醒车辆使用者,如设置自动警示设备、实施超速强制刹车等。

值得讨论的是,在自动驾驶汽车运行过程中,制造商的注意义务程度应达到何种程度。由于网联性特征,自动驾驶系统在汽车运行过程中搜集的信息、数据被汇总、集中于制造商处。自动驾驶模式运行过程中,制造商通过对车辆情况及周边环境等数据的收集处理,支配整个自动驾驶过程。若制造商建立相应提醒、警示系统,便需监测自动驾驶系统软硬件运行状况。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实施智能网联汽车测试的制造商需具备对测试车辆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且测试车辆需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车辆位置、速度、加速度等信息。但上述文件是对自动驾驶汽车测试过程的要求,并不涉及车辆使用者隐私等法益,但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涉及安全、效率、隐私等价值冲突,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收集信息的范围和内容需被限制。但不允许制造商收集关键数据,又会导致无法得知车辆运行状况,由此无法感知具体危险,影响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基于安全与效率考量,相关法律规范应寻求数据收集与隐私保护间的动态平衡。

(二)事故责任判断

1.事故因果关系判断。事故因果关系判断影响制造商归责。一旦处于系统支配下的自动驾驶模式因产品质量问题导致交通事故或人员伤亡,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需承担相应产品责任。相较于传统交通事故,自动驾驶汽车引发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判断更加困难。在L3等级自动驾驶汽车交通事故中,存在人车交互行为,引发事故的主体可能有多个,引发事故的原因也存在多样性。算法参与使归责更为复杂。机器学习、深度学习算法是自动驾驶系统实现自动驾驶功能的核心,深度学习网络习惯性被视为黑箱模型,复杂的函数叠加公式及多层神经网络让人难以直接理解神经网络的“思维方式”,从而在算法错误引发的交通事故模型中无法查明算法具体错误环节。极端情况下,制造商在设计、训练算法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但因算法的复杂性、自发性,仍可能出现算法设计者预计外结果,导致相关主体归责陷入困境。

对因果关系判断困难情况,有观点认为可采共同过失正犯理论,认为多个相关人员共同过失导致事故发生,从而克服了因果关系难以证明导致的过小责任问题[17]。但该理论在我国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明文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行为。否定观点认为,过失犯罪是否成立共同犯罪是一种刑法制度,其存在与否,取决于刑法上是否具有明文规定[18]。而肯定说则认为,我国刑法仅规定共同故意犯罪的刑事责任,但这并非否定共同过失犯罪的存在[19]。实践中,承认共同过失犯罪有利于实现刑法社会保护机能和人权保护机能平衡,有利于司法实践解决相关疑难案件,降低司法成本[20]。笔者认为,肯定共同过失犯罪在自动驾驶领域的运用具有一定积极意义。因果关系作为客观存在,不应成为相关责任主体规避自身责任的工具。根据上述自动驾驶运行模式发生交通事故的三大类型因素,当无法查清传感器、摄像头等硬件设备是因制造瑕疵抑或其他使用者损坏、系统软件是因制造商未及时更新或第三方侵入修改等具体情形时,适用共同过失理论对解决此类因果关系难题具有一定意义,但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应遵循刑法谦抑性要求,谨防刑罚滥用。

2.算法黑箱与制造商预见可能性。近年来算法黑箱及其可解释性成为学界关注热点,因深度学习算法的复杂性和自发性,其输出结果可能超出算法设计者设计范围。自动驾驶系统算法端通过提取传感器原始数据中有意义信息,了解周围环境,并据此做出决策,制造商通过对算法端的大量数据输入训练算法,模拟并预测人类驾驶员决策行为,从而实现汽车自动驾驶功能。但真实交通环境纷繁复杂,大量训练数据的输入及算法算力的制约均会影响算法预测识别,从而影响车辆运行。同时,算法识别与预测并不能达到完全准确,与人类整体、宏观认知方式不同,算法将整体分解,识别低阶要素、标注权重。以识别图片中的动物为例,人类通过观察动物身形、毛色等体貌特征判断种类,而算法则考量不同特征属性权重。对算法而言,一幅图像中的每个像素均是输入要素,它会关注图片中每一个像素的显著程度,并赋予相关数值,以此作为识别依据。因沙子的色彩接近于人类肤色,在识别过程中经常出现算法将沙漠图片识别为色情图片的情形。自动驾驶在交通领域的相关行政法规应规定自动驾驶算法设计、训练标准及输入数据来源、输出结果准确程度等要素,若自动驾驶系统制造商输入算法的数据内容违反相关规范、设计程序不符合有关标准导致算法脱离控制范围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考虑对系统制造商归责。

算法黑箱并不意味着算法不可控,深度学习的神经网络模型本质上并非黑箱,其黑箱属性在于无法以常识方式理解模型的具体含义和行为,算法设计者了解参数的具体值及整个训练过程,深度学习算法的输出结果本质上由其输入数据和学习方式决定,使用透明性较强的算法、运用逆向工程学方式探求算法规律等均可增强算法可解释性[21]。当面对算法黑箱难题时,因算法使用标准不统一,制造商对算法的设计和训练能力不尽相同,由此导致算法输出能力及透明度等参数不同。对制造商预见可能性的判断关系在算法复杂性和自发性导致输出错误引发交通事故时的责任认定。理论上,存在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分歧,笔者认为,基于汽车使用者人身、财产安全价值考量及行业算法技术层面的开源与交流,应在客观说以一般人一般水平为衡量标准的基础上,以行业较高标准要求制造商的预见可能性,即制造商不能以其技术水平未达到该较高标准为由脱罪。过失犯往往由从事业务、职务活动的人实施,因此处于该种地位和情况的人,必须具有法律期待的注意能力,否则不能从事该项工作,勉强从事从而造成危害结果的,应承担责任[22]。

五、结语

科技发展在为社会生活带来便捷的同时,风险也附随而来。为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重大风险,应完善现有归责体系。未来,自动驾驶汽车制造商将在交通运行领域扮演至关重要角色,厘清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形式对明确制造商责任、促进自动驾驶产业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在防范人工智能重大风险中,刑法应及时回应技术进步、社会发展导致的法益保护阙如,以保障社会公共秩序、公民人身以及财产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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