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随着中国经济转向高质量发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达成建设质量强国的宏伟目标,需要以市场机制为基础、法制先行;辅以政府简政放权、依法履职;更需要引入社会力量,在多方合力下形成一个信息通畅、有效运转的共治结构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提升产品质量、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关键词]市场机制;产品质量;惩罚性赔偿
[DOI]10.13939/j.cnki.zgsc.2020.05.128
1 背景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腾飞与质量法律制度不相匹配造成了产品质量领域众多乱象,问题的根源在于传统计划经济模式下主要依靠政府的监管方式已经不适应社会发展需要,市场机制的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是通过市场竞争配置资源的作用机制,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解决质量问题,必须首先依靠市场[1]。企业为了获得长远的利益并在市场生存,不得不取得消费者的信赖,而取得消费者信赖的关键就是不断地提供高质量的商品并相对于同类企业展现出对消费者更多的重视,这甚至会超过企业法定的义务。市场竞争的核心是价格与质量的竞争[2],生产者出于竞争带来的压力,不得不进行科技投入,向消费者提供成本更低、质量更优的商品以占有更大市场份额。可见,市场机制就是效率的代名词,有利于资源的合理流动和社会财富的积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十九大报告将以往的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提升到了“决定性作用”的高度,这是我党对新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的全新认识。因此,决定产品质量的关键是市场。
2 形成市场机制,促进产品质量提升
为了形成公平公开的市场机制,必须重视引入社会力量,建立有效的消费者反馈、维权机制。首先需要政府建立畅通、便捷的维权渠道,降低维权成本,如开通维权热线、明确主管部门、必要时提供司法救济。市场机制绝不是自由放任,而是在法制基础上通过经营者、政府、消费者、其他社会力量的良性互动与对接,最终实现产品质量安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与产品质量安全信用体系建设。
政府依法履职、科学监管也对于产品质量提升有着重要意义。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乔治· 阿克洛夫曾指出“在不发达国家做生意是困难的”,因为单靠不成熟的市场机制可能给消费者提供错误的产品信息,同时质量的不确定性以及消费者自身难以判断某些复杂工业制成品质量甚至可能导致“劣币驱除良币”的后果[3]。因此政府对于监管产品质量、维持市场秩序、弥补市场失灵负有重要义务。在现实发展中,如何协调好政府与市场“两只手”存在争论。笔者认为,产品质量应主要依靠市场而非政府。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经营者的竞争性、趋利性给产品质量带来了隐患。尽管政府监管一直以来处于核心地位且相关法律法规也在不断完善,假冒伪劣产品仍屡禁不止,这值得我们反思:过度强调政府职能、依靠外部强制力量进行监督管理是否是提升产品质量的最佳方式。中国人民大学史际春教授在一个关于食品安全的论坛上提到,安全的食品是生产出来的,不是监管出来的[4],笔者深以为然。政府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作用应当是维持一个公平、完善的市场竞争秩序,并保障促进市场竞争的法律规范得以正常运转、弥补市场失灵。产品质量的提升最终还需交给市场、交给企业自身。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转变政府职能,深化简政放权,创新监管方式,增强政府公信力和执行力,建设人民满意的服务型政府。为了达成这一目标,需要转变传统观念,发挥市场的决定性作用,防止公权力对自由市场不当干预。此外,行政方式应努力向柔性行政转变,多采取协商、沟通与合作形式,多运用行政指导、行政协商等非强制性手段履行法定职能[5]。
法治是社会治理和社会发展的基石,当前我国已针对保障产品质量制定了一套基本的法律规范体系。而在经营者承担产品责任方面,尤其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仍与发达国家存在差距。惩罚性赔偿源于古罗马汉穆拉比法典,可是在大陆法系演化中被逐渐抛弃,而在英美法系却得到了充分发展。大陆法系下,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都是奉行单纯的补偿性民事法律责任制度[6]。我国出于对民事主体地位平等的考量,长期以“填平”为原则,即依据实际损失对权利人进行补偿,使其经济上的损失消失。但出于对消费者权利的倾斜性保护,我国在《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引入了英美法系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现实意义和深远影响。《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我国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个重大的突破和进步,主要体现在四个层面:一是尽可能全面地对消费者进行补偿,弥补其人身、精神、财产上的损失。二是对有过错或者重大过失的经营者进行惩戒,敦促其履行法定义务、保障产品质量、重视消费者权益。三是对其他企业进行警示,有效预防和遏制违反产品质量法律的行为。四是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改变其弱势地位,降低消费者对维权成本的担忧,鼓励依法维权。
尽管我国法律已经引进惩罚性赔偿制度并进行适用,可是法律本身存在着一些歧义,需要予以进一步明确。一是“经营者”的概念。《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对象是经营者,根据该法第二条,“经营者”包括了生产者和销售者。而《食品安全法》中既规定了“经营者”,又规定了“生产者”;《产品质量法》则使用“生产者”和“销售者”。笔者认为,为了统一概念、避免歧义, 应删去《食品安全法》中的“生产者”,统一使用包含了生产者、销售者的“经营者”概念。二是举证责任问题。《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将经营者“明知”作为提起惩罚性赔偿的要件。而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20条(A)款规定索赔者只需证明经营者具有“采取不顾后果的漠视态度”即可进行索赔。笔者认为,让消费者举证生产者具有故意是非常困难的,应降低消费者举证难度。可以效仿美国,只需证明经营者具有重大过失即可索赔,甚至只需证明使用因经营者提供的产品导致了损害,这会进一步减轻消费者负担。
3 结论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治经济。我国产品质量法律制度先后经历了封建经济、计划经济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间跨度长,受传统影响大。历史已经证明,提升产品质量的核心就是将企业投入市场,通过价格机制、供求机制、竞争机制、风险机制促使其改进生产技术、提升产品质量。产品质量是重大的社会利益,也需要政府积极转变职能,与企业、消费者、其他社会力量形成多元机制。同时,法制必须紧跟时代发展步伐,与经济社会相适应,更好地发挥法律作为监管手段的作用。
参考文献:
[1]张云,徐楠轩.产品质量法教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1.
[2]徐建華.完善质量法制体系让制假售假“得不偿失”[N].中国质量报,2014,3-21(004).
[3]George Akerlof.The Market for Lemons Quality Uncertainty and the Market Mechanism [M].Oxford:Oxford University Press,2000.
[4] 李俊,王芳,丁文娇.“中国质量安全与发展·产品质量安全与法制发展”高端论坛综述[J].西部法学评论,2012(5):94-100.
[5]段传龙. 在深化简政放权中体现服务行政[N].人民日报,2017-12-28(7).
[6]谢怀栻.外国民商法精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简介]陈贝璕(1999—),男,汉族,四川成都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读,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