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之妥适性
——兼论我国《保险法》第90条、第149条之规定*

2020-04-16 10:10
时代法学 2020年1期
关键词:偿付能力保险法破产法

赛 铮

(桂林电子科技大学法学院,广西 桂林 541004)

我国《保险法》第90条和第149条(1)《保险法》第90条: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第149条: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规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由第90条可知,虽然立法赋予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破产申请的审批权,但是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也是依照《企业破产法》第2条规定的情形执行,与一般企业破产原因相同。由第149条可知,被整顿、被接管的保险公司转变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程序的条件也与一般企业无异。但是,保险公司破产与普通企业相比,具有特殊性。因此,在设定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时,除了符合普通企业的破产原因外,还应将保险公司自身作为金融机构的特点考量进来。“由于金融机构破产有不同于其他商事企业破产的特殊性,按照普通破产法界定的破产标准来判断金融机构是否破产并不能实现金融机构破产偏重金融安全等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2)朱慈蕴,姜婉莹.金融机构破产立法模式与破产标准[A].破产法论坛(第二辑)[C].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09-220.。正是基于上述考量,笔者拟就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略陈管见,期能对我国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之完善有所裨益。

一、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类型及其现代趋向

破产原因是指认定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当事人得以提出破产申请,法院据以启动破产程序的法律事实(3)王欣新.破产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31.。简言之,破产原因是指企业达到破产界限的法律性因素。破产原因关系到破产程序的启动与推进影响着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数量以及企业的变迁与存亡,是构成企业破产最重要、最基础的要件之一。“破产原因是破产程序的门槛,其高低直接影响破产率的高低和破产程序的多寡,直接影响了法律对利益的平衡与取舍”(4)齐树洁.破产法研究[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4.130.。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对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具体规定各不相同。但总体而言,不论是采取列举主义的英美法系国家,还是采取概括主义的大陆法系国家,保险公司破产原因都经历了从一般破产原因到特殊破产原因的转变。就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类型来看,分别有代表一般破产原因的现金流标准、资产负债表标准和代表特殊破产原因的监管性标准。其中,前两种标准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后一种标准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前置性”。纵观国外先进国家或地区的保险立法例、学说及其判例,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从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到监管性标准,是一个从“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逐渐向“启动时间上的前置性”的演进过程。那么,为何以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为代表的“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破产原因,渐渐不为现代保险破产立法所采纳呢?实有进一步分析之必要。

图1 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发展脉络图

先就现金流标准而论。该标准是指债务人对请求偿还的到期债务,因丧失清偿能力而无法偿还的客观财产状况。学界对于现金流标准的界定基本上是一致的,其核心要素有三:一是不能清偿是债务人的一种客观状态,而非主观上拒绝清偿;二是不能清偿的须为到期债务;三是不能清偿须为持续状态,债务人发生的暂时的支付不能不在此列(5)邹海林,周泽新.破产法学的新发展[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63.。世界各国基本都将现金流标准作为债务人破产的普遍原因,这是因为不能清偿在法律上的着眼点是债务关系能否正常维系。但是,现金流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存在明显缺陷:现金流标准意味着无法给付的到期债务已经持续一段时间,并不是债务人因为某些特殊原因而暂时无法清偿(6)王欣新.破产原因理论与实务研究[J].天津法学,2010,(1):16-27.。因此,现金流标准因“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而无法使保险公司及其监管部门尽早地采取措施对其进行提前预防与回应。“保险公司破产原因若单纯套用现金流标准,不足以揭示保险公司的风险隐患,不足以衡量保险公司的风险程度”(7)薄燕娜.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及市场退出制度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26.。换言之,现金流标准没有体现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以破产预防为主的理念。

再就资产负债表标准而论。资产负债表标准指的是债务人的资产总和小于其债务总和,该标准通常要根据资产负债表来初步确定。将资产负债表标准作为破产原因的基本理论是:当债务人的债务超过资产时,那么意味着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已经遭受到债务人不能完全清偿的潜在风险。此外,资产负债表标准还能防止其在已经资不抵债的形势之下,为不至于破产出局而恶意继续借债,造成更大的风险。

资产负债表标准与现金流标准一样,都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因此,其对保险公司的破产预防作用同样存在缺失,此处不再赘述。除此之外,该标准还存在明显不足,主要表现为:其一,信息的不确定性。有学者认为,资不抵债“对判断法人是否有支付能力并不十分准确。这是因为资产负债表标准要求考虑‘负债’与‘资产’,负债中包含或然债务,而或然债务属于一种目前尚未确定、将来可能会发生的债务,在评判中是一种不确定因素”(8)李永军.破产重整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6.31.。保险公司靠经营保险产品来维持经营,保险产品主要以签订保险合同的形式来缔结权利义务关系,那些在合同有效期内尚未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合同,便是保险公司负债中所包含的或然债务。显然保险公司或然债务所占的比重极大,因此,这部分债务对保险公司是否具有支付能力的准确性判断干扰也较大。此外,资产负债表标准通常要对企业的资产明细、报表、各项数据及资料等进行评估,以确定其最终价值。因评估人员的专业素质不同,或因评估时间有限,评估的结果往往也具有较大的差异。“资产的评价也是一门难以精确的科学,对同一资产,不同的专业评估者往往会作出差异较大的结论”(9)李永军.破产法——理论与规范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40.。其二,适用主体的局限性。实际上,保险公司是否已经资不抵债,只有保险公司内部管理层最清楚。保险消费者很难准确了解保险公司的财务运行情况。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知之甚少,即使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但在破产申请时债权人在举证上也存在困难。因此,资产负债表标准通常针对的是债务人主动申请破产的情形。

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都具有破产原因“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进而言之,当保险公司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资不抵债时,破产程序才得以启动,这无疑不利于预防保险公司破产。因此,现代保险破产立法主张: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启动时间应当向前推移,所以,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前置性”的监管性标准由此产生。监管性标准是指即使保险公司资产负债显示其所有者权益为正数,但只要保险监管部门认为其达不到监管要求,财务状况不再安全和稳健,监管部门就可以据此判定保险公司已经丧失清偿能力。监管性标准的执行,可以使保险监管部门在保险公司达到普通企业破产原因前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行动,一方面将有利于保险公司破产预防程序之启动,另一方面也可以使损失降至最低。

综上所述,在世界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发展史上,对于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界定,经历了从“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向“启动时间上的前置性”逐步推移的演进过程。在这个过程中,经过理论与实践的去芜存菁,监管性标准已经成为现代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的主流,我国在未来完善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时也应当予以借鉴。

二、监管性标准主流地位之确立及其正当性

20世纪70年代以来,世界各国保险公司破产数量显著增加。大量破产事件的出现,使得各国逐渐发现原有的现金流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无法及时揭示保险公司的风险隐患,没有体现保险公司破产立法预防为主的理念。因此,各国都开始重视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调整完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并建立了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且逐渐确立了其主流地位。

(一)监管性标准主流地位之确立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监管性标准的核心内容。偿付能力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举足轻重,是衡量保险公司是否稳健经营的重要指标。“保险公司的破产问题,本质便是在未来任意时点公司偿付能力额度变为负数的可能性”(10)[瑞典]阿尔内·斯坦德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M].江先学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12.12.。因此,世界发达国家几乎都以偿付能力监管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并纷纷确立了以其为核心的监管性标准。

在美国,监管者先后开发了保险监管信息系统(IRIS)、财务分析和偿付能力追踪系统(FAST),针对财产和责任险保险公司的最低风险资本要求(MRBC)、风险基础资本要求(RBC)、保险业动态财务分析(DFA),同时要求记录保险公司的营业情况,并根据法定的会计准则(SAP)定期提交年度和季度的财务报告(11)Klein, R. Insurance Regulation in Transition[J].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1995. No. 62: pp.363-404.。这一系列的偿付能力监管系统构成了美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监管性标准的指标(图2)。

图2 美国保险公司监管性标准指标构成图

一般而言,监管性标准的破产启动条件是偿付能力中风险基础资本要求(RBC)的风险指数在70%~100%时,授权监管机构可以采取重整或清算保险公司的行动;风险指数低于70%时,监管机构必须对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清算,没有规避的空间。表1为美国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下的行动标准。

表1 美国保险公司破产监管性标准行动表(12)郑济世.保险监管之理论与实践[M].台北: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2014.164.

在日本,监管性标准也渐渐取代现金流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并成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日本《保险业法》第132条第2项规定:日本保险业之主权机关可针对保险公司清偿能力是否充足,制定早期预警系统,将清偿能力比例按级分为四个等级,采取不同的改正行动,其相关行动如表2。

表2 日本保险业主管机关监管性标准行动表(13)郑济世.保险监管之理论与实践[M].台北: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2014.165.

由表2可知,日本保险监管机构以清偿能力比率为指标,对保险公司采取相应的措施。当保险公司的清偿能力比例低于0%时,监管机构有义务向法院提出保险公司的破产申请。

在欧盟国家中,规定了最低现有资本和净值,具体表现为净值、承保保费、已发生的索赔(非寿险)、准备金(寿险)等之间的关系,这类强制的最低(比率)关系称为“偿付能力边界”。欧盟以指令的形式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设置了监管边界。即除寿险公司外,其他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不能低于监管边界额度,该额度规定为总承保保费的18%或最近3~7年年均偿付款的26%,两项指标以较大数值为准。若跌出这一范围,保险监管部门将对其进行破产处理。随着各国经济、金融规模增大,各种风险因素影响更加复杂,加之监管理论的不断进步,再难以用单一风险因素模型来监管新形势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2014年,欧盟各国全面实施Solvency Ⅱ(简称“偿二代”),“偿二代”监管理论架构于资本要求,主要基于两种层级的边际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和清偿资本要求。最低资本要求属于最低的监管门槛,如果保险公司低于此门槛,保险监管部门必须撤销其营业许可,执行破产程序。“偿二代”指令第127条容许欧盟各国主管机关以80%~90%的信赖水准决定最低资本要求,同时也规定了最低下限:产险公司为100万欧元,寿险公司为200万欧元(14)资料来源:http://open.nat.gov.tw/OpenFront/report/show_file.jsp?sysId=C09701232&fileNo=001。最后访问日期:2019年1月20日。。清偿资本要求是以保守的方式呈现公司承受风险的估算资本,代表较高的监管门槛,如果保险公司低于此要求,意味着此公司面临早期财务警讯,公司必须采取适当的风险管理措施或是监管处置。

综上所述,世界上大多数保险业发达国家都已采用以偿付能力为核心的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虽然各国经济环境、文化背景、市场发育程度、监管水平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偿付能力的具体监管方式上存在差别,但各国将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规定却具有高度趋同性,监管性标准已逐渐居于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主流。

(二)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正当性分析

首先,从偿付能力监管的本质属性衡量监管性标准之正当性。目前学界对偿付能力的定义还未统一。有学者认为,偿付能力是“确保所有保险协议得到履行”(15)Hagg, G. An Institutional Analysis of Insurance Regulation, The Case of Sweden. Thesis, Department of Economics, Lund Economic Studies 75, Lund, Sweden. 1998.。还有学者援引了《牛津词典》的解释,将偿付能力定义为“拥有足够资金以满足所有财务方面的负债”(16)Benjamin, B. General Insurance. Heinemann, London(published for the Institute of Actuaries and the Faculty of Actuaries). 1977.。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对偿付能力的定义是:“在所有可以合理预见的情况下,若能够完全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保险公司便具备偿付能力”(17)IAIS: Principles on Capital Adequacy and Solvency, Principles 5. IAIS, January. 2002.。以上学者和机构是从不同角度对偿付能力进行了界定,本文将偿付能力界定为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具有综合性和动态性的本质属性。

就综合性而言,偿付能力监管的有效性不只是依赖于几个核心指标公式的科学性,还有赖于相关配套制度如财务会计制度、精算制度、风险预测制度等的健全和完善。“偿付能力的综合性决定了偿付能力监管指标选取的多样性”(18)曾文革,温融.后金融危机时代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模式的创新与发展[J].保险研究,2010,(2):76-81.。所以,对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监管必须借助多种技术指标进行客观评估。就动态性而言,“偿付能力监管不只是对静态指标的检查,而且需要不断地进行动态监测”(19)孙祁祥,郑伟.欧盟保险偿付能力监管标准Ⅱ及对中国的启示[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8.3.。例如在欧盟的“偿二代”模式中,对偿付能力的监管既要着眼于公司现阶段的财务水平与经营状况,还应对公司将来的财务状况和变化情况进行恰当地预测(20)周桦,张娟.偿付能力监管制度改革与保险公司成本效率——基于中国财险市场的经验数据[J].金融研究,2017,(4):128-142.。正是基于偿付能力监管的综合性与动态性,在实践中监管性标准以偿付能力作为其主要内容,对保险公司进行全方位地机动监管,为鉴别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提供了较完整和客观的事实依据。

其次,从偿付能力监管的目标考察监管性标准之正当性。从世界各国看保险业监管经验,均强调保护被保险人利益的重要性,并将其作为立法重点。“保险监管之主要目的,在保护保单持有人之利益,确保保险人能在保单持有人提出索赔或满期给付时,具有清偿能力,以促进效率与竞争,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21)郑济世.保险监管之理论与实践[M].中国台北:财团法人保险事业发展中心,2014.29.而偿付能力作为保险监管的核心内容,其目标也应服从于保险监管的总体目标,即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持保险业健康、有序的发展。再观之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目标,主要有两点:一是必须以被保险人的利益为本,尽可能地在最大范围内保护他们的利益;二是加强对保险机构的监督,以维护保险系统的稳定与安全。金融机构的行为需要公权力的适度介入和干预,以引导金融机构主体行为,实现资源优化配置和经济正义(22)郭瑞.论破产启动的强制模式建构[J].经济法论坛,2017,(1):39-50.。可见,偿付能力监管目标与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目标基本相同,两者目标的一致性,赋予了监管性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正当性。

最后,从偿付能力监管的预防功能分析监管性标准之正当性。众所周知,由于保险公司经营的广泛性,保险公司的破产往往会产生巨大的社会成本,因此,世界各国的监管机构都持谨慎态度,尽量避免保险公司破产。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应体现破产预防为主的理念。监管性标准的核心内容是偿付能力监管,而偿付能力监管正是对保险公司破产预防的体现。详言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监管渐渐发展为以风险为基础的监管。举例来说,国际保险监督官协会建立的全球统一保险监管规则——“共同框架”中对偿付能力的监管就是建立在风险基础上的定量监管方法,该规则对保险公司的各项风险进行分类,并根据不同风险的特点有针对性地要求保险公司对各项监管指标进行调整(23)陈文辉.中国偿付能力监管改革的理论和实践[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15.32.。“防范风险是保险监管的第一责任。”(24)李有祥.保险监管与保险发展:十年的思考与探索[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2010.112.而偿付能力监管正是对防范风险的具体落实。以防范风险为基础的偿付能力监管,无疑体现了对保险公司破产的预防功能,这与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破产预防为主的理念不谋而合。因此,以其为核心的监管性标准具有作为破产原因的正当性。

三、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特殊性考量之缺失

我国《保险法》第90条和第149条对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规定,与一般企业破产原因相同。这两条规定滞后于保险公司破产的实际,并且存在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上的缺陷,值得反思。

(一)在认识上的“陈旧性”

揣立法者之初衷,在《保险法》第90条和第149条规定中确定了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是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可能是因为保险公司是从事保险商业行为的商法人。 “法人因其有权利能力,故不论其为营利性法人还是公益性法人,不论其是依普通法还是依特别法成立的法人,均具有破产能力。”(25)陈荣宗.破产法[M].中国台北:三民书局,1986.54.因此,立法者在认定保险公司是具有营利性质的商法人后,故而其破产原因也应按照一般商法人的破产原因执行(26)苏文斌,林宏诚,陈明国.保险学[M].中国台北:华立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15.165.。

纵观现代立法发展,实现最大程度的平等一直都是法律体系中最重要的价值取向。凡是平等的个体,法律将一视同仁。这种价值取向表现在各国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建立之初时,即体现为保险公司与其他盈利为目的的商事主体并无二致,一样受到平等对待,因此应按照相同的方式给予同样的破产资格与破产能力。早期英国、日本的法律都明确将保险公司视为普通商事主体之一,其破产法也明文规定适用于保险公司。如英国《1986年破产法》统一规定了企业与个人破产,金融机构的破产也包含其中。日本《商法典》中规定的破产法部分、《公司更生法》《民事再生法》《更生程序特例法》都适用保险公司的破产。然而,随着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公司破产的案例与日俱增,其破产与普通商事企业所体现的特点截然不同。保险公司是经营风险的一种特殊资产负债性金融机构,其经营性质使得保险公司的负债性、流动性、安全性等各方面特征都比普通企业突出。单个保险公司破产所产生的负外部性会像滚雪球般迅速扩大,这种金融风险的传导性造成保险公司的破产成本高昂,是普通企业破产成本的数倍。其破产后所产生的连锁反应,不仅影响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害整个金融体系,更加重了社会的整体负担。这就使得立法机构在制定破产法律制度时,必须考虑到保险公司破产与普通企业的区别。因此,对早期的保险公司破产法理论进行修正已经迫在眉睫。20世纪30年代,凯恩斯主义逐渐占主流地位,其所倡导的国家干预扭转了传统法律制度对保险公司破产的一贯规定。这一转变以美国最为突出,保险公司破产在其联邦破产法中已被认定具有特殊性而需另行制定符合保险公司破产的相关程序。此后,2008 年全球性金融危机对各国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为金融机构制定特殊的破产制度成为世界性潮流(27)苏洁澈.金融监管机构在金融机构破产中的角色[J].江汉论坛,2019,(5):139-144.。美国颁布《统一保险公司清算法》《保险公司监管、重整和清算示范法》等专门法规;英国保险公司破产适用《保险人(重整和清算)规则》;日本保险公司破产适用《金融机构重组程序特例法》《民事再生法》保险公司破产特例部分。世界保险公司破产立法模式,经历了从保险公司破产适用一般破产法到建立特别破产法的转变。

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都是一般破产法的破产原因,在保险公司破产立法中,已经属于一种落后的、过时的观点。因此,保险业先进国家或者地区纷纷在此基础上寻求新的适合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我国立法者在认识上之所以仍然抱残守缺,其深层次的原因根源于我国保险公司破产立法基础理论的“贫瘠”。当前我国对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研究相当稀少,保险公司破产立法问题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因此,立法者对保险公司破产的规定也大多只是简单地“套用”抑或“照搬”普通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这种现象表现在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也适用一般企业破产原因。国外实践早已证明,普通企业破产原因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因此,以普通企业破产原因来规定保险公司破产显得力不从心。我国这种关于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理论的“守旧”态度,必然阻碍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在立法效果上的“滞后性”

前已述及,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发展至今除了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目标外,还服务于金融市场的稳定与防范金融系统性风险的发生。因此,其破产立法较于普通企业更加注重破产预防(28)汪世虎.金融机构破产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4,29-30.。保险公司破产预防的立法目标之确立,有效帮助那些尚有存活希望的保险公司通过改进自身资源配置以扭转局面,减少产生的负面影响,维护保险行业稳定、金融市场发展和整体经济秩序良好。“当代社会,各国破产法早已融入浓厚的破产挽救文化。”(29)韩长印.破产法视角下的商业银行债转股问题——兼与王欣新教授商榷[J].法学,2017,(11):52-65.从传统到现代,金融机构破产法律制度功能上经历了从破产保护发展到破产预防,对债权债务的态度从消极应对发展到积极回应,这是一个不断丰富、不断发展的历程。作为传统破产原因的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已经无法恰当体现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预防功能。无论是现金流标准,还是资产负债表标准,均为一种适用普通企业的破产原因,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后置性”,当保险公司已经到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的地步时才启动破产,其公司的信誉必然已是“名声扫地”,这对高度仰仗信誉的保险公司而言,无异于“永无翻身之日”。此时才启动破产程序意味着保险公司很有可能已经错过了破产重整的最佳时机,只能进入破产清算。这明显没有体现现代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以破产预防为主的理念。因此,我国现行《保险法》第90条和第149条对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的规定,在立法效果上存在“滞后性”。

(三)在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上的“缺陷性”

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均无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的权益。在保险公司破产时,应对被保险人权益进行高度保护,这是因为:第一,信息的不对称性。广大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口碑、资金运作、经营状况等信息获取渠道有限,因此通常是根据保险公司的以往履约情况来进行投保。也就是说,投保人是基于对保险公司的信誉来选择保险公司。“保险的购买是建立在最大诚信的基础上。消费者依赖于与之交易的保险人的诚实可靠。这种复杂的关系使得消费者很容易受到损害。”(30)[美]小哈罗德·斯凯博.国际风险与保险:环境——管理分析[M].荆涛等译.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1999.180.此外,保险费是预先支付,但保障期限却延伸到未来一段时期。如果保险公司破产,将无法支付未来的保险赔偿,那么预先支付的保费就毫无意义,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受到侵害,从而面临巨大的财务风险。第二,保险合同多属于格式合同,通常由保险公司事先拟定,投保人完全处于“要么接受,要么走开”的被动地位,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31)赛铮.中国保险公司破产重整中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均衡[J].财经理论与实践,2016,(5):133-139.。为保障保险合同双方的平等,预防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利用其在保险业务方面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经验,挟裹向投保人转移风险的条款,以达到逃避自身义务、减免自身责任的情况发生,传统民法在修订时特别为此种格式合同规定了相关约束规则(32)王利明.合同法新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157.。但就整体而言,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的签订中依然处于弱势地位。若依然采取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在保险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和资不抵债时才启动破产程序,此时,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因保险公司破产而失去原有之保险保障,须再自行寻求保护,此不利后果却须由无辜的被保险人承受,甚为不公。因此,现金流标准和资产负债表标准没有考虑保险公司破产的特殊性,在对被保险人权益保护上存在缺陷。

综上所述,我国《保险法》第90条和第149条规定中关于保险公司的破产原因,没有体现保险公司破产特殊性的要求,应当通过立法修改予以矫正。

四、结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之完善

分析各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通过立法所确定的保险公司破产原因之判定标准,应当服膺于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目的与功能,即保险公司破产立法的目的在于最大范围内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维护保险市场的稳定与安全。其功能在于对保险公司破产进行预防,从而避免淘汰率过高造成保险业秩序的动荡。进而,决定了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应具有“启动时间上的前置性”,能合理体现现代保险公司破产法律制度预防功能的特点。依此标准来审视,唯有按监管性标准理论所设计的破产原因,最能体现保险公司破产立法之目的、功能之精髓。同时,这一指标体系也为监管机构和法院提供了一个明确的、可以量化的标准,当为未来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立法完善之方向。

基于以上结论,笔者以为,我国保险公司破产原因应以监管性标准为核心,现金流标准与资产负债表标准作为保险公司破产的总体底线。监管性标准在参酌我国《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与“偿二代”体系的基础上(33)目前我国已启动“偿二代”监管规则,并进入“偿二代”过渡期。详见原保监会官网旧址.偿二代监管规则正式发布,保险业新偿付能力监管制度体系基本建成[EB/OL].[2019-02-17].http://www.circ.gov.cn/web/site0/tab5207/info3952076.htm.,可将其具体启动标准规定如表3。监管性标准中偿付能力充足率的计算方式为:偿付能力充足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最低资本。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原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原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原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34)详见《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第6条、第7条、第8条。。因此,监管性标准具有动态性。与表2中的日本监管性标准相比,我国监管性标准对充足类保险公司的要求进行了进一步分类,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属于充足Ⅱ类,100%~150%属于充足Ⅰ类。我国监管性标准在不足类公司的处置方式上较日本监管性标准的处置方式更加详细具体,增加了限制商业性广告、限制增设分支机构、接管等具体措施。最后,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0%时,监管机构可向法院申请破产。

表3 我国监管性标准行动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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