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生命周期检视与功能定位*
——兼评扫黑除恶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

2020-04-15 12:46
法治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财物处分程序

杨 林

一、问题的提出

我国宪法第13条明文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刑事法领域,《刑事诉讼法》亦规定“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但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重人身权利、轻财产权利”的观念做法,如过去曾发生过不少因不当涉案财物处置行为对民营企业财产权利造成侵犯的现实案件。为规范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企业财产依法慎用强制措施,有关部门于2015年至2016年密集出台了多部与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相关的规定、意见、通知等规范性文件,①参见2015年1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2015年7月22日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6年9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审理和执行民商案件保障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通知》,2016年1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等。这些规范性文件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初步构建了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框架结构。②因涉案财产、涉案物品、涉案财物在立法文本中指称对象较为一致,只是不同文本的立法者理解认识不同而选用不同语词,本文认为财产强调合法性,物品强调载体,均不能承载涉案财物所涵盖的广泛内容,如非法性财物和财产性权益,故为论述简洁,下文统一使用“涉案财物”这一表述。

然而,当前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对涉案财物的定义和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界定,基于部门利益、工作领域的特定性,多集中在单一部门、单一阶段,呈现部门化、领域化特征:如工商行政部门强调涉案财物是行政强制措施或行政处罚所涉及的特定财物;估价管理部门侧重价格不明或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法院强调涉案财产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移送的查扣冻财产;公安机关则强调涉案财物是办案过程中各种处置行为措施所针对的物品、文件或款项。③参见《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处罚案件涉案财物管理规定的通知》(2013年12月9日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管理办法》(1999年4月1日实施)、《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众型金融犯罪涉案财产处置办法》(2013年8月8日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查封、冻结措施有关规定》(2013年9月1日实施)、《公安机关涉案财物管理若干规定》(2015修订)等相关规定内容。相关学术文献对涉案财物的概念界定,基于对“涉案性”本质内涵的不同理解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两极分化的趋势,而对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研究聚焦于诸如刑事扣押、先行处置、没收、追缴、涉案财物管理等单一程序环节或单一行为方式。如此割裂地研究涉案财物及其处置行为范围,易使研究囿于部门化、阶段化的狭隘视角,难以从宏观层面整体探究刑事诉讼活动中涉案财物处置行为中的问题和规律,不利于对涉案财物处置进行整体监控和全方位的程序规制。实质上,如要加强对刑事涉案财物财产权的保障,应将涉案财物自进入刑事诉讼活动起,到终局处分后离开刑事诉讼时止,视作一个完整的生命周期④生命周期(life cycle)原为生物学术语,指一个生物体从出生到死亡所经历的各个阶段和整个过程,经引伸和扩展后,成为一种在社会科学各学科中广泛应用的研究方法,即一种把研究对象从产生到死亡的整个过程,划分成一个个前后相继的各个阶段。(参见马国泉:《新时期新名词大辞典》,中国广播电视出版社1992年版。)本文将特定财物作为涉案财物被纳入刑事诉讼之后,到被处分定性脱离刑事诉讼的完整过程视为涉案财物从产生到“死亡”的整个过程,有助于理解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生命周期变化及其对划定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基准意义。,从中探究涉案财物处置的问题和规律。在该生命周期中存在着不同类型的处置行为方式,这些不同的处置行为在诉讼的特定程序阶段、特定刑事政策及不同的刑事案件类型中又具有差异化的功能定位。

有鉴于此,本文从广义理解涉案财物的概念及其处置程序,基于当前刑事涉案财物相关规范性文本的规定,尝试在刑事诉讼视域下,对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财产权密切相关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行为类型进行全生命周期勾勒,并由此生成刑事诉讼中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消抵、证明、制裁、预防、保障“五位一体”的功能体系。借助该“周期-功能”理论框架,以时下扫黑除恶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为考察样本,对其处置程序进行生命周期检视,探析其中存在的程序疏漏和功能偏差。基于此,应当尊重刑事政策导向下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之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合理功能定位,借鉴域外财产处置经验,从涉案财物的生命周期视角对处置程序提出规制思路。

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生命周期检视

(一)生命周期视角引入的必要性

一是涉案财物概念的广义界定决定了涉案财物处置行为不能局限于单一诉讼阶段或者单一程序环节。当前学术界由于对“涉案性”的本质内涵存在较大争议,对涉案财物概念的界定呈现广义和狭义分化趋势。“涉案性”的广义定性在定义中一般表述为“与案件有关”“与犯罪有关”“与刑事诉讼直接相关和间接相关”“与案件处理直接相关或间接相关”“进入刑事诉讼视野”“在刑事诉讼中与犯罪事实相关”等。⑤参见胡宝珍、林蕾:《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的立法缺陷与完善》,载《福建警察学院学报》2013年第4期;栾平平:《论刑事案件中涉案财产的产权归属》,载《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7年第 6 期;闫永黎:《刑事诉讼中涉案财产的基本范畴》,载《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年第3 期;王勇:《论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基于规范化的分析视角》,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5期;张伟、戴哲宇:《浅析刑事涉案财物的追缴及分配》,载《法学杂志》2017年第5期。广义定性方式充分考虑了涉案财物可能存在的时空状态以及种类的纷繁复杂,有助于避免外延过窄导致的概念使用限制,但不利于财产权益的保障,将财物不加限制地纳入涉案财物范畴,进入刑事诉讼进程中,易造成对合法财产权益的侵犯。“涉案性”的狭义定性在定义中一般在广义表述之外增加种差属性特征,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有权司法机关依职权确认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没收及退赔的”“应被司法处置或者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被依法进行程序性处置和实体处置的当事人及其相关第三人的”,或直接明确为“犯罪所得一切款物”“用于证明的证据”等。⑥参见孙国祥:《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理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9期;李长坤:《刑事涉案财物处理制度研究》,华东政法大学博士论文;王磊:《论我国涉案款物的扣押、处理制度》,中国政法大学硕士论文;邹啸弘:《普通程序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研究》,湘潭大学2016年博士学位论文;田力男:《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新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张露:《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公开机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硕士论文。狭义定性方式基于特定的刑事诉讼阶段视角,采用是否采取特定的处置措施、是否到案、是否属于特定类别财物的定义方式,易造成“挂一漏万”,对涉案财物的外延限定过窄,体现部门化特征,不利于在整个刑事诉讼中形成统一认识和对涉案财物在刑事诉讼全过程的流转处置行为进行规制。本文认为对刑事涉案财物的界定应持广义标准,但应当把握“涉案性”本质,对涉案财物范围有所限制,即对于“涉案性”的认定不在于财物是否在案,被采取何种处置行为措施以及具体载体形态,其关键在于涉案财物与刑事案件之间存在的证明、伴生、保全关系。由此,本文将刑事涉案财物界定为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的办案人员基于合理理由依法认定的,与犯罪事实或刑事诉讼活动存在证明、伴生、保全关系的,具有财产价值的有形物和财产性利益。主要包括犯罪工具、违禁品、违法犯罪所得及其孳息、用于证明犯罪事实的其他财物、用于保障刑罚执行或保护被害人或其他利益相关方合法利益的财产等。鉴于此,涉案财物的界定并无特定诉讼阶段和程序环节之界,那么对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亦不应理解为某一种或某一阶段的处置行为方式,而应将其作为整体看待,覆盖从特定财物进入刑事诉讼活动成为涉案财物之后的整个生命周期的所有处置行为方式。

二是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进行生命周期检视,有利于全面保障刑事诉讼中的财产权利。当前对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研究和立法主要集中在某些单一程序环节或行为方式,学界以刑事扣押、先行处置、没收、追缴、涉案财物管理等为研究对象,进行了较为深入的探讨。由此对涉案财物处置的理解,有观点认为,涉案财物的处置包括过程性处置和终局性处置,“过程性处置指对物收集调取等侦查行为,包括送交、调用等。终局性处置,即终结诉讼时没收、返还或移交处理等”;⑦田力男:《刑事涉案财物保管与处置新制研究》,载《法学杂志》2018年第8期。另有学者从较为广义的角度解释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认为“既包括发生最终处置效力的没收、责令退赔等处理程序,还包括起到强制措施作用的查封、扣押、冻结等处理程序”。⑧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课题组:《刑事涉案财物处理程序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14年第9期。但均尚未对涉案财物所承载的财产权利形成全周期的认识和保障,这与当前人身权保障的程序规制全方位覆盖形成鲜明对比。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权保障,一直以来处于次级位阶而重视不足,涉案财物处置又存在着涉案财物的类型多种多样、处置行为方式复杂、处置程序失范的现实问题。因此,应当着眼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财产权保障功能的长远发展趋势,看到仅将涉案财物处置聚焦于单一阶段或程序的可能弊端:如涉案财物处置的狭义理解仅关注对涉案财物具有处分意义的追缴、没收等处分行为,呼吁处分行为的诉讼化改造,不区分审前处分和审判处分的差异,可能囿于审判阶段的评价立场,过度关注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公正价值的实现,而忽视审前非诉讼处分方式的效率价值。此外,过度关注审判阶段的涉案财物处置行为,也不利于建立对涉案财物处置形成生命周期的认识体系,易造成审前阶段涉案财物财产权的程序保障弱化。

因此,本文认为应从广义角度理解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其行为类型。具体而言,涉案财物处置行为应当包括确定处置行为方式前的初步调查评估行为,查封、扣押、冻结的处前保全行为,临时保全后的管理行为,防止财物损毁、灭失、变质、贬值、过期的先行处置行为,具有终局意义的返还、追缴、没收等处分行为以及监督救济行为。建基于当前刑事诉讼涉案财物相关规范性文本的规定,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及行为类型进行全生命周期的勾勒(见下图),以利于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周期性检视和全方位的程序规制。

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生命周期检视图

(二)生命周期行为解读及其内在逻辑

一是初步调查评估行为。初步调查评估行为决定着特定财物是否为涉案财物,类似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立案前的初查、监察机关立案前的初核,决定其是否被纳入涉案财物范围进入刑事诉讼视野,对财物的利害关系人具有重大意义,一旦被纳入,其将可能失去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初步调查评估行为是初步确定财物是否涉案的筛查机制,以“涉案性”为标准,设置准入条件,及时准确识别涉案财物,分流出明显与案件无关的财物,发挥预防、保障功能。基于当前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因未设置类似于行政强制措施的期限限制,这种权利限制状态极有可能持续到判决作出之时。而从当前涉案财物处置的学术研究成果及相关立法规范性文本来看,这一程序环节一直不被重视,大量财物未经调查评估直接进入诉讼中,后期侦查发现不属于涉案财物再解除相关措施。采用“先纳入,后甄别”的自我纠错机制来解决涉案财物的认定问题的方式本身即可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不必要的干涉。原则上,公安司法机关实施的一切可能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造成侵犯的行为,都应当经过调查,审慎作出决定。因此,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生命周期的第一个程序即是进行初步的调查评估,调查涉案财物的范围,评估涉案财物的价值,区分涉案财物的性质以确定作出何种处置行为。

二是处前保全行为。处前保全行为具有临时性、阶段性,不具有终局处分意义,但因诉讼需要,会对涉案财物的某些权能进行限制,如占有权、使用权、转让权等,具有临时保全意义。特定财物因涉案而被纳入刑事诉讼活动,并不意味着涉案财物的非法性质得到认定,其本身依旧只有非法嫌疑,在最终处分决定作出之前,都应当被妥善保管。由于涉案财物对于刑事诉讼进程的重要意义,有些涉案财物又有可能被破坏、转移、藏匿,因此在终局处分之前需要对其采取特定保全措施。保全行为的目的在于保全证据或者财产:(1)对于可以用作证据的财物,由于其所处的环境、实际持有人、存在的样态等情形,易受到外力破坏而毁损、灭失,或者可能被窃取、隐匿,如犯罪工具、违禁品等。为了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使得犯罪事实有证据证明,由办案机关及时对特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调取、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管等保全行为。(2)对于财产保全,其目的在于保障裁判的执行和被害人合法财产的返还。其保全的财物范围主要包括违法犯罪所得,用于犯罪的本人财产,犯罪团伙、集团的组织财产等,这些财产都需要依法予以没收,对被害人造成损失应予赔偿的,还应用作赔偿来源。如果不及时保全这些涉案财物,极有可能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其他占有使用者转移、隐匿或者挥霍,难以追回,是故需要通过查封、扣押、冻结,或者由办案机关委托有关部门托管、代管,或者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转移钱款时,可以指示相关部门紧急止付。此外,对于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应做好保管、鉴定、估价、公告等事宜。

三是先行处置行为。先行处置行为亦非终局处置行为,它是一种特殊的处置行为,虽然不具有处分意义,但会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存在形式产生根本改变,如犯罪嫌疑人对某一实物的所有权经过先行处置之后即转变为对等价货币的所有权。但其并非对所有涉案财物都适用,只有在特定情形对那些易毁损、灭失、变质、贬值或者价格变动大,即将到期的财物才能适用。先行处置的目的是为了避免已经被采取保全措施的财物产生意外的贬损,从而保障财产刑的执行和被害人合法财产利益的返还。根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先行处置的行为对象为:对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易贬值的汽车、船艇等物品;市场价格波动大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效期即将届满的汇票、本票、支票等。先行处置应遵循严格批准程序: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款项存入各单位唯一合规账户,以此保证先行处置行为的公开、公平。

四是处分行为。处分行为是具有终局意义的处置行为,主要表现为对财物所有权的处分。处分行为一旦做出,即意味着涉案财物的“死亡”,涉案财物的非法性质得到确认,财物的所有权将发生根本改变,包括将原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所有权的财物转移给被害人、利害关系人、国家。处分行为发生阶段可以在审判前、审判中以及审判之后。审前处分主要是指由侦查办案部门处分的涉案财物,这种处分行为由于具有行政化处分的问题,而为学术界所诟病,但由于其对涉案财物处置中效率价值和公正价值的平衡意义,对于当前刑事诉讼活动具有实践意义;审判处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体现为由审判机关主导的在审判程序中对依法移送的财物或者可以确定性质但不在案的违法犯罪所得、犯罪工具、违禁品作出依法追缴、责令退赔、没收等裁定的诉讼化处分方式;审判后处分主要是针对未移送的涉案财物,裁判又未作出明确处分的,由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基于内部涉案财物管理规定进行返还、没收上缴国库、销毁等处置行为。由于处分行为具有终局意义,其处置程序比非终局处置要求更加严格,必须经过严格审查认定,依法作出处分决定,执行方式也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如审判处分的涉案财物是基于生效法律裁判由执行部门依法执行。处分的方式在涉案财物相关规范性文件中表述为收缴、上缴、追缴⑨追缴是否具有终局处分意义在学术界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追缴是将违法犯罪所得追查下落,予以收缴,具有与没收一样的终局处分效果(参见郞胜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法律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63 页);有的学者认为追缴不是实体处罚措施,而更接近程序上的强制措施,侧重追回违法所得的过程(参见刘延和:《追缴、责令退赔和刑事没收探讨》,载《人民司法》2004 年第12 期);另有学者认为追缴是追回并上缴,兼有实体和程序意义(参见刘家琛主编:《新刑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 2001 年版,第248 页)。本文认为有别于处前保全行为、先行处置行为中涉案财物性质尚不确定状态,法院作出追缴裁定时,对涉案财物的违法性质等与犯罪的关系已经明确,对其追缴就是要将其追回后作出上缴国库、返还等进一步处分决定,兼有程序和实体处分的意义,因此将其作为处分行为。、没收、责令退赔、返还、销毁等。

五是处置监督救济行为。监督救济行为是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监控行为,关注着涉案财物整个生命周期的各种处置行为的规范运行,以保证各处置行为的功能得到正常发挥,防止功能异化,对利益相关人的财产权益造成侵犯。“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涉案财物在处置程序中无论适用哪一种处置行为方式,其上承载的完整权益都不可避免地受到限制或者剥夺。加之,行为的决定主体多数处于自主决定的场景之中,如果没有监督救济,权力本身的扩张效应极有可能产生处置行为不当的侵犯后果,故应对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进行全程监督制约,赋予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救济权利。监督救济的方式可以包括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部门内设独立监督主体监督,涉案财物利害关系人的控告、申诉、上诉等。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而言,处置的监督救济行为不能忽视,应当作为覆盖处置行为生命周期的重要程序环节。

综上,初步调查评估行为是初步确定财物涉案与否的筛查机制,通过准入与分流,发挥预防、保障功能;处前保全行为在涉案财物处分前具有临时保全意义;先行处置行为只是针对特定财物特定情形下的非终局处置行为,但会对涉案财物的权利存在形式产生根本改变;处分行为则最终宣告涉案财物的“命运”,对其非法性质作出终局裁判;处置监督救济行为监控着涉案财物全生命周期的处置程序,保障各处置行为的功能发挥,防止结构功能异化,维护利益相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上述五项行为在刑事涉案财物的生命周期内渐次推进,对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均不可或缺,各处置行为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其功能的发挥决定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整体功能的实现。

三、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功能定位

生物学有一个基本观点是“结构与功能相统一”。结构是事物内部的构成方式;功能是事物作用于他物的能力,结构与功能是对立统一的关系,结构通过功能实现其存在的价值与意义。这一基本理念也被广泛地运用到社会科学领域的体制机构建构中,其中亦包括法学研究。⑩参见周相卿:《社会文化人类学视野中的结构功能主义与法学研究》,载《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3年第1期。一定的结构产生与之相对应的功能;任何功能都需要一定的结构来实现,故在探讨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功能定位时,也应当遵循结构功能的辩证统一关系,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程序结构入手,建基于涉案财物处置的全生命周期检视,将其功能定位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整体结构上。处置程序中五大环节的程序机制结构都有各自的具体功能,将五大环节作为整体看待时,其间的“化学反应”生成了涉案财物处置之于刑事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鉴于此,本文认为,涉案财物处置至少应当发挥阻止不当获利的消抵功能、固定犯罪事实的证明功能、惩罚违法犯罪的制裁功能、防范控制危害的预防功能、维护合法财产利益的保障功能。

(一)阻止不当获利

公元三世纪,罗马法学家庞波涅斯提出一条著名的法律格言:“损人而利己乃违反衡平。”这一格言后来演化为“任何人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利”,亦即利益的取得都要通过合法的方式,违法行为不能获利。涉案财物的处置行为涉及到对财物是否涉案的初步审查,对于那些通过违法犯罪行为所获取的非法利益,公安司法机关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保全措施,使这些非法利益处于控制之下,阻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转移、买卖、隐匿财物获取非法利益;对于经过审查,认定为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或者财产利益,法院作出没收、追缴、返还、责令退赔的处分决定,即是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予以剥夺,使其恢复到犯罪行为之前状态。但阻止不当获利功能的发挥要遵循谦抑原则,无论是过程性的临时保全行为,还是终局性的处分行为都应当严格审查是否涉案,是否需要追缴、没收,避免不当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错误处分合法财产。

(二)证明犯罪事实

某一财物是否涉案,关键在于“涉案性”,即是否与在办刑事案件存在证明、伴生、保全的关联性。而在审前阶段,财物的“涉案性”最为重要的体现是证明性,即特定财物是否对刑事案件具有证明意义,因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首要任务就是发现犯罪事实,获取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各种证据材料,无论是与刑事案件有伴生关系还是保全关系,最终都要不同程度地服务于证明功能的实现。如违禁品、犯罪工具、犯罪侵犯的财物等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财物,都是证明犯罪成立与否或者犯罪情节轻重的重要实物证据,对于这些涉案财物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移送等处置行为均是为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犯罪事实得到准确认定而预先保全的证据材料。

(三)惩罚违法犯罪

从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涉及的所有行为方式看,在终局处分决定作出前的处置行为,一般不具有明显的惩罚制裁效果,这也是由审前阶段对涉案财物定性模糊决定的。未明确财物性质之前,一切处置行为只具有程序意义上的临时保全性质,不能对财物作出具有实体意义的实质处分。但由于审前程序中的涉案财物处置行为对违法犯罪行为人的财产权益,尤其是特定财物的占有使用权造成了相当限制,也能产生一定的威慑效果。惩罚违法犯罪的制裁功能集中体现于审判阶段作出的对涉案财物具有终局意义的处分决定。比如对违法犯罪所得的财物及其孳息的追缴、没收,对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的没收,对犯罪工具以及违禁品的没收、销毁以及对造成损害的责令退赔,对其财产权进行限制和剥夺,都是有力的制裁手段,这些处分决定一旦在裁判中作出并予以宣判,均能对关联的违法犯罪行为形成强烈的震慑效果。

(四)防范控制危害

特定财物之所以可以被纳入涉案财物范围,不仅是因为其对刑事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还因为这些财物本身具有相当的危害性,如实施违法犯罪的刀枪工具如果不及时加以扣押有可能继续被犯罪所使用危害社会,卖淫、赌博、从事非法生产假冒伪劣产品等犯罪场所如果不加查封其社会危害性依旧存在,以及用于犯罪的金钱物资、财产利益凭证如果不加以没收,犯罪的经济基础依旧没有铲除,犯罪仍然可能再度发生。因此,对这些涉案财物及时采取处前保全行为或处分行为,均能将这些既已发现的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财物予以有效控制,有助于避免犯罪工具、违禁品等危险物品流入社会,防范控制其可能产生的危害,降低再犯风险,发挥犯罪预防功能。

(五)保障合法财产利益

当前司法实践对保障人权理念内核的理解正从“重人身权,轻财产权”向“人身权与财产权并重”转变,公民财产权的保护已成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议题,这就需要刑事诉讼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经历“法律的正当程序”的洗礼。⑪参见熊秋红:《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检视》,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3期。涉案财物处置行为不仅关系到被害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也同样关系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利益。对被害人而言,及时财产保全和处分有助于弥补因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利益损失,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经济关系;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不当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临时保全行为将会对其合法财产利益造成侵犯,错误的追缴没收可能造成企业破产,个人失去重新生活的经济基础,从而被迫再次走向违法犯罪;对其他利害关系人而言,及时追回的涉案财物可以清偿其合法债权,不当的处置行为也会造成对利害关系人财产利益的侵害。因此,对特定财物是否涉案及时进行初步调查评估,通过准入和分流机制明确涉案财物的边界,审慎作出各种涉案财物处置行为决定,既可以保障被害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亦可以避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利益造成不当侵犯。

值得关注的是,涉案财物处置“五位一体”功能体系并不是在任何场景中都能发挥出同等功能,各个功能面向在不同处置程序环节中、不同刑事诉讼阶段中,以及特定时期的刑事政策导向下,有着不同的位阶与功能占比,如在审前阶段更多发挥着预防、保障功能,在审判阶段则发挥消抵、证明和制裁功能。涉案财物处置整体功能的发挥,取决于各处置行为所具有的功能面向,而各处置行为的功能发挥易受其所处的刑事政策导向的影响,各自发挥出的功能占比具有一定的动态性。是故涉案财物处置整体功能对刑事政策导向亦具有易感性,其整体功能的发挥往往处于动态调整过程中。但这种功能调整不可能时刻与特定刑事政策需求保持协调一致,在刑事政策调整过程中两者之间可能会产生一定程度的不平衡、不协调现象,此时就需要通过对涉案财物的各处置行为进行程序规制,避免执法者对刑事政策需求产生有所偏颇的理解,过度追求处置行为的单一功能面向,尽可能使处置程序整体结构功能与刑事政策的客观需求相匹配。

四、扫黑除恶中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现状考察

当前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存在的问题由来已久,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开始之前,涉案财物处置问题就已经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立法层面出台了多项规范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性文件,以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财产权益。但仅凭这些规范性文本所构建的制度框架并不能补齐我国刑事司法对财产权保障中遗留的短板问题。这些既有问题从涉案财物处置的生命周期视角来看,在扫黑除恶的严打态势下变得更加复杂,体现为涉黑涉恶财产样态复杂认定更加困难,初步调查评估程序缺失的积弊增强,对处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制约不足的问题进一步凸显,处分行为的行政化、形式化风险加大,处置行为监督救济环境恶化。而从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功能定位来看,由于严打的刑事政策导向,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消抵、制裁、预防功能被过度激发,而证明、保障功能则受到了较大抑制。

(一)涉案财物认定的初步调查评估阙如

涉案财物处置行为本身带有限制财物权能的现实效果,无论是处前保全与先行处置的非处分行为,还是终局处分行为,都不可避免地干涉到涉案财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益。基于严打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政策导向,涉案财物范围在相关立法中不断扩大,如《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中涉案财物不仅涵括了一般立法文本中的违法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财物、违禁品等涉案财物,还增加了其他等值财产,其他单位、组织、个人利用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获取的财物、违法犯罪所得收益,进一步扩大涉案财物的范围。⑫参见《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第1、6、15条规定。加之,由于对初步调查评估程序的分流和准入功能认识不足,执法实践中存在重制裁功能、轻预防保障功能的偏向。公安机关在涉案财物认定方面更倾向于将特定财物认定为涉案财物加以处置,在涉黑涉恶案件执法实践中采用“先纳入,后甄别”的处置审查模式。而刑事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程序并没有行政案件中的期限限制,⑬《行政强制法》(2012年施行)第25条规定: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被采取措施的涉案财物何时能被解除限制,完全依赖于侦查效率与结果,而当前侦查主要关注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的发现与证明,对于涉案财物的处置往往重视不足,这就意味着特定财物只要被纳入涉案财物处前保全范围,即可能面临着“一扣到底”的命运。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长期查封、扣押,导致企业濒临破产的案件亦不在少数,如关建军案、袁诚家案、孙宝东案。⑭参见李蒙:《关建军案涉案财产执行为何突然启动?》,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8年第2期;侯兆晓:《辽宁一涉黑案76亿资产疑被审前处分》,载《民主与法制周刊》2015年第13期;王巍:《被黑社会8年孙宝东获90万国家赔偿》,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legal/2017-ll/26/c_1122010951.htm, 2019年8月6日访问。加之涉黑涉恶案件涉案财物认定由于其涉众性、以商养黑、以商养恶等组织化运行的复杂样态,黑恶势力认定泛化,其组织财产合法和非法纠缠不清,涉案财物认定存在“一黑俱黑”的错误逻辑,这将会破坏当前难得建立起来的良好营商环境。⑮参见李伟:《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涉案财物的依法处置》,载《人民司法》2018年第25期。因此在涉案财物处置初期有必要设置独立的初步调查评估程序。

(二)处前保全行为缺乏外部制约,保全范围扩大化

审判前的涉案财物处置行为多由侦查机关自主决定,当前的刑事诉讼程序缺乏对侦查机关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处前保全行为的外部制约。已被采取处置措施的涉案财物要摆脱刑事诉讼的限制,往往只能由侦查机关决定是否与案件有关,对与案件无关的涉案财物才能解除保全措施,尚无其他有力程序制约对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这助长了侦查机关的审前保全行为的扩张倾向。正如有学者指出,这是一种“先发制人”的策略选择,由于对涉案财物进行严格区分可能在立案前打草惊蛇,且费事费力短期难以完成,因此将所有可能财物予以保全成了“最快捷的方法”。⑯参见谢锐勤:《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以参与者的行动选择为视角》,载《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3期。这一点在公安机关的执法实践中体现为两种行为倾向:一是为防止刑事没收与财产刑的空判,保护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赔偿,侦查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范围有扩大化的倾向;二是采取扣押、冻结措施后,扣押机关在大多数情形下不会主动解除,60.5%的受访警察承认,自己很少、基本没有或者从来没有主动对“与本案无关的财产”解除查封、扣押。⑰参见向燕:《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证考察》,载《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5年第6期。扩大化的处前保全行为过度关注了该处置行为“防范控制危害,铲除经济基础”的预防功能的实现,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的保障功能的实现。

(三)先行处置行为制约弱,临时处置实质化

根据《黑恶案件财产处置意见》规定,若要对涉案财物进行先行处置,需要满足几个基本条件:第一,对象条件,必须是易损毁、灭失、变质、贬值,或者市场价格波动大,以及有效期即将届满的财物;第二,程序条件,必须经权利人同意或者申请,并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处置方式要求,必须依法出售、变现或者先行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扣押、冻结机关保管,并及时告知当事人及近亲属。可见当前意见对先行处置行为有规范性要求,但在执法实践中依然存在着诸如对象要件、程序要件被虚化,内部行政审批模式催生恣意启动和非法变卖、拍卖,程序性处置功能异化“激励”法院作出没收、追缴的积极判决等风险。⑱参见方柏兴:《刑事涉案财物的先行处置》,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3期。种种不规范执行的现象致使先行处置这一临时性、程序性处置行为具有了实质性的处分意义。实质化的先行处置行为的产生,反映出在当前加大对黑恶势力违法犯罪惩处力度的态势之下,在审前阶段偏向惩罚违法犯罪的制裁功能实现,以致于模糊了涉案财物在处分前后是否非法的性质界限。

(四)涉案财产处分行为行政化、形式化

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分程序可以分成诉讼化处分方式和非诉讼处分方式。其中诉讼化处分方式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和在普通审判程序中由法院一并对涉案财物作出没收、追缴等处分裁判的程序;非诉讼处分方式包括侦查机关审判前处分程序和裁判作出后处置保全机关(主要是侦查机关)对法院未作裁判的涉案财物依法作出处分决定的程序。非诉讼处分方式一直以来为学界所诟病:审前处分程序的内部行政审批模式使得处分行为处于缺乏外部监督和权利救济的暗箱中,对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利益造成巨大威胁;裁判后的侦查机关对未移送涉案财物的处分决定程序由于获得法院裁判的模糊授权而具有较大的自主性,同样缺乏监督和救济保障。相比之下,诉讼化的涉案财物处分方式则可以保障被告人等利害关系人的合法财产利益以及其诉讼权利,但当前具有诉讼化特征的特别没收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相当有限,普通审判程序中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审查往往只限于书面形式,难以保证利害关系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在刑事诉讼中尚未建立起一个独立的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当的涉案财物处分程序,因此学界呼吁建立刑事“对物之诉”以促进对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处分程序的诉讼化改造。⑲参见方柏兴:《论刑事诉讼中的“对物之诉”——一种以涉案财物处置为中心的裁判理论》,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7年第5期;李富建、尹逊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涉案财物处置的诉讼化审思》,载《山东审判》第35期。在扫黑除恶的严厉惩处黑恶势力犯罪经济基础,消除再犯能力的目标要求下,将会催生对涉案财物处置的预防和制裁功能的偏倚,诉讼化和非诉讼的涉案财物处分程序既有的行政化和形式化可能不会消解。基于黑恶势力犯罪的重大社会危害性,公检法三机关往往会共同出台指导意见,⑳如宁夏高级人民法院联合自治区检察院、公安厅出台《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恶势力犯罪案件的证据规范指引(试行)》《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试行)》,统一制定涉黑涉恶案件证明标准、认定标准。参见《涉黑涉恶事实有争议?公检法联合定规矩:规范取证 统一裁判》,中国长安网,http://www.chinapeace.gov.cn/zixun/2018-11/23/content_11494907.htm,2019年8月7日访问。审判处分裁判也会更多关注甚至直接采信侦查机关对扣押在案财物性质的判断。

(五)涉案财物处置的监督救济风险加剧

如前所述,涉案财物处置的初步调查评估程序阙如,对处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的制约乏力,审前处分亦采内部行政审批模式,审判处分又多“参考”审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的处理决定,并往往作出积极回应。在此般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生命周期中,由于对消抵、制裁功能的迫切追求,不可避免会弱化对处置程序中具有保障功能的监督救济行为的关注。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在处置行为作出前不能被及时告知更无法参与处置行为决定程序中,涉案人员采取“破财免灾”“息事宁人”的自保策略,辩护律师的法律咨询服务也难以及时跟进,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难以施行,法院审判的程序制约乏力。这些在普通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中的“老大难”问题,在当前扫黑除恶背景下针对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中,监督救济的风险进一步加大。仅从辩护律师的辩护权保障来看,实务中,辩护律师遇上涉黑涉恶犯罪案件,往往不敢接,或者被告知“案子已经定了,不要费力了”,积极辩护者或者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还有可能被扣上“帮凶”的帽子,如2019年4月,青海女律师林小青被指控为恶势力团伙成员,被指控以诉讼手段敲诈勒索,后检察机关申请撤诉。21参见《林小青案最新进展检察院申请撤诉》,合肥律师门户网,http://m.055110.com/xs/4/5314.html,2019年8月7日访问。可见对涉案财物处置本已乏力的监督救济行为,在扫黑除恶大背景下更加充满风险和挑战。

五、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思路

上述对涉黑涉恶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周期检视,反映出当前处置程序对预防、制裁等打击方面功能的偏重和对证明、保障功能方面的弱视。这对于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亦具有反思意义。随着人权保障观念不断增强,财产权与人身权一样,都应被重视关注和充分保障。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制度只初步建立了制度框架,而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化建设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历了漫长的发展历程。虽然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刑事诉讼文化土壤有所差异,且其制度也存在着诸如民事没收滥用的问题,但亦有其合理因素。因此本文认为,应基于我国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制度的实践土壤,借鉴域外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合理方面,结合当前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的现实问题,从涉案财物的全生命周期视角及各处置行为的功能面向,提出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规制思路。

(一)合理框定刑事涉案财物范围

立法层面框定刑事涉案财物的范围存在一定困难,一方面源于在立案侦查初期刑事案件本身指涉的案件性质认定存在困难,另一方面是涉案财物与刑事案件的关联错综复杂。涉案财物的范围框定应保证处置程序的消抵、证明、制裁、预防以及保障功能在刑事政策导向下实现内在平衡,不能只关注单一功能的实现,而忽视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对刑事诉讼的整体功能定位。而现行涉案财物相关规范性文件过度关注预防和制裁功能,在保障功能方面关注有所不足,如通过扩大黑恶势力案件涉案财物范围的覆盖面,提高对黑恶势力经济基础的彻底铲除效果,易造成对黑恶势力关联企业和个人合法财产的过度处置。合理框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范围可以借鉴美国区分不同犯罪分别规定处置范围,如不同犯罪可没收的对象是不同的,作为检察官必须在打算没收之前查阅有关法律是否允许没收,以及允许没收哪些财物。22See:Simon N. M. Young, Civil Forfeiture of Criminal Property: Legal Measures for Targeting the Proceeds of Crime, Edward Elgar Publishing Limited, 2009, p.32.具体而言,将财物与特定犯罪案件存在的证明关系、伴生关系、保全关系作为评价涉案性的标尺,对常见犯罪区分罪名、区分处置方式分别规定涉案财物处置范围,制作涉案财物范围清单,以克服涉案财物处置过程中办案人员主观认定的随意性、扩大化。

(二)规范涉案财物认定的初步调查评估程序

初步调查评估程序是初步确定特定财物是否涉案的筛查机制,通过准入分流机制,发挥识别非法财产利益和保障合法财产利益的功能。刑事案件在立案之前,要经过初查确定案件是否具备“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立案条件,在对特定财物采取处置措施前,亦应对财物是否与在办刑事案件存在证明关系、伴生关系和保全关系的涉案性进行初步调查评估,以为后续处置措施提供合理理由及依据。在美国的预审扣押财物(pre-trial seizure of assets)程序中,采取扣押措施时,执法部门必须提供信息证明扣押具有可能原因(probable cause),可能原因必须由扣押前调查得到证据支撑。23See:Attorney General Sessions Issues Policy and Guidelines on Federal Adoptions of Assets Seized by State or Local Law Enforcement,https://www.justice.gov/opa/pr/attorney-general-sessions-issues-policy-and-gui-delines-federal-adoptions-assets-seized-state, accessed on August 17, 2019.而刑事案件在侦查初期案情不明,所犯罪行不清,涉案财物性质难以确定,公安执法实践往往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转移、隐匿财物,不加区分地对所有已知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因此,应关注涉案财物处置初期的预防、保障功能,规范涉案财物认定的初步调查评估程序,如在采取处置措施前应当及时会同工商、税务、国土、住建、审计、人民银行等部门全面及时调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情况,对涉案财物范围进行调查,即对其是否涉案以及应当采取何种处置措施进行初步评价;对于有合理理由相信具有涉案性的,应区分违法犯罪所得、供犯罪使用财物、犯罪工具、违禁品、经营性资产等不同性质,并对其价值进行初步评估。以为后续处置措施作出提供合理理由及依据。

(三)强化处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的程序制约

针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存在着处前保全扩大化和先行处置实质化的现实问题,对处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的程序制约,应注重证明、保障功能与预防、消抵、制裁功能的平衡。可以借鉴美国联邦法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处前保全方案,对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前保全行为和先行处置行为进行程序规制:(1)设置多层次的处前保全行为。如美国的审前财产管制(Pretrial Restraint of Assets)、扣押(Seizure)、未决诉讼提示(Lis Pendens)、诉讼中间出售(Interlocutory Sale)层次性保全措施。24U.S. v. Parrett, 530 F.3d 422, 428-29 (6th Cir. 2008) &U.S. v. Jefferson, 632 F. Supp. 2d 608, 617 (E.D. La. 2009), see from Stefan D.Cassella, 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in 2010: An Annual Survey of Developments in the Case Law, Criminal Law Bulletin, vol.46,2010.可以区分不同财产类型、涉案程度、是否提供担保,增设不改变占有诉前财产限制和未决诉讼提示的权利限制制度。既能达到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目的,也能减少对经营性财产的过度限制。(2)设置相对中立的处置行为决定主体。如美国的扣押令、诉讼中间出售等决定均由法官经过诉讼程序作出。25See:Stefan D. Cassella, 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in 2007: A Survey of Developments in the Case Law, Criminal Law Bulletin, vol.43,2007.鉴于当前对非处分决定作出机制进行诉讼化改造时机尚不成熟,可以通过加强外部权力制约,设置非处分性处置行为申请主体与决定主体分离,如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决定的侦查机关内部审批模式改造为检察监督部门参与的外部审批模式,申请主体承担证明涉案性的合理理由证明责任,检察监督部门对说理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3)对不同保全措施设定权利限制期限。如美国的审前财产管制是一种不转移占有的限制权利人处分权措施,其中经检察院公告的诉前管制措施时效为90天,未经公告的诉前管制措施时效只有14天。26See:Stefan D. Cassella, 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in 2010: An Annual Survey of Developments in the Case Law, Criminal Law Bu lletin,vol.46,2010.我国也应当在刑事财物处置程序中对保全措施设置时效限制,避免程序性处置行为实体化,克服涉案财物“一扣到底”的弊病。(4)推行先行处置行为市场化和公开化,增设利害关系人抗辩制度。如美国的诉讼中间出售中,如果第三人而非被告人以及代表被告人利益的其他人认为这种出售行为将会给其带来不可弥补的损害或损失时,法院也可以限制或推迟该项出售行为。27U.S. v. Parrett, 530 F.3d 422, 428-29 (6th Cir. 2008), see from Stefan D. Cassella, Criminal Forfeiture Procedure in 2010: An Annual Survey of Developments in the Case Law, Criminal Law Bulletin, vol.46,2010.可以在先行处置程序中提高处置程序的公开性、透明性,并允许被告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提出财物不涉案的证据或者提供担保等方式进行抗辩。

(四)建立多层次的涉案财物处分机制

由于司法执法实践中存在着涉案财物处分行政化和形式化的弊病,有学者提出对涉案财物处置行为进行诉讼化改造。诚然,仅从当前非诉讼处分方式的积弊来看,一方面,审前非诉讼处分方式将导致一些应当先定罪再处分的涉案财物在定罪前即被处分,势必违背罪刑法定原则。另一方面,对于那些依法不需要移送法庭的涉案财物,公安机关掌握实质性处置的决定权,自主评判涉案财物的关联性,裁量决定上缴国库或者返还被害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司法机关对此缺乏监控力。因此,对于涉案财物处分程序的诉讼化改造确有必要,但考虑到刑事诉讼对公平、效率、秩序的多重价值追求,则需要对公平和效率价值进行必要的平衡,以回应社会公众对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稳定的秩序价值的期待。对涉案财物处置而言,即是要在处分行为中兼顾制裁功能和保障功能,而一味地诉讼化改造虽有助于保障功能的发挥,但不利于从财产权方面对犯罪行为进行及时制裁。实现制裁和保障功能在处分行为中的内在平衡,应认识到诉讼化处分程序和非诉讼化处分程序并非非此即彼,而是互为补充,并行不悖。以美国的涉案财物没收制度观之,即是实行刑事没收、民事没收、行政没收为并行程序(parallel proceedings)。鉴于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存在着审前侦查机关处分、审判处分、审后保全机关处分三种实践模式,可以设置诉讼化与非诉讼处分并行的涉案财物处分模式:(1)设立一个适用于所有刑事案件的独立于定罪量刑程序的涉案财物处分诉讼程序。如美国的民事司法没收就是一种不需要定罪即可作出没收决定的与刑事定罪程序平行的司法裁判程序。28See:Warchol G L, Johnson B R., Guilty Property: A quantitative analysis of civil asset forfeiture, American Journal of Criminal Justice,vol. 21,1996.该独立处分诉讼程序由检察机关承担证明被指控财物涉案情形的举证责任,并证明达到优势证据标准,如果被告方不能提出涉案财物与案件无关的反驳理由,则可认定为财物涉案,并依法予以处分,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涉案财产主张优先权的,可以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该程序有助于执法部门铲除犯罪经济基础,剥夺非法获利,减弱犯罪组织及成员的犯罪能力,防止再犯风险。(2)设立特定限额以下资产和特定性质财物的行政处分制度。如在美国可以被行政性没收的财产限于禁止进口的商品,用于进口、运输或者存储管制物品的运输工具、货币工具,或者其他在价值上没有超过50万美元的财物,房屋和其他不动产不能被行政没收。29See:Seizing Crime Proceeds and Compensating Victims——Forfeiture as an Effective Law Enforcement Tool , http://www.fbi.gov/news/stoties/Forfeiture-as-an-effective-law-tool, accessed on August 16, 2019.结合我国涉案财物处分中的财物性质及类型,在审前侦查机关处分中对权属明确的被害人合法财物,返还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不影响诉讼进程的,可以由侦查机关通过内部审批程序予以返还;对于裁判结果未作出明确处分意见的但可明确认定的违禁品、犯罪工具可以作出行政没收处分,依法销毁或上缴;对于特定限额以下的裁判结果未作出明确处分意见的违法犯罪所得、供犯罪使用的财物可以征求法院意见后,基于合理理由的证据作出处分决定,但应保障被告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事后抗辩权。(3)强化既有刑事审判没收制度诉讼对抗性。刑事没收处分是刑事惩罚的一部分,没收的范围限制在被告人被定罪的罪行所涉及的财产。但应加强诉讼化改造,避免庭审书面化,保障被告人对涉案财物处分的有效辩护,在定罪环节之后与量刑环节一同对涉案财物处分作出裁判,公诉方承担财物与案件存在证明关系、伴生关系、保全关系的证明责任,并提出相应处分意见,由法院根据优势证据标准在裁判中作出处分裁定。如是平行程序有助于兼顾刑事诉讼活动的公正价值与效率价值,平衡发挥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制裁功能与保障功能。

六、结语

我国刑事涉案财物处置的制度化建设仍在路上,司法执法实务中对财产权保护的自觉意识尚不稳固。这一轮扫黑除恶中,如何实现严惩黑恶势力和维护公民组织财产权利的双重价值目标,考验着所有法律工作者的智慧。我国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的规范化进程不应因一时刑事政策导向而放慢脚步,而应在当前刑事政策之下对既往涉案财物相关立法的贯彻效果不断加以检验,在打击违法犯罪和保障公民人身财产权利之间寻找平衡。因此,应当稳固当前在刑事司法领域艰辛建立起来的财产权保障框架,并在此基础上强化保障财产权的执法与司法的自觉意识,定期检视刑事涉案财物处置中的程序疏漏和功能偏差,加强对涉案财物处置行为的程序规制,以期建构起覆盖涉案财物的生命周期的财产权保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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