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 昊
随着工业化进程的发展,环境遭受的污染越来越严重,直接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和生活质量。各国对环境本身遭受的损害也越来越重视。
与欧盟采用“生态损害”(ecological damage)这一概念不同,在美国法上,相应的概念为“自然资源损害”(natural resource damage, NRD)。如根据美国1990年的《油污法》第1001条第(20)项(33 U.S.C. § 2701 (20))的定义,“自然资源”包括由联邦、任何州、地方政府、印第安部落或者任何外国政府所属的、管理的、受信托的、在用途或占用上有关联(appertaining to)或者控制的土地、鱼类、野生动物、生物、空气、水、地下水、饮用水供应和其他类似资源。第1002条(b) (2) (A)(33 U.S.C. § 2701 (b)(1)(A))进而将“自然资源损害”界定为: 对自然资源的侵害、破坏、丧失或者丧失对自然资源的使用,包括对损害进行评估的合理费用,且这种损害可以由美国联邦的、州的、印第安部落的或者外国的受信托人予以恢复。①竺效:《生态损害综合预防和救济法律机制研究》,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35页。
在美国联邦法层面,规范自然资源损害的立法包括《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 (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CERCLA)第 107条、《 清 洁 水 法 》(Clean Water Act ,CWA)第 311 条(f)(4)、《油污法》(Oil Pollution Act)第1002条、《海洋保护、研究和保护区法》(Marine Protection, Research and Sanctuary Act)以及《国家公园体系资源保护法》(National Park System Resource Protection Act)等。在上述诸多法源中,最重要的法源是《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和《油污法》。许多州就废弃物处理场和油污的清理也存在类似于联邦制定法的自然资源损害赔偿规范。②See Monika Hinteregger ed.,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9.
美国《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的制定源起于上世纪70年代发生的纽约州拉夫运河事件和密苏里州的时代海滩污染事件等重大环境污染事件。为了应对危险废物场地的威胁并杜绝类似事件的再次发生,美国国会于1980年通过了《综合环境响应、赔偿和责任法》(Comprehensive Environmental Response, Compensation, and Liability Act, 以下简称CERCLA)并于当年12月11日正式签署实施。③王兴润、颜湘华主编:《美国超级基金制度与国内污染场地评估案例》,中国环境出版社2014年版,第6~7页。
这一法律主要涉及对排放到环境中的有害物质的清理、紧急响应、责任和赔偿以及对弃置不用的有害废物处置场所的清理,明确了排放到环境中有害物质的治理者、治理行动、治理计划、治理责任、治理费用和其他治理要求,建立了比较完备的有害废物响应机制。④胡卫:《环境侵权中修复责任的适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9页。同时,它授权作为受托人的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印第安部落就被排放的危险物质给“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破坏或损失,包括合理的评估费用”向“潜在责任人”(potentially responsible parties, PRPs)求偿。⑤同注②,pp.9-10.由于这一法律要求联邦政府设立危险物质超级基金(Hazardous Substance Superfund),故又被称为“超级基金法”(the “superfund” law)。⑥同注③;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p.222-223。
总体上,CERCLA包括四项主要内容:
一是建立了信息收集和分析制度,使得联邦和州政府能够标识处理厂的特征并确定响应措施的优先顺序。
二是建立了联邦主管部门来响应危险物质造成的紧急情况并清理泄露场地。该法第104条授权总统采取符合第105条所提及的国家应急计划(the National Contingency Plan, NCP)中的“清除”(removal)和“补救”(remedial)措施。
三是向对排放危险物质负有责任者施加了责任,包括清理和回复原状的费用(cleanup and restitution costs),但不赔偿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该法第106条授权总检察长在实际发生的或迫近的排放对公共健康或福利或者环境造成“迫切且实质的威胁”时,寻求禁令救济。总统也可以发布行政命令,要求责任方采取保护性措施。第107条规定,危险物质的制造者和运输者以及处理、存储或处置(TSD)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要对联邦或州政府采取的与NCP“并不相悖的”的清除或救济措施所支出的所有费用、任何他人采取的与NCP“相符的”任何其他“必要的”响应措施所支出的费用以及因为排放危险物质给“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法院认为第107条规定的是严格责任。第107条(b)项规定了很狭隘的抗辩事由,仅包括不可抗力(act of God)和“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
四是设立了危险物质信托基金(a Hazardous Substances Trust Fund),即所谓的“超级基金”(the“superfund”),用于支付清除和救济措施所需的费用。⑦See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p.222-224.
CERCLA颁布实施以后,美国国会又进行了多次修订。最重要的两个修订是1986年的《超级基金修正案与再授权法》(The Superfund Amendments and Reauthorization Act of 1986,以下简称 SARA) 和2002年的《小型企业责任减轻和棕地振兴法》(Small Business Liability Relief and Brownfields Revitalization Act,以下简称《小型企业责任法》)。⑧同注③,第222页。这些修正案主要阐明场地清理职责的适用范围,完善污染场地责任机制的公平性,并对一些特定情况提出应对条款,还包括单独立法授权援助被遗弃或闲置的“棕地”清理和重建。⑨同注③,第7页。尤其是《小型企业责任法》创设了一类新的“无辜当事人”(innocent party)并试图澄清邻近财产所有者(contiguous property owners)的地位。但即使在多次修正后,CERCLA的重点仍是对闲置的危险废物场所的清理和在那些对于这些场所制造和处理的危险物质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分配清理费用。⑩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559.
表 1 CERCLA 及主要修正案⑪ 同注③,第8页。
CERCLA第101条第(14)项将危险物质界定为其他环境制定法列明或指定的物质。环境保护署为此在40 C.F.R. Part 302中准备了一份清单。但石油,包括原油或其任何部分,都不属于CERCLA所规范的危险物质。在诸多情形中,对石油污染负责的公司对CERCLA规定的清理费用并不承担责任。有观点认为,在使用过程中因为污染而添加进石油的物质并不属于石油除外的范畴,它们应被认为是CERCLA规定的危险物质。
根据CERCLA,污染物质包括任何种类。但对于污染物,该制定法并未授权环境保护署从私人处求偿清理费用或者发布命令要求私人进行清理。只有被危险物质污染的场所才能适用这一措施。⑫同注⑩, pp.560-562.
环境保护署根据CERCLA采取响应措施以及施加责任的前提是,必须存在向环境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或存在实质的排放危险物质的危险。任何数量的危险物质的排放都足以引发CERCLA的适用。
CERCLA规定的排放实际上可以包含任何导致危险物质从其通常容器中释放的情形。因此,在发生任何“向环境溢出、泄露、抽送、倾泻、散发、排空、释放、注射、逃逸、沥滤、倾倒或处置”的行为时,都可以构成排放(包括抛弃或丢弃装有任何危险物质或污染物的滚筒、集装箱和其他封闭容器)。除外情形是雇主索赔程序所规定的在工作场所发生的排放;机动车、轨道车辆、航空器、船舶或管道泵站发动机的废气排放;某些核泄露;以及通常的施肥行为。这些例外旨在确保与工作场所相关的事故、核事故以及废气排放由CERCLA之外的其他法律来调整并避免干涉农业活动。
对于联邦允许的排放(如根据《清洁水法》规定的NPDES许可进行的排放),处理上有所不同。CERCLA对该种排放提供的唯一救济就是与颁发许可相关的现行法所规定的救济。⑬同注⑩, pp.562-563.
在当事人根据CERCLA规定的费用求偿和减轻条款承担责任前,必须首先存在从设施或船舶上排放的行为或排放危险。CERCLA用两部分来界定设施,它首先列出了各种构成设施的事物(如建筑、构筑物、装置、设备、管子或管道、井等),其次,它规定,设施也指“危险物质……所处的场所或区域。”特别被排除的是供消费者使用的消费品和船舶(consumer products in consumer use and vessels)。⑭同注⑩, p.563.
CERCLA对环境进行了宽泛的定义,包括了任何地表水、地下水、饮用水供给、土地表面、地下层和周围空气。⑮同注⑩, p.564.
只有NPL列出的场所才有资格获得CERCLA第104条和第111条规定的受超级基金资助的长期救济措施,但列入NPL并非是CERCLA第107条规定的赔偿责任的要件。在Shore Realty案⑯State of New York v. Shore Realty Corp., 759 F.2d 1032 (2d Cir.1985).中,法院即认为,列入NPL并非是国家应急计划NCP的一般要求,因为NPL只是“对与清除或短期行动相对的补救或长期行动,特别是联邦资助的补救行动的限制”。⑰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564;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33.
针对CERCLA的响应措施的主要指导文件是国家石油和危险物质污染应急计划。NCP规定了环境保护署和私人在选择和采取CERCLA规定的响应措施时必须遵守的程序。⑱同注⑩, pp.564-565.
CERCLA授权两类响应行动:“清除”(Removal)和“补救”(Remediation)。清除并非仅指从环境介质中以物理的方式清除污染物,补救也并非一定涉及污染治理。相反,二者都可能采取切断暴露途径,疏散潜在暴露人群等措施,以达到控制场地风险的目的。如前所述,需要注意的是,NCP规定只有列入NPL的污染场地才能使用超级基金进行补救行动;而如果只是采取清除行动则没有这一限制,不管污染场地是否列入NPL都可以使用超级基金。⑲同注③,第10页。
在需要采取清理行动时,环境保护署(EPA)有两项基本选择:它可以自行清理并在之后通过费用求偿之诉从潜在的责任人那里回复清理费用,它也可以通过行政或司法程序强制潜在的责任人(自愿地或非自愿地)采取清理措施。⑳同注⑩, p.565.
1986年修法增加的第116条和第121条确立了响应行动的日程表以及不同响应行动的优先顺位。21同注⑦, p. 225.
CERCLA包括两项基本的责任规定:一项规定允许环境保护署和私人对其支出的清理费用进行求偿(第107条,42 U.S.C. § 9607);另一项规定允许环境保护署寻求一项司法命令,要求责任人减轻对公共健康、福利或环境的威胁(第106条,42 U.S.C. § 9606)。CERCLA的规定还包括允许环境保护署采取一定的行政措施,强制私人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护公共健康、福利或环境;允许私人提起公民诉讼来实施CERCLA的规定;授权自然资源受托人就自然资源损害提起诉讼。22同注⑩, p.575.
CERCLA规定的求偿之诉的要件有:有从船舶或设施上排放危险物质的行为或有排放的危险并肇致响应费用;同时,当事人属于责任人的范畴。23同注⑩, p.589.
CERCLA首次确立了环境污染领域的追溯责任,这意味着即便是在CERCLA实施之前(1980年12月11日前)发生的污染行为,潜在责任方也需要负责清理。不过对自然资源损害的修复,CERCLA将之限制在法案颁布实施以后的污染场地。24同注③,第13页。在该法通过后,在United States v. Monsanto Co.一案25858 F. 2d. 160 (4th Cir. 1988).中,针对被告Monsanto Co.提出的CERCLA规定的溯及既往责任违宪的主张,美国联邦第四巡回法院认为:(1)当来源厂商在CERCLA制定前“合法地”弃置废弃物,并因这种廉价的弃置方法获取利益时,他们当时应该可以预见,此种不适当的弃置方式将对环境造成巨大损害。(2)CERCLA将环境修复费用分摊到因不适当弃置方式而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人身上,并且要求该等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系为确保修复费用可顺利收取,该措施并不严苛。(3)民事上的溯及既往责任,除非是特别地严厉且苛刻,否则不会被直接论以违宪。且该条款与CERCLA的正当立法目标具有合理关联性,符合法律正当程序……26张训嘉:《论我国土污法转治费用求偿制度》,载社团法人台湾法学会主编:《台湾法学新课题》(五),元照出版公司2007年版,第80~83页。转引自胡卫:《环境侵权中修复责任的适用研究》,法律出版社2017年版,第282页。。
在环境修复责任主体上,CERCLA具有向外扩张的趋势,由“污染者负担”向“污染者”与“关联方”共同负担的方向发展。27同注④,第252页。CERCLA第107条(42 U.S.C. § 9607)(a)款将环境污染修复责任主体归结为四类“潜在责任人”:(1)船舶或设施的所有者和运营者;(2)处置危险废物时,处理设施的所有者或运营者;(3)在为其他人或实体所有或占有并容纳有危险物质的设施或焚烧船中,通过合同、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安排处置或治理,或安排运输者处置或治理为其或任何其他人或实体所有或占有的危险物质的人;(4)接受或曾经接受将危险物质运往为该人所选择的用于处理危险废物的处理或处置设施、焚烧船或场地,并且在该设施或场地发生有危险物排放或有排放危险的人。28同注④,第252页;毛如柏主编:《世界环境法汇编》美国卷[一],中国档案出版社2007年版,第52页。
简单说,潜在责任人可分为如下四类:所涉设施或船舶现在的所有者和运营者;在危险物质于设施中处置时与该设施有关的前所有者和运营者;安排处置或治理设施中为其所有或占有的危险物质者;接受危险物质并将其运往其选择的处置或治理设施或地点者。29同注⑩, p.580.
CERCLA第101条(20)(A)界定了“所有者或运营者”(owner or operator):(1)对于船舶,指任何拥有、运营或租用该船舶的人;(2)对于陆上设施或离岸设施,指任何拥有或运营该设施的人;(3)对于其所有权或控制因破产、丧失抵押品赎回权、拖欠税款、抛弃或类似方式而转交给州或地方
政府的设施,指任何之前曾拥有、运营或通过其他方式控制过该设施的人。仅通过掌握其所有权标志来维护个人在船舶或其他设施上的担保利益,未实际参与对该船舶或设施管理的人不包括在内。
1. 现在的所有者和运营者( Current Owners and Operators)
现在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是法定的责任人,无论他是否参与对设施中的危险废物的处置、处理或治理,也无论危险物质是否是在他所有或运营期间在设施中进行处置的。30同注⑩, p.582.
根据CERCLA,现在的所有者和运营者仅有很少的情形不承担责任,其中之一是针对州或地方政府的。在州或地方政府非自愿地通过破产、拖欠税款、抛弃或与其主权功能相关的其他情形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控制时,除非它们造成了排放或排放危险,否则它们将不作为所有者或运营者承担责任。另一个例外是未参与经营的贷款人(lender)(第101条(20)E),目的是为了保护银行业。根据这一例外,“仅通过掌握其所有权标志来维护个人在船舶或其他设施上的担保利益,未实际参与对该船舶或设施管理的人”免于承担所有者和运营者责任。根据第101条(20)F,“参与经营管理”是指实际参与船舶或设施的管理或运行事务,并且不包括仅仅有能力去影响船舶或设施运行或对此仅有未经操作的权利。31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582;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39.
因为在某些案件中,某些被告仅是在所有者处置活动都停止后才取得了设施,将其认定为现在的所有者和运营者来承担责任是不公平的。因此,议会在1986年通过SARA,增加了一项无辜购买人抗辩(the innocent purchaser defense)。2002年 1月 这一无辜购买人抗辩又被《小型企业责任法》修正。32同注⑩, p.582.
同时,《小型企业责任法》(42 U.S.C. § 9607(q) )通过排除拥有邻近的财产所有者,修订了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概念。33同注⑩, p.585.
2. 先前的所有者和运营者( Former Owners and Operators)
CERCLA的责任条款旨在让处置危险物质时拥有或运营该设施的所有者、运营者承担责任。若对危险物质的处置并非发生在他们所有或运营场所的期间,法院会认为他们不承担责任。然而,由于法院对处置(disposal)的理解不同,判决结果也大相径庭。根据CERCLA第101条(29)的规定,对处置采取宽泛定义的法院会认为,先前排放的危险物质继续在场所转移(migrate),或者过去的所有者在先前已被污染的场所从事运土和建筑活动时,就会发生处置。如是,则先前的所有者或运营者无论是参与了处置活动还是知悉危险物质在他们拥有土地时发生了转移,都要承担责任。而采取限制性观点的法院则会认为,危险物质的持续转移本身并不足够,仅在危险物质于先前的所有者或运营者与场所有关联时被引入环境中才对其施加责任。34同注⑩, p.586.
针对“消极介入的土地所有者”(passive intervening landowners),也即,土地所有者在取得所有权时知悉场地被污染且未加重该情况,然后在披露该情况后将土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若污染在该场地蔓延甚至蔓延到界外,他是否应根据第107条(a)(2)承担责任?这涉及对第107条(a)(2)以及第101条(40)(A)(关于善意预期买受人的界定)中的“处置”(disposal)的理解。第101条(29)规定,“处置”的含义同于《固体废物处置法》(the Solid Waste Disposal Act)第 1004条(3)中的界定(42 U.S.C.§6903),包括排放、存储、注射、倾倒、溢出、泄露或将……危险废物置于土地或水域之中或之上。35The term “disposal” means the discharge, deposit, injection, dumping, spilling, leaking, or placing of any solid waste or hazardous waste into or on any land or water so that such solid waste or hazardous waste or any constituent thereof may enter the environment or be emitted into the air or discharged into any waters, including ground waters.下级法院对消极介入的土地所有者是否承担CERCLA规定的责任存在不同意见。36同注⑦, p. 237.
3. 制造者或安排者(Generators or Arrangers)
根据 CERCLA 第 107 条(a)(3)(42 U.S.C. §9607(a)(3))的规定,安排者是指在为其他人或实体所有或占有并容纳有危险物质的设施或焚烧船中,通过合同、协议,或以其他方式安排处置或治理,或安排运输者处置或治理为其或为任何其他人或实体所有或占有的危险物质的人。
除了传统的危险物质的制造者安排处置的情形外,安排的情形还包括向他人出售包含危险物质的废材料供其营业使用;为处置危险物质缔约,将之在建筑场所作为填充物;在明知对方的生产将导致对有害物质的处置的情况下,就所提供的原料生产化学品达成协议;在制造设施被拆除后从事清理活动等。37同注⑩, p.587.
基于CERCLA第101条(20)(A)和第107条(a)(3),法院演化出了所谓的控制标准(the control test)。这一标准意味着,个体的公司管理者或母公司在对公司的危险废物处理和处置活动进行控制时会被认为须承担责任。在一些判例中,法院认为,只要能证明存在对整体的公司业务运营(包括)的控制即可,无须证明对废物处理存在直接的控制。38United States v. NEPACCO, 810 F.2d 726 (8th Cir. 1986), cert. denied, 484 U.S. 848 (1987); New York v. Shore Realty Corp., 759 F.2d 1032(2d Cir. 1985).但美国最高法院指出,审判法院应当借助传统的“刺破公司的面纱”这一概念来寻求责任的成立。39United States v. Bestfoods, 524 U.S. 51, 118 S. Ct. 1876, 141 L. Ed. 2d 43 (1998).母公司的直接责任必须取决于母公司和设施之间的关系而非母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积极参与子公司的运营及进行控制并不会使母公司在不刺破公司面纱的情况下承担派生责任。40See United States v. Kayser-Roth Corp., Inc., 2001 WL 150469 (1st Cir. Dec. 3, 2001); Schiavone v. Pearce, 77 F. Supp. 2d 284 (D. Conn.1999); Cyprus Amax Minerals Co. v. TCI Pacific Communications, Inc.; No. 11-CV-252, 2012 WL 4006122, at *4-6 (N.D. Okla. Sept. 12, 2012). See 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p.577-578.
在有关继任公司(successor corporations)(即购买了危险废物处置者的股票或资产的公司41同注⑦, p. 237.)的裁判中也明显存在类似的司法倾向。如在Louisiana-Pacific Corp. v. Asarco, Inc.案42909 F.2d 1260 (9th Cir.1990).中,法院适用的是狭隘的责任规则,即资产购买者仅在符合如下情况时才承担责任:(1)购买者明确或默示同意承担前手的责任;(2)交易相当于“事实上”的合并;(3)继任者“仅是”前手的“继续”;(4)交易涉及尝试逃脱责任的欺诈。法院对是否适用更为宽泛的“持续的企业经营”(continuing business enterprise)的观点保持开放态度。43同注⑦, p. 238.根据这一观点,在所有权不持续的情况下,即使继任公司承接了出卖人营业的大部分,也不应由其承担责任。United States v.Carolina Transformer Co.案44978 F.2d 832 (4th Cir.1992).适用了这一规则,不过将之称为“经营持续”或“实质持续”规则(the“continuity of enterprise” or“ substantial continuity”rule)而已。法院认为,购买者根据CERCLA承担责任的要素包括:(1)保留了同样的雇员;(2)保留了同样的监管人员;(3)在同一地点保留了同样的生产设施;(4)生产同样的产品;(5)保留同一名称;(6)资产持续;(7)一般的营业经营持续;(8)继任者主张自己是前一企业的持续。不过,在前述美国最高法院的Bestfoods案后,这一规则的可行性受到质疑。45同注⑦, p. 238.一个地区法院近来也认为,实质持续规则不再是CERCLA下继任者责任的有效理论。在当事人或公司继受者购买几乎所有资产时,仅购买资产的交易即可导致其承担CERCLA规定的责任,只要取得资产的文件文意模糊并且有证据证明资产购买者的意图是按“现状”(包括责任)来承接。46PCS Nitrogen v. Ashley II of Charleston LLC, No. 11-2087, *21-21 (4th Cir. April 4, 2013); see also United States v. Sterling Centrecorp, Inc.,2011 WL 6749801 (E.D. Cal. Dec. 22, 2011); United States v. NCR Corp et al., No. 1:10-cv-00910-(E.D. Wis. December 19, 2011). See Christopher L.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578.
不过,继任者责任的范围可以通过合同来决定,补偿协议(Indemnification agreements)就经常被用于处理与转让的资产和营业相关的环境责任和其他责任。47同注⑦, p. 239.
根据SARA新增的免责规定(第127条(b),42 U.S.C. § 9627(b)),安排可回收物质的回收者享有责任豁免。48同注⑩, p.588.
在证明责任分配上,只要场所有与制造者或安排者的危险物质类似的物质,并且有证据证明制造者或安排者的危险物质被送到了场所即为已足。49同注⑩, p.589.
4. 运输者( Transporters)
这一类型的典型情形是商业废物的搬运者。根据CERCLA第107条(a)(4)的规定,运输者仅在选择了处置或治理地点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此,主要是经由个案来判断。同样地,在运输者的活动涉及可回收物质时,他也被免除责任(第107 条(a)(4),42 U.S.C. § 9607(a)(4); 第127 条(a)(1),42 U.S.C. § 9627(a)(1))。50同注⑩, p.589.
5. 责任人的确定
CERCLA第104条(e)授权环境保护署发布信息指令,要求当事人向其提供可能在有关场所处置物质的性质和数量、在该场所排放危险物质的性质和数量以及有关其清理能力的信息。这有助于环境保护署来确定潜在的责任人(PRP)。51同注⑩,p.580.
1.法定的抗辩事由
(1) CERCLA规定的法定抗辩事由
CERCLA第107条(b)规定,当可能的责任人提供优势证据证明,对危险物质的排放或排放危险以及由此导致的损害仅由于以下原因造成时,他才不承担责任:(1)不可抗力;(2)战争行为;(3)与被告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4)以上三种情况的组合。
根据CERCLA第101条(1),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预料的严重自然灾难或其他异常的、不可避免的、不可抵抗的自然现象,它们不能通过尽到合理的注意或预见来阻止或避免。
第三项抗辩通常被称为“无辜的”场地所有者抗辩,因为场地所有者并没有参与导致场地污染的行动:其中的第三人不包括被告的雇员或代理人、与被告存在直接或间接的合同关系52CERCLA第101条(35)(A)界定了合同关系。者(除非唯一的合同安排源于公开的收费表和铁路公共承运人的承诺),并且被告需要提供优势证据证明:(1)根据所有相关的事实和情势并考虑到所涉危险物质的特征,他已经对该危险物质尽到了合理的注意;(2)被告对可预见的第三人的作为或不作为以及该作为或不作为可预见可能肇致的后果采取了预防措施。
(2)无辜购买人抗辩
1986年的SARA增加了一项无辜购买人抗辩(an innocent purchaser defence)。53同注②, p.10.现在的购买人或运营者能够证明他在购买时不知或无理由知道在设施中处置过任何危险物质时,他可以提起这一抗辩。在证明不知时,现在所有者或运营者必须证明,在购买财产前,他“对先前的所有权以及与良好的商业惯例或习惯做法相符的对财产的使用”进行了“所有合理的调查”(CERCLA第101条(35),42 U.S.C. § 9601(35))。如果所有者或运营者随后将财产转移给了他人而未披露在其所有或占有时获知的现场废物处理活动,这一抗辩就不能适用(CERCLA第101条(35)(C),42 U.S.C.§ 9601(35)(C))。54同注⑩, p.582.
就CERCLA第101条(35)界定的“有理由知道”(reason to know),2002年美国议会通过《小型企业责任法》作了进一步的修订,它规定:“(B)有理由知悉(i)所有适当的调查。为了确定被告没有理由获知(A)( i)所描述的内容,被告必须向法院证明:(i)被告在获得设施时或在获得之前,根据(ii)和(iv)的规定,以与公认的商业和通用标准及惯例相一致的方式对设施的前所有权和使用进行了所有适当的调查。并且(ii )被告采取了合理步骤去(aa) 停止任何持续的排放;(bb) 阻止任何未来的排放危险;(cc) 阻止或限制任何人类、环境或自然资源暴露于任何之前排放的有毒物质中。”
为了满足制定法要求针对土地所有者何时有理由知悉先前的污染颁布标准和操作惯例的呼声(CERCLA第101条(35),42 U.S.C. § 9601(35)),EPA 就 CERCLA 第 101 条(35)(B)(ii)、(iii)要求的采取所有合理调查这一问题提供了关于联邦标准和操作惯例的建议。55同注⑩, p.582.
不过,这一抗辩用处有限,因为如果场地评估提供的信息使预期的购买者知悉在财产上存在污染,这一抗辩就无效了。56同注⑩, p.119.
(3)小量豁免人、邻近财产所有者和善意的预期购买人
2002年,美国《小型企业责任法》减轻了以下情况的清理责任:(1)小量免责(De Micromis Exemption),此时,只对场地产生极少量的废物,或仅仅是生活垃圾(非危险废物)(CERCLA第107 条(o),42 U.S.C. § 9607(o));(2)邻 近 财产(contiguous properties)的所有者,此时场地的污染是由其他人拥有的毗邻场地的污染迁移造成的(CERCLA第107条(q),42 U.S.C. § 960(7q));(3)“善意”的预期购买人(the bona fide prospective purchaser)(CERCLA 第 107 条(r),42 U.S.C. §9607(r); CERCLA 第 101 条(40),42 U.S.C. §9601(40))。57同注③,第8页。
小量免责是指潜在责任人安排处理或治理的,安排运输者利用运输处理或治理的,或承运处理或治理的设施中所含有危险物质的材料总量,若为液态,少于110加仑,若为固态,少于200磅(或由署长按照规定决定数量是多是少);以及所涉及的处置、治理或运输行为的全部或一部分均发生在2001年4月1日之前的,不承担CERCLA第107条规定的责任(CERCLA第107条(o)(1),42 U.S.C. § 9607(o)(1))。
《小型企业责任法》(42 U.S.C. § 9607(q))通过排除拥有邻近财产的所有者,修订了所有者或运营者的概念。所谓邻近财产所有者,是指其拥有的不动产与不属于自己所有的排放危险物质的不动产毗邻或坐落在该不动产附近,而且其不动产已经或可能被该不动产所排放的危险物质污染或受到污染威胁者。这一条款的制定旨在保护所谓的邻近财产的所有者,他们“本质上是其邻居行为造成的污染事故的受害人”。如果邻近财产所有者在购买财产时知悉或有理由知悉在财产上曾发生过对任何危险物质的处置,则这一抗辩不再能够适用。因此,他必需证明在购买财产前进行了所有合理的调查。58同注⑩, p.585.
CERCLA第107条(r)规定的善意的预期购买人抗辩旨在便利取得、清理和再开发被污染的“棕地”。59同注⑦, p.236.根据CERCLA第101条(40),“善意的预期购买人”被界定为在2002年1月11日之后取得财产所有权者(或其承租人)并且“对先前的所有权以及与良好的商业惯例或习惯做法相符的对财产的使用”进行了“所有合理的调查”;所有对财产上的危险物质的处置行为都发生在善意预期购买人取得财产前;提供了所有与财产上的危险物质的发现或排放有关的法律上必需的通知;就财产上存在的危险物质,采取了合理的步骤来阻止任何持续的排放以及未来排放的危险并阻止或限制了人类、环境资源或自然资源暴露于先前排放的危险物质中,从而尽到了合理的注意;向在财产上采取响应行动者提供了充分的配合;没有妨碍与响应行动有关的在财产上使用的制度控制的有效性或完整性;遵循了信息或行政传唤的要求;以及并非潜在的责任人,或者通过家庭关系或者任何合同关系、公司关系或转移财产所有权之外的财务关系与对财产的响应费用负有潜在责任者有隶属关系。60同注⑩, p.584.
尽管如此,法院仍持续限缩适用联邦环境法确立的严格责任的抗辩和例外。在Ashley II案61PCS Nitrogen v. Ashley II of Charleston LLC, No. 11-2087 (4th Cir. April 4, 2013).中,购买者知悉在财产上仍存在包含有受污染水的旧的集水坑,第四巡回法院认为购买者允许这些集水坑存在的习惯使得其作为无辜购买人的地位归于消灭。法院认为,没有阻止持续排放违反了善意购买人抗辩中的购买后的“合理注意”或“合理措施”的要件。62同注⑩, p.585.
2.时效抗辩(Statute of Limitations)
在1986年的SARA之前,CERCLA并无特殊的时效规定。SARA引入了第113条(g)( 42),U.S.C. § 9613( g))弥补了这一空缺,规定了适用于费用求偿之诉、自然资源损害和分担之诉的时效。63同注⑩, pp.598-599.
1. 严格的连带责任
美国法院在大多数涉及数个“潜在责任人”的情形中都将CERCLA规定的责任解释为严格的连带责任( strict, 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64Monika Hinteregger ed.,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575;同注③,第12~13页;同注④,第274页。所谓严格责任(strict liability) 意味着不管潜在责任方对场地污染是否存在过失,都要承担责任,而根据连带责任(joint and several liability),不管潜在责任方参与造成污染的程度,都要承担整个场地的清理费用。65同注③,第12~13页。
CERCLA规定的严格责任的基础在于,法院发现,该法要求责任要根据《清洁水法》第311条规定的责任标准来解释。因此,当事人无过失或其行为符合标准的工业实践不构成责任抗辩。66同注⑩, p.575.
2. 按份责任
传统上,可分性属于连带责任的抗辩。若当事人提出“一项基于因果关系的观点,即清理费用……应该在被告和另一个责任人之间划分”,那么每个侵权人仅对他个人造成的损害或损害的一部分承担责任。主张损害可分的当事人应证明损害可分。67同注⑩, p.600.但在大多数有多个当事人的场地,责任人很难通过主张所造成的损害可分或能够划分而成功地避免连带责任。大多数法院倾向于接受EPA的观点,即废物的混合使得损害不可分。因而,在大多数涉及有多个当事人的场所的案件中,被告不能将损害的可分性作为责任的部分或全部抗辩。相反,他们仅能在被认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当事人之间分配费用的二次程序中提出该问题。不过,美国最高法院在Burlington Northern案68Burlington Northern & Santa Fe Ry. v. United States, 556 U.S. 599 (2009).中承认了一种逃脱连带责任的方法。它确认了地区法院的损害分配方法,认为支持分配的证据无须是特定且具体的,但必须是“在合理支持责任分配的记录中包含的事实”。这样,基于土地面积、所有权时间以及需要补救的危险物质的种类和数量之比例、并包括50%的误差幅度的“粗略计算”为足以提供责任划分之合理基础的记录所支持。69关于该案的介绍,另可参见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p.229-230.Burlington Northern案之后的大量裁判就如何于不同情形中适用该判例的问题发生了分歧。70Team Enterprises, LLC v. West Investment Real Estate Trust, 647 F.3d 901, 910 (9th Cir. 2011); Celanese Corp. v. Martin K. Eby, 620 F.3d 529, 533 (5th Cir.); 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tric Co., No. 11-1034, 2012 WL 639189 (1st Cir., Feb. 29, 2012). See Christopher L. Bell etc.,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p.600-601.
CERCLA不涉及普通法中的对财产损失、人身损害以及经济损失的赔偿,仅限于清除费用、修复费用、评估费用以及自然资源损害赔偿。71樊杏华:《环境损害责任法律理论与实证分析研究》,人民日报出版社2015年版,第106页。根据CERCLA第107条第1款,求偿费用的范围包括:(1)联邦政府、州或印第安部落支出的并非不符合国家意外事故计划规定的所有清除和补救措施的费用;(2)任何其他人支出的符合国家意外事故计划的任何其他必要的费用;(3)因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或损失产生的损害赔偿,包括评估这种排放所导致的自然资源的损伤、破坏和损失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4)根据第104条(i)项(42 U.S.C.§ 9604(i))开展的任何健康评价或健康影响研究的费用。
1. 响应费用:清除和补救费用
CERCLA第107条允许联邦政府、各州或私人就其响应危险物质的排放或排放危险所承担的费用提起诉讼。72同注⑩, p.581.特别是CERCLA第107条(a)( 2)(B)为私人创设了一项求偿相应费用的诉因,只要这些费用是“必要的”且“符合”NCP的要求。潜在的原告包括与泄露的处置场所邻近的土地的所有者,甚至包括被告在其上存放危险废物之场所的所有者。尽管根据CERCLA第111条(a)(2),从超级基金补偿私人的响应费用需要获得NCP规定的批准和联邦的确认(federally certified),但私人根据第107条(a)(2)(B)从制造者、运输者、所有者或运营者那里求偿并不要求原告的响应费用是根据联邦授权的清理计划开展的。73同注⑦, p.234.
根据CERCLA第101条第(25)项,“响应”是指“清除、补救措施以及与此相关的实施活动”。CERCLA第101条第(23)、(24)项分别对清理和救济措施作出了定义。响应费用因此包括了与清理或救济活动相关的任何费用。74同注⑩, p.590.
可获赔的费用诸如调查费用,即使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实际威胁并未得到证实;与抽样检查以评估排放或迫近的排放的程度有关的费用;与鉴定、确认、控制和处置危险物质有关的费用;与调查对公众或环境的危险程度有关的费用等。大多数法院还认为环境保护署的间接费用(如管理费用和间接成本)也是可以求偿的。75同注⑩, p.590.
不能求偿的响应费用如医学监测费用、道路修理费用、除雪费用、所失利润和一般的损害赔偿、常规的灭火费用、因为再开发增加的未来监测费用、长期的补救费用(仅在短期清理措施完成后开发商想重新开发该场地时才是必需的,而且需要采用更严格的标准)。76同注⑩, p.590. Daniel A. Farber著作里提到,私人就其所失财产价值和个人医疗监控费用不能获得赔偿,See Daniel A. Farber,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44.
政府并不必然能就其清理污染场地的所有费用获赔。例如,法院拒绝赔偿环境保护署根据潜在责任人与其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授权,对该责任人的清理活动进行监控而产生的相关费用。77同注⑩, p.590.
律师费能否求偿在某种程度上取决于私人或政府是否寻求对这些费用的赔偿。因为响应包括了实施,因此法院普遍认为司法部和环境保护署为提起CERCLA规定的诉讼而支出的相关律师费和诉讼费用是可以获赔的响应费用。78同注⑩, p.590. Farber的著作中则认为私人不能就其支出的律师费求偿,如Key Tronic Corp. v. United States, 511 U.S. 809 (1994),see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34.
在根据CERCLA第107条提起的费用偿还之诉中,因果关系问题被限缩为排放或排放危险是否导致原告产生响应费用。虽然有观点认为,责任的成立须证明“被告的排放和原告的响应之间存在因果联系”。但在存有多个当事人的场所时,只要在该场所释放危险物质,当事人自己的废物是否被排放或有排放危险就无关紧要了。79同注⑩, p.576.这一因果关系的要求特别适用于私人的费用求偿之诉,因为CERCLA授权这些诉讼的条款将求偿限于“必要的响应费用”。80同注⑩, p.591.
在私人和环境保护署的费用求偿之诉中,一个必要的要件是,对这些费用进行求偿的当事人在支出这些费用时必须遵守NCP的规定。根据求偿的当事人的不同,法院就其遵守NCP的问题创设了不同的证明责任。根据CERCLA的规定,环境保护署有权获得并不违背NCP的所有费用,而在私人诉讼中,这些费用必须与NCP一致。这一法定的差异意味着,在EPA提起的诉讼中,被告必须证明EPA的响应成本与NCP不一致,即政府享有一项其成本与NCP一致的推定(a presumption of consistency),而在私人诉讼中,对响应成本进行求偿的原告须承担证明其成本与NCP一致的责任。就评估私人是否进行了必要的遵循的问题,存在两种路径,一种路径认为,私人必须严格遵守NCP以便求偿响应费用,而另一种路径认为,只需要基本上遵循NCP即可。81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p.591-592. See also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p.232-233.
2. 自然资源损害
根据CERCLA 第 107条(a)(4)(C)的规定,责任人要对自然资源损害承担责任,包括评估自然资源损害的合理费用。
自然资源被定义为属于联邦政府、州政府或印第安部落等公共实体或由其管理的或由其受托持有的或由其控制的“土地、鱼类、野生动植物、生物区、地下水、饮用水供给和其他类似资源”。82同注②, p.10.
自然资源损害即自然资源自身的损失、所丧失的使用和享有以及所丧失的自然资源所提供的服务。83同注②, p.9.根据CERCLA和美国内政部(Department of the Interior,DOI)的规章,自然资源损害包括恢复、替代或取得受损资源同类物的费用,在损害和恢复期间自然资源的减损价值以及受托人支出的合理评估费用。自然资源的减损价值包括受损资源丧失的使用价值和“非使用”价值(“消极使用”或“选择、存在和遗产”价值)。对于有客观经济价值的自然资源而言,其丧失的价值就是市场价格的减少。如果丧失的使用没有市场基础,如对自然资源的休闲性使用,则使用替代技术,如依据旅行成本理论来计算。根据这一理论,丧失的使用的价值是根据在别处从事这些活动所支出的旅行成本来计算的。对于自然资源的非使用价值,经济理论提供了意愿评价方法(CVM)。这一理论创设了一个假设的样本个人市场,衡量其为资源保护进行支付的意愿。尽管法院原则上承认了这一方法,但它仍处于高度争议中。84同注②, pp.10-12.
求偿自然资源损害时,对资源的所有权并非必需。公共实体对所涉资源享有一定程度的控制即为已足。85同注②, p.10.根据CERCLA第107条(f)的规定,只有联邦政府、州或印第安部落为求偿受托人。联邦受托人由美国总统来指定,而州的受托人由各州州长指定。私人不能直接对自然资源损害求偿,86同注④,第68页。只能通过公民诉讼迫使受托人寻求自然资源损害赔偿。87薄晓波:《生态破坏侵权责任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13年版,第133页。之所以将求偿权人的范围加以限定,是基于美国的自然资源的公共信托理论(public trust doctrine)。根据这一理论,所有土地、水域和野生动植物都由国家为了公共利益而信托持有。88同注②, p.9.但在双重受托人的情形,对自然资源损害的双重求偿是不被允许的(CERCLA 第 107条(f)(1))。89Monika Hinteregger ed.,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and Ecological Damage in European Law, Cambridge University Press, 2008, p.10;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603;同注87。
CERCLA第301条(c)要求总统颁布规章来评估对自然资源造成的损害。90同注⑦, p.245.美国内政部是CERCLA规定的主要的联邦受托人,它被赋予了制定有关自然资源损害评估的规章的职权。这些规章确立了最优的可用程序来决定这些损害,包括直接和间接的损坏、破坏或损失,并考虑包括替代价值、使用价值和生态系统或资源的恢复能力等因素。根据CERCLA第301条(c)(2)的要求,存在两种评估自然资源损害的程序:只要求最低程度田野调查的简化评估程序和在个案中指引评估的替代协议(standard procedures for simplified assessments requiring minimal field investigation and alternative protocols for conducting assessments in individual cases)。91同注②, pp.10~12.在1986年和1987年,美国内政部制定了两类取决于相关排放的评估规章:Type A规章表面上是针对评估微小的排放(release)造成的损害,但实际上限于海岸和海洋环境损害;Type B规章针对由更严重的排放(discharge)造成的损害。92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p.603-604.如果受托人选择根据这些规章进行评估,该评估就享有了“为了受托人利益的可反驳的推定的效力和效果”(the force and effect of a rebuttable presumption on behalf of the trustee)。93同注②, pp.11.Type A规章在State of Colorado v. United States Dept. of Interior案94880 F.2d 481 (D.C.Cir.1989).中得到了维持,而Type B规章的主要部分在Ohio v. United States Dept. of Interior案95880 F.2d 432 (D.C.Cir.1989).中被法院认定违反了CERCLA的规定,因而被修订了多次。96同注⑦, p.246.在该案中,美国内政部的规则规定,就自然资源的损害,在修复/恢复原状(restoration)、替代成本(replacement costs)或减少的使用价值(diminution of use values)几项中,以其中的最低额作为损害额。州政府、环境团体、业界团体等以该规则的内容不当为由提起了诉讼。法院判决美国内政部的规则违背了CERCLA第107条(f)(1)所承认的恢复原状的原则,因而属于无效。根据CERCLA第107条(f)(1)的规定,对自然资源损害所作的赔偿金应用于恢复自然资源、替代自然资源或取得同类资源,同时不受限于恢复或替代这些资源的数额。法院由此推断出议会倾向于将恢复费用作为衡量自然资源损害的明显更优的方案(a distinct preference)。97同注⑦, pp.246~247.同注④,第228页。
在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上,尽管根据CERCLA第107条(a),排放危险物质的责任是基于严格责任,不要求因果关系要件。98同注⑩, pp.604-605.但美国内政部在解释自然资源损害之诉时,要求采用传统的典型侵权之诉的因果关系分析。这一解释为法院所确认。因此,为了在自然资源损害之诉中取胜,受托人必须通过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危险物质排放是“每个被指称的自然资源损害的唯一的或实质性的促成原因”。因此受托人必须证明:何种资源受损;损害发生时自然资源所处的特定位置;损害何时发生;对何种物质的哪次排放造成损害;以及通过何种途径自然资源被暴露给危险物质。相反,被告仅需对免责的抗辩事由承担证明责任。99同注⑩, p.605.
自然资源损害求偿之诉仅有有限的追溯力,根据CERCLA第107条(f)(1),“自然资源损害和造成损害的危险物质的排放行为都发生在1980年12月11日(CERCLA实施之日)以前的,……不能对之进行求偿。”100同注⑩, p.602.
根据SARA的修订,CERCLA第111条(b)(2)(A)(42 U.S.C. § 9611(b)(2)(A))现在规定:“只有在总统决定原告已经穷尽了所有的行政和司法救济手段而向第107条规定的可能责任人求偿时,才可以从超级基金中对自然资源诉请进行支付。”101同注⑩, p.603.这里的自然资源诉请(natural resource claim)不包括对自然资源损害进行评估的费用(第 111 条(b)(2)(B),42 U.S.C. § 9611(b)(2)(B))。102同注⑩, p.603.
1986年的SARA修正案在CERCLA中增加了第113条(f),特别规定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分担之诉,并规定,在解决这些诉请时,法院应当考虑它们认为合理的公平因素。这些看起来相关的因素包括:每个当事人贡献的危险物质的数量、每个当事人的废物的相对毒性、每个当事人参与制造、运输、治理、存储或处置所涉物质的程度、在处理危险物质时尽到的注意的程度以及当事人为了阻止对公共健康或环境造成损害和政府官员合作的程度。103同注⑩, p.605;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40.分担之诉可以在根据CERCLA第107条(a)提起的费用偿还之诉或根据第106条提起的减轻之诉(abatement action)中一并提起或者在之后提起。104同注⑩, p.606.
CERCLA第113条(f)(1)的最后一句规定,该款中的内容不会削减任何人在不存在第106条或第107条规定的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提起分担之诉的权利。但在Cooper Industries, Inc. v. Aviall Services, Inc.案105543 U.S. 157 (2004), 125 S. Ct. 577, 160 L. Ed. 2d 548, 2004 U. S. LEXIS 8271.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若原告并非政府根据CERCLA第106条在先发布的履行清理工作命令的对象或者未被依据CERCLA第107条诉请偿还费用的,他就不能根据CERCLA第113条(f)(1)请求其他责任人分担其清理的费用,即排除了原告根据第113条对自愿清理费用的求偿。这一判决打击了自愿承担清除责任的潜在责任人的积极性,显著地限制了潜在责任人向顽抗的责任人提起分担之诉的能力。在2007年的United States v. Atlantic Research Corp.案106551 U.S. 128, 459 F. 3d 827, 127 S. Ct. 2331 (2007).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改变了观点,判决认为,潜在的责任人有权根据CERCLA第107条(a)向其他潜在责任人请求偿还他自愿支出的清理费用,而不仅限于根据第113条(f)提起分担之诉。这些作为潜在责任人的原告适格作为CERCLA第107条(a)(4)(B)中的“任何其他人”,不过,这些请求限于潜在责任人自己清理场地时支出的必要的响应费用,潜在责任人为了满足和解协议或法院裁决,或为了偿还EPA或其他联邦或州的机构支出的清理费用而作出的偿付不能根据CERCLA第107条来求偿,而仅可根据第113条(f)规定的分担之诉得到偿还。这一判决积极鼓励了当事人实施自愿的清理行为并保有求偿部分或全部清理费用的期待。107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p.606-607; see also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241; 同注④,第10页。
还有一些判例认为,被告根据CERCLA第107条(a)承担的潜在责任并不排除被告在根据第113条(f)提起的分担之诉中被分配0份额的响应费用,如Kalamazoo River Study Group v. Rockwell Int’l Corp.案108274 F.3d 1043 (6th Cir. 2001).。109同注⑦, p.242.
对于孤儿份额(orphan share),即因当事人破产、或不能被定位、确认时应由其承担的份额,其他潜在责任人仍应承担共同责任(joint liability),通常根据其他潜在责任人在整个场地清理费用中所占的相对公平的份额来确定其额外需承担的份额,否则让被EPA首先起诉的潜在责任人承担孤儿份额将使其处于非常不利的境地。110Christopher L. Bell etc., Environmental Law Handbook, 22nd. ed., Bernan Press, 2014, p.62; Daniel A. Farber, Environmental Law in a Nutshell, 9th. ed., West Academic Publishing, 2014, pp.242-243.相关判例可见Browning-Ferris Industries of Illinois, Inc. v. Ter Maat, 195 F.3d 953(7th Cir. 1999); Pinal Creek Group v. Newmont Mining Corp., 118 F.3d 1298 (9th Cir. 1997)。
和解作为一种有效率的途径,成为美国解决依据CERCLA产生的案件的常规方式。111同注⑩, p.607.CERCLA第122条(由SARA所增补)对和解程序进行了详尽规定,并采取了以下的便利费用分配、减少交易成本、促进和解的方法:(1)小额和解(de minis settlements),用于加速小额废物排放参与者达成和解(第122条(g));(2)就清理费用的无约束力的预先责任分配(NBARS)(第 122条(e)(3));(3)分担清理成本的混合资助协议(mixed-funding agreements)(第 122 条(b)(1));(4)不起诉的协议(covenants not to sue)(第 122 条(f));(5)替代争议解决途径(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112同注⑦, p.247.
联邦或州政府与潜在责任人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效力仅及于当事人。但是在潜在责任人为复数,且部分潜在责任人与政府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没有与政府达成和解协议的潜在责任人需要承担的责任为该设施所导致的所有响应费用与政府已经通过和解协议所追索的金额之间的差额。由于是按照金额而非责任比例扣减已经达成协议的潜在责任人的所承诺的责任数额,因此没有与政府达成和解协议的潜在责任人的责任比例将会增加。113吕忠梅等:《环境损害赔偿法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87~288页。同时根据第113条(f)(2),与政府达成行政或司法批准的和解协议的潜在责任人豁免于责任分担之诉。这些都促使所有潜在责任人积极与政府达成和解。
CERCLA最重要的特征之一就是创设了危险物质超级基金,由EPA用于清理危险废物的场地。它是以向汽油和化工业征税以及向公司征收环境税的方式建立的。此外,一般税收也对超级基金提供了资助。超级基金仅能用于支付EPA支出的清理和实施费用以及部分自然资源损害,私人也有权就其履行的EPA批准的清理行动获得超级基金的偿付。此外,私人在履行清理行动后无法从设施所有者或运营者那里获得偿付或者EPA在行政管理上要求他们从事被认为是恣意任性的或者他们并不负有责任的清理行动时,他们也可以起诉要求偿付。不过,超级基金不能被用于资助对联邦设施的补救。114同注⑩, pp.559-560
CERCLA第310条(42 U.S.C. § 9659)包含了一项公民诉讼条款,它允许任何人在两种情况下提起民事诉讼(a civil action):(1)针对任何其他违反CERCLA下有效的标准、规章、条件、要求或命令的人(包括美国联邦);(2)针对任何没有履行CERCLA所规定的非裁量行为的美国官员。在提起公民诉讼之前,原告必须首先向EPA、被诉的违规者以及在一定情形下向所涉州就其意图提起的诉讼提供一项60天的通知,这是法院所要求的(jurisdictional)。115同注⑩, p.601.
纵观美国的《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自1980年颁布以来,历经多次修订,形成了一套完整的环境修复责任体系。无论是关于责任人、责任构成与抗辩事由、责任形式、责任范围、责任分担和追偿,还是涉及超级基金、和解程序、行政程序以及公民诉讼,规定都不遗巨细,然而在具体责任人的确定、因果关系的证明、抗辩事由、责任形式等问题上,联邦和地方法院基于对责任把控的宽严不一,也仍然存在着解释上的差异性。但对环境自身的保护和修复以及对公共健康的保护始终是立法和司法所追求的宗旨。
近年来,我国也逐步开始重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2015年12月3日和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提供了框架方案。2014年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以及2012年、2017年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都规定了环境公益诉讼,2015年1月6日和2019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分别颁布了《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为生态损害提供了诉讼救济的途径。同时,2018年12月下旬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010条和第1011条也分别对生态环境的修复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整体上我国关于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仍稍显分散,在内容上也略微简单,美国《综合环境响应、赔偿与责任法》所建立的环境修复责任体系和自然资源损害救济体系,以及其丰富的司法经验,值得我国在未来制定综合的环境修复和生态损害赔偿法以及法院在适用环境修复责任和生态损害赔偿责任时认真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