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私法的意义与界限*

2020-02-25 14:14
法治研究 2020年2期
关键词:民事责任秩序团体

张 挺

一、问题的提出

环境损害的古典模式是,环境污染的受害人根据侵权行为法(民法)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停止侵害。也就是说,传统的环境损害民事诉讼是以法院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础的侵权诉讼。但是,这种古典模式还是以环境破坏行为造成特定主体的损害为前提。那么,对于未造成特定主体的环境损害,即本文所称的生态环境损害,在民事责任的框架内应当如何应对?①吕忠梅:《环境司法理性不能治愈“天价”:泰州环境公益诉讼案评析》,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3期。这是本文的问题意识,即本文试图回答在私法框架内,私人(个人或者环保团体)是否可以请求环境损害的原因者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其救济的理论依据在哪里,边界又在哪里?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我国通过《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等法律的修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等司法解释、人大决定逐步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②王曦:《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顺序》,载《清华法学》2016年第6期。随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已成燎原,2018年全国检察院系统涉及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的公益诉讼案件就达到59312件。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http://www.spp.gov.cn/spp/gzbg/201903/t20190319_412293.shtml,2019年11月12日访问。另一方面,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2017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为我国生态环境损害的赔偿提供了政策方向指引。环境公益诉讼以及生态环境赔偿制度改革的法律出发点之一都是目前法律对生态环境赔偿的无力和不足。但是,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忽视了制度内部间存在的冲突问题,以及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与已有制度外部间的功能重叠问题。④罗丽:《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问题与解决对策》,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3期。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走向,更深刻影响生态环境赔偿制度的立法取向和制度设计。因此,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问题既是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将对我国生态环境损害法律制度的建立带来深远的影响。

二、日本民法学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讨论

(一)关于日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的环境法制度

首先,在日本法语境中,与我国生态环境损害对应的词是“环境损害”。日本法律条文中并没有直接出现环境损害一词,且到目前为止日本也没有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特别法或者条款。日本法学界对环境损害的关注,主要还是受到比较法的影响,尤其是进入21世纪以来,受到欧盟《关于预防和补救环境损害的环境责任指令》以及作为欧盟指令国内法化的德法两国环境损害法的影响,由此展开了相关的学理研究。⑤民法学者中早稻田大学大冢直教授是较早关注这一领域的学者,如其2002年所著论文「环境损害に対する责任」大冢直·北村喜宣编『环境法学の挑戦』(日本评论社、2002年)。其后,随着欧盟指令以及法德两国环境损害法的确立,相关研究进一步展开。2009年,大冢教授在日本权威的Jurist杂志第1372期组了一个名为《环境损害的回复及其责任》的专题稿件。学理上,日本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损害包括广义的环境损害与狭义的环境损害,前者是指起因于环境影响的一般损害;后者则是指起因于环境影响中除去人格利益、财产利益之外的损害,⑥在日本法的语境中,狭义的环境损害也不包含全球气候变暖等难以界定加害人的情况。或者说是因环境侵害而致使环境本身产生的损害,即本文所探讨的生态环境损害。⑦大冢直「环境损害に対する责任」ジュリスト1372号42页;吉村良一『环境法の现代的课题』(有斐阁、2011年);小野寺伦子「人に帰属しない利益の侵害と民事责任――纯粋环境损害と损害の属人的性格をめぐるフランスの议论からの示唆(1)」北海道法学62巻6号42页。关于前者,因其中包含对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所产生的损害,属于“古典”民事责任法保护的法益,是侵权行为法的救济对象。关于后者,因为环境本身的损害并不属于某特定个人或者群体,因此也就难以在私法上加以把握,也就是很难成为私法上损害赔偿的补偿对象。⑧吉村良一「环境损害の赔偿――环境保护における公私协働の一侧面」立命馆法学333=334号1770页。因此,狭义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与传统民法确实存在天然鸿沟。

日本不少环境立法中包含了生态环境损害相关救济制度的内容。首先,日本环境基本法第37条规定,为了防止公害或者自然环境保全上的障碍,政府对环境损害采取回复措施,其费用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这条一般认为是环境法上的污染者负担制度的规定,是政府为了保护环境而采取的公共措施,因此也被称之为“公用事业型”的原因者负担制度。此外,在不少环境保护单行法中,比如自然环境保全法第37条、自然公园法第59条、河川法第67条、港湾法第43条之3、海洋污染及海上灾害防止法第42条之2和之3,特定外来生物造成生态系统等损害防止法第16条,规定政府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且让原因者负担该费用。除此之外,日本还制定了公害防治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具体规定了对于因某种事业活动导致的公害,政府采取相应的防治公害的行为,其产生的全部或者部分费用可以要求事业者(原因者)负担。实践中,该法的对象是公害防治事业,主要包括缓冲绿地等的设置与管理,河川、沼泽、港湾等疏浚、灌溉,污染农用地或者因二恶因等受到污染的土地治理等。⑨大冢直「环境修复の责任·费用负担について――环境损害论への道程」法学教室396号95页。

与此相对,日本还存在“规制型”原因者负担制度。比如自然公园法第27条第1款,自然环境保全法第18条第1款、第30条、第46条第2款,鸟兽保护法第30条第2款,都规定环境部大臣或者地方政府首长可以对指定区域内未取得许可或者违反许可条件的行为,要求原因者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或者在恢复原状困难时采取替代性措施。⑩同注⑨,第96页。

上述公用事业型与规制型原因者负担制度,都是关于原因者对环境损害(尤其是狭义的环境损害)的费用分担,都是以行政系统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作用为着眼点,市民或者环保团体并不能据此请求损害赔偿或者停止侵害。对于一般民事主体而言,除非自己的利益直接受到损害,否则只能向行政系统反映,或者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达到救济目的。也就是说对于生态环境损害,一般民事主体只能通过间接的方式参与其中,法律上并没有其直接参与民事诉讼的途径。⑪同注⑧,第1771页。

综上,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回复,日本法的依据在于环境法中原因者负担制度的相关规定,对于超越个人损害的环境本身的损害,通过环境法救济生态环境的损害。此时,费用负担的问题通过原因者负担原则为中心的公害防止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以及相关单行法得以解决。但是,日本法律中并没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定义,也没有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私法主体也没有直接请求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途径。⑫淡路刚久「环境损害の回复とその责任――フランス法を中心に」ジュリスト1372号73页。

(二)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日本民法理论探讨

1.绪论

准确来说,日本法学界直到本世纪初才真正开始研究狭义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问题。但是,自上世纪六七十年代起,日本对环境公害问题的先行研究积累了相当程度的理论基础。日本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法学说有以下几个特点。

第一,私法上的环境权论是日本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理论源头。环境权论自上世纪70年代提出以来,作为环境保护的民法基础理论,其影响逐渐扩大。此后,环境权论发展演变出其他学说,并逐渐成为环境立法的理念。这些学说多多少少与环境权论存在某种渊源,都为生态环境损害救济提供了可能性。

第二,一般来说,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主要是损害赔偿的问题,但是日本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讨论,停止侵害的理论探讨是绕不开的一个主题,甚至是条主线。这点跟日本的民法典相关条文的缺失存在莫大关系。首先,日本民法并没有明文规定停止侵害的相关内容,针对停止侵害的依据与要件,日本民法学界展开了蔚为壮观的理论探讨。⑬参见张挺:《环境侵权中侵害排除理论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5年版。其次,按照日本民法第722条第1款的规定,除非法律有明文规定或者当事人之间存在特别约定,侵权行为的效果原则上限定为金钱赔偿。⑭吉村良一『不法行为法(第5版)』(有斐阁、2017年)120页。但是,学界通常认为,生态环境损害中恢复原状是比金钱赔偿更高的价值取向。近来,日本有力说认为,损害赔偿的目的应当重视恢复原状的理念。其认为,民法虽然以金钱赔偿为原则,但是这仅仅是出于金钱赔偿的便利性,并没有否认恢复原状的理念。为了救济受害人,即便是在金钱赔偿的情形中,也应当尊重恢复原状的理念。⑮加藤一郎『不法行为法(増补版)』(有斐阁、1974年);同注14,吉村良一,第121页;内田贵『民法1総则·物権総论(第4版)』(东京大学出版会、2008年)369页。

第三,当日本民法学者在讨论生态环境损害之时,一般不严格区分以下两种环境损害的情形,或者说关于两种损害的讨论往往是你中有我、我中有你:不会造成特定人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情形与环境侵害尚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但存在这种可能性的情形。因此,日本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相关讨论并没有严格区分狭义环境损害与一般环境公害问题的讨论。⑯小野寺伦子「人に帰属しない利益の侵害と民事责任――纯粋环境损害と损害の属人的性格をめぐるフランスの议论からの示唆(3)」北海道法学63巻4号101页。可见,日本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讨论并不纯粹。

2.环境权论及其发展

如上文所言,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始于环境权论的提出。日本的环境权理论是1970年由大阪律师协会环境权研究会所提出的理论,其认为,环境权是“人们享受并支配良好的环境,维持并追求健康舒适的生活的权利”。⑰参见大阪弁护士会环境権研究会『环境権』(日本评论社、1974年)85页。环境权支配对象的“环境”不仅包括大气、水、日照、景观等自然环境,还包括文化遗产、社会设施等文化性环境。⑱同注⑰,第85~87页。同时,这种权利是一种排他性的支配权利,是民法上的绝对权。而且人们生活中的环境与物权所有权并无关系,而是所有人都平等共同享有,如果没有共有者的同意而独占排他利用环境,则本身即是违法,⑲即所谓“环境共有的法理”,同注⑰,第77~78页。可以据此请求损害赔偿及停止侵害。

具体到生态环境损害的问题,应当说明的是环境权理论的提出主要是针对广义环境损害的情形,也就是说除了生态环境损害,还包括对个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情形,并且以后者为主要着眼点。因此,环境权论主要探讨环境破坏行为在造成特定人的损害之前,权利人是否可以据此请求停止侵害。由此可见,环境权论最终落脚还是在于特定人的环境损害,只是有时这种损害尚未发生。但是,环境权论至少在以下两方面突破了传统民法理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研究存在贡献。第一,环境权论突破了提起环境损害诉讼的原告范围。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生态环境属于公共产品,不属于特定个人,因此生态环境损害并非个人损害,只有发生个人损害,该个人才有权提起诉讼。但是,环境权论认为环境属于万人共有资源,因此只要是环境利益享受者都可以提起环境诉讼,这就突破了程序法上的障碍。第二,环境权论突破了破坏生态环境的停止侵害请求的要件。按照传统民法理论,对于环境侵权行为,根据日本民法第709条(侵权行为一般条款)必须是某种权利受到侵害;由于损害尚未发生,难以认定权利受到侵害,也就不会支持停止侵害之请求。为此,忍受限度论提出,可以用违法性要件取代权利侵害要件,而违法性的判断则是根据加害者、受害人双方情形,综合各种因素,以是否超过共同生活上的忍受限度为基准进行判断,这也是判例和多数说的观点。⑳参见大冢直『环境法(第3版)』(有斐阁、2010年)666页。环境权论批判了忍受限度论毫无限制的利益均衡,认为一旦环境权利受到侵害或者可能受到侵害,依据排他性权利属性便可以请求停止侵害。

环境权理论的提出和发展对于环境立法与行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但是日本没有任何判例正面认可依据环境权请求承担民事责任,更没有判例依据环境权支持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21对于诉讼的利益、原告的当事人适格等问题,也有判例认可了基于环境权的停止侵害请求的合法性,如伊达火力发电站建设停止侵害诉讼一审判决(札幌地判1980年10月14日判例时报988号37页)。之所以法院不采用环境权说,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点。第一,环境权理论认为环境权也是一种私权,但是这在实体法上并没有相关的根据,22环境权论认为其根据在于日本国宪法第25条(① 全体国民都享有健康和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权利。 ② 国家必须在生活的一切方面为提高和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而努力。)以及第13条(全体国民都作为个人而受到尊重。对于谋求生存、自由以及幸福的国民权利,只要不违反公共福利,在立法及其他国政上都必须受到最大的尊重。)(同注17,第23页(川村俊雄执笔))。而且环境权本身的内容以及外延暧昧不清,不符合权利的一般特征。23此外有观点认为,认可“私人”的环境权的做法有违环境是不属于任何人的客体的这一特质(根本尚徳『差止请求権の法理』(有斐阁、2011年)第44~45页)。第二,环境权论中对生态环境损害的请求权人的范围过于宽泛,因为环境不属于某个特定的人或者群体而是由环境利益的享受者共同所有,这也就意味着任何享受者都可以以环境权为根据请求污染者承担民事责任。24参见大冢直「环境诉讼と差止の法理」能见善久他编『平井宜雄先生古稀记念:民法学における法と政策』(有斐阁、2007年)研究会『环境権』(日本评论社、1974年)707页。第三,因为环境权说主张排除利益衡量(或者忍受限度)的适用,民事责任的判断要件就显得比较生硬而缺乏灵活性,不适应环境案件的复杂性。总之,环境权论由于本身存在的种种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非但没有解决造成特定人损害的环境责任的理论难点,更无法为生态环境损害提供理论支撑。

此后,环境权论朝着两个方向发展完善,一方面从实体法的侧面完善环境权的内容,提出了环境共有利用权说,试图明确环境权的主体、客体、权利行使以及妨害的效果;25关于环境共同利用说,参见中山充『环境共同利用権――环境権の一形态』(成文堂、2006年))。对于环境权的修正以及发展的概况,参见同注24,第707页;同注⑰,第706~714页;大冢直「差止根拠论の新展开について」前田重行他编『前田庸先生喜寿记念:企业法の変迁』(有斐阁、2009页)48页以下。另一方面,从程序法的侧面完善环境权说,有学者提出了环境权程序规制说,即不仅从实体法的侧面,而且从环境行为的程序是否恰当的角度出发,即如果对于环境行为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则受害人可以据此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26淡路刚久『环境権の法理と裁判』(有斐阁、1980年)40页以下。但是,这些理论本身没有根本上解决环境权论的质疑而受到了批判,也都没有成为日本学界的通说或主流学说。27关于对这些理论的批判,参见同注⑬;同注25,大冢直,第48页以下。

3.环境秩序说

从环境保护的理念上来说,环境权论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是有利的。但是如上文所言,环境权将不属于特定人的环境,设定成归属于特定人性质的“权利”,因而受到了极大的质疑和批判。为了解决理论上的不足,摆脱以权利为基础的学说纠缠,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有学者提出了环境秩序说。

环境秩序说认为,侵害环境的行为违反了利用、保全或者享受环境的秩序,28环境秩序说来自于民法学说中的秩序学说,其源头在于广中俊雄教授的民法理论。 广中教授认为,成立市民社会的秩序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是个体财产的归属以及基于归属主体的财产转移,这种核心秩序叫“财产秩序”,其外围秩序称之为“竞争秩序”;第二类是个人作为全部人格利益的归属主体,其核心秩序是“人格秩序”,外围秩序叫“生活利益秩序”;第三类可以称之为“权力秩序”。参见広中俊雄『新版民法纲要(総论)』(创文社、2006年)19页以下。作为违反秩序行为的反作用,可以对生态环境破坏造成的损害进行民事救济。环境秩序说认为,环境侵害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恶化等造成生命健康等人格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形,其侵害的是环境核心秩序;还有一类则是生活环境恶化,但是尚未侵害人格权的情形,其侵害的是环境外围秩序。环境秩序说认为,前者属于民法救济的范畴,后者属于公法规制的问题,但后者也有可能侵害一定的私人利益,因此也可能是民法学的范畴。29吉田克己『现代市民社会と民法学』(日本评论社、1999年)243页。

按照环境秩序说理论,环境核心秩序(财产秩序、人格秩序)受到侵害可以认定为“秩序违反”,侵害人应该停止侵害。如果侵害人存在故意或者过失,则需对归属主体所产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与此相对,生态环境等外围秩序受到侵害而且超过某种限度的,就可认定违反外围秩序,受害人可以请求停止或者避免生活妨害。生态环境利益带有公共性质,但是这种公共性并不与私法属性相排斥,两种属性是可以并列存在的(双重性)。30参见吉田克己「景観利益の法的保护――《民法と公共性》をめぐって」庆応法学3号(2005年)91页等。违反生活利益秩序的法律效果首先是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与直接侵害人身财产权相比,生态环境损害的违法性判断并不是必然违法,还需要考虑包含侵害行为样态等在内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另外,由于环境秩序说采用了非权利构成,违反生活利益秩序的法律效果自然包括停止侵害。31同注29,第 247~248页。但是,对于原告适格的问题,环境秩序说认为并不是任何民事主体都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而只能是特定的享受环境利益的主体。32同注29,第249页。

环境秩序说提出后,还是受到了传统民法学者的批评和质疑,尤其是将传统私法理论中的“权利”转换成“秩序”、“地区规则”等非民法范畴,受到了质疑。批判中最为核心的问题是,如何理解环境秩序论中的秩序与传统民法中权利利益之间的关系,尤其是如何解释秩序论与权利论难以相容的问题。具体来说,对于日本民法第709条的“权利侵害”要件,在民法现代语化之后,加上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扩大了侵权法保护范围,33日本于2004年对民法规定进行了用语上的修改,变古语为现代语,使得用语更为通俗化。这次现代语化改革几乎没有改变任何民法的规定,但是有一处(规定侵权行为一般条款的第709条)在权利侵害要件加上了“法律上所保护的利益”侵害。这是立法对上述有关权利侵害的判例和学说的展开之回应,尤其是用违法性取代权利侵害以及采取了对违法性进行相关地判断的框架,反映了判例的立场,即在难以称得上权利侵害的场合扩大了侵权行为责任的范围。这实际上扩大了侵权行为法的保护法益的范围。非个人排他性权利的利益也逐渐受到了保护。因此,就没有必要将生活妨害中受到侵害的个人利益也纳入到“秩序”中去了。当然,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情形下,由于其本身可能并不适用日本第709条,因此还是具有其存在意义。最后,由于环境秩序是一个难以定义的概念,过于强调环境秩序可能限制个人的行动自由,也可能使得法官的自由裁量过于宽泛,结果可能不符合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34同注24,第728页以下。

环境秩序说虽然认可基于秩序违反的损害赔偿,但是其并不是以解释生态环境损害为目的而提出的,对于没有造成特定人直接损害的生态环境损害,到底谁是受害人,损害赔偿的归属主体为谁等问题基本上没有做出直接的解答。35同注⑯,第122页。

4.集团利益论:环境团体诉讼的构想

从20世纪90年代后期开始,受到美国超级基金法、欧盟环境责任相关指令、德法两国的环境团体诉讼的影响,日本民法学界开始从构建团体诉讼的视角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展开相关讨论。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私法救济,其一可以考虑将传统的环境利益做广义理解,将生态环境的损害作为市民本身的损害,比如土地价值中环境价值的存在,生态环境损害可能导致个人土地、房产等不动产价值的减损。还有一个途径便是导入环境团体诉讼制度。36同注⑧,第1794页;大冢直「环境诉讼における保护法益の主観性と公共性·序说」法律时报86巻11号122页等。在这方面,如上文所言,虽然在环境领域并没有环境团体诉讼立法,但是消费者法领域,日本已经通过消费者契约法的立法引入了消费者团体诉讼。当然,相比消费者损害,生态环境损害的公益性更强,其利益的享受主体也更为宽泛。因此,消费者团体诉讼更接近于“集团”诉讼,而环境损害团体诉讼更接近于“公共”诉讼。

日本学界认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救济方面,创设团体诉讼是可行的。其理论依据在于环境保护团体对于该环境损害的救济持有某种利益,有资格提起诉讼。关于这一点,日本民法学界在对比消费者团体诉讼后指出,消费者利益是一种集合性利益或者集团性利益,而并不是单个消费者利益的集合,即只有实现集团利益才能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公益和私益的中间属性决定了民事诉讼的可行性,决定了通过民事责任救济损害的可行性。37森田修「差止请求と民法」高桥宏志编『差止请求権の基本构造』(商事法务研究会、2001年)124页;鹿野菜恵子「消费者団体诉讼の立法的课题」NBL790号59页。基本上,这种理由可以原封不动在环境团体诉讼中适用。但是,环境利益的公共性显然在消费者利益之上,生态环境也不同于“消费者”,其利益的享受者范围并不明确。但是,环境利益并不仅仅是公共利益,而是由个别利益(私益)、集团性利益、一般利益(公益)交错而成的复合型利益,可以通过集团性利益的保护实现公共利益的保护。38同注⑧,第1795页。生态环境利益有公益一面,但是并不意味着其排斥一般市民的利益。环境保护的领域,公益与私益的区别是阶段性和连续性的,环境侵害如果集中在特定市民层面,则属于侵害私益;如果扩大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则属于侵害公益。39伊藤眞「ドイツ连邦共和国における环境保护と団体诉讼(1)(2)」民商法雑志83巻2号201页、83巻3号373页。因此,即便是生态环境利益,也并不是纯粹的公益,而兼具私益与集团性利益的性质。如果这种利益受到侵害,那么与之有着密切关联的环保团体可以以自己本身利益受损为由寻求救济,也通过这种途径实现了公益。至于环保团体为何具有这种资格,则可以参照消费者团体诉讼的根据,40日本学者认为消费者团体诉讼请求的实质性依据在于“消费者团体所承担的任务或者作用”,即可以期待消费者团体可以发挥“市场监督者的作用”,参见同注37,鹿野菜恵子,第60页。从环保团体的成立目的和实际业绩出发,其作为环境利益拥护者当然具备诉权行使资格。41同注⑧,第1796页。

5.小结

上文总结了日本民法关于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现状与理论探讨,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并无民事法上之依据,也尚未建立团体诉讼制度。但是,日本民法学界对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探讨由来已久。这种探讨以环境权说为发端,以环境秩序说为发展,最终形成建立环境团体诉讼的观点。理论学说在发展过程中,也有以下特点:无论是全新的环境权论还是古典权利论演化的环境秩序论,大多还是以当地居民或者潜在受害人为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所以仅仅针对的是迫在眉睫的环境损害为对象,学说中对于未造成个人健康、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缺乏分析针对性。从制度构建上来说,日本虽未完成环境团体诉讼的立法,但是以消费者团体诉讼为发端,自本世纪初便开始积极关注比较法上的动向,学界基本上形成了构建生态环境损害民事团体诉讼的基本共识。

三、日本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诉讼法问题

(一)日本环境损害诉讼现状

在日本司法裁判中,对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诉讼,原告一般是以环境权为依据,通过停止侵害请求等方式提出,但是到目前为止没有判例支持环境权请求。在行政诉讼中,由于日本行政事件诉讼法的修改,撤销之诉(行政事件诉讼法第9条)扩大了原告适格的范围,以及附义务诉讼的活用,在诉讼法层面增加了生态环境行政诉讼的法律供给。但是,无论是撤销诉讼,还是附义务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7条之2第3款、第4款)、停止侵害诉讼(行政事件诉讼法第37条之4第3款、第4款),日本最高法院要求原告必须具有一般公益难以吸收化解的法律上的利益。42最大判2005年12月7日民集59卷10号2645页。因此,行政事件诉讼法修改后的日本主流观点还是认为,在个人不符合原告适格的情况下,应当对团体诉讼进行立法,同时以行政事件诉讼法修订为契机,探讨集团利益的救济。43塩野宏『行政法Ⅱ』(有斐阁、2004年)241页。另一方面,在住民诉讼方面,如果地方政府明显怠于行使公害防治事业费事业者负担法规定的权限,那么居民可以代位行使相应的请求权限。44日本最高法院的判决认可了这种代位请求,参见最判1982年7月13日36卷6号970页。

(二)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的难点

如上文所述,生态环境利益是一种公共利益,其不属于特定人所享有,而是由不特定多数人共有的利益。另一方面,生态环境损害也不符合损害赔偿的“属人性”要件。因此,侵害生态环境利益的案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案件性”的要件。那诉讼中就需要解决一个问题,就是谁有资格可以提起民事诉讼,某些环保团体是否也可以提起生态环境诉讼。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认为,环境利益是一种扩散型利益,环境纠纷是一种典型的现代型诉讼,有许多传统民事诉讼框架内难以解释的问题。为了克服和解释生态环境民事诉讼中的难点,日本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下述问题展开了探讨。

1.谁是诉讼当事人:当事人适格说

按照日本民事诉讼的一般理解,只有诉讼标的的权利关系的主体才是适格的当事人。45伊藤眞『民事诉讼法(第4版)』(有斐阁、2011年)181页。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诉讼中,对于谁是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日本民事诉讼学界提出并发展了纠纷管理权说。

首先是环境纠纷管理权说。所谓纠纷管理权,指的是对于环境利益等由多数市民共同享有的利益,在起诉时,应当选择最为合适的追诉人为诉讼当事人。在生态环境受到侵害时,由于环境利益一体性较强,很难与个人的权益截然相分离,所以传统的基准难以选出恰当的当事人。关于判决的效力,如果将自己的利益事先委托给该纠纷管理权人的,就应当概括承担判决效力;反之,则无需承担。另外,第三人想要成为适格当事人必须存在法律上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授权。因此,应当以纠纷解决最合适者为基本标准,以提诉前采取重要解决行动者为纠纷管理权人。46伊藤眞『民事诉讼の当事者』(弘文堂、1978年)90页以下;同「纷争管理権再论――环境诉讼への受容を目指して」新堂幸司编『纷争处理と正义』(有斐阁、1988年)207~208页。

纠纷管理权说没有得到判例的支持,47最高裁1985年12月20日判例时报1181号77页(豊前火力発电所事件)指出本人中上诉人作为第三人并不必然拥有追诉权,特别是没有得到当地住民本人的授权的情况下,并没有取得追诉权。还受到了如下批判。第一,纠纷管理权说的发生要件不明确,即脱离本案中审理对象的权利利益归属主体,处理当事人适格以及判决效力的主观范围,可行性存疑。第二,可能有复数主体采取纠纷解决行动,此时就存在主体竞合的问题。第三,民事诉讼中纠纷管理权与实体法上的权利的关系必须是明确的。48井上治典「环境権诉讼と原告适格(最判昭和60.12.20)」民商法雑志95巻2号288~290页。

针对环境权本身存在的种种问题,纠纷管理权说本身进行了修正,在环境诉讼中活用任意的诉讼担当制度。49同注46,第 221~222页。所谓任意的诉讼担当指的是“代替原权利主体,得到其权利行使授权的第三人可以作为适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50这也得到了判例和通说的肯定,同注46,第221页。在环境诉讼中,某地区从事环境保护活动的环保团体就符合任意的诉讼担当的要件,也就有了纠纷管理权。至于任意的诉讼担当中得到权利主体授权的要件,则可根据环保团体规约中得到地区居民的概括授权或者在个案中授权。

2.诉讼利益说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原告是否存在诉讼利益、诉讼利益为何则是另一个需要界定的问题。诉讼利益的判断标准是,作为审判对象的特定诉讼请求在本案判决解决处理是否合适。关于诉讼利益存否的判断,一般认为是“诉讼请求通过本案判决解决处理(权利保护的资格)是否适合,且该请求通过本案判决是否存在必要性或者利益(权利保护的利益)”。51上田彻一郎『民事诉讼法(第7版)』(法学书院、2011年)211~212页。

在环境诉讼中谈及诉讼利益说,必然就会牵扯到集团诉讼这个概念。按照诉讼利益说的观点,在环境保护等现代型诉讼中,不特定多数人存在集团性固有利益,有必要通过诉讼保护以及实现这种利益。52福永有利『民事诉讼当事者论』(有斐阁、2004年)220页。如果集团诉讼中存在特定的诉讼利益,其前提是诉讼中利益关系人存在某种形式的集团性关系,这就是所谓的“实质性集团诉讼”。实质性集团诉讼要求只有集体主张才能实现的利益才是诉讼利益,即如果诉讼上的主张不能集体实现,则不认定存在诉讼利益。53谷口安平「集団诉讼の诸问题」新堂幸司编『讲座 民事诉讼法②诉讼の提起』(弘文堂、1984年)174~175页。

具体到生态环境利益,这是与集团成员的个人利益相关联的集团性权益,54同注52,第229页。这种集团利益不是成员个人利益的集合物,而是集团固有利益。在民事诉讼中,以保护这种集团性利益为目的的集团利益诉讼与集团成员为了个人利益而提起的诉讼,两者的诉讼标的是不同的。55同注52,第232页。诉讼利益说认为,对于这种集团利益诉讼,尽管最佳方案是通过立法解决,但是也可以参照环境权以及比较法上的经验,法院可以承认这种诉讼。56同注52,第 234~235页。

对于诉讼利益中导入集团性利益的观点,也有学说批判认为这可能导致个人诉讼程序的受阻,可能致使少数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司法保护。57川嶋四郎『差止救済过程の近未来展望』(日本评论社、2006年)141页。另外,本来集团性利益主要是解决生态环境利益受损等非个人利益受损的情形,但是该说讨论的却还是噪音、大气污染等传统环境污染的情形,因此该说并不能解决问题。58同注24,第714页。

3.环保团体起诉正当性:团体功能说

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诉讼中还需要面对一个问题便是,为何环保团体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团体诉讼在生态环境诉讼中到底发挥了什么作用。对此,团体功能说认为,在环境诉讼这种现代型纠纷的解决过程中,团体可以发挥特殊的作用。该说认为,传统上,权利义务分属个人或者个别的团体,原则上这些权利义务之间是没有关系的。但是在现代纠纷中,有些类型的纠纷解决并不能截然分开。环境纠纷就属于这种典型,在环境纠纷中,当事人众多,且需要通过集团整体加以把握。59高桥宏志「纷争解决过程における団体」『岩波讲座 基本法学2団体』(岩波书店、1983年)294页以下。

团体功能说认为,环境纠纷通常是部分居民提出反对,与企业、行政系统交涉无望后才进入诉讼程序。在环境纠纷中,首先需要确认存在诉讼利益,然后才是原告的当事者适格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团体功能说认为除了当地居民可以提起共同诉讼,既有的常设团体(比如基层自治组织、环保团体)以及为了该纠纷而组织起来的团体也可以成为追诉的主体。这种团体在当事者适格之前,还存在财政能力的脆弱、法人人格缺失等当事者能力的问题。因此,在民事诉讼上应当认可环保团体的当事者适格。

综上,从纠纷解决中团体所具备功能的视角出发,团体功能说认为环境纠纷中的利益具有集团性质,对于这种集团利益应当认可团体的当事人适格。

4.小结

从程序法角度,以上总结了日本生态环境民事诉讼中,到底谁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诉讼中诉讼利益为何、环保团体在诉讼中的作用等问题。由于日本尚未制定如消费者诉讼一般的特别诉讼制度,因此日本民事诉讼法学说大多以美国集团诉讼和欧陆诸国的团体诉讼制度为参照,以侵害不属于特定人的利益为特征的现代型诉讼为考察对象,提出了当事人适格说、诉讼利益说和团体功能说。以上学说都注意到了在生态环境诉讼中环保团体可能发挥的特殊作用,超越了传统民事救济中以特定受害人为原告的模式,反映了环境诉讼的特殊性。此外,民事诉讼法学界虽然注意到了作为现代型诉讼的环境诉讼的特殊性,但是相关研究其并不严格区分生态环境利益与侵害特定人的环境利益的问题,而是在环境纠纷这个大框架下讨论。60同注⑯,第146页。

四、民事责任的意义与突破

上文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总结了日本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研究现状及特点。由于相关立法的缺失以及生态环境利益本身与民事权利的不兼容性,私法学者多从理论探讨的层面探究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法理基础以及诉讼实现。对于日本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构建,日本学者提出了以下理论构想。

(一)民事责任的依据与必要性

1.范畴与基础

首先,需要明确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范畴。如上文所述,无论是实体法还是程序法,在探讨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之时,并没有明确区分生态环境损害与损害尚未发生的生活妨害(公害)的差异,但是这种区分是构建生态环境民事责任的前提。因为前者是对生态环境本身的侵害,而后者其实是对个别人权益的侵害,两者虽然理论上有重叠,但是由于性质差异还是有必要作出区分。

其次,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法理基础,日本私法学说尝试以环境权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基础,但是通说和判例都认为环境权并非属于特定人群,也不是一种排他性绝对权,因而并不能作为承担责任的依据。继而发展出环境秩序说,即侵害生态环境并不是权利侵害,而是对违反环境秩序行为的一种惩罚。目前,日本现行法中还是难以找到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直接依据,因此学界主流的声音还是应当学习欧美相关立法,对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进行特别立法,解决相应法律依据的问题。

2.民法(民事责任)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

在日本环境法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通过民事诉讼的私法救济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但是自上世纪70年代之后随着公法规制的跟进,尤其是环境保护相关行政法的逐步完善,目前的日本环境损害救济是以环境行政法为中心展开的。不得不承认,对于生态环境损害,比起事后民事诉讼的救济,通过行政手段预防和恢复损害,无论在效率还是在费用上都更为优越。因此,生态环境损害救济的抓手从民事责任转向行政规制是必然趋势。因此,日本学界对于引进以公法为中心的环境损害责任制度是存在共识的。61同注⑧,第1771页;同注16,第98页;同注⑨,第102页。

照此逻辑,是否意味着只要完善生态环境损害的行政法相关制度,民事责任就可以就此退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对此,日本主流学界并不这么认为,其还是主张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中发挥民事责任的作用,62吉田克己『环境秩序と公私协働』(北海道大学出版会、2011年);同注7,吉村良一,第41页以下等。主要理由包括:首先,不可对行政体系救济生态环境损害寄予过高指望,环境行政法对生态环境损害的救济存在不足之处。第一,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法治理念,行政系统采取一定的措施必须要有法律上的权限依据,环境法上的规定基本上是立法政策上的规定,本身是存在缺陷的。此外,也还可能出现某种环境损害缺乏相关立法的情形,此时难以采取行政上的手段。第二,立法及行政容易受到社会、经济、政治等多方影响,有时保护环境利益(尤其是不损害特定个人的环境利益)的诉求相反并不是社会的多数意见或者诉求。第三,地方政府普遍存在财政困难的问题,行政系统监控环境破坏行为存在各种困难。63同注⑦,大冢直,第52页;同注⑧,第1772页。因此,应当发挥私人在生态环境保护中的重要机能,尤其是市民及团体(环境保护团体)在生态环境损害的恢复方面应当发挥不可替代的作用,法律制度以及理论应当作出调整。

具体来说,民事责任法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具有以下作用。首先,公法上的责任也借鉴吸收了民事责任法的原则以及相关概念。比如,环境法上确立的污染者负担原则,该原则虽然是OECD确立的原则,但是其在日本的确立与以四大公害民事诉讼为代表的公害诉讼密切相关。在上世纪六七十年代,日本发生了因环境污染而引起的严重人身损害事故,如何救济这种损害是当时最重要的课题,污染者负担与民事侵权行为责任是相关联的。64宫本宪一『环境経済学』(岩波书店、1989年)216页;吉村良一「环境被害の救済における『责任』と费用负担原则」环境と公害36巻3号9页。另外,正如EU指令以及德法环境损害法中广泛借用了民事责任法中过失责任与无过失责任的区别、因果关系概念、损害概念等民事损害赔偿法上的概念,日本在构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时同样应当借用民事责任法的相关成果。比如因果关系理论中疫学因果关系论、因果关系推定理论以及盖然性说等等。65吉村良一『公害·环境私法の展开と今日的课题』(法律文化社、2002年)218页以下。再如,在环境损害赔偿中对损害的理解,亦可以参考公害诉讼中概括性请求权或者概括性损害的观点等等。66同注65,第282页以下。

其次,环境私法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还有一个作用是,生态环境利益与传统公害环境利益之间并不是完全割裂,而是存在一定的连续性。那么,如果某种侵害行为可能造成居民利益受损的话,市民本身就可以请求停止侵害以及恢复原状,而这种请求权是传统民法中可以得到支撑而无需立法的。因此,日本学者主张,环境利益可以分为生态环境利益以及良好的景观利益等公私混合型环境利益,对于后者则应当活用侵权行为法等私法上的手段,67同注36,第121页。尽可能扩大后者的适用范围,从而发挥个人的积极性。68同注⑧,第1794页。

(二)环保团体诉讼的正当性与制度设计

仅以目前日本民事立法和实务,对于生态环境的民事救济还是难以解释为何环保团体可以提起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诉讼。因此,需要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层面探讨如何克服民事团体诉讼的法律障碍,进而构建团体诉讼的相关制度。

首先,从实体法层面克服团体诉讼的法律基础的难题。这方面,日本学界认为,生态环境利益并不仅仅是公益,同时也是私人利益乃至集团利益受到了损害。因此,与此私益有密切关联的环保团体可以主张救济这种集团利益。另外,与消费者团体诉讼相似,生态环境利益的保护只能通过集团性实现才可以真正保护其利益,甚至在个别情况下,生态环境利益甚至不属于任何人。69同注36,第120页。因此,团体诉讼才是保护生态环境利益的正确途径。

其次,团体诉讼的程序法方面存在以下法律障碍。第一,环境团体诉讼缺乏日本宪法第76条规定的“案件性”。对此,日本已经有了不少原告人数众多的集团诉讼,70比如针对311日本东北大地震引起的福岛核电站泄漏的相关集团诉讼便有不少,参见吉村良一「福岛原発事故赔偿诉讼における『损害论』――集団诉讼七判决の比较検讨」判例时报2375=2376号252页以下。只要立法机构制定相应的团体诉讼或者市民诉讼的相关法律,这个问题的障碍并不大。第二,政策论上赋予环保团体原告资格可能存在不妥之处。比如,生态环境诉讼侵害的不是个人的权利和自由,更多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此时司法过度涉入私人权益的救济是不妥当的。对此,各国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以考虑,日本由于地方财政不足,对环境保护缺乏监管,更应发挥私人的监控功能。因此,只要赋予满足一定要件的团体以原告资格即可,政策上的障碍并不大。71同注⑦,大冢直,第52页。

关于生态环境损害的请求主体,应当区分预防性的停止侵害与损害赔偿,前者可以赋予一般私人以当事者适格,对于后者应当以行政为主体,符合一定条件的环保团体可以发挥补充性作用,这样可能演化为上文所说的市民诉讼。关于损害的范围,除了限定损害类型(比如土壤、水质等)之外,内容主要包括修复、代替生态环境的费用,修复之前生态环境价值的减少以及计算损害的合理费用。72同注⑤,第90~91页。关于团体诉讼的制度框架,适格环保团体提起民事诉讼的,其请求内容为何?是否限定为停止侵害或恢复原状的请求?是否如日本消费者团体诉讼制度一般,将其诉讼请求限定为停止侵害请求。对于损害赔偿请求,学者认为环境一旦受到污染,就应当恢复原状,且不能仅依靠行政系统采取修复措施,通过环保团体的参与,公私合力才可以修复环境损害。此时金钱赔偿并不是第一选择,以“环境再生”为理念的环境修复才更为重要。此外,还有一个重大理论问题是,为何环保团体可以获得金钱赔偿,以及环保团体应当如何使用这些金钱,如何保证这些金钱可以使用用于环境修复。消费者团体诉讼获得的金钱尚可以补偿到具体受害人,生态环境损害本身就不存在具体受害人,分配起来自然是困难的。但是,生态环境损害毕竟存在不能修复、难以修复的情形,不可能完全杜绝金钱赔偿的路径,确实还需要关注金额计算的问题。73同注⑦,大冢直,第51页;松村弓彦「环境损害に対する责任制度の前提条件」环境管理42巻12号66页。此时,环保团体得到的金钱的使用途径便又涉及相应制度设计的问题了。关于环保团体提起生态环境民事诉讼的要件,不应以原因者违反环境法规为要件,而是要求环保团体具备专业性等一定的条件。74有不少生态环境损害的法律体系并不完备,要求以违反环境法律法规为前提可能不利于环保团体发挥监视者的作用,同注⑦,大冢直,第52页。

五、结语

日本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问题,确实是在夹缝中生成的一个问题。在既没有民事法律明文依据,又不存在相关特别诉讼制度,更无相关司法实践积累的情况下,目前更多地借用民事法学中损害、因果关系、原告适格、团体诉讼等概念范畴来构建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制度。但是,生态环境损害的强公益性属性,又反过来致使生态环境损害很难投射到具体个人,民事法发挥的作用将受到极大限制。但是,日本主流学说还是坚持,仅仅依靠行政法的作用是不够的,一般市民与环保团体应当发挥更为积极的作用。这种作用不仅仅是上述民事法概念上的借用,更重要的是市民或者环保团体可以直接向污染者请求恢复原状。特别是环保团体提起团体诉讼的情况下,其代表的利益既有公共利益的属性,又有私人利益的因素,属于典型的公私协作发挥作用的领域。75关于日本公私协作的相关内容,参见吉村良一:《从民法角度看公法与私法的交错与互动》,张挺译,载《人大法律评论》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页。在制度论上,日本主流学者认为,应当以修复中心路径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环境损害的修复主体基本以原因者为主,请求的主体包括行政系统与环保团体。76同注⑦,大冢直,第51页。

我们虽然一直强调私法在生态环境损害救济中的作用,但是不得不强调的一点是,由于侵权行为法的局限以及法院裁判的不信任,以法院为中心、以权利为基础的侵权诉讼在处理生态环境损害民事责任之时遇到了极大的困难,仅仅依靠民事责任解决生态环境损害问题是不现实的。生态环境损害的解决更多的是在政治性与科学性的角力中,以全新的模式得以解决,这种模式的价值取向是以集团责任为基础,以行政解决为中心,以规制为导向。77同旨参见叶俊栄「気候変动の时代に変化する环境责任(Environmental Liability)のパラダイム」ジュリスト1372号70页。环境公益的解决本来就应当是以行政解决为主,而不是通过法院的诉讼,即取缔违法行为的是行政力量,只有个人利益受到侵害才提起诉讼,78同旨同注25,大冢直,第66页。这才比较符合朴素的感觉。但是,行政并非万能,还是有必要发挥市民监控环境违法行为的功能。因此,生态环境损害的民事责任最终还是需要通过立法来划定界限。

猜你喜欢
民事责任秩序团体
中国队获第63届IMO团体总分第一名
秩序与自由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民事责任能力问题的探讨
孤独与秩序
民法总则规定民事责任的必要性及内容调整
团体无偿献血难成主流
遏制违约频发 重建药采秩序
乱也是一种秩序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