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秋霞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水平的不断提高以及股东的资本认缴制的设立,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数量也逐渐增加。大部分股东是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活动的,但他们的资本注入使得他们应当有权利知悉公司的经营情况,来达到投资比例的增减或撤出的目的。因此,法律赋予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一、股东查账权的概述
1.股东查账权的概念。会计账簿查阅权规定于我国《公司法》的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但该条并没有对查账权的概念进行界定。不同的学者对查账权概念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查账权应当是指公司或关联公司依照股东的要求,提供各种管理账簿和记录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查账权应当是指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查账权应当是指查阅会计凭证与文书记录等的权利。有学者认为,查账权应当是指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及与此相关的有助于股东了解公司财务状况、经营管理情况的各种会计文件、记录的权利。
2.股东查账权的性质。①请求权。《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已经规定了,股东若要查阅会计账簿,则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这与第一款的查阅复制公司章程的规定并不相同,所以其权利具有请求权的性质。②固有股东权。以权利的重要程度作为划分依据,公司股东的权利分为固有股东权和非固有股东权。固有股东权是指由法律的强制性规范所赋予的,不应被任何形式来进行限制与剥夺的权利。非固有股东权则是指由法律的任意性规范所赋予的,可以由公司章程等内部形式进行限制与剥夺的权利。我国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看法,但大部分学者都认为股东账簿查阅权属于固有股东权。笔者认为,股东查账权应当属于固有股东权。③单独股东权。以股东行权的方式作为划分依据,公司股东的权利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单独股东权是指股东行使权利时不会受到持有的股份多寡影响,只要其具有股东资格,就可以享有这份权利。少数股东权是指股东权利受到股东的持股份额的影响,而未达到份额标准的股东并不享有相应的权利。我国并没有对股东查账权的股东持股份额作出限制,故我国立法者认为股东查账权应当属于单独股东权。
二、股东查账权的现状
1.主体资格司法认定现状。①隐名股东查账权。隐名股东是指实际出资人或者认购股份的人以他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认购股份。笔者认为在查账权方面研究隐名股东的资格问题,首要考虑的应当是区别“非行权式隐名股东”和“行权式隐名股东”。行权式与非行权式的划分标准为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当实际出资人为非行权式股东时,因为行使股东权利的主体为名义股东。因此,只要名义股东被记载于股东名册上时,就应当认定其股东资格。当实际出资人为行权式股东时,其他股东是知道他的真实股东身份的,而此时隐名股东已经开始行使其股东权利了,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当实际出资人征得公司半数以上股东的同意,办理内外部登记后,其就享有了股东资格,从而行使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完整股东权利。②瑕疵出资股东查账权。瑕疵出资是指股东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时,因为出资的财产、出资行为不符合或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的行为,包括未出资、未完全出资、抽逃出资等情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界定其享有的权利大小。比如,若是未出资的股东,应当先要求其补足出资,在履行全部义务后,才允许其查阅会计账簿。又比如,对于未足额出资的股东,应当允许其进行查阅,但要依照不同股东的实际出资份额大小,对其查阅的范围或者方式作出相应的限制。
2.对象范围司法认定现状。对于股东查账权的对象范围是否及于会计凭证,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持有扩张说的学者认为应当对会计账簿进行扩大解释,将会计账簿也纳入股东查阅的范围,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立法者的目的来看,公司若是想对经营情况进行掩饰,则可以对会计账簿进行虚造,但会计凭证是很难进行篡改的,若是仅赋予股东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那么就可能放任公司的作假行为,不利于股东对公司经营的监督,也不利于公司的发展和建设,这样有违立法者的本意;二是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大股东以及高管若是为了私人利益而对会计账簿进行造假,则将会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因此如果将查账权的对象扩张到原始凭证,将会在很大程度上起到监督大股东和高管的行为的作用;三是从美国和日本等国家对于查账权的对象来看,我国的规定过于简单,导致了司法实务中法院对同一类案件的不同裁判,不利于实践裁判标准的统一。
持有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查账权的范围仅限于会计账簿,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从文义解释的角度看,会计账簿与会计凭证等概念并不相同,在《公司法》已经做出了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不宜在实践中做扩大解释;二是从历史解释的角度出发,公司法修改之前立法者曾经有过将会计凭证纳入查账权范围的考虑,但不知出于什么原因,最终稿并没有将会计凭证纳入,因此不因在实践中违反法律规定而擅自纳入;三是从体系解释的视角看,“审计”与“查账”之间的含义有着本质区别,审計的对象包括了会计凭证,且我国《公司法》已对财务审计权进行了规定,从整体性来看,不应当在知情权的范围里再另行增加会计凭证的查阅权。
3.行使方式司法认定现状。股东在行使查账权的时候,往往因为本身不具有会计方面的专业能力而委托他人代为进行查阅,但公司又会担心因此而泄露商业秘密,这就造成了股东的知情权与公司商业秘密之间难以保持平衡。由于我国《公司法》对股东能否有权委托代理人代为行使查账权缺乏规定,在司法实务中,法院对于查账权的行使方式的态度并不相同。有的法院认为法律仅规定了股东享有知情权,并未规定股东之外的其他主体具有查阅、复制权,故不支持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的请求。有的法院认为因股东不具有专业会计知识,不能从实质上行使股东知情权,现其提出合理理由申请具有执业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共同查阅,公司的章程对此也未作禁止性规定,故支持股东委托代理人进行查阅的请求。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正是因为每个民事主体的自身能力有一定的限制,无法周全地实施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设立代理人制度以弥补主体的行为能力。但是一百六十一条还规定了代理制度的限制,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民事法律行为的性质,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虽然我国公司法对代理制度没有相关规定,但依照民法总则的规范来看,股东查账权并应当由本人亲自实施,故应当可以赋予股东委托代理人来代为查阅账簿。
三、股东查账权的保护对策
1.明确查账权主体资格。我国对于查账权的主体资格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而又由于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在进行裁判的时候大多数是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来进行。所以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主体资格是解决该争议的首要和主要方法。对于隐名股东,法院在裁判时应当考虑其是“非行权式隐名股东”还是“行权式隐名股东”,若隐名股东为非行权式股东,则其不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若其为行权式股东,则只有在获得半数股东的同意并取得股东资格后才能享有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而对于瑕疵出资的股东,笔者认为法院应当根据瑕疵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界定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2.适当性扩大查账权的对象范围。法院应当依照具体案件,具体考虑案件的证据和事实,在认为不损害公司商业秘密和其他合法利益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性地允许股东对会计凭证进行查阅,并严格地规范股东的查阅方式,比如要求股东签署保密协议书,并在保密协议书中商议泄密的各种责任,以平衡知情权和公司的合法利益。
3.建立代理查账的制度。2017年发布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规定了在判决生效后,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股东进行查阅。但我国还未规定判决生效前甚至起诉前股东能否委托代理人代为查阅会计账簿。
从股东角度看,大部分股东是作为公司的资金提供者,其并不具备梳理和分析会计账簿所呈现的信息的能力,故如果仅允许其一人进行查阅,难以达到立法者设立查账权的目的,且当公司被大股东和高管操控时,查账股东也很难通过一己之力来看穿会计账簿的内在信息,为了保障股东知情权有效行使的同时也能对公司的经营情况进行监督,代理查账的制度建立显得尤为重要。故应当允许股东通过委托的代理人一同对会计账簿进行查阅。
从公司的角度看,公司为了守护商业秘密不被公司与股东以外的第三人知晓,避免被竞争对手利用商业秘密而损害自己的经营计划与成果,应当同时对股东委托的代理人进行限制。在程序方面,委托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在查阅时将委托书的副本交予公司保管。在资格方面,应当委托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并应当与其签署保密协议,规定各自违约的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