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志强
(福建江夏学院法学院,福建福州,350108)
随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快速发展,学校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不仅影响到学校的教学质量,更影响到整个社会对国家教育的信任度。[1]在学校安全问题中,学生人身安全问题尤为关键,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往往是引发“校闹”事件最直接的原因。由此,有必要对现阶段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应对机制展开研究,梳理相关事实,发现问题,并提出解决机制。
研究样本的筛选极其重要,必须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避免样本缺陷,使样本能最大程度地代表、最为忠实地反映整体。[2]为达到这一目标,本次研究样本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筛选。之所以从中国裁判文书网遴选研究样本,是因为截至2018年2月,中国裁判文书网共公布全国各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4260余万篇,访问量超过132亿次,访客来自全球210多个国家和地区,已经成为全球最大的裁判文书网。[3]基于本文的研究目的,以“校园伤害”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展开搜索,截至2020年1月,共检索到各级各类裁判文书300份,涵盖北京、河北、山西、辽宁、吉林、黑龙江、上海、江苏、安徽、江西、河南、湖南、福建、贵州、甘肃、宁夏回族自治区等20余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囊括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利用文献计量法、案例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等研究方法,对检索到的300份裁判文书展开深入研读,由此整理出裁判文书中的有效信息,用作开展本文研究的材料支撑和数据支持。
关于引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相关案件的案由,对检索到的300份裁判文书进行分类,如图1所示,民事案由案件占比高达97.33%,引起此类案件的缘由多是关于民事责任的界定和赔偿问题。这一结论从表1的统计结果中亦能得到佐证,“鉴定”“人身损害赔偿”“赔偿责任”“人身损害”等关键词词频均超过100次。此外,从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可知,300份裁判文书中,5份刑事案由分别涉及寻衅滋事罪、窝藏包庇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等罪名;2份行政案由分别是关于要求教育局履行法定职责和要求司法厅履行司法行政管理职责的案件。
图1 各类案由裁判文书数量图
图2 裁判文书年份示意图
表1 裁判文书涉及关键词、词频统计表
从图2可知,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量从2014年至今,基本保持一个稳定的态势,增长和下降的幅度均不太大。2010年至2013年的案件量转少,甚至出现2011年和2012年的案件量为0,而2014年至今的年份均比2010年至2013年的案件量多,究其原因,或是源于《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于2013年7月起正式实施,依据该办法,除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外,最高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一般均应在互联网公布。2014年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正式实施,该司法解释明确,最高法院在互联网设立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2014年至今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量趋于稳定的态势,说明目前我国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应对机制初步形成,已经取得一定成效,能够预防和控制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该结论从2016年至今逐年下降的案件量这一数据信息亦能得到证据支撑。
图3 地域裁判文书数量图
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地域分布,如图3所示,河南省和江苏省的案件量位居前列,二者之和占比36.67%,这一现象或是源于河南省和江苏省均是我国人口大省,与之相对应,在读学生人数也占据相当大的比重。在读学生基数大是造成部分省市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量较多的重要原因之一。此外,安徽省、河北省、山东省、广东省、黑龙江省、山西省等省市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案件量均超过10件。而关于作出这300份裁判文书的法院层级,如图4所示,72.00%的裁判文书是由基层人民法院作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数量占比27.00%,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数量极少,只有3件,占比仅为1.00%。300份裁判文书中,判决书的比率高达97.67%,裁定书和通知书的占比仅为2.00%。从图5所展示的数据信息可知,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案件,调解成功的案件量极少,绝大部分都是经过庭审程序而最终作出判决。由此可见,这一类案件达成和解的概率极低。
图4 各级法院裁判文书数量图
图5 各类裁判文书数量图
所谓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广义而言,是指以学校为主体组织实施的教育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以及在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健康受到损害、伤残、死亡的情形。①参见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1民初3543号。从这一概念的定义范围来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范围,应当限于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活动之中,即发生于“在校期间”。教育教学活动应当是由学校等教育机构组织,发生在校园范围内,但是学校等教育机构在校外组织的同类活动也应当包括在内。譬如,学校组织的集体参观、团体旅游、团建等活动。[4]明确上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基本概念之后,我们仍需注意的是,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还应捋清两个基本的法理问题,即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
关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学界有诸多主张和说法:或是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既是一种特殊的教育行政法律关系,又是一种教育民事法律关系[5];或是主张监护权转移说、契约责任说和教育法律关系说[6];亦或是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监护与被监护关系、合同关系、教育关系②参见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1民初3543号。等等。对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教育部在其颁行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由此可知,学校不是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是,学校负有提供安全的教学、生活设施,采取措施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妥善处理校园伤害事故的责任。因此,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法律定位,应是一种“责任人的界定”,即视情况可否成为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责任人。[7]简言之,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保护的义务。例如,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期间造成的损害,学校因未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根据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及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的有关规定,学校与学生之间的关系是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这些法律法规既未规定学校承担监护人职责,亦未规定学校与学生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但体现了学校与学生二者是教育者与被教育对象的关系及管理与保护关系的统一。
关于学校承担校园伤害事故责任的法理基础,即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学校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虽然对学校责任范围、事故种类、责任认定、免责情形等事项作了较为明确规定,但归因于其仅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弱,导致各个层级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不具统一性。[8]相较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就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方面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责任划分、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进行了较为统一且具体的规定,为实践中此类纠纷的解决提供了较为充分的法律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使得各级各类学校更加明确作为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主体,在学生安全保障方面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这一规范有助于学校方面提升学生安全保护意识、加强学生安全管理、促进学校安全环境建设。从300份裁判文书的实践来看,各级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大都依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裁决。我们也不难发现,在一些具体问题上,因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情势和特殊情况,《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在适用上仍存在障碍,亦需具备地方特征的相关法律规范予以调整。总的来说,学校是履行教育、教学义务的教育机构,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的主要义务应是采取安全措施、注意安全防范,确保教育、教学活动的顺利进行,并且该安全义务是法定的。学校作为义务主体,在教育教学活动和管理过程中,应当加以预见和注意各项危险的存在和发生,如若学校方面违反该义务规定,无论是基于故意、疏忽大意或是过于自信的过失等前提要件,都应当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在300份裁判文书中,绝大部分裁判文书都认定学校方面承担不同程度的责任。如主张“学校在发生意外前后未尽到合理、必要的管理责任”“校园监控存在盲区,以致学生之间发生的矛盾纠纷未被及时发现和制止”“存在因校方延误处置致使损害扩大的事实”等。③可参见王X与x幼儿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初字第9205号;崔某某、王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审刑事判决书,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承刑初字第12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沪0115民初41749号。调查显示,高达88.4%的受访者认为,缺乏完整的安全教育体系和管理机制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频发的症结所在。[9]对300份裁判文书中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文书进行数据统计,经法院调查释明,认定学校主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事前、事发、事后三个阶段需承担责任的案件比例趋同。其中,学校主体因事前阶段防范不到位等诱因需承担责任的案件量占比约29%,事发阶段各种事由引起的责任缺位导致学校主体承担责任的案件量占比约40%,事后阶段因处理事故不及时、不到位等原因导致学校主体承担责任的案件量占比约31%。由此可见,学校主体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事前、事发、事后三个阶段需承担责任的案件比率并无大幅度的数据差距,因此,有理由主张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前、事发、事后三个阶段,学校主体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责任缺失。详言之,以事件时间为线索展开梳理,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的问题大致如下。
在本文特定的研究背景下,事前预防机制是指学校针对突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在事故发生前阶段,采取各项预防措施以防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降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的可能性。对300份裁判文书展开解析,不难发现,无论是中小学还是大中专院校,都针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采取了不同的预防措施,但也存在不同程度的问题。具体来说,这些措施存在以下3个方面的具体问题:在实质内容方面,各地区各层次的学校都大致围绕“如何预防人身伤害”“如何处理人身伤害”等问题笼统地制定规章制度,这些规章制度仅仅停留在表面层次,并未针对学校所在地的具体形势以及学校、学生的具体情况作出有针对性的预案,亦未针对事故发生之后的紧急应对机制作出预设,以致在事故发生之后,所谓的“应急预案”并不能发挥出应有的应急作用。在宣传形式上,学校往往只在学生入学阶段、每学期初的开学阶段以校会、班会、升旗仪式讲话、法制教育报告会等方式对学生进行教育④如在陈某与徐某、阜宁县十灶初级中学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中,被告十灶初中辩称:“我校虽已尽到了应有的教育责任,但仍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为:我校日常通过校会、班会、升旗仪式讲话、法制教育报告会等方式对学生进行了教育,但原告陈某与被告徐某系在下课课间发生的纠纷,学校的学生较多,客观上,老师不可能面面俱到……”参见陈某与徐某、阜宁县十灶初级中学等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阜少民初字第00029号。,但此类安全教育方式较为传统、单一,在多媒体高速发展的新时代,无论是学生还是学生家长及社会各界,其接受事物的方式呈现多样化的趋势,此种较为传统、单一的宣传方式不能令人耳目一新,不能留下较为深刻的记忆。在取得实效上,从表面上看,各个学校都能提供安全预案、突发事故应对方案、学生安全教育方案等文书材料,但归因于上述各项措施内容流于表面、宣传方式传统单一等原因,使得事前制定的各项预防措施仅停留在文书阶段,是否真正深入到学校教师、学生、家长等主体的意识层面,仍有待考证;另一方面,因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同,简单概要的预案并不能针对实际情况发挥出相应的应急事件处理作用,往往这些预案如鸡肋一般,不可弃之,但食之又无味。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时,往往第一处理人是学校。学校作为管理机构,是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突发事件的主要应对主体。然而,何为学校管理机构?亦是一个需要明确的实践概念。以高校为例,高校校级管理机构是指以校长为核心,以分管不同工作的副校长为多翼,以教务处、学生工作处、研究生院等校级机关为依托的高校内部的核心权力中心和管理机构。[10]当突发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管理机构应有一套完整的应对机制用于处理此类事故。但从裁判文书的数量和对各级各类学校的实际调研结果来看,在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作为第一处理人的应对机制尚存不足之处。详言之,如在时效性方面,部分学校因监管不到位,致使不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或因学校延误处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而导致事故后果愈发严重、损害事实不断扩大。⑤如在李某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学校老师只是询问原告身体状况,而原告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身体状况的认识存在一定局限性,学校老师应当对其采取更为有效的救助措施,而不是在简单询问后时隔几个小时才通知原告家长,导致原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期,故被告溱潼二中并未尽到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见李某与泰州市姜堰区溱潼第二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苏1204民初5612号。又如胡毛晨与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参见胡毛晨与上海市南汇实验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2559号。这些时效上的因素,在前述裁判文书的例证中已有明确结论,这也是学校方面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承担责任的主要诱因。又如,在组织力方面,虽然不同层级、不同类别的学校均有一套较为完整的管理机构,但在此类事故发生时,或出现组织不到位、各部门之间的联动力不足,或出现部门之间的责任推诿,导致事件的后果增强。再如,在外部因素方面,如“校医合作”“校警合作”“校企合作”等方面,针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对机制存在一个普遍现象,即在一线发达城市,各级各类学校在“校医合作”“校警合作”“校企合作”等方面有着较为完善的机制,当突发事故时,往往能第一时间启动相应的应急处理渠道;但在不发达城市尤其是偏远地区和山区城市,“校医合作”“校警合作”“校企合作”只是停留在纸上谈兵阶段,较少付诸实践。这一现象或可归咎于城市发展水平不同,而导致的直接后果却是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方面不能在最佳时机启动事件应急处理机制,导致损害扩大。
对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解决,不仅需要建立事前预防机制、事中应对机制,还需要事后善后机制的及时跟进。因为事后阶段,往往是“家校矛盾”发生、迅速发酵阶段。这也是教育部2019年的重点工作之一。2019年,教育部将探索依法治理“校闹”机制、完善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健全学校依法办学法律服务与保障体制等事项列为重点工作方向。[11]反观实践,各级各类学校针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后善后机制仍存在部分缺陷:在主观方面,学校作为学生日常学习、生活的主要场所,应当对学生的人身安全负有监管责任,当发生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之后,学校方面应及时自查、找寻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真正原因。如若是因学校教学及管理活动不当造成的伤害事故,或是因学校未及时发现、延误处理事故而造成的损害等归因于学校过错而造成的伤害,学校方面应自觉承担责任,可事实往往不尽如此。部分学校碍于校园形象、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等外部因素而推卸责任,甚至躲避责任,造成的后果即是“家校矛盾”迅速发酵、升级。客观方面,基于城市经济文化社会发展水平不同,不同层级和类别的学校接触相关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对和善后机制的程度亦不同,学校作为责任人面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时的事后处理能力不足,往往错失学校与各方沟通的最佳时机,容易造成误解、诱发矛盾。此外,在300份裁判文书的梳理过程中,笔者发现,虽然部分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发生之后启动了相应的事后善后机制,但因相关行为于法无据而不能得到良好实施,这也反映出我国目前针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校突发事件的立法并不完善。“做好科学立法工作,抓好执法关键环节,全面推动依法行政、依法治校,加强普法教育”被明确写入《教育部2019年工作要点》,社会各界对学校突发事件相关立法的呼声愈发高涨。
面对上述学校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客观、理性地面对问题,针对问题,结合不同地区、各级各类学校的实际情况提出对策建议,亦可参照借鉴300份裁判文书中提及的部分学校的有效做法,争取形成一套完善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
学校作为管理机构,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应对问题上,应在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都树立责任意识。在事前阶段,应自上而下做好安全教育思想工作,在意识层面树立危险责任意识。无论是学校的行政管理人员还是教学人员,均应养成在日常教学及管理活动中及时发现问题的敏锐意识,及时发现问题才能解决问题,避免问题的严重化。同时,应及时、随时做好学生人身安全教育工作,如此不仅能够预防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也能降低学校方面承担责任的风险。在事发阶段,作为管理机构,学校方面应在第一时间积极采取措施处理学生人身伤害突发事故,防止事态扩大。与此同时,应启动自查自纠机制,调查事故的起因和真相,还原事实,注意收集、保留和固定相关证据,以应对《侵权责任法》要求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如若是因学校方面的过失、过错而导致的事故,学校方面应积极主动承认责任,而不是推诿、回避责任。[12]在事后阶段,学校应坦诚面对家长、公众、媒体等多方主体的询问与质疑,并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解释。学校作为管理机构展现出充分的责任感,积极开展各项善后工作,对于解决问题而言,无疑是一剂良方。
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应对问题,我国已经形成一套较为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规范,构成了学生人身权益保护的法律屏障。在这一法律体系中,无一不贯穿和延续着传统意义上的保护模式,即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等全方位、多角度给予关照,以各自所应承担法定义务的形式,充分赋予学生群体各项法律权利。[7]在上位法的指导下,目前已有北京、湖南、江西、山东、广东、天津、福建、黑龙江、贵州、江苏等省市制定出台了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和处理条例。⑥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大连市甘井子区郭家街小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0211民初3543号。总之,各地区各级各类学校可以在法律、地方性法规的指导下,结合学校所在区域和学校自身的情况,制定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应对方案。如考虑学生的年龄层次、学校性质、学校所在地社会经济文化发展情况等因子,而不是千篇一律甚至是照搬照抄。
在有针对性的规章制度的前提下,仍需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解释,推动规章制度的运行,如学校设置法治副校长、主管领导、聘请专兼职法律顾问等。这一方法在部分一线城市的学校中已经开始实施,并取得一定成效,其做法可在二线、三线城市中逐步推广。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学校方面才能在法律的保障下有效地开展各项工作。例如,学校定期对校园教职员工进行专业指导、培训,授以必要的识别重点学生的技巧,及时对问题学生发出早期预警,适时启动预防机制。[13]再如,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学校方面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有效开展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对机制和事后善后机制。总之,在专业人员的指导下,学校的规章制度不仅能够得到良好的遵守,还能在关键时刻得到有效的实施。
在操作层面,应以如何预防和应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为主要工作任务。笔者认为,可以采取“虚拟+实务”的模式展开相关工作。所谓“虚拟”,即现下流行的虚拟仿真实验室,其是虚拟现实技术应用研究的重要载体,是辅助高校工作的重要手段和方式。所谓“实务”,在本文的研究背景下指实务操作手册,主要记载预防和应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步骤和程序。
关于虚拟仿真实验室,可以在省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由某一具备相关能力的高校或第三方机构,模拟设计不同层级、不同类别的学生伤害事故突发事件的情境,由相应层级的学校教师参与情境,在模拟真实情境中,发现问题、梳理问题并最终解决问题。由此,当在实际校园管理和教学活动中遇到相同或相似问题时,即可在事先案例模拟演习的指引下,较为顺利地发现并解决问题,而不是贻误发现问题的最佳时机,甚至是酿成扩大事故损害后果的错误。当然,虚拟仿真实验室的设置并不是一蹴而就的,需要根据不同主体设置不同的情境,而情境的设计或是源于真实案例,或是源于实践调研,脱离实际的情境设计于实践而言毫无意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虚拟仿真实验室的设置还需不同学科背景的不同专业人才共同完成,如计算机专业人才提供技术支持、法学专业人才提供法律智力支持、管理专业人才提供应急处理专业支持等。
关于实务操作手册,应主要包含宣传、预防、应对与善后等主要阶段。在宣传阶段,应根据不同层级、不同类别的学生主体,建议学校方面以何种形式展开安全教育宣传,包括对学生、家长及教职工等群体,都应当纳入宣传教育的对象之中。又如在应对阶段,在考虑不同层级、不同类别学生主体、不同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等级的同时,还应考虑参与事故处理的不同主体所应展开的工作内容、履行的义务和职责,在实务操作手册中形成明确清晰的流程图,当发生突发事故时即可产生实际效用。在善后阶段,一方面,可以考虑构建“基金为主、司法化为辅、保险补充”的层次化救济模式等新型救济模式[14];另一方面,可以考虑建立并完善危机沟通机制,由教师委员会和家长委员会共同组成独立的机构展开事件调查,采取听证会等模式,而不是片面地听取单方面意见,或是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仲裁,搭建畅通的渠道表达意见、维护权益,让“校闹”失去土壤。囿于文章篇幅所限,在此不一一列举每一阶段应包含的主要工作内容,但这一实务操作手册应始终坚持其创制出发点和落脚点,即在于预防和应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处理问题,而不是流于表面的形式主义。
如前所述,关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事前预防宣传机制存在不足之处,就宣传机制而言,应在传统宣传方式的基础上,结合时代理念创新宣传机制,以此实现较为良好的宣传效果。关于宣传机制的建设,应包含宣传主体、宣传内容和宣传方式三个方面的基础要素。具体而言,在宣传主体方面,不仅仅局限于学校作为主要宣传主体,可以考虑“学校为主,合作单位为辅”的宣传模式。学校主体主要向学生及家长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措施、向在校教职工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和程序,与学校合作的医疗单位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紧急治疗办法,与学校合作的警务单位、法检等法律专业单位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救济方法,等等。不同宣传主体从不同的角色和视角出发,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应对措施,更具专业性。在宣传内容方面,不仅要宣传国家和各省市层面的规范性文件和政策的内容及指导精神,还应当宣传学校的规章制度及学校根据地域情势与学校校情制定的规章制度,强调特殊制度的特殊用意。此外,亦应当向学生、家长、在校教职工等群体宣讲实际发生的案例,由真实案例引发实践中的思考,实现从理论到实践的转化。总之,宣传内容的实用性对实践而言更具重要意义。在宣传方式方面,传统的讲座宣讲方式在现今快速发展的网络时代已然不是唯一的宣传方式,作为宣传内容的受众群体,其接受信息的方式不断多样化。学校在创新宣传机制时,应当结合时代理念,在新时代的背景下,采取新颖的宣传方式宣传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的预防与应对措施,如采取微视频、公益课堂、微博微信平台、情景剧、专业化培训、学校社会工作等方式,这些与时代发展紧密相连的宣传方式,更具接纳性。
总之,校园安全是公共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校园安全事关社会稳定。[15]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不可避免,但可控制,应竭尽全力从意识、规范、操作和宣传等层面形成一套完善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应对机制,以此营造一个良好的教育教学环境和社会发展环境。